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假释处分救济程序不够周全 释 681:应尽速检讨改进
法源编辑室 / 201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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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撤销假释处分救济程序的问题,司法院大法官今(十)日举行第一三六四次会议作成释字第681号解释认为,假释处分经撤销,现行制度须等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后,才能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保障不够周全,因此做出要求相关机关应尽速检讨改进的警告性解释。
简姓受假释人经法务部核准假释后,在假释期间再犯罪,遭法务部认为情节重大撤销假释。受刑人不服,提起诉愿遭行政院驳回后,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诉,但遭以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为由驳回,虽续行抗告,仍经驳回确定,以确定终局裁定所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三)有抵触宪法第8条及第16条疑义声请解释。又台湾云林监狱程姓假释出狱人,经法务部撤销假释向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声明异议,遭驳回后向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抗告,仍遭以尚未入监服刑为由驳回,因此认为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前述决议及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抵触宪法第8条及第16条规定而声请解释。
参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三),假释撤销属刑事裁判执行一环,为广义的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程序,应依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即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残余徒刑时,再由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法院声明异议,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又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法院声明异议。
大法官释字第681号解释认为,参酌刑法第77条、监狱行刑法第81条规定,假释制度目的在使受徒刑执行而悛悔并符合法定要件的受刑人,可停止徒刑执行,以促使积极回到社会。假释处分经主管机关作成后,受假释人因此停止徒刑执行出狱,如果又予以撤销,再执行剩下的刑度,将直接涉及受假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也对原本因回到社会享有的各种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主管机关所做的撤销假释决定,应遵循一定正当程序。换言之,对于撤销假释的决定,应赋予受假释人可循一定救济程序,请求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适时有效救济的机会,才能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的意旨相契合。
大法官指出,受争议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三),受假释人对撤销假释执行残刑如果不服,仍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向当初谕知刑事裁判的法院声明异议救济,并未剥夺人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机会,未抵触宪法保障诉讼权的意旨。不过,大法官强调,受假释人假释处分经撤销,依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却须待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后,才可向法院提起救济,这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保障并非周全。相关机关应就该部分尽速检讨改进,让不服撤销假释受假释人,在入监执行残余刑期前,可适时向法院请求救济。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681 号
/ 201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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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 字第 681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9 年 09 月 10 日
数据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8、16、22、23、80 条(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3、92、102、103、104、105、106 条(94.12.28)
行政诉讼法 第 2 条(99.01.13)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82.02.03)
民法 第 99 条(99.05.26)
中华民国刑法 第 77、78、79、93 条(99.01.27)
刑事诉讼法 第 93、405、415、457、466、484、486 条(99.06.23)
少年事件处理法 第 81 条(94.05.18)
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 第 1、2 条(92.08.01)
法务部组织法 第 12 条(99.09.01)
监狱组织通则 第 20 条(92.05.28)
保安处分执行法 第 68、69、74-2、74-3 条(99.05.26)
监狱行刑法 第 2、81、82 条(99.05.26)
监狱行刑法施行细则 第 90 条(94.09.23)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第 75、76 条(95.06.14)
羁押法 第 6 条(99.05.26)
少年矫正学校设置及教育实施通则 第 33-1 条(99.05.19)
更生保护法 第 2 条(99.05.26)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 87 条(99.05.05)
肃清烟毒条例 第 16 条(81.07.27)
解 释 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假
释之撤销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
救济程序,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即俟检察官指挥执行
该假释撤销后之残余徒刑时,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
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及刑事诉讼法第四
百八十四条规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
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并未剥夺人民就撤销假释处
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尚无抵
触。惟受假释人之假释处分经撤销者,依上开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须俟
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关机关应尽速予以检讨改进,俾使不服主管机关撤销假
释之受假释人,于入监执行残余刑期前,得适时向法院请求救济。?
理 由 书: 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请
求法院救济之权利(本院释字第四一八号解释参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
而予以剥夺(本院释字第二四三号、第三八二号、第四三○号、第四六二
号、第六五三号解释参照)。至诉讼权之具体内容,应由立法机关制定合
乎正当法律程序之相关法律,始得实现。而相关程序规范是否正当,除考
量宪法有无特别规定及所涉基本权之种类外,尚须视案件涉及之事物领域
、侵害基本权之强度与范围、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无替代程序及各项
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为认定(本院释字第六三九号、第六
六三号、第六六七号解释参照)。
假释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执行而有悛悔实据并符合法定要件者,得
停止徒刑之执行,以促使受刑人积极复归社会(刑法第七十七条、监狱行
刑法第八十一条参照)。假释处分经主管机关作成后,受假释人因此停止
徒刑之执行而出狱,如复予以撤销,再执行残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释人
之人身自由限制,对其因复归社会而业已享有之各种权益,亦生重大影响
。是主管机关所为之撤销假释决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当程序,慎重从事
。是对于撤销假释之决定,应赋予受假释人得循一定之救济程序,请求法
院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适时有效救济之机会,始与宪法保障人
民诉讼权之意旨无违。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假释之撤销
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程序
,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即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
销后之残余徒刑时,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知该刑事
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
规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
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故受假释人对于撤销假释执行残刑如有
不服,仍得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
法院声明异议,以求救济。是上开最高行政法院决议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
八十四条规定并未剥夺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与宪法
保障诉讼权之意旨尚无抵触。惟受假释人之假释处分经撤销者,依刑事诉
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须俟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
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之保障尚非周全。相关机关
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就该部分尽速予以检讨改进,俾使不服主管机关撤
销假释之受假释人,于入监执行残余刑期前,得适时向法院请求救济。
末查声请人之一认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七十四条之三第二项等规定违反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无罪推定原则,与宪
法第八条保障人身自由及司法院释字第三九二号解释意旨不符;另一声请
人认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十五条第二项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修正公布之肃清烟毒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违反诉讼程序从新原则,抵
触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声请解释宪法部分,均系以个人主观见解
争执法院认事用法之当否,并未具体指摘该等规定于客观上究有何抵触宪
法之处,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
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谢在全
大法官 赖英照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子仪
许玉秀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认系争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
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并未剥夺受假释人因不服撤销假释处分而向法院
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故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抵触;惟受
假释人须俟检察官指挥执行残刑后,始得依上开规定向原谕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
议,此部分对于受假释人之诉讼权保障尚非周全,而要求相关机关尽速予以检讨改进
,俾使不服撤销假释处分之受假释人得于入监执行残刑之前,即得适时向法院请求救
济。
本席等赞同多数意见之上述结论。惟本号解释所涉之争点,除有关现行撤销假释
处分之救济程序,是否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外,实尚涉及撤销假释之正当
法律程序,多数意见于理由书中业已明确表达主管机关对于撤销假释处分应慎重从事
之立场,本席等深表赞同,然多数意见未能更进一步就现行假释制度及撤销假释之正
当程序深究立论;且本席等认为撤销假释之救济制度应如何规划,必须与配合假释制
度整体设计之检讨,多数意见对此亦未详论;均有未尽之处,爰提协同意见如后。
一、立法者既设置假释制度,假释即不宜视为对受刑人之恩惠;得予假释之条件与审
查程序应明确规定并公开。
假释属徒刑执行制度之一环,本质上系一种附条件释放的行刑措施,也是在
自由刑中之一种调节制度,其机能于消极面向而言,可救长期自由刑之流弊,即
长期自由刑使受刑人与社会永隔,致悔改无望,不易感化,若设有假释制度,可
鼓励受刑人改过迁善;积极作用则在使受刑人于自由社会中进行非机构性之处遇
,促其复归社会。(注一)
受刑人请求假释之假释权,是否属于宪法上权利、法律上权利或仅为一种恩
惠而已,学说见解及各国法制均有不同。(注二)我国目前规定,刑法第七十七
条及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系以受刑人「具悛悔实据」作为假释之要件
;惟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等规定
,则将提报假释要件与狱中累进处遇制度相结合,使所谓「悛悔实据」之判断完
全凭借受刑人于狱中累进处遇下之平时表现情状考核评分纪录。次就程序而言,
依上开监狱行刑法规定,受刑人之假释须先经狱方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通过,再
由狱方报请法务部核准,受刑人就得否提报与是否准予假释,全无置喙之余地。
是现行制度之运作,不仅将刑之执行与监狱处分混为一谈,且主管机关亦因此将
假释与否视为一种恩惠之赋予,而非受刑人之权利。有关审查假释之程序,主管
机关可单方面决定是否给予,并非公开程序;相关受刑人通常亦难得知其是否符
合假释资格或主管机关正在审查是否给予假释,亦不能对未获假释而提请救济。
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要收回恩惠,撤销假释,亦属主管机关可单方面决定;如
此即难严肃思考撤销假释是否构成对受假释者之权利侵害。
惟假释制度目的之一,既在鼓励受刑人改过迁善,即不宜将之视为对受刑人
之恩惠,并以黑箱作业决定。而应就符合假释资格之要件及审查程序予以明确规
定,俾鼓励受刑人知所争取;且就符合资格者,为防止主管机关之恣意与避免不
公平,应由有客观中立之专业人士参与组成之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并允许未获
假释者,有请求救济之机会。
二、撤销假释处分之作成,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有关机关应尽速检讨改进。
假释是否为宪法所保障之权利,固尚有争议,有待讨论。纵使假释并非宪法
所明文保障之权利,系由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之考虑所创设,而于受刑人符合一
定要件时始赋予;且须经主管机关审核确定受刑人符合法定要件后,受刑人才能
获得该利益;惟受刑人经假释后,因此重新投入社会,开展其人际关系,除因付
保护管束而有一定之作为及不作为义务(注三)以及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所得
享有自由权利之保障,如言论自由、通讯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工作权、财产权
…等等,与未受有罪裁判宣告之一般正常人相当;(注四)故如因受假释人违反
假释条件,致假释受撤销时,将涉及受假释人人身自由之再度限制,以及其回归
并经营正常生活之利益遭受剥夺,对受假释人权益之影响重大且具不可回复性。
为确定受假释者的确违反假释条件,且主管机关撤销假释之决定,确系是依据受
假释者违反假释条件之行为所为之正确评断,应予受假释者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
,以防止主管机关不当之任意取消剥夺。(注五)
现行有关撤销假释之程序规定,见诸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三,该条
规定假释中付保护管束者,如有违反同法第七十四条之二各款规定情形(注六)
,情节重大者,检察官得声请撤销保护管束,典狱长并得报请法务部撤销假释。
故目前撤销假释之程序设计,侧重于以检察官及执行保护管束者之观察意见为依
据,并由狱方及主管机关法务部单方面形成决定,欠缺受假释人参与之适当机制
。是该法有关撤销假释处分之程序设计过于粗略,对于受假释人之程序保障显有
不足,有关机关应尽速检讨改进。
本席等认为,主管机关撤销受假释人之假释时,至少应给予下列之程序保障
,方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以书面通知受假释人撤销假释之理由;定期
给予陈述意见及答辩之机会;得就对其不利之证据进行防御;得延请诉讼代理人
协助之;应由客观中立之专业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进行必要之听证程序。(注七
)
三、假释处分经撤销后,受假释人得向法院请求救济。
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
救济之权利。如前所述,纵令假释权并非宪法所保障之权利,撤销假释将涉及受
假释人之人身自由之再度限制,以及其回归并经营正常生活之利益之剥夺,对受
假释人权益之影响重大且具不可回复性,依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权利
即有救济,于此情形,即应赋予受假释人就该撤销假释处分向法院寻求救济之机
会。惟此际受假释人究应循行政争讼或刑事诉讼途径为之?
按假释属刑之执行之一环,已如上述,我国刑事法学说及实务向来以此为理
由,基于刑之执行基本上系属「有罪判决所宣告之刑罚是否应予实现」之问题,
就事务性质及法律整体规范体系而言,认为假释或撤销假释之要件、程序应由刑
法或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始为合理。惟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前段
规定,执行裁判由为裁判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监狱行刑法第二条第一项复规定
,处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别有规定以外,于监狱内执行之,同法第八十一条则
规定受刑人之假释系经狱方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之。是以,
依我国法制,系由行政部门负责刑之执行,并由法务部作成假释及撤销假释之处
分,而与前述刑事法学说及实务向来将假释界定为刑之执行之一环有间。
以本号解释声请人之一寻求救济之经过为例,因其认假释处分系由法务部作
成,应属行政处分,故循行政争讼程序寻求救济,惟遭最高行政法院适用系争同
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裁定驳回在案。而系争最高行政法院决
议明白表示撤销假释处分乃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对之不服之救济程序应依刑事
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为之,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同时,普通法院刑事庭也
采取了相同立场,而认撤销假释执行残刑仍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
法行政处分,受假释人对检察官所指挥执行撤销假释之原因事实,如有不服,非
不得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刑
时,向法院声明异议以求救济;且法院得就受假释人是否遵守保护管束之规则,
如有违反其情节是否重大等加以审查,以决定是否维持或撤销、变更撤销假释处
分,以达救济之目的。(注八)惟撤销假释处分既由法务部所为,依行政法学理
,普通法院如何能审查或撤销法务部撤销假释之处分?
按上述问题涉及假释及撤销假释处分之性质,及整体制度未臻体系化之问题
,而于受假释人对撤销假释处分有所不服之情形,无论循行政争讼或刑事诉讼程
序寻求救济,在学理上、制度上均在在发生有所杆格之处。惟若从人民诉讼权保
障之角度观之,某一事项究应循行政争讼或由普通法院审理,甚或另外设计特别
诉讼程序,核属诉讼途径选择或法院管辖分配之问题,尚非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核
心。须由立法者考虑宪法有无特别规定、所涉基本权之种类、事物领域、侵害基
本权之强度与范围、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无替代程序及各项可能程序之成本
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为认定。司法释宪者审查之重点在于,人民向法院请求救济
之机会是否受剥夺,以及诉讼程序之设计是否合乎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
综上,本席等认为,受假释人不服撤销假释处分向法院寻求救济,究应循行
政争讼或刑事诉讼途径为之,应由立法者综合各项因素而为判断决定;系争最高
行政法院决议虽限制受假释人就不服撤销假释处分不得提起行政争讼,然受假释
人仍得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向法院请求救济。而实务运作结果,普
通法院刑事庭确实也就撤销假释处分是否违法不当进行审查。故本席等同意多数
意见,认为系争最高行政法院决议与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并未剥夺
受假释人依法向法院请求救济之机会。惟尚须进一步检视者,系上开刑事诉讼法
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之救济途径,是否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是否尚有未
臻周全之处。
四、目前相关规定所提供之救济途径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保障尚非周全,亦非适时救济
。
受假释人如对撤销假释处分有所不服,虽得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
定,向原谕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以为救济;姑且不论由刑事庭以刑事审
判审查或撤销法务部撤销假释处分,不服行政法学理之不当,此一救济途径对于
受假释人之诉讼权保障仍有以下尚非周全之处。
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
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故依其文义解释即须俟
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刑后,受假释人等始得向该管法院声明异议以
求救济;目前法院实务见解并据此而认为,至法务部依保安处分执行法之规定,
作成撤销假释处分时,因尚未经检察官指挥执行,受假释人即无依刑事诉讼法第
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声明异议之余地。(注九)换言之,受假释人如不服法务部所
为之撤销假释处分,依现制即须俟检察官指挥执行残刑而再度入监服刑后,始得
向法院寻求救济,未予受假释人于入监执行残刑前即得适时寻求救济之机会,对
其诉讼权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尚非周全。由于对受假释人未能予以适时救济,并非
既存法律规定限制所致,而仍待立法者予以立法补足,故本席等亦支持多数意见
就此提请相关机关应尽速检讨改进之警告性解释。
此外,声明异议案件之审理,法院多以书面审理为之,必要时始传唤受假释
人到庭讯问,亦未进行对质诘问。而法院审理检察官据以指挥残刑之撤销假释处
分是否合法正当,其所依据之证据资料,主要仍系主管机关所提供者,如检察官
及执行保护管束者之意见,及受假释人如何违反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二
规定且情节重大之事证。受假释人对撤销假释处分如有所争执,仅能透过声明异
议书状陈明;若未受法院传唤,则受假释人即无法就撤销假释处分有何不当从事
合理的攻击防御。上开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就此未有别于一般异议程
序审理之设计,对于保障受假释人诉讼权行使之完整性,尚有不足。就此不足,
本席等认为应请相关机关于检讨改进适时之救济方法时,一并检讨改进。
五、为提供不服撤销假释处分之受假释人适当适时之救济途径,相关机关应配合假释
制度之全盘调整,尽速检讨改进。
本号解释之争点乃在于系争最高行政法院决议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
规定所形成之撤销假释处分救济程序,有无抵触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其
中涉及究该实行政争讼或刑事诉讼程序之问题。此一问题,实与我国刑事执行制
度下假释制度之设计与定位息息相关。按「假释/撤销假释」涉及刑罚(自由刑
)是否/应否实际实现之问题,而自由刑是否实现之前提,在于该受判决者是否
具有受该刑罚之反应能力及适应性,始能据以决定是否将该受判决者置于自由被
剥夺之拘禁状态,或者是否应将其置于正常社会生活中进行处遇。(注十)是自
由刑是否实现之决定,涉及刑罚相关专业之判断,刑事执行制度及假释制度之设
计不能忽略此一重点。
从比较法观点而言,德国设置「刑事执行法庭」,将有关刑之执行事务交由
法院审查决定,其管辖权限包括假释决定相关事项、缓刑撤销决定及「改善暨安
全处分」执行与否相关决定乃至于行刑机关之处置措施等,以确保实现刑罚之功
能。且该类法庭集中设置在靠近监狱所在地之处,任职之法官应接受犯罪预测及
监狱行刑专业知识之在职训练,并与管辖所在地之监狱密切合作,经常进入监狱
访视,甚至参与行刑会议,以了解各受刑人之处遇状况。(注十一)
另参照日本现制,该国更生保护法明定各地方设置「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
,作为许可或撤销假释处分之行政机关,并负责执行假释者之保护观察;法务省
则设有「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就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所为之决定,依法进行
诉愿审查及裁决。该法并对委员会之组织、假释与撤销假释之审查及告知当事人
等程序作有明确规范。(注十二)
由上可知,德国及日本均致力于建立专业、积极的刑事执行制度,由专业机
构决定包括假释或撤销假释在内之刑罚实现事项,以助于法治国家之刑罚目的确
实实现。在上述体制下,受假释人如对撤销假释之决定不服,救济程序亦有清楚
的界定,并均使受假释人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
反观我国现制,受刑人假释系由狱方审查委员会依据平时行刑累进处遇评分
结果而决定是否提报,再由法务部为核准与否之决定,其后撤销处分亦属法务部
所为。惟学理上及法院实务见解,又均以假释系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淡化其行
政处分之色彩。上述矛盾导致假释制度在现实上及制度上实有诸多尚待改进之处
,本号解释所处理之撤销假释处分救济途径争议,仅属冰山一角而已。为健全假
释制度,相关机关应就假释制度全盘检讨改进,由专业判断决定受刑人是否应予
假释或撤销假释,且其要件、程序、救济途径应明确规范,并符合宪法正当程序
及平等原则之要求;而关于不服撤销假释处分之救济途径,究应循行政争讼或刑
事诉讼之救济,亦应配合假释制度之整体建制而定。
注一:参见蔡墩铭,《刑法总论》,页 376;林山田,《刑法通论》,2008 年增订
十版,页 569-570。
注二: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宪法并未有明文保障人民受自由刑时,应有请求假释之
权利;设置假释制度亦非国家之宪法义务。假释制度系立法者设计整体刑罚制
度时所考虑,属立法者经由立法所创设之法律权利。其权利内容应依相关法律
规定。即使各州设置假释制度,受刑人是否因此即获得受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一种「自由利益」(liberty interest),而可主张正当法律程序之保
障,仍要视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而定。在 1979 年之 Greenholtz v. Inmates
of Nebraska Penal and Correctional Complex(442 U.S. 1(1979))案,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仅是假释制度的存在,并不能因此即谓受刑人有假释之权益
;必须相关假释规定有具体之要件规定,足以使受刑人对假释,从单纯之希望
转化为在特定情形下得主张之权益。概括而言,依据美国最高法院之见解,在
决定受刑人就一定事项是否有宪法所保障之自由权益(liberty interest)时
,会具体审查与受刑人相关之法规范(法律或法规命令等),以确定与该事项
有关之相关规定内容,是否采取了强制性文字(mandatory language),亦即
相关规定是否有规定一旦符合法规范所定之要件者,主管决定者即「应」有如
何之作为有明白之指示;如属肯定,则受刑人就该事项应有之权益有合法之期
待,最高法院会认定受刑人就该权益属宪法所保障之自由权益,而得主张宪法
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但如相关法律规定受刑人于符合一定条件时,「得」予
以假释,则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假释条件之受刑人,并不获有受宪法正当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自由利益,而不得主张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因为受刑人是否能获
得假释,完全由主管机关裁量决定。CHEMERINSKY, CONSTITUTIONAL LAW:
PRINCIPLES AND POLICIES 570-72(3rd ed. 2006).
而于受刑人对假释得主张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之情形,给予非正式的听证
程序,例如告知受刑人不利于其假释决定之信息,并允许其提供反证之机会,
即符合程序性保障之要求。
注三:参见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六章有关「保护管束」之规定(第 64 条至第 77 条之
1) 。主要受限制者为人身自由及居住迁徙自由,如该法第 65-1 条(定期报
到)、第 69-1 条(迁移住居所应经核准)、第 74-2 条第 5 款(非经许可
不得离开受保护管束地)等规定。但即便就受假释人之人身自由及居住迁徙自
由而言,亦非完全受剥夺。
注四:正如吴庚大法官所言,假释出狱者既是自由之身,与监狱之间实无「特别关系
」可言。参见氏着,《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2007 年 9 月增订 10 版,
页 240。
注五:根据美国宪法司法实务,认为不论有关假释法律规定,是否对受刑人创设了合
法期待,并因此获得受宪法正当程序保障之自由利益,一旦政府准予假释,于
撤销假释之时,必须给予被撤销假释者最低程度之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保障。此
乃因假释者虽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其仍享有一定程度之宪法权利,且其假释
亦仅在其违反假释条件时,始会予以撤销。因此,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撤销假释
必须经由一定之程序,以确定受假释者的确违反假释条件;且主管机关撤销假
释的决定,的确是依据受假释者违反假释条件之行为所为之正确评断。
注六:该法第 74 条之 2 明定:「受保护管束人在保护管束期间内,应遵守左列事
项: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与素行不良之人往还。二、服从检察官及执行保
护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对被害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寻衅。四、对于身体健
康、生活情形及工作环境等,每月至少向执行保护管束者报告一次。」
注七:根据美国实务,于撤销假释时,有一定之程序,给予受假释人相当的程序保障
。约略而言,典型的撤销假释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准备听证程序(a
preliminary hearing) 及撤销假释决定之听证程序(a revocation hearing
)。为符合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这两个阶段均须践行一定之程序。
在准备听证程序阶段,其主要目的是在确定可以据以相信被假释者违反假释规
定之正当理由(probable cause)是否存在。一般而言,在程序性正当法律程
序之要求下,在这个阶段必须提供被假释者以下之程序保障:(1) 以书面通
知听证程序进行之时地及其事由、目的;及时之听证程序,但受假释者可以寻
求诉讼代理人协助为由请求延期;(2) 应允许受假释者出席听证并提供有利
于己之证据;(3) 有延请诉讼代理人之权利,至对无资力聘请诉讼代理人者
,是否有必要指定诉讼代理人,则依个案所涉情形决定之;(4) 除因证人身
分之揭露会使证人遭受伤害外,应予受假释者有与证人对质并诘问证人之机会
;(5) 应由中立及无利害关系人负责听证;(6) 如负责听证者(the
hearing officer) 决定违反假释条件之正当理由存在时,则应摘要事实,附
具其获致结论之理由与证据;(7) 应将决定通知受假释者。
如受假释者系因再犯,且再犯判决确定,则无进行准备听证程序之必要。
经准备听证程序而认定有违反假释规定之正当理由后,并经受假释者之声请,
于受假释者受羁押或拘留后之合理期间内,主管机关应进行撤销假释之听证程
序,其目的在决定受假释者是否违反假释规定,并评估是否撤销假释,或再予
以附加条件之给予假释。(1) 而于进行该项听证程序前,主管机关应以书面
通知受假释者其违反假释规定之事由。(2) 听证之进行及决定,应由中立且
无利害关系者所组成之合议机制负责。并应给予受假释者以下之程序保障:(
3) 有延请诉讼代理人之权利,至对无资力聘请诉讼代理人者,是否有必要指
定诉讼代理人,则视联邦法律、州宪法、州法有无特别规定,或依个案所涉情
形决定之;(4) 应公开不利于受假释者之证据;允许受假释者提供证人或证
据;(5) 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允许受假释者与证人对质诘问;(6) 经听证
程序后,撤销假释之决定,应以书面为之,并附具理由与证据;(7) 应将撤
销假释之决定尽速通知受假释者。
受假释人对于撤销假释之决定,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审查主管机关撤销假释之
决定。
注八:参见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8 号刑事裁定。
注九:参见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441 号刑事裁定。
注十:所谓「刑罚反应能力」系指透过自由刑的宣告及其后行刑过程,该受判决者能
就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侵害赎罪,并能体会刑罚之痛苦,以达避免再
犯的可能性;「刑罚适应性」指的是受判决人的身心状态系适于处于拘禁环境
之中。参见卢映洁,〈论监狱处分之救济途径―兼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
裁字第二六七号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诉字第四六八号判决、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八号裁定〉,《月旦法学杂志》第 124 期
,2005 年 9 月,页 258。
注十一:参见卢映洁,〈受刑人的人权地位及其权利救济之发展―以德国近况为说明
〉,《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 26 期,2009 年 5 月,页 134-138。
注十二:详见该法第 4 条、第 5 条、第 16 条至第 27 条、第 75 条、第 92 条
及第 96 条等规定。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
本件解释涉及撤销假释行为之性质与救济途径之选择等问题,多数意见虽就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下称系争决议)认「假释之撤销属
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程序,应依刑事
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向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
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因此项异议系由法院审理,已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是系争决议
及系争规定并未限制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
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不符,本席敬表赞同;惟就系争决议认定撤销假释为一种司法
行政处分(Justizverwaltungsakt),进而适用系争规定之部分,多数意见未进一步
判断与厘清,爰提出协同意见如后。
一、撤销假释行为之性质系行政处分,非司法行政处分
(一)司法行政处分之意义?
传统行政法概念,对于行政处分之界定,系以作成处分机关为行政机关为
原则,即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
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注一);其他国家权力机关,无论是立法或司
法机关,其制定法规或诉讼案件之审判等行为,即非行政处分。然从功能论而
言,立法或司法机关在其功能上若有为相当于行政处分者,自亦可视为具有行
政机关之地位,其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亦可视为行政处分,受处分人若有不
服,自可许其提起行政争讼。
就司法机关而言,其立于内部行政管理所生之相关措施,例如人事管理、
培训、监督、采购办公用品等等所为与行政处分相当者,学说上称为法院内部
自治行政(Selbstverwaltung der Gerichte) ,例如法院职员所受免职处分
,即与一般行政处分无异,自得对之不服而提起行政争讼;其他如法官自治所
为法院事务分配行为、或法官以其独立地位所为之行为等亦同(注二)。然于
法院于诉讼案件之审判行为之外,尚对外受理性质上相当于单方行政行为者,
由于法院此类行为通常伴随于诉讼程序,其性质亦非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措施,
德国乃针对法院案件管辖之事务分配,于法院组织法施行法(
Einführungsgesetz zum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EGGVG)第二十三条至
三十条设有相关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法院于民法,包括商法、
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之审判及刑事司法诉讼程序,以及对行政机关于执行羁
押、刑罚及保安处分时,于事实或个案上所为之个别独立决定,称之为司法行
政处分。就形式而言,法院所为司法行政处分,虽与行政机关就具体事件所为
对外单方行为相当,然此类行为通常系于法院处理诉讼事件或案件之审判程序
中,所为之就个案所为之措施、处分或其他处置,例如于诉讼救助外给予旅费
补助、对第三人查阅卷宗、法院文件之复印、判决缮本寄发第三人等等,实际
上与原审判事件或案件通常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上开法院组织法施行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项乃行政法院法(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VwGO)于一九
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修订第一七九条规定所为增补,系将此种司法行政行为所
生之争议,将其管辖权归属于普通法院,并依其性质与事物之关联性,分由民
事或刑事法院审理(注三),不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注四);且此类争议通常
具有程序急迫性,原则上以一审判决即告确定(注五)。由于上开规定系行政
法院管辖权之例外规定,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实务上并认应从严解释司法行政处
分之意义及其适用范围(注六)。
我国法制上虽未就司法行政处分有法律明文规定,然实务上亦曾就律师办
理案件,未遵守应回避之规定而遭法院限制不得办理案件之处分,则以该处分
相当于行政处分,而得依法提起行政争讼(注七)。学者亦有认此类事件,除
现行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注八),解释上应视为行政处分而得提起行政争讼(
注九)。近来行政法院实务见解则逐渐发展如德国法上司法行政处分之概念,
将刑事诉讼法上检察官之处分(注十)或监狱行刑法(注十一)、保安处分执
行法上矫正机关之监禁、戒护、假释驳回(注十二)、撤销假释(注十三)、
保护管束等矫正处分、请求核发确定刑事判决撤销证明书(注十四)、侦查辅
助机关所为之处分(注十五),均认属刑事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
分,无论其处理或救济程序,均各该法律之规定提起救济,不得提起行政争讼
;对于民事强制执行之程序有所争执,或因执行程序而生之争议,则系以强制
执行法规定由民事法院管辖,行政法院对之并无审判权为由而予以驳回(注十
六)。然亦有不同见解(注十七)。
(二)现行假释之核准与撤销程序
假释系立法者衡酌整体刑罚制度所创设之一种刑罚「是否」执行的制度。
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
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
假释出狱(注十八)。就受刑人而言,并非其主观上之公权利,仅属一种反射
利益,受刑人并无得向国家主张假释之请求权,至多,可谓受刑人于徒刑执行
心生悛悔,信赖法律规定而存在之期待利益(注十九)。从学理上而言,假释
固属一种附条件的行刑措施(注二十),于一定条件下,暂时停止有罪判决,
属刑罚执行制度之一环,本质上应具刑事司法之性质。然我国现行假释制度,
系将此种刑罚是否执行之决定,由负责执行自由刑之监狱(注二十一),依据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判断受刑人是否有悛悔实据。是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即规
定,对于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符合
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注二十二)决议(注二十三),报请法务部(注二十
四)核准后,假释出狱。又受刑人累进处遇依据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区分为四级
,第二级受刑人已适于社会生活,而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得报请假释;而
第一级受刑人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应速报请假释(注二十五)。
至假释中因故意更行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后六
月以内,撤销其假释(注二十六)。而假释之撤销,仍系由原执行监狱检具撤
销假释报告表函报法务部核办(注二十七)。又受刑人经假释出狱,系交付保
护管束(注二十八);于假释期间内,应遵守保护管束之规定(注二十九)。
监狱对于假释出狱之受刑人,应于其假释期间内与执行保护管束者密切联系,
调查其生活状况(注三十)。假释中付保护管束者,如有违反应遵守保护管束
之相关事项(注三十一)时,典狱长得报请撤销假释(注三十二)。是无论假
释之核准或撤销,均具有监狱对于受刑人于刑之执行中表现之处分性质,然此
种核准或撤销假释之处分,又与监狱关于受刑人于监狱内部管理所受处遇或处
分之性质有别(注三十三),是德国关于受刑人所受之处分或其他措施,于该
国监狱行刑法第一○九条以下另设特别规定,一方面排除上开法院组织法施行
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司法行政处分之适用;另一方面,将受刑人依监狱行刑法第
一○九条提起之诉讼,由邦法院之刑事执行法庭(
Strafvollstreckungskammer) 具有第一审管辖权(注三十四)。由于我国对
于监狱与受刑人之关系,于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作成前,向以传统特别权
力关系而不许受刑人对于监狱所为之处遇或处分提起争讼(注三十五),且我
国亦未设有如德国刑事执行法庭专就此类处分予以审理,是系争决议始将假释
之撤销认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并以此类处分应于
假释撤销、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徒刑时,依系争规定向该管法院声明异议,不
得提起行政争讼。
(三)撤销假释「形式与功能上」非属司法行政之范畴
上开德国法上有关司法行政处分之界定,固然非全然取决于作成处分之机
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或于组织吞噬星空法上归为司法机关之内,亦同时考虑作成处
分之机关,其处分作成之目的与功能,是否为司法行政之范畴(注三十六);
换言之,对于司法行政处分之认定,可从形式上作成处分或措施之机关属性,
以及该处分本身之作成之目的与功能两方面加以判断,并非所有司法机关于诉
讼程序之审理以外之行为均属司法行政处分,亦非司法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所
为之行为即无认属司法行政处分之可能性(注三十七)。
以我国目前关于假释制度之设计,系以监狱设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
法务部核准假释,以及经由监狱或典狱长报请法务部撤销假释,其作成假释核
准与撤销处分之机关,均系法务部。从形式上观察,作成该处分之机关非司法
机关,与德国法上界定之司法行政处分即有不符;本院释字第三九二号解释虽
称「刑事诉讼、即刑事司法之裁判,系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审判乃以追诉而开始,追诉必须实施侦查,迨判决确定,尚须执行始能实现
裁判之内容。是以此等程序悉与审判、处罚具有不可分离之关系,亦即侦查、
诉追、审判、刑之执行均属刑事司法之过程,其间代表国家从事『侦查』『诉
追』『执行』之检察机关,其所行使之职权,目的既亦在达成刑事司法之任务
,则在此一范围内之国家作用,当应属广义司法之一。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
定之『司法机关』,自非仅指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司法机关而言,而系包括
检察机关在内之广义司法机关。」实务上亦有认检察官以外之对犯罪具有调查
权限者,及刑事侦查辅助机关(司法警察机关),例如警察机关、宪兵机关以
及法务部调查局之调查机关等,亦属广义司法机关(注三十八),然从假释核
准与撤销处分之作成机关均为法务部,尚难称之亦为广义司法机关,而将其所
为之处分视为司法行政处分。
复从实质上核准或撤销假释处分之目的与功能以观,在于该处分之目的或
功能,是否为司法行政之一部分,亦即处分之目的是否在于刑事司法之刑之执
行,以及处分之功能,是否与刑罚执行具有一定之关联性。按学理上认假释制
度具有教育受刑人回归社会生活之积极功能,及补长期自由刑阻绝受刑人改悔
之弊害之消极功能(注三十九),换言之,假释制度与刑事司法关于刑之执行
之目的与功能即属有别;况现行我国假释制度,关于假释核准与撤销之要件,
已与刑事司法刑之执行不具密切关联性,而系与法务部对于受刑人于监狱内所
为表现,是否符合行刑累进处遇条例之相关规定,依据各该监狱假释审查委员
会之决议,进而判断是否准予假释;至假释之撤销,亦与刑事司法事务性质不
同,仅属原附条件假释处分之条件成就,而由法务部予以撤销而已。是以,法
务部所为撤销假释之处分,与广义司法机关之功能欠缺关联性,应属行政处分
,而非司法行政处分;受假释人对该处分不服,应准予提起行政争讼。
二、行政处分之救济可由普通法院为之
(一)诉讼权保障与救济途径之选择
法谚尝谓:有权利必有救济。是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必须设有救济途
径,俾使人民权利受有侵害时,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
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此乃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核心
内容,迭经本院历来解释予以肯认。此项诉讼权之保障,不得因身分之不同,
或因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诉讼政策目的及司法资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完
全剥夺人民至少一次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权利救济之机会。除此之外,关
于诉讼应如何进行,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程序及相关要件等,则属立法形成
之裁量范围;司法者仅就法律或法律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命令而限制人民诉讼权
之行使者,是否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审查。
又司法救济之方式,有不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
审理;有于普通法院外,另设行政法院审理行政争讼事件,我国即从后者。然
无论采何种方式,人民于其权利因违法行政处分而遭受侵害时,得向法院请求
救济,则无不同。至立法机关将性质特殊之行政争讼事件划归何种法院审理、
适用何种司法程序,则属立法者之权限,应由立法者衡酌权利之具体内涵、诉
讼案件之性质及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为合理之规定。例如行
政机关依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所为罚锾、吊扣驾驶执照及汽车牌照等裁罚
性行政处分,受处分人不服者,依该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系由普通法院之交
通法庭审理,而非如一般行政争讼事件循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此
即立法机关基于行政处分而受影响之权益性质、事件发生之频率及其终局裁判
之急迫性以及受理争讼案件机关之负荷能力等因素之考虑,进而兼顾案件之特
性及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而为设计,并赋予当事人申辩及提出证据之机会,由
宪法第八十条所规定之法官斟酌事证而为公平之裁判,符合宪法诉讼权及正当
法律程序之要求,亦经本院释字第四一八号解释所肯认;其他如选举诉讼由普
通法院审理亦为适例(注四十)。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就受羁押被告不
服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等,虽肯认其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惟相关程序
及制度之设计,究应实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特别诉讼程序,仍委诸立法者
考虑争议事件之性质及与所涉刑事诉讼程序之关联、羁押期间之短暂性、及时
有效之权利保护、法院组织及人员之配置等因素,于一定期间妥为规画,而未
径行认定其救济途径之选择,乃尊重立法者第一次之形成自由也。
(二)系争决议适用系争规定与宪法诉讼权保障尚无不符
本件解释所涉系争决议,固然认法务部撤销假释之行为,属刑事裁判执行
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程序,应依循系争规定,
于为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不得提起行政争讼。纵系争决议对撤销
假释之性质认定与本席意见有别,即便认定撤销假释处分为一行政处分,仍可
由普通法院予以审理;是系争决议对受撤销假释之受刑人仍肯认其有其他救济
途径,得依系争规定声明异议,已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尚难认系争决议及系
争规定限制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而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
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
惟我国现行法制并未如德国法前揭说明,对所谓司法行政处分设有明确之
定义与救济途径,系争决议径就法务部撤销假释之行为认属司法行政处分,进
而以系争规定属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所称法律别有规定,将此公法上之争议
排除于得提起行政诉讼之范围,究属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之见解不
同(注四十一),或者已侵犯立法者就此项争议以法律规范其救济途径之形成
空间,则容有进一步讨论之余地。
三、假释之核准与撤销应由普通法院以裁定为之
综上所述,本席认为法务部就假释之撤销,鉴于事务之关联性与功能性考虑
,其行为应属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
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为一行政处分,受假释人对于假释撤销之处分
不服,应许其提起救济(注四十二)。惟如多数意见于旁论中所言,受假释人之
假释处分经撤销者,依上开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须俟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
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之保障尚非周全;若将之由行政法
院受理,准予提起行政争讼,虽可使受假释人诉讼权获得实时保障,惟衡酌现行
各级行政法院之设备与人力,以及对于假释撤销案件之关联性,似又以普通法院
处理此类案件为宜,我国法制上亦有前例可寻。然正本清源之道,似可考虑将现
行假释撤销之判断,改由普通法院审理。凡此,允宜由立法者尽速予以妥善规画
。
注一:行政程序法第 92 条第 1 项规定参照。
注二:Vgl. BVerwGE 50, 11.
注三:德国法院组织法施行法第 25 条规定参照。
注四:参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 40 条第 1 项规定:「凡公法上之争议,非属宪法性
质者,皆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但联邦法律明文规定,其争议应归其他法院
管辖者,不在此限。属于邦法范畴之公法上争议,邦法亦得规定由其他法院管
辖」。有关本条与法院组织法施行法第 23 条规定之适用,参见吴绮云译,第
40 条(行政诉讼之许可性),德国行政法院法逐条释义,司法院印行,2002
年 10 月,页 196 以下,第 281 页以下有关司法行政事件之讨论。
注五:参照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十版,2007 年 9 月,页 318 注 6
。
注六:Vgl. BVerwG NJW 1989, 412.
注七: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三号判例参照。
注八:例如依据民法总则第三十条及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所为之法人登记,其性质
虽属司法行政处分,但因非讼事件法已规定其他救济途径,自不得提起行政争
讼。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第六版,2009 年 9 月,页 306。
注九:参照吴庚,前揭书,页 318 注 6。
注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九五号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号
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八七号裁定参照。
注十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三二号裁定参照。
注十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八号裁定参照。
注十三:此类案件数量最多,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七五五号、第一四四
六号判决、九十四年判字第二六四号、第四四七号、第九四○号、第一一二
九号判决、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二○号、第一三二一号、第一五一八号、
第一五五五号、第一五七八号、第一七七三号、第二五七六号裁定、九十五
年裁字第一○九号、第二三七四号、第四一四九号裁定参照。
注十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九号裁定参照。
注十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一号裁定参照。
注十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七○号裁定参照。
注十七:如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一号判决、八十四年判字第三三
一○号判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一八号判决、九十一年判字第
一七九八号判决、九十三年裁字第二四二号裁定参照。
注十八:少年事件处理法第 81 条第 1 项规定:「少年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
者,无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执行期三分之一后,得予假释」,得一并
参照;对于少年假释之程序及要件,依据少年矫正学校设置及教育实施通则
第 33 条之 1 规定,设有少年矫正学校假释审查委员会,法务部所属少年
矫正学校假释审查委员会设置要点一并参照。
注十九:关于美国法上之讨论,参见本件解释林子仪大法官所提之协同意见书第一段
,特别是注 2 之说明。
注二十: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增订十版,2008 年 1 月,页 569。
注二十一:刑事诉讼法第 466 条规定参照。
注二十二:监狱组织通则第 20 条规定:「监狱设假释审查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
一人,除典狱长、教化科科长、戒护科科长为当然委员外,其余委员由典
狱长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延聘心理、教育、社会、法律、犯罪、监狱学
等学者专家及其他社会公正人士担任之。关于监狱受刑人之假释事项,应
经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法务部所属各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设置要点
一并参照。
注二十三:依据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第 1 条规定,监狱办理假释,应就受刑人合
于假释条件者,由所属之管教小组人员,就其调查、教化、作业、卫生、
戒护、总务等资料切实审核,并签注意见,送教化科核转假释审查委员会
审议;同注意事项第二点规定,假释审查委员会对假释案件,应就管教小
组及教化科之意见,受刑人在执行中之有关事项,并参酌受刑人假释后社
会对其观感详为审查,认为悛悔有据,始得决议办理假释。假释审查之决
议,采无记名投票方法,取决于多数。
注二十四:参照法务部组织法第 12 条规定,系由矫正司掌理关于缩短刑期及假释事
项。惟依据 99 年 9 月 1 日制定公布(尚未生效)之法务部矫正署组
织法,未来有关矫正机关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辅导、教导、教务、训
导、社会工作、累进处遇、假释、撤销假释之规划、指导及监督事项,则
由新成立之矫正署负责。
注二十五: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 75 条及第 76 条规定参照。
注二十六:刑法第 78 条第 1 项规定参照。
注二十七: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第 21 条规定参照。
注二十八:更生保护法第 2 条规定参照。
注二十九:监狱行刑法第 82 条规定参照。
注三 十:监狱行刑法施行细则第 90 条规定参照。
注三十一:保安处分执行法第 74 条之 2 规定参照。
注三十二:保安处分执行法第 74 条之 3 第 2 项规定参照。
注三十三:参见卢映洁,论监狱处分之救济途径―兼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
第二六七号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诉字第四六八号判决、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八号裁定,月旦法学杂志,第 124 期
,2005 年 9 月,页 248 至 263,第 259 页。
注三十四:参见卢映洁,受刑人的人权地位及其权利救济之发展―以德国近况为说明
,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 26 期,2009 年 5 月,页 93 至 170,
第 134 页。
注三十五:然受假释人于假释撤销前既非受刑人身分,自无与监狱有特别权力关系可
言,自应准予就该撤销假释处分提起争讼。参照吴庚,前揭书,第 240
页。
注三十六:Vgl. BVerwGE 47, 255, 259; 49, 221, 225; 69, 192, 195.
注三十七:Stelkens/Schmitz in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Kommentar, 5.
Aufl., 1998, §2, Rn. 100ff.
注三十八: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一号裁定参照。
注三十九:参照蔡墩铭,刑法总论,修订六版,2006 年 6 月,页 376。
注四 十:本院释字第四四二号解释参照。?
注四十一: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号裁定,即以「撤销假释处
分,其性质虽属公法上之争议,惟因刑事诉讼法第 457 条第 1 项前段
、第 484 条已另定有救济途径,属行政诉讼法第 2 条规定法律别有规
定,自不属行政法院审理范围,且并不因上开规定而剥夺抗告人宪法第
16 条保障之诉讼权」为由,驳回受假释人之抗告。
注四十二:另,有关假释核准与撤销,受刑人或受假释人得否有陈述意见等行政程序
之适用,亦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三条第二项有关司法机关排除适用以及同条
第三项第四款有关犯罪矫正机关或其他收容处所为达成收容目的所为之行
为事项排除适用之问题。参见汤德宗,论行政程序法的适用,载于氏着,
行政程序法论,修订二版,2003 年,页 141 以下;学者对此除外规定
亦有批评,参见李震山,论「程序基本权」之建构与落实―几个行政程序
法适用问题之探讨,载于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程序法之检讨/传播
行政之争讼,2003 年 7 月,页 84 。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茂荣
本号解释文称:「最高行政法院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
:『假释之撤销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
程序,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即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
残余徒刑时,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
议,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并未
剥夺人民就撤销假释处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与宪法保障诉讼权之
意旨尚无抵触。惟受假释人之假释处分经撤销者,依上开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须俟
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之保障尚非周
全,相关机关应尽速予以检讨改进,俾使不服主管机关撤销假释之受假释人,于入监
执行残余刑, 期前,得适时向法院请求救济。」本席对于本号解释意旨表示:「受假释
人之假释处分经撤销者,依上开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须俟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
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之保障尚非周全,相关机关应尽速予以
检讨改进,俾使不服主管机关撤销假释之受假释人,于入监执行残余刑期前,得适时
向法院请求救济。」虽敬表赞同,惟鉴于相关问题有关论据尚有补充的意义,爰提出
协同意见书如下,敬供参酌:?
关于假释之撤销,最高行政法院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
有三个问题:(1) 划分关于撤销假释之处分的救济途径(审判权)。(2) 将受假
释人就撤销假释之处分声请救济之时点,限制至「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
残余徒刑时」,以致不能于复受执行前,及时声请救济。(3) 与之相随,另有关于
撤销假释之决定,是否应采法官保留的问题。
对于受假释人之人身自由的权益,审判权之划分的重要性微乎其微,应只具程序
之经济性考虑的意义。至于就撤销假释之处分,在检察官指挥执行前,是否便让受假
释人有请求救济的可能,对其人身自由的保障便有消长的影响。其较为周全之保护的
自然发展,即是采法官保留,将假释之撤销的裁决权,保留给法院。兹析述如下:
壹、假释之核准的法律性质
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
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符合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
准后,假释出狱。」依该规定,是否假释最后固系于法务部之核准,但一旦核准
,对于特定受刑人之应执行刑的残余刑期即附负担停止执行(注一)。其所附之
负担为「受刑人经假释出狱,在假释期间内,应遵守保护管束之规定」(监狱行
刑法第八十二条)。配合该规定,「检察官接到法务部核准假释通知后,应当日
声请法院裁定于假释期中付保护管束」(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二十)(注二)
。所以,假释之核准的法律性质应可定性为附负担之授益处分。依该规定,关于
是否将受假释人付保护管束,采法官保留。由是可见,即便是受假释人,限制其
人身自由之事项,仍以由法院裁判为原则。由检察官片面为之的例外规定,应小
心规划。
其所附之负担主要为:「受保护管束人在保护管束期间内,应遵守左列事项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与素行不良之人往还。二、服从检察官及执行保护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对被害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寻衅。四、对于身体健康、生
活情况及工作环境等,每月至少向执行保护管束者报告一次。五、非经执行保护
管束者许可,不得离开受保护管束地;离开在十日以上时,应经检察官核准」(
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二)。「假释中付保护管束者,如有前项情形时,
典狱长得报请撤销假释」(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三)(注三)。另「假
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
其假释。但假释期满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
在假释期间,亦即残余刑期经过前,该残余刑期并不因假释之核准而免除,
或视为已执行。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
释者,其未执行之刑,始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撤销其假释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刑
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
贰、假释之撤销处分的性质
关于假释,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固有明文规定,「经假释审查委员
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但关于撤销假释之权责机关,现行法
并无明文规定。由于受刑人在假释期内,仍受保护管束之执行,因此关于假释之
撤销,现行法于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三第二项规定:「假释中付保护管
束者,如有前项情形时,典狱长得报请撤销假释。」基于上述规定,实务上,于
有法定撤销事由时,假释由典狱长报请其上级机关:法务部,撤销之,并认为撤
销假释属于行政行为,其撤销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给予陈述意
见之机会,并将给予陈述意见之相关资料送由该管典狱长,一并报法务部审核(
法务部 89.08.14.(89)法矫字第 000793 号结论)(注四)。
于是,产生两个问题:撤销假释应由法务部决定或由法院裁定,其救济程序
应循行政诉讼程序或刑事诉讼程序。
参、撤销假释应由法务部决定或由法院裁定
假释之核准的法律性质既应定性为附负担之授益处分,则其撤销,是否当然
亦应定性为介入性之行政处分,并由核准假释处分之机关为之?肯定说为,「有
权,予之者;即有权,夺之」的看法。这是威权的观点。在民主宪政的法治国家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
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是故,假
释之撤销的限制,有从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加以检讨的必要。依宪法第八条第一项
上述规范意旨,假释之撤销自当采法官保留,由法院裁定。
由法务部决定可能之延伸发展为:鉴于自由之剥夺的不可回复性,撤销假释
之处分,是否因经声明异议,而应停止执行?如采肯定说,则撤销假释由法务部
决定或由法院裁定,在结果上将无大异。盖一经向法院声明异议,必须待法院驳
回其异议,始得将受假释人再次发监执行。这等于就假释之撤销采法官保留。其
结果,受影响者只有不知声明异议之受假释人。这样的结果并不合理。
肆、撤销假释之处分的救济途径:行政诉讼程序或刑事诉讼程序
因该假释处分系附有负担之授益处分,所以若受假释处分之受刑人有违反保
护管束之规定,不履行假释所附之负担,即得撤销该假释处分。于是,引起对于
撤销假释之处分的救济途径,究应循行政诉讼程序或刑事诉讼程序的疑问。
有谓假释处分既为行政处分,撤销假释之处分的救济自应循行政诉讼程序。
这属少数说。按假释处分固为行政处分,但因假释之核准具有停止执行自由刑之
意义,使受假释人重获自由身。是故,假释之撤销将再度剥夺受假释人之自由,
有回复执行因假释而停止执行之残余刑期的效力。这些皆与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的
刑事剥夺有关,因此应循刑事诉讼,请求救济,较符合其事务之性质。
对此,首先有法务部 89.08.14.(89)法矫字第 000793 号函之下述结论:
「一、请检察司、矫正司研究修正刑法、保安处分执行法等有关法规,将撤销假
释之行政行为,修改为司法行为,以便解决撤销假释有关行政法的适用问题。」
而后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假释之撤销属
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程序,应依刑
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即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余徒刑
时,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
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该决议之内容可谓已是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一贯见
解。该决议要点有三:(1) 分配审判权:假释之撤销的诉讼救济途径划归普通
法院,并否定行政法院之审判权。(2) 假释之撤销不采法官保留。(3) 受假
释人就撤销假释之处分,不能于复受执行前,及时声请救济。
应循刑事诉讼程序循求救济的见解,固言之成理。但要循刑事诉讼程序,其
法律依据为何?就该疑问,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
将假释之撤销解释为「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从而导出,其撤销如有不当,系
属「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刑事诉讼
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由法院就疑义或异议之声明裁定之(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条
)。然假释之撤销虽由检察官执行,但并非由检察官,而是由典狱长报请法务部
,最后以核准的方式决定之。是故,将假释之撤销的不当,论为检察官执行之指
挥的不当,与实情并不相符。
伍、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是否为适当之依据
依该决议,现行法以刑事诉讼程序为其救济途径。关于撤销假释之救济程序
,该决议的选择固属允当,惟其法律依据的论述,仍有检讨余地。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
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核其规定之内容为关
于「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不当的一般救济规定。而假释之撤销所涉及者为停止执
行之残余刑期的回复执行。此与执行之指挥不当,对于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的介入
程度显不相同。是故,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是否适合于假释之撤销的及时
救济需要,显有疑问。
今基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现行实务既以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对假释之撤销处分声
请救济的法律依据,则至少应检讨,以该规定为救济依据时,对于受假释人之人
身自由的保障,是否符合及时救济之需要。盖规定受撤销假释处分之受刑人于复
发监以后,始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则嗣后如裁定撤销该假释之撤销
处分,势必产生不当执行的结果。其善后,至为棘手;并可能因棘手,而规避该
问题,以致产生既冤之,便将受假释人冤到底的执法或裁判心理。因此,可认为
关于假释之撤销,现行刑事诉讼法,就含声明异议及停止执行之配合等,与救济
之「及时性」有关的规范规划,皆显有应规定而未规定的法律漏洞。
陆、法官保留始能周全
关于撤销假释之处分的救济,如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其实并
不是该当的法律依据。盖撤销假释之决定正如假释之核准,不是「检察官执行之
指挥」。依现行法,系法务部关于是否执行应执行刑之尚余刑期的裁量权,而非
检察官就应执行刑要如何执行的指挥权。是故,极其量只能说是:基于目的性扩
张将该条适用至撤销假释之决定。然于主管机关作成撤销假释的决定之际,未即
予当事人,得及时提起救济之机会,其实并非上开规定之规范内容有不周全所造
成的结果,而是该决议除将撤销假释之争议的审判权划归刑事诉讼程序外,并将
对于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的时点,多余地决议为「俟检察官指
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余徒刑时,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提起,
所造成。
有犯罪行为者,其依法受刑罚之制裁固属罪有应得。但除非判以死刑,将其
自社会永久隔离,否则,即便是判以无期徒刑,都必须有透过教化,迎接受刑人
重新融入社会的胸怀与安排。假释是以受刑人在监之表现为基础,尽快欢迎其自
新,重入社会的一个社会宽恕的制度。是故,不应将对符合假释要件者假释,看
成一种恩典,并在该恩典意识下,对于受假释人加以歧视,对其人身自由的保障
给予打折。假释之撤销对于受假释人之人身自由的限制既然大于羁押,则与假释
之撤销有关之程序保障,便不得低于羁押。否则,声押与撤销假释之制度间,即
有价值判断矛盾所构成之体系冲突。今关于羁押的正当程序既采法官保留(刑事
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则就假释之撤销,自有相同的理由,提出相同之正
当程序的要求:由刑事法院以裁定决定是否准予撤销假释。采法官保留,由法院
裁定是否撤销假释的优点是:除一切相关的救济制度不用再另为规定外,也自然
不会发生,在由法院裁定撤销假释前,即予发监执行的情事。如不采法官保留,
则在法务部作成撤销假释之处分时,受假释人如声明异议,为防止即将受假释人
发监执行,引起不能回复之损害,法务部是否应一概并为停止执行撤销假释之处
分?该问题之圆满解决,亦势必大费周章。此外,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
二关于撤销假释之事由的规定,也将因采法官保留,而在撤销假释之裁定的实务
中,较有机会获得系统性的检讨。例如将来是否应该把撤销假释之事由限制在: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一项)。
要之,上开最高行政法院决议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虽未剥夺
人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但其决议「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
后之残余徒刑时,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
院声明异议」,显然不能适时对受假释人提供救济机会,有违宪法第十六条保障
人民诉讼权之意旨。
注一:附负担与附解除条件不同。授益处分附负担者,该处分之受益人不履行负担时
,不当然,也不自动引起失权效力。该权利之丧失尚待于撤销或废止该授益处
分。授益处分附解除条件者,于解除条件成就时,即因该授益处分失其效力(
民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参照),而生失权结果。
注二:「假释经撤销后,则无须声请法院裁定撤销保护管束」(刑法九三、刑诉法四
八一、保安处分执行法六五之一)(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一四九)。
注三:地方法院检察署执行保护管束案件手册:「受保护管束人在保护管束期间违反
应遵守事项之一,观护人应检具事证报告检察官。情节重大者,……假释中付
保护管束者,典狱长得报请法务部撤销假释。……4.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
定『假释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为『应』撤销假释之事
由,该条所谓刑之宣告系指判决确定而言;至于受保护管束人在保护管束期间
再犯罪,虽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惟仍符合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六十九条第
一项再犯罪及同法第七十四条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规定,如其情节重
大者,依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及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三等规定,即
构成『得』撤销假释之事由。故受保护管束人于保护管束期间再犯罪并经起诉
后,观护人应即签报检察官经检察长核示后,由检察署通知监狱报请法务部撤
销其假释,以避免受保护管束人继续危害社会。」
注四:当将假释之撤销定性为行政处分,对于受处分人之保护,便限于行政程序法关
于陈述意见之机会及通知陈述意见文书之送达的程序保障,而没有顾及有声明
异议时,其停止执行的需要。例如法务部 90.09.11.(90)法矫决字第○○○
六○九号:「主旨:迩来本部办理撤销假释时,发现各地方法院检察署给予处
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机会之作法间有不同,为落实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及维护
当事人权益,嗣后受保护管束人违反法定应遵守事项之一,且情节重大者,各
地方法院检察署于报请撤销假释前,给予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机会,希确实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办理。说明:一、陈述意见通
知书之格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规定,应以书面记载法定事项
通知相对人,包括违反法定应遵守事项之原因事实、法条依据、提出陈述之期
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且应注意通知原执行监狱报请撤销假释函,其事由及法
条依据应与陈述意见通知书相同。二、关于陈述意见之机会:(一)除有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外,应给予受保护管束人陈述意见之
机会。(二)得不给予受保护管束人陈述意见机会之情形,例如:1.受保护管
束人再犯罪(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或违反其他应遵守事项之一且情节重大
者,保护管束期间即将届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情况急迫
,如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违背公益者。)或第三款(受法定期间之限制,
如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不能遵行者。)者。2.受保护管束人施用毒品,经
法院裁定送观察、勒戒,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五款(行政处分所根
据之事实,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者。)者。三、通知陈述意见文书之送达:(
一)观护人制作送达证书时,应注明受送达人、陈述意见通知书、文号、送达
处所,观护人自行送达时,应填载送达之时间,并请收领邮件之人员签章。(
二)由邮政机关送达者,应为挂号,并附送达证书。(三)为判断文书送达是
否合法,影印之送达证书应清晰。四、通知原执行监狱报请撤销假释之函内,
应记载送达之结果及陈述意见之情形,并将相关卷证复印件随函检送。」?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新民
犯人被释放后,可能会再被关进牢里一次、二次或三次。哪天法官心血来潮
时,把卷宗拿来研究一下,又将犯人关进牢去,也极稀松平常。所以犯人要
全神留意,非要与当初想放出牢房时一样小心翼翼不可。
捷克?卡夫卡?《审判》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认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
假释之撤销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程序
,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即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余
徒刑时,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
不得提起行政争讼。」(下称:系争决议),乃不当限缩了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
条的适用时期。此种见解意乃假释人必须再入囚笼之后,方得进行法律救济,显然并
非「及时有效」之救济途径。多数意见认为仍符合宪法之规定,仅作轻度「检讨改进
」之决议,显已忽视假释人人身自由具有重大之法益。也抵触本院过去释宪往例将涉
及人身自由之标的,以最高密度之审查标准(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参照)(注一),
以确保此作为享受基本人权基础之人身自由权。本席基于释宪职责所必须再抒一言,
爰提出不同意见书:
一、人民假释权的定位
假释制度之目的,正如本号解释理由书中所言:「…在使受徒刑执行而有悛
悔实据并符合一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执行,以促使受刑人积极复归社会(刑
法第七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参照)…」。假释成为国家刑事政策的一
环,国家在斟酌受刑人已履行部分刑事责任(入监服刑),认为受刑人已具备回
归社会生活,而不至于再具有「社会侵害性」(Sozialschädlichkeit) 后,予
以释放。因此如德国法制称之为「有条件之释放」(Bediente Entlassung) 。
如果以宪法的高度予以审查本案,首先必须针对受刑人假释的法益,以及假
释的权利定位,予以探究。
人民可否将假释权视为基本人权,从而认为受刑人有权利请求国家建立确保
人民拥有此项权利的法律制度?如果由宪法基本权利的条文以观,甚至将假释权
纳入宪法第二十二条之概括保障之中,恐皆有立论上之疑惑。本席浅见以为:法
治国家受到宪法所保障的人权,无庸拘泥于宪法明文规定与列举的人权种类(也
包括了宪法第二十二条之概括规定),而可以由法治国家所接橥的重要原则―其
中也不妨具有抽象与概括的条款―,例如公正原则、民主原则、正当法律程序,
甚至法治国原则,均属之。因此整个宪法的人权体制与法治国属性,可以结合在
一起。如此一来即可丰富了法治国家宪法人权的种类,让社会在发展过程而产生
新的人权理念,都可以透过释宪的方法,特别是透过最高位阶「法官造法」的方
式,让这些新兴的权利在立法者尚未完全体认其价值时―立法者忽视该权利的「
应保护性」(Schutzwürdigkeit)―,但仍可以透过释宪方式,让宪政秩序跟得
上时代需求,而造就出更好的国家与社会。这便是灵活的释宪制度能避免宪法老
化,让新的理念与人民需求,能「入宪」(Intra Constitutionem)的适例(注
二)。
因此,在许多社会立法方面,诸如老人年金、失业补助金……,不论是给付
对象、金额界定…,固然容有立法者广大斟酌的空间,但人民享有由法律创设的
此类补助金额权利,即不可借口该范围乃立法者的政策形成权限,而可容忍政府
恣意的侵犯,即立法者创设社会立法之法制,应服膺平等权。而人民应享之权利
,一旦遭受侵犯时,正当法律程序与充分、及时的法律救济制度,都应产生防御
之功能。本院大法官过去甚多关于社会立法与平等权之解释,即本于此一理念。
一个国家虽然未在实证法上建立假释制度,包括废止假释制度(注三),都
不一定造成违宪之后果。然而国家一旦建立此制度,例如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与
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受刑人在符合一定假释条件下,即可能够回归社会,恢
复人身自由,开创新生命的重大利益。因此,举凡受刑人申请假释的权利、被否
准假释时的救济权,以及本号解释原因案件的撤销假释的救济机会,都攸关受刑
人的重大权益,不能以假释制度未见诸于宪法基本人权内,以及假释制度(包括
整个刑事政策)属于立法裁量范围为由,而摒弃平等权、正当法律程序(注四)
,与「有权利,斯有救济」所源生之诉讼权之适用(注五)。
故本号解释理由书第二段所指陈之撤销假释决定因对受刑人权益产生重大影
响「允宜遵循一定之正当程序,慎重从事。是对于撤销假释之决定,应赋予受假
释人得循一定之救济程序,请求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适时有效救
济之机会,始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无违。」,堪称掷地有声!故假释制
度必须与法治国原则「挂勾」,其制度必须受到法治国原则,尤其是平等原则所
防止的「恣意禁止」(Wilkürverbot)之检验。
二、假释的救济途径―充斥晦暗不明的混乱法制
作为刑事政策之一环,假释制度自然属于立法者的形成权限。立法者是否已
履行审慎立法的义务,构建出一个妥善的假释法制,特别是假释的救济法制?本
号解释提供吾人审慎检视的良机。
前事不忘,应为后事之师,首先应举出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来表明本院
大法官对类似问题最近一次的见解:针对被告遭受羁押,本号解释认定已限制其
人身自由及影响其权利甚为重大,必须为保全程序之最后手段及慎重从事。对于
被告不服看守所处遇或处分事件,仍应许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救济,始符合宪法第
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羁押法第六条仅赋予被告拥有申诉制度之规定,
固属立法形成之自由,但仍不符合宪法第十六条人民诉讼权保障之意旨。至于此
向法院提出诉讼救济,究应采取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特别诉讼程序,本号解释
认为乃羁押法及其施行细则应当仔细规划之范畴。易言之,应由立法者全盘决定
之,大法官尊重立法者决定。
由上述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可得知监狱与看守所的处分或处遇,即使称之
为「监狱处分」,都不能仅有申诉制度为已足,仍须有法院诉讼救济的途径,否
则即有违宪之疑虑。此号解释可以作为检视本号解释的一个基石。
(一)申请假释的否准与救济
我国虽然实行假释制度有年,但迄今皆仍未明白承认人民拥有假释之申请
权利。此观诸早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第
七十六条及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甚明。
实务上受刑人之假释乃由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审查决议后,报请法务部核
准。此由上述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对于第一级及第二级受刑人的假释,有「速报
请假释」及「得报请假释」的截然区别可知,由监狱行政当局依职权主动提报
法务部作出假释决定。现行法中找不出任何一条许可受刑人主动声请假释之依
据,故受刑人并没有申请假释之请求权。质言之,假释即不成为人民的一种公
法权利(öffentliche Rechte)。
而监狱实务上运作,甚且不告知受刑人监狱当局有否对其进行报请假释程
序,亦不告知受刑人是否遭到否准。整个假释制度无异形成「纯粹的恩赐」制
度,才会有假释「恩来自上」的现象(注六)。受刑人被蒙在鼓里的假释作业
,无怪乎我国假释被学界普遍抨击为「行政黑箱作业」,且被滥用为解决监狱
人满为患的抒解工具(注七)。
受刑人一入囚笼之后,念兹在兹者阙为早日脱离囚笼,回归社会。整个刑
事政策与监狱存在之目的,也在扶助与奖励受刑人能够具备早日回归社会(再
社会化)的能力与机会。假释制度即应充分扮演好履行刑事政策与监狱制度的
中介角色。特别是国家已有专门规范受刑人再社会化能力的法制(例如行刑累
进处遇条例),对于受刑人的处遇及分级,都有详尽与客观的规范,足以拘束
监狱与受刑人,例如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十九条及第十九条之一)既对受刑
人累进处遇的责任分数,已极尽详细规范之程度,当可符合法治国家法明确性
及可预测性之要求。
故建立优质的假释法制,应当先肯定受刑人拥有申请假释之权,否则黑箱
作业的行政滥权即不可避免(注八),同时针对监狱有违法的「不作为」时,
受刑人即拥有可救济的机会。
在肯定受刑人可申请假释之前的现制,任何假释决定皆来自法务部,可视
为法务部之处分。但既皆系授益处分不无任何不服之救济问题。但日后承认受
刑人有针对「不作为」提起课与义务之诉,或对否准假释不服,如果认为假释
处分应基于监狱累进处遇审查会的实质判断,而法务部仅能为书面的审理,故
有效救济的重点应置于监狱的自我审查为主,即应许可受刑人提出异议,如不
服异议决定,得再向法务部提起诉愿及行政法院提出诉讼救济为辅。此将假释
处分之权,下放给监狱,形成监狱处分,使得假释决定的救济,更能名实相符
(注九)。
本席主张受刑人申请假释的救济实行政诉讼途径,乃着眼于监狱对假释之
评估,已十分专业―即矫治行政之专业,举凡累进处遇与犯人再社会化能力之
评估,都已脱离刑事而成为行政领域,故可寻循行政救济的途径较妥。
(二)撤销假释处分的救济问题
不似前者关于假释申请的救济部分,不是声请释宪的意旨稍有诉外裁判之
嫌。而关于撤销假释的救济问题,即为本案原因事实所牵涉。受刑人获得假释
后,又因违反假释规定,致遭法务部撤销假释处分,应如何救济?按受刑人既
然已回归社会,故本号解释理由书也认为:「假释处分经主管机关作成后,受
假释人因此停止徒刑之执行而出狱,如复予以撤销,再执行残刑,非特直接涉
及受假释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对其因复归社会而业已享有之各种权益,亦生重
大影响」,故应当给予一定的救济管道。
在系争决议作出「假释之撤销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
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程序,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
)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不得提起行政争讼」之前,皆认为
此乃法务部之处分,视同行政处分,而许可受刑人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注
十)。
但系争决议却将此撤销假释决定认定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亦即属于刑
事执行之处分,应划归在刑事诉讼的领域,且限缩在「声明异议」的层次。系
争决议此种对撤销假释处分的性质认定,以及其应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与限制
,本席赞同前二者(处分的性质、救济的途径),但对救济的限制,则歉难赞
同。兹再予一言深论之:
?撤销假释处分的定性:
的确由外表看来,法务部撤销受刑人的假释决定,具有行政处分的外观
,符合行政程序法对于一般行政处分的概念界定。在系争决议作出前,乃透
过行政争讼之程序。而在法情感方面,过去任何涉及监狱与受刑人关系的争
议,皆列入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适用的窠臼之内。受刑人的基本人权概括受
到限制,没有受到法律保留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及诉讼救济等法治国基本原
则保障之余地。也因此当德国联邦宪法法法院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四日公布着
名的「监狱犯人通信自由案」判决,敲响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丧钟后,监
狱受刑人与监狱行政当局间的争议,逐步回归到行政诉讼救济的常态体制。
法律及法院审判实务尽量限缩不可提出行政诉讼的监狱(管理)处分之范围
,而加大可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分的项目。监狱当局或司法行政当局的处
分大多已视为行政处分,从而赋予行政诉讼救济可能性。认为唯有如此,更
可以保障受刑人人权及避免行政滥权之公共利益。这也是学术界肯认类似撤
销假释决定应属于行政诉讼之范畴的初衷(注十一)。
同时既然假释处分与撤销假释处分同样来自法务部之决定,更使人认为
两种处分性质相同,皆为行政处分,故应适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诉讼程序。
法务部办理假释事件实务也不乏产生这种混淆之例,例如:目前对于假释人
(被保护管束人)已发给撤销假释处分后,因再犯罪确定无罪,或确定终局
裁判延迟送达当事人,致使裁判确定日延后,而造成该些撤销假释处分形成
瑕疵时,法务部是采取遵循行政程序法的废止程序(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
),且是在废止书上明白援引此条文。显示法务部公然于撤销假释事件适用
行政程序法之规定,无异给支持「行政诉讼论」者振振有词之良机,主张所
有假释事件是皆应以行政诉讼法或行政程序法来处理之(注十二)。
?撤销假释处分的救济应循刑事诉讼程序
但由事物之本质(Natur der Sache) 而论,假释制度是早在行政程序
法制定,以及行政诉讼法大幅度增修后,试图「染指」假释事件前,我国刑
法早就将之列为刑事政策之一环,刑法第一编第十章即规定假释之制度,刑
事诉讼法亦已有相关执行规定。假释作为执行刑罚制度之一环。假释制度也
与监狱行政息息相关,整个假释法制也必然兼具行政与刑罚的功能。因此,
行政程序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款也特别将「犯罪矫正机关……所为之行为」
,排除适用行政程序法之相关程序规定之外。此项规定被最高行政法院援引
,作为系争决议的依据,亦非无据。
诚然,受刑人获得假释后,离开监狱,已经和监狱当局脱离任何管理与
被管理者的关系,从而即使依据老旧的特别权力关系,两者也无任何特别下
命与特别服从的法律关系(注十三)。假释人之所以遭到撤销假释的处分,
乃是违反刑法所定的要件(刑法第七十八条)。此撤销的条件―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罪―,完全属于刑事法院认定的范畴,皆非监狱及法务部的
权限范围。故应当回归由刑事法院予以裁判,故假释人对于法务部所为撤销
假释处分,其是否构成撤销假释的法律要件?即应由刑事法院予以判断。
因此,针对假释人因在假释期间更行犯罪而应撤销假释时,尽管此假释
处分来自法务部―相当于犯罪之提出公诉,但审查此处分是否合法,仍以刑
事法院的判决为依据,故应循刑事诉讼的方式为之。
然而,值得重视的是,还有一个「开大门」的撤销假释之管道。除了刑
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再犯罪作为撤销假释的原因外,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六十
八条第二项及第七十四条之三,另开辟了由原执行监狱典狱长报请法务部撤
销假释的制度。按受刑人在假释期间付保护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
,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六章保护管束之相关规定,便纳入对假释人的规范。其
中第七十四条之二规定对受保护管束人(包括假释人)有极为严格的行为规
范:
受保护管束人在保护管束期间内,应遵守左列事项: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与素行不良之人往还。二、服从检察官及执行保护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对被害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寻衅。四、对于身体健康、生活情况及工
作环境等,每月至少向执行保护管束者报告一次。五、非经执行保护管束者
许可,不得离开受保护管束地;离开在十日以上时,应经检察官核准。
第七十四条之三的罚责规定亦极为严厉:「受保护管束人违反前条各款
情形之一,情节重大者,检察官得声请撤销保护管束或缓刑之宣告。假释中
付保护管束者,如有前项情形时,典狱长得报请撤销假释。」本号解释原因
案件即基于七十四条之三第二项之规定,而遭到撤销假释的后果。
可知假释人在假释期间可以因为「行为不检」,而遭到重入囚笼的后果
。最明显莫如第七十四条之二第一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与素行不良之人
往还。)及第二款(服从检察官及执行保护管束者之命令)的要件,便充满
不确定性,甚至有「泛道德性」的要求。如果对比刑法原本的撤销假释之要
件,便可对比出此撤销假释的「双轨论」,有完全不同的标准:一个是「窄
轨」,由刑事法院认定犯罪事实为撤销假释依据,极为严谨明确;一个是「
宽轨」,可由司法行政机关(检察官、典狱长及法务部)来行使撤销假释权
,且撤销假释的事实依据,充满抽象且不确定性。例如可提报法务部撤销假
释的原执行监狱典狱长,早跟受刑人没有音讯往来,又非假释人之管束执行
保护者,而是透过该保护者发觉假释人有违反第七十四条之二的行为,报告
检察官后,再由检察官转报典狱长(见同法第六十八条),典狱长再将二手
数据转报法务部。故都是例行公事。实务上检察官虽有向假释人要求提供意
见之机会,但是终究没有让假释人充分陈述意见与传讯证人、交互诘问及请
律师协助之机会。易言之,没有类似正当程序所要求之听审权利。也不符合
本院释字第四八二号解释对于保障诉讼权之要求。因此,即不可避免有恣意
判断之危险性。
面对此剥夺假释人之人身自由的撤销假释之要件,轻重失调的双轨制,
更应当要在法律救济程序的严整性上着手不可,才符合司法正义。本席以为
保安处分执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大幅度修正,将一般保护管束人与假释人的
行为准则区分。在完成修法之前,如果仍然需要要求假释人必须严格遵守保
护保护管束之规定,则应当在法院诉讼程序的保障下,暂时维持此制。让法
院能在确认受刑人有极严重的违法行为,亦即和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距不
远时,方得由刑事法院判断有无撤销假释之必要,避免受刑人遭到流言或恣
意的行政侵权,以保护其人身自由。
?及时与有效的法律救济:
这是本号解释多数意见的立论,不能前后精神一致最明显的症状结。本
号解释理由书第一段既然强调人民诉讼权应予保障,第二段且力言:
假释处分经主管机关作成后,受假释人因此停止徒刑之执行而出狱,如
复予以撤销,再执行残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释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对
其因复归社会而业已享有之各种权益,亦生重大影响。是主管机关所为
之撤销假释决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当程序,慎重从事。是对于撤销假
释之决定,应赋予受假释人得循一定之救济程序,请求法院依正当法律
程序公平审判,以获适时有效救济之机会,始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
意旨无违。
然而,此「适时有效救济之机会」却以赞同系争决议之「…俟检察官指
挥执行残余刑期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亦即受假释人必须改变身分成
为受刑人后,才能提起救济。试问:人身自由都已经丧失后,才准予提起救
济,可称为「适时有效」之救济乎?
其次,如果比较本院二十二年前(民国七十七年)所作出之释字第二二
四号解释,针对税捐稽征法之申请复查税额,以需缴纳一定比例之税捐或提
供担保者,方得许可提起救济之规定,该号解释认为已侵犯人民诉讼权、平
等权与财产权而违宪。而本号解释所涉及的人身自由法益,却不能比保障人
民财产法益,邀得本号解释更高密度的保障,显然忽视了人身自由权拥有最
高度保障之法益!
而系争决议所提示该救济管道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此
又见其盲点有三:
第一,该条文乃针对「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所为之救济。然而撤
销假释之处分乃来自法务部,何来检察官之执行指挥可言?检察官又非以自
主意志决定撤销假释,和一般刑事执行情况完全不同,何庸替法务部承担此
责任?
第二,该条文只提及可向裁判法院声明异议。法院以异议以裁定决定之
,且该裁定多半书面审理,不以言词辩论或听取言词陈述为必要。不服裁定
以提出抗告方式为救济程序,皆不能与一般诉讼方式可比。
上述无法提供适时有效之救济之两个盲点,本号解释多数意见也并非不
知:「…惟受假释人之假释处分经撤销者,依上开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须
俟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之
保障尚非周全,…」,但仍作出不违宪之结论:「…相关机关应尽速予以检
讨改进,俾使不服主管机关撤销假释之受假释人,于入监执行残余刑期前,
得适时向法院请求救济。」未能践履斯言令人不禁徒呼负负!
第三,犹可再提起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的意旨:监狱处分救济的途
径,究竟应实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或另创新的诉讼模式,皆应由立法者为
决策者。但本号解释多数意见却不反对由最高行政法院的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之结论,来作出「刑事诉讼途径」决议,而取代立法者作出决定?按诉讼体
制与途径,关涉每个月有近千名假释人以及每年接近千人被撤销假释者(九
十七年全年为九七一人,九十八年为一○一六人)的权益,岂可仅以具参考
价值的「庭长法官会议决议」取代立法的明白规定?本号解释未明言其非,
难谓为的论。
?本号解释宜作出暂时处分
限于假释人必须于其入狱前,即给予有效法律救济的急迫性,且立法进
度可能缓不济急。本席认为应该明白要求立法者在一年内完成修法。在此期
间,大法官应当采行不得已的「造法」行为,作出规范紧急救济途径。本席
以为应可令假释人向监狱所在地地方法院起诉,法院应于三个月内判决。不
服裁判者,得上诉高等法院,予以三个月内审结。且应为事实审,故以二审
终结。当然除非有重大的违法必须即刻入狱之例外。此乃回顾本院大法官过
去曾为保障人民的信息隐私权(释字第六○三号解释),以及保障人民财产
权(释字第六四一号),而行使暂时处分。面对比上述两个人权法益更高且
更急迫性的人身保障自由,本院大法官宜为此最后手段之救济也!
三、结论―创造假释人有免于恐惧的生存环境:
由本号解释吾人已经明白窥见我国假释制度的过时性。俗语说:好的开始是
成功的一半。对一个对国家法制而言,在制度筹建当时,就以清晰且先进的概念
为始时,就会导致理智与进步的结果。即以理智始,即可以理智终。但我国假释
法制却正好反其道而行。
由现行假释法制不承认人民拥有申请假释的权利,可推知假释制度成为纯粹
国家施恩,甚至为「行政施恩」的制度。假释作业虽然在现行法上已经有一套精
密严整的评判标准(行刑累进处遇制度),人为不当操作的危险性已降低许多,
但囿于程序不公开,终难免有不公与黑箱作业之讥。修法允许受刑人享有假释请
求权,可向监狱请求声明异议,不服时再向法务部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此乃建
立良好的假释制度必走的第一步也。
本号解释也提供了检讨假释人地位的良机。按受刑人已经过严格且公正的评
判,确认已具备再社会化能力后,方得假释出狱。如果官方与民间,仍然视这种
「再生人」为一种脸上与身上烙有「带罪之身」之耻辱时,将会对此些再生人视
为「二等国民」,并推向社会边缘,造成再入狱之可能。而假释人既然已回归社
会,重享家庭与人际关系,开创新的人生,对撤销其假释的决定,就必须基于最
严格的要件,避免给予其个人与家人「第二度伤害」。故不能用空泛或抽象的要
求,动辄撤销假释之处分。试想:如果每个假释人必须生活在如履薄冰、如惊弓
之鸟的环境下,我国还能够成为一个让国民拥有「免于恐惧之自由」的民主法治
国家乎?故本席以为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二)所开偏门的双轨制的相
关规定,都必须给予严格的检讨。
对于遭到撤销假释处分者,国家应当给予最周详与有效的刑事法院之救济途
径。本席主张应特例的行使暂时处分,建立限时审结的二审终结制度,让在修法
完成前,所有的假释人都能享有充分的救济权利。
捷克著名的文学家卡夫卡在其巨作《审判》中,透过一位司法掮客的画家口
中,说出了下面一句话:
犯人被释放后,可能会再被关进牢里一次、二次或三次。哪天法官心血来潮
时,把卷宗拿来研究一下,又将犯人关进牢去,也极稀松平常。所以犯人要
全神留意,非要与当初想放出牢房时一样小心翼翼不可。
这句话将专制时代法院视剥夺人身自由为「兴之所致」之写照,描述十分传
神。在一个法治国家,受刑人能否假释出监,绝非国家的恩赐,亦非行政当局的
「赵孟能贵之,赵孟能贱之」的恣意表现,完全以法律规定为限,因此对于人民
的牢狱之灾,应当非同等闲的重视。俗语称:饱汉不知饥汉苦。唯有在铁窗后的
受刑人,方知铁窗之外空气的甜美。本席之「不忍」赞成系争决议之一定要假释
人丧失自由后,方准其「开始争取自由」,也是源于此感同身受之悬念也!
我国假释制度仍然笼罩在「特别权力关系」之「浮云蔽日」的阴影之下,本
号解释已经揭开了此阴霾的一角,然而,制度之魑魅魍魉仍上下流窜,立法院何
日乾坤一击,以拨云见日乎?
注一:苏永钦,法规命令的违宪审查―简评司法院释字第六五八号解释,法令月刊,
第六十卷第九期,第一三二八页。
注二:陈新民,检讨宪政惯例的地位与效力―由总统的阁揆人事决定权谈起,兼论德
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国会解散案」判决,收录于拙作:法治国家原则之检验,
元照出版公司,二○○七年,第一二六页。
注三:例如美国即曾在一九八四年国会立法通过废止联邦的假释制度。但许可在一九
八七年十一月以前之前定罪的联邦罪犯,仍得实行假释,但各州仍可以实施假
释制度。见 18 USC §3551, 39 Geo. L.J. Ann. Rev. Crim. Proc. 838.故美
国法制也不认为假释制度是人民必享的刑事与诉讼权利。
注四:美国法制对于实施假释制度,特别强调阙在依据增修条文第十四条第一项确保
剥夺人身自由所必须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而不在平等权或
诉讼权部分。见 Morrissey v. Brewer, 408 U.S. 471, 481(1972); 18
USC §3551, 39 Geo. L.J. Ann. Rev. Crim. Proc. 843.
注五:见本院释字第四八二号解释理由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
及诉讼之权。所谓诉讼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即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
,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适时审判之请求权,且包含听审、公正程序、公开审判
请求权及程序上之平等权等。…」
注六:我国行政法院审判实务中,也有明言指出假释制度为恩惠性的制度,因此,受
刑人既无得申请假释之权,自无提起确认之诉的法律上利益。例如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诉字第四六八号判决所引用高雄监狱所为之答辩:「…原告
之最终目的乃希冀假释之恩惠。查假释系由监狱提报,受刑人无权申请,亦系
采用假释为一种恩惠性、例行性之设计,故原告之诉并无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
上利益…」,见卢映洁,论监狱处分之救济途径,月旦法学杂志,第一百二十
四期,二○○五年九月,第二六○页。
注七:例如林钰雄教授即抨击我国假释制度沦为被滥用而毫无抵抗力与免疫力可言,
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二○○六年九月,元照出版公司,第六五三页。
注八:可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Tröndle/Fischer,
Strafgesetzbuch und Nebengesetze, 51, Aufl., 2003, Rdnr. 31 zum §57.
注九:就以我国近三年来假释的人数予以分析:例如民国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各监
狱函报法务部申请假释人数分别为一一六四七人、一○三○八人及一三五二○
人,而法务部复审核准假释出狱分别为七八五七人、六三四七人及八三○一人
,经复审假释成功比率分别为百分之六十九、六十一及六十二。九十八年一月
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近两年来,几乎每个月由各监狱函报法务部申请假释人
数皆超过一千人以上。显见法务部承办的假释业务,已是一个案件繁重的项目
,无怪乎会被认为只是例行式,仅是书面审查之业务。
注十: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民国九十七年十版,第二四○页。
注十一:见吴庚,前揭书,第二四○页。卢映洁,前揭文,第二六二页。
注十二:这在用语上,也发生混淆。例如撤销假释之处分,其实应为「废止」假释之
意。因为假释人在当初假释时,假释处分乃合法作成,日后因发生违规,才
造成「废止」或「撤回」。这是刑法当年规定假释时,行政法的概念并不清
晰,方造成此一混淆。在行政程序法公布后,刑法等的假释撤销措辞,应加
以修正。真正的假释撤销,乃是当初法务部所为之假释,有违法时,例如监
狱当局基于错误信息,发生其他错误或与受刑人勾串,伪造假释条件…,而
行使之撤销权,方可以称为假释之撤销处分。
注十三:见吴庚,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