发文单位: 司法院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97 号
解释标题: 行政文书寄存送达案
解释日期: 2010年11月20日
争 点:行政程序法第 74 条关于寄存送达生效日之规定,是否违背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
解 释 文:
行政程序法第 74 条关于寄存送达于依法送达完毕时即生送达效力之程序规范,尚属正当,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无违。
理 由 书: 声请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语股法官(下称声请人一),为
审理同院 102 年度简字第 21 号劳工保险争议事件;声请人台湾桃园地
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昭股法官(下称声请人二),为审理同院 101 年度简
字第 60 号空气污染防制法事件及 103 年度简字第 137 号营利事业所
得税事件;声请人台湾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达股法官(下称声请人三
),为审理同院 104 年度简字第 33 号职业安全卫生法事件及 105 年
度交字第 183 号交通裁决事件,声请释宪。声请人一至三均认审判时应
适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74 条规定(下称系争规定),未明定寄存送达自寄
存日起经一定时间(例如 10 日)始生送达效力,有违宪法正当法律程序
原则,抵触宪法第 16 条规定,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宪
法。
声请人曾文誉(下称声请人四)因营业税事件,不服财政部北区国税
局复查决定,提起诉愿。嗣经该局认前开复查决定书系于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寄存于送达地之邮务机构,即于同日送达声请人四,诉愿
期间 30 日自同年月 15 日起算,至同年 2 月 13 日届满,声请人四迟
至同年月 25 日始提起诉愿,已逾诉愿期间,而不受理其诉愿。声请人四
续提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诉字第 946 号裁定以起
诉不合法而驳回,抗告后经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912 号裁定
以抗告无理由而驳回,是本件声请应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为确定终局裁定
。声请人四认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未明定寄存送达自寄存日
起经 10 日始生送达效力,抵触宪法第 16 条规定,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
查上开法官声请释宪案,均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依客观上形
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经核与本院释字第
371 号、第 572 号及第 590 号解释所阐释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相
符,应予受理。又上开人民声请案,经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5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核上开法官及人民声请案,均涉及系争规定有无违宪之疑义,有其共
通性,爰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权利范围甚广,基于保障人民自由及权利之考
量,法律规定之实体内容固不得违背宪法,其为实施实体内容之程序,以
及于基本权利受干预时提供适时之救济途径,除宪法就人身自由已于第 8
条所明定者外,其余程序规范,仍应符合法治国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始
与宪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权利之意旨无违(本院释字第 488 号解释参照)
。至于国家机关所制定之程序规范,是否正当,而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
则之要求无违,除考虑宪法有无特别规定外,仍应依事物领域,视所涉及
基本权利之种类、限制之强度及范围、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决定机关之
功能合适性、有无替代程序及各项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为
认定(本院释字第 689 号、第 709 号及第 739 号解释参照)。
行政文书之送达,系法定送达机关将应送达于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
文书,依有关送达规定,交付于应受送达人本人;于不能交付本人时,以
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书内容或居于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为发生法
定效力,并利应受送达人决定是否为必要之行为,以保障其权益(本院释
字第 667 号解释参照)。是行政文书送达之程序规范,如综合考虑前述
各项因素而属正当,即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无违。
行政程序法乃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应遵守之程序,其目的系为确保
依法行政原则,以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于行政之信
赖(行政程序法第 1 条规定参照)。
就保障人民权益言: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之种类繁多,法律效果各异(
同法第 2 条第 1 项规定参照)。有规定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争讼者,
例如行政处分(诉愿法第 1 条以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 4 条以下规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 109 条规定参照);有规定通知、信息提供,而未直接
涉及争讼者,例如通知程序参加(行政程序法第 23 条规定参照)、通知
参加听证(同法第 55 条及第 62 条规定参照)、通知陈述意见(同法第
39 条、第 102 条及第 104 条规定参照)等。各类行政行为,如有以
文书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须依有关送达规定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
书内容或居于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权利,俾利其决
定是否为必要之行为。行政文书之送达,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争讼救
济期间之起算,与人民受宪法第 16 条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权有关(本院释
字第 610 号、第 663 号及第 667 号解释参照);或可能与提起争讼
救济无直接相关,惟仍涉及人民受宪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权利。是行政文
书送达之程序规范,自应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
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权具有主动、积极、机动及全面之特质。行
政程序法所规范之行政行为,有涉及行政机关依职权发动者,亦有依人民
申请而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 34 条及第 35 条规定参照);有对人民发
生负担效果者,亦有发生授益效果者(同法第 117 条及第 121 条规定
参照);其性质可能为行政处分,然而亦不乏行政契约或其他种类之行政
行为(同法第 100 条、第 139 条及第 167 条等规定参照),不一而
足。是行政行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征,人民应受送达之行政文书所
涉情形亦极为复杂,非可一概而论。各种类型行政文书之送达,不但可能
与人民救济期间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顺利进行有关,亦攸关行政行为究竟
自何时起合法发生效力(例如行政处分之生效时与公法上请求权时效之时
效中断时等),与提高行政效能以维护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特别是行政
文书之送达,属相关制度所应遵循程序之一环,相关机关对行政文书送达
之程序规范应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专业需求之考虑,在不抵触
宪法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决定之,此乃属立法形成之范
畴,于判断行政文书送达之程序规范是否正当,自应予以适度之尊重。
系争规定明定:「(第 1 项)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
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黏
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交由
邻居转交或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第 2 项
)前项情形,由邮政机关为送达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邮政机关。
(第 3 项)寄存机关自收受寄存文书之日起,应保存 3 个月。」由此
可知,寄存送达乃一般送达、补充送达或留置送达(同法第 72 条及第
73 条规定参照)均无法完成送达时之辅助、替代手段。而不问一般送达
、补充送达或留置送达,均以使应受送达人可得知悉应受送达文书为发生
送达效力之要件,作为前开送达方式之辅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达,亦使
应受送达人处于可得知悉之地位,即为已足。寄存送达先以送达通知书之
黏贴与转交、置放作为送达方式,再将文书寄存于应送达处所之地方自治
、警察机关或邮务机构,便利人民随时就近前往领取,藉以实现送达目的
。文书于上开机关(构)并须保存 3 个月,亦已兼顾文书安全、秘密与
人民之受领可能。就因人民申请而发动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应送达
处所予行政机关,当得预见行政文书之送达。若系行政机关依职权而发动
之行政程序,亦得于给予人民陈述意见机会时,加以确定行政文书之应送
达处所(同法第 39 条第 1 项及第 102 条规定参照),人民亦得预见
行政文书之送达。纵属依法毋庸事先给予陈述意见机会者(同法第 103
条规定参照),行政机关仍得依应受送达人之前所登记之户籍、事务所、
营业所或就业处所等相关资料(户籍法第 4 条、第 21 条、商业登记法
第 9 条、第 14 条、第 15 条、公司法第 393 条及公司登记办法第 4
条规定参照),判断应受送达之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就业处所而
为送达。因上开应送达处所系应受送达人日常生活活动之处所,寄存送达
以黏贴与转交、置放之送达方式,已使应受送达人处于可得知悉之状态。
经综合考虑寄存送达乃一般送达、补充送达或留置送达之辅助、替代手段
、行政行为之多样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权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
益等因素,足认系争规定所设寄存送达之程序及方式,尚称严谨、妥适,
则以行政文书依法寄存送达完毕时作为发生送达效力之时点,整体而言,
其程序规范尚属正当,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无违,自不能仅因
系争规定未以寄存日起经一定时间始生送达效力,即谓寄存送达之程序规
范有不正当之处。
系争规定所设寄存送达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之要求,已如上述,然为求人民基本权利获得更为妥适、有效之保障,相
关机关亦非不得参酌民事诉讼法第 138 条第 2 项及行政诉讼法第 73
条第 3 项等规定,就寄存送达之生效日或其救济期间之起算另为设计,
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珈�
黄虹霞
吴陈�I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约翰逊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