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私协力;双阶理论;非同一性理论;争讼困境
一、前言
公私协力法律关系之多样化可以从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8条之规定初窥其貌。但是广义公私协力法律关系并不以“促参法”之规范为限“,政府采购法”所规定之采购契约,亦属广义之类型。同时根据“促参法”第47条之规定,参与公共建设之申请人与主办机关于申请及审核程序之争议,其异议及申诉,准用“政府采购法”处理招标、审标或决标争议之规定。使得“促参法”上之争讼途径与“采购法”所建构之双阶段纷争解决模式,取得链接。换言之,在“促参法”上申请及审核程序之争议,应采异议及申诉途径处理,尔后并得提起行政诉讼。相对地,若属于缔结促参契约后之履约争议,则循另一管道解决。而这又涉及个案中促参契约之定性而有公私救济管道之别(换言之,可能有行政诉讼〈一般给付诉讼〉与民事诉讼或仲裁之差异)。
由于公私协力法律关系因救济之需,而被阶段切割的结果,固然一方面可以解决复杂法律关系争讼定性与庞杂处理之难题,但是另一方面,这种锯箭式的纷争解决模式,也造成了被阶段化后的个别行为或者个别争讼结果间,应如何处理彼此间效力影响的难题。双阶理论运用于公私协力法律关系之影响,已有值得检讨之处。
若公私协力契约确为公法契约,“行政程序法”第138条规定: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依法应以甄选或其他竞争方式决定该当事人时,行政机关应事先公告应具之资格及决定之程序。决定前,并应予参与竞争者表示意见之机会。第140条第2项复规定:行政契约违反第135条但书或第138条之规定者,无效。其所采之规范逻辑是(倘若亦属于双阶法律关系之适用,则)前阶段行为之瑕疵或违法,后阶段契约无效之模式。然而其适用而无效之范围是否过宽,目前于“行政程序法”之研修讨论亦成焦点之一。同时,不论促参契约是公法或私法契约,都会面临适用或准用民法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而无效之问题。亦即何种前阶段之瑕疵可以导致后阶段之契约无效的争议。
而实务上,例如在促参法律关系中,核准最优申请人之处分被撤销后,对于后阶段契约应生若何影响,有不同主张。最典型的案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3号判决,维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752号判决之裁判主张,认为“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甄选最优申请人之行政处分,因违法而被撤销最优申请人资格者,则建置营运合约自因之而无效”之见解。然而,个案裁判之见解是否适合作为一般性通论,仍待深论。更进一步言,因为双阶段之争讼程序可以平行进行,倘若行政诉讼对于前阶段之争执已告确定,后阶段之纷争应如何后续处理,也是实务上迭生困扰的问题。
二、双阶理论下前阶段行政处分对后阶段契约效力之影响
透过双阶理论之运用,单一之法律事实被拟制成两个阶段之法律关系。而前一个阶段与后一个阶段之法律行为有何关连,及其效力评价,对于后一阶段法律关系有何影响,学说上有不同之理论提出。
(一)前阶段行政处分因后阶段契约缔结而“终结”
早期有德国学说主张,双阶法律构造下,前阶段之行政处分,可能因为后阶段契约之缔结而“终结”(erledigt),同时也就不会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契约关系中,继续产生影响。这种见解在早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中可见。其立论基础在于补贴关系中,一个同意补贴的决定,将会因为后续的贷款契约缔结而被执行(Vollzug),并以致消灭(erl?schen)。
根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3条第2项规定:“行政处分如未被撤销、废止或以其他方法废弃(aufgehoben),或未因时间之经过或其他方法而终结(erledigt)者,恒保持其效力。”在想象上,一个行政处分因为执行的原因,而实现了处分之规制目的,并绝不再发生法律上之作用时,该行政处分可以被理解为已经终结。而在这个(学说上仍极具争议的)前提下,才有如前述学者主张,行政处分之规制内涵(Regelungen)有可能因为完全融入了后一阶段的契约中,而成为契约目标之内涵,而同样地会有终结的结果。采此见解者,无非是主张,若行政处分有无效或废弃事由以致灭失时,对于契约效力不生影响。
但是进一步探究,可以发现前阶段之行政处分于后阶段之契约缔结后,未必可以采取行政处分因执行而终结之见解。因为通常情况下,行政处分不会完全转化成为后续缔结之契约内容。易言之,该行政处分虽包含了“契约的必要之点”(essentialia negotii),但是除此之外通常并非属于双方合意(Vereinbarung)的成分。同时这种“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的说法,正好与双阶理论提出的前提条件相背。因为双阶理论的原意本即企图将一个生活事实“拟制”成两个平行的法律关系。
而在台湾地区实务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57号判决曾指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则本件诉讼目标之行政处分已执行完毕而消灭,显无疑义。上诉人对该已消灭之行政处分提起本件撤销诉讼……,于法自有未合……。”然工程之施作应该是采购后阶段履约之行为,本身并非处分之执行,即便施作验收完毕,对于决标行为本身,应该也没有任何规范内涵的改变。
相反地,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752号判决中,参加人主张甄审程序中所作的行政处分因建置营运契约的缔结后,其效力已无从存在,即应归于消灭,提起撤销诉讼并不合法。然而法院不采此论,而认为甄审决定所设定最优申请人之资格并不会仅因嗣后契约的缔结就骤然失其法律上存在,嗣后契约的缔结也不是一个实现行政处分内容的执行行为(该行政处分是一个形成处分,似无需进一步执行其内容),因此行政处分在实体法上仍未消灭。然而,至此仅能确认前阶段行政处分不会因为后阶段契约缔结而终结,但却仍未说明,前阶段处分之效力对于后阶段契约效力之影响。
(二)前阶段行政处分作为后阶段契约之生效要件
有关前阶段行政处分与后阶段契约之互动关系,有学者提出行政处分系契约生效要件(Wirksamkeitsvoraussetzung)的说法,当行政处分不存在或者被废弃,契约亦随之失效。不过也有学者对于行政处分如何作为一个私法契约之生效要件,提出质疑。一个私法契约之生效要件,以及因为该要件之违反而导致之法律效果,原则上必须有法律明定。但是针对双阶理论所适用之案件,却甚少有此类之法律规定。
可以想象的是,若是法无明定的前提下,契约当事人亦得针对契约之生效要件合致约定。在此可以想象契约意思表示附有条件的情形。而在双阶关系中,则可以将行政处分的存续当作是被(默示)约定作为契约的解除条件。契约中就算合致约定了当事人有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的权利,但是仍然不足以让两个阶段彼此紧密相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处分之撤销就不必然自动导致契约之失效。采纳上述解除条件的前提则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一直存有将来结果确实发生之质疑。因为一方面,未来契约的发展或者契约相对人之行为并不可预见;另一方面,在行政处分作成之时点,也不可能知悉所有重要的事实。因此行政处分是否能不断地存续,也会一直是双方当事人都无法确定之事。而采纳前述解除条件之说法,而意图将该默示合意的条件纳为契约成分,而未考虑风险分摊之评价时,将会出现一个危机。亦即,针对违法行政处分而言,可能忽略了作为程序守门人之行政机关本来就是被预设应负责之人。换言之,一个行政处分违法或裁量有瑕疵时,基于职权调查原则,原则上应由行政机关承担风险,因为相对人对处分之影响有限。
相反地,就相对人而言,若其提供不足或不实信息,最后导致行政处分违法或裁量瑕疵时,始应承担风险。如果因为交易基础的变动或灭失而仅由契约一方相对人承担风险,显然与民法中风险分摊机制不合。换言之,前阶段之行政处分因为违法原因而遭撤销(特别是职权撤销),主张此时后阶段契约必然无效者,显然未考虑到行政处分违法之风险分配,应该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承担的问题。
(三)前阶段行政处分作为后阶段契约之「交易基础」
有关双阶构造中前阶段行政处分与后阶段契约之关系,另有直接主张该行政处分乃契约之“交易基础”(Gesch?ftsgrundlage)者。而根据德国民法第313条第1项之规定,契约交易基础之灭失,受有不利益之契约相对人可以请求调整契约。但当调整已无可能时(如前阶段之行政处分因废弃而消灭时),受有不利益之契约相对人可根据同法第3项规定,解除契约或于继续性契约中终止契约。
对此,有学者认为民法第313条之规定于适用上仍有疑问。首先是至诉讼终局判决确定有关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或者废弃该行政处分合法性判断之前,均无法确定是否持续地发生交易基础之变动。其次,契约交易基础之灭失乃是源于契约一方相对人之行为,以致于行政处分之遭致废弃。原则上,行政机关会是那个肇致行政处分被废弃之契约相对人,也因此不会赋予其后续有可以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之权利。因为就行政处分之废弃而言,行政机关本来就是应负责之人,同时有赖其作成撤销之决定或者其他高权之意思表示。而如前所述,也有相当坚强的理由可以判断,通常行政处分违法性之风险应该归于行政机关之一方。从这里的说明即可发现,双阶关系中两个阶段行为间效力之连结,似乎并非绝对。
(四)前阶段行政处分作为后阶段契约之法律原因
双阶关系下的另一种主张指出,前阶段之行政处分可以构成后一阶段契约之“原因”(cause)或法律上原因(Rechtsgrund)。因此当行政处分被废弃后,即会形成契约之法律上原因灭失,也因此会产生后续有无已受领之给付,得否请求返还之讨论。
有学者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前阶段之行政处分于后阶段契约之法律上原因,前后互为因果关系,前阶段之行政处分因故遭撤废,则后阶段之契约即无所附丽而“失其效力”;但也有学者坚持,此时已缔结之契约乃“自始无效”(von Beginn an unwirksam)。
然而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契约缔结之法律上原因灭失,与该契约是否无效间之关系,似乎仍未明朗。简而言之,虽然因为给付之法律上原因灭失而有返还请求权,然而该法律上之原因未必是契约之效力要件。总而言之,契约之无效将会导致缔约法律原因之灭失,同时可能衍生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但是给付之法律上原因之丧失,并非必然导致契约之无效。因此,当吾人主张,在双阶法律关系中,“行政处分作为契约之法律上原因”时,作为契约法律上原因(但非生效要件)之行政处分即使嗣后被废弃,藉由德国民法上通说所采,解除契约之间接效力说理论,其发生之直接法律效果可能仅有回复原状(Rückabwicklung)之给付返还问题(不过这也必须该行政处分构成了受领利益之人保有已受领给付之原因),至于契约之效力发生如何之变化,则尚非定论。
在双阶法律关系中主张前阶段行政处分系后阶段契约缔结之法律上原因的主要目的,无非是希望能让行政处分之违法性过渡(übertragen)到后阶段契约,而当行政处分被废弃之后,得以让整个法律关系归于原初状态。然而这种想法,在德国实务上并不被联邦行政法院所接受。在2006年的裁判中,联邦行政法院直接表明,同意贷款之行政处分嗣后之灭失,并不必然导致借贷契约无效。由于本件当事人间约定贷与人有终止契约之权利,若贷与人未行使终止契约权,则借贷人保有贷款金额之法律上原因依然存在。因此可见,前阶段行政处分与后阶段契约间并无效力之连结关系。同时也不会有第一阶段行政处分无效,而即应导出第二阶段之回复原状(返还给付)之结果。学者指出,法院显然并未将契约所生之争议延伸至前阶段行政处分之范围中。
(五)小结
双阶理论运用的案例型态多元,在公私协力法律关系应用,也仅属其中一种较受瞩目之型态而已。在不考虑特殊的法规范安排或特定类型的案件型态(例如“采购法”的采购契约或“促参法”的建置营运契约)前提下,有关双阶法律关系中前后阶段行为彼此间效力之关系如何,学说上虽有上述四种可能的主张,然而均未必有高度之共识。在运用双阶理论的前提下,希望建立一个抽象的理论,诠释前阶段行为效力对后阶段行为是否或如何影响之结论,似乎未竟其功。
三、后阶段契约瑕疵与前阶段行政处分瑕疵非同一性理论(无因性理论)之提出
姑且不论提出双阶理论之正当性,单以双阶理论运用之结果而言,透过此一理论将一单一法律生活事实切割或拟制成复数之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每一个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本有其个别服膺之法律秩序。因此各该阶段法律行为之效力判断也应该有其独立适用之法律体系。虽然前一阶段行为之效力状态有可能因为满足判断后一阶段行为效力之要件要素,而影响到后一阶段行为效力之判断。但是基本上还是因为后一阶段法律制度适用的结果,而非前一阶段行为效力判断后必然会导致之结论。
(一)无因性理论
对于前阶段行为之效力未必绝对左右后阶段契约效力之结果,源自于契约效力之判断俨然与缔约之基础原因行为效力彼此脱离。对于这种现象,本文尝试藉助民法的观察方式解释,亦即对于继受德国民法体系的台湾地区并不陌生之无因性理论(Abstraktionsprinzip)。利用这种观察方式,说明两个阶段中个别行为瑕疵理论判断之独立性。
民法领域中无因性理论乃是德儒萨维尼(Savigny)于19世纪所提出。他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义务行为或原则上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继而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抽象化(无因化),与作为其基础之债权行为应分离,并认为债权行为即便发生错误,或许错误对于物权契约之效力不生影响,不排除所有权之移转。此所谓无因性,非谓处分行为无原因(原因行为),而是将负担行为从处分行为中抽离(abstrahieren),不以负担行为的存在作为处分行为的内容,使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因原行为(负担行为)不存在而受影响。无因性理论因此揉合两组理论成分。其一是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即每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成立,应就行为本身之制度判断之;其二则是无因性原则本身。据此而探讨负担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时,处分行为是否因此而受影响之问题。
亦有学者主张可以自无因性理论再进一步分析出内在无因性(innere Abstraktion)与外观无因性(?u?liche Abstraktion)。前者系指处分行为原则上不需要任何与之具有因果关连性之目的设定(die kausale Zweckbestimmung);后者则是指因为内在无因性之故,致使在判断处分行为之效力上,应独立于义务行为之外隔离进行。
(二)无因性理论于行政法上之运用
民法上无因性理论之内涵是否也可以同时运用于公法领域中(特别是公法契约),学说上早见有持肯定见解者。学者史坦(Stern)虽认为有公法上之无因性理论,但并非民法上思维之借用。他认为这是一种契约概念上先验的本质特性(apriorische Natur des Vertragsbegriffs),并基于这样的前提开展成为公法契约上的理论基础。
在公法领域中是否采纳无因性理论的核心考虑,首先应在于无因性理论目的(Sinn und Zweck)之理解。民法上应用无因性理论之主要考虑在于交易安全之保障。公法上若有此必要也应可适用。对此有学者即认为,既然在行政法领域中承认行政契约或公法契约作为一种行政行为,那么原本藉由无因性理论所提升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流通性似乎在公法契约上也没有限缩解释的必要性。至少针对所有权关系中之秩序而言,藉由无因性理论可以实现的秩序功能,应该无分契约的(公法或私法)法律性质而在整体的法律秩序中同具重要性。德国学说上并认为无因性理论可以直接在行政契约法上加以适用。特别藉由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2条第2句之规定(行政契约准用民法规定之条款),将民法上之此一原则转介适用于行政契约中。
然而相反地,亦有学者主张承认无因性理论作为维护交易安全之目的,在公法领域中并不存在。因此认为至少在行政契约与行政处分之关系上(例如以作成行政处分作为履行行政契约之内容)并非无因性理论适用之范畴。另有学者主张,在行政法领域中常见有关违法但仍有效之义务契约对于履行行为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基本上在民法领域中并不会发生。因此源自于民法上之无因性理论在此行政法领域中无法发挥其作用。
对此说法,有学者认为不具说服性。因为即使反对在行政法上使用无因性理论者,其实也仍然强调内含在无因性理论构造中,区隔处分行为与义务行为之分离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仍有适用。即使是以公法契约作为作成行政处分之法律原因时(公法契约中约定给付内容为作成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之诸多问题(如法律效果)仍应与公法契约相区隔,单就行政处分之法律制度加以判断。因此反对在行政法上使用无因性理论概念者,其实是以不同理由在证立行政法领域仍有无因性理论之适用。
(三)前后阶行为瑕疵非同一性理论
本文认为,民法上发展出无因性理论之支持理由在行政法领域中基本上并非不存在。但是在行政法上运用无因性理论的更重要意义可能是在于个别行政行为本身瑕疵效果之理论(Fehlerfolgenregime)的特殊性。作为行政行为中典型处分行为之行政处分是一个独立之意思表示(ein selbst?ndiger Willensakt),其有效性基本上应该不会依附在行政契约之有效性上。同时行政契约也无法建构成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时的一个独立规范基础(eine selbst?ndige normative Grundlage)。行政契约至多在个案中具有规范上的补充功能。特别是透过契约可以将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判断或裁量余地具体化,以及(预先)确定行政处分所欲拘束的决定内容。
民法上无因性理论所包含的分离原则,致使每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成立,应就各该行为本身之制度判断之,以及无因性原则,致使负担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时,处分行为之效力亦应独立于负担行为之外隔离进行之结论,在行政法上亦具有同样意义。行政法上运用「无因性理论」来解释上述行政行为瑕疵独立判断之问题,应该不会有任何�I格之处。
将无因性理论衔接入公法领域的媒介点可能也可以透过双阶理论,讨论各阶段法律行为的效力关连性。因为在双阶理论适用的法律关系中,以补助金发放为例,可以有透过行政处分同意发放与透过(私法或公法)契约实现补助之分;在“促参法”上之公私合作契约,亦有甄审决定之处分行为与投资契约之分,其中义务行为与处分行为也可能各自服膺不同的法律制度(Rechtsregime),公私合作投资契约效力并不受到甄审行为存续力之绝对影响,而需另作独自判断。因此,前一阶段行政处分之瑕疵与后一阶段契约之瑕疵即未必具有同一性(Verschiedenheit)。无因性理论在此适用的结果是指义务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分,表现出这两种法律行为之成立(Bestand)彼此间并无任何的相关性。其目的主要也可以有助于交易安全,或者法律秩序安定之保障。
根据双阶理论的原意,将一个生活事实上的法律关系阶段性地切割观察各自的法律性质与争议处理。但是对于两个阶段法律行为间如何地交互影响却没有提供解决之道。在典型核发补助金的双阶关系中,行政机关作成核准处分之后,再与相对人缔结一私法上消费借贷契约。如前所述,德国实务与若干学说上认为第一阶段之行政处分被撤销或者失其效力时,未必会直接导致消费借贷契约之变更或同样失其效力(Unwirksamkeit)。对于已给付之补助金额请求返还时,原则上必须要先解除契约后为之,并不能直接因行政处分失其效力时即主动产生返还请求权。换言之,行政处分之效力存续与契约之效力命运并无必然的直接关连性。除非立法者已经明确地规范两个阶段下前后行为效力之彼此影响关系,否则此时解释作成前阶段行政处分之意义是否构成民法上强制或禁止规定之违反,而使得法律行为无效,即具有重要意义(后阶段契约若为公法契约也得准用民法意思表示无效之条款)。这时的判断即应探求系争法律关系相关之规范目的,以决定行政处分之合法或有效对于契约形成的影响,以及违法作成行政处分时构成所谓“效力规定”或者“取缔规定”之违反。但不论如何,即不能一概以行政处分失其效力时,联结到契约亦属无效之结果。当然,法规范若另有特殊安排,当从其规定。
四、台湾地区现行公私协力法制下对前后阶段行为彼此效力关系之规范
在广义之公私协力概念下,政府采购或狭义之公私合作契约法制,于“政府采购法”与“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中,已见诸若干规定,对于双阶理论运用下的两阶段行为效力之关连性预作安排。
(一)“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项
“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项规定:“决标或签约后发现得标厂商于决标前有前项情形者,应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并得追偿损失。但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反不符公共利益,并经上级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依本法规定,前阶段之决标行为因违法而可能于采购异议申诉救济,甚至行政诉讼后被撤销时,后一阶段之私法契约效力尚未必“自动”发生影响。撤销决标与契约效力之存续与否显然是两个平行发展的轴线。这也符合本文所论,在双阶法律关系中,两个阶段行为效力之判断,乃属彼此独立判断之制度。换言之,前阶段决标被撤销后,后阶段私法契约之效力是否以及发生如何之影响,尚待个案中另予判断。可以想象到的情况是,撤销决标后,但仍容许私法契约有效存续,而不终止或解除契约。是否终止或解除契约,毋宁属于招标机关之裁量权,委由其基于采购之目的及专业需求作适当之采购决定。当然也可能于撤销决标后,采购机关遂终止或解除契约。然此契约效力并非因前阶段处分被撤销后之必然自动发生之结果,当属无疑。至于实务上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2号判决指出:“系争工程公开招标,经采购评选委员会评选……双方间对承揽内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契约即已有效成立。虽系争工程招标评选后,……经公程会审议判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确定系争工程评选程序有评选委员组织不合法之瑕疵。然该审议判断理由不能据以认定系争契约有何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情事,而依民法第七十二条为无效,或使沈某某丧失得标资格。”以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0号判决指出:“评选委员会组织不合法,而撤销上诉人异议处理之结果。……双方对于契约内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契约已成立生效。虽公共工程会审议判断结果,认定系争工程评选程序有评选委员组织不合法之瑕疵,但不影响系争契约之效力。至上开评选委员组织不合法之瑕疵,既非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上诉人仅得以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因应,尚不得主张系争契约为无效。”似乎亦采两阶段行为瑕疵独立判断理论。
(二)机关办理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案件作业注意事项第60点
相对于上述“政府采购法”之规定,规范台湾地区公私协力行为最重要之“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并无如同“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项般之规定。因此对于甄审决定之效力与促参契约效力间之影响关系,相形更不明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于2012年1月30日工程促字第10000480070号函中,更明白表示:“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四十八条:‘依本法核准民间机构兴建、营运之公共建设,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爰本案签约后始发现申请人资格不符乙事,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亦无准用该条规定之情事。”因此于甄审决定有类如“采购法”第50条第1项之事由(包括:一、未依招标文件之规定投标。二、投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之规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或以伪造、变造之文件投标。四、伪造或变造投标文件。五、不同投标厂商间之投标文件内容有重大异常关联者。六、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之情形。七、其他影响采购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而被撤销情事时,促参契约之效力是否或有如何之影响,主管机关似乎并不采前述采购法之思维路径。
相对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2006年11月2日依职权发布之“机关办理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案件作业注意事项”中,则可发现若干有关此争议解决之线索。其中,注意事项第60点规定有“履约阶段退场之处理原则”,规定促参案件兴建、营运阶段,如有下列情形者,应启动所谓“退场机制”。其中在兴建阶段或营运阶段,主办机关于签约后发现民间机构于“签约前已有应不予议约、不予签约之情形”者,主办机关均应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并视可归责性追偿损失。但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姑且不论此一注意事项之法律性质与法律保留争议,甚至对法院有无拘束力的问题。若依此规定,倘若最优先申请人之甄审决定有因申请资格不符之违法而遭致撤销情事,应该也是属于“签约前已有应不予议约、不予签约之情形”。因此当前阶段甄审决定被撤销后,促参案件兴建、营运阶段之促参契约效力之终结,似乎也有待主办机关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而非当然就自动解为(自始)无效或失效。这种思维逻辑似乎与“采购法”第50条之规定,并无太大之落差。同时也可以看出,前阶段甄选处分违法而被撤销后,公私协力契约之终局处理并非只有自始、绝对、当然无效之一种选项而已。由此可知,于“促参法”中,有关前阶段行为效力与后阶段行为效力之判断,似乎也是采取独立判断之规范意旨。其次,若仔细观察,可以发现注意事项要求主办机关于签约后发现民间机构于签约前已有应不予议约、不予签约之情形者,“应”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并不同于“采购法”第50条第2项,于撤销决标与解除或终止契约间存有多种组合可能性。因此根据注意事项之规定,似乎于前阶段发生此类瑕疵而致使甄选行政处分被撤销后,原则上无意再让契约延续的意思。换言之,前阶段行政处分撤销后,原则上后阶段契约效力“必然”受影响,但这与两阶段行为间之瑕疵判断同一性与否无关(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与契约本身有无瑕疵并无关系)。
根据注意事项之精神,最优先申请人之甄选决定被撤销而属“签约前已有应不予议约、不予签约之情形”时,主办机关应终止契约,使契约“失效”,或解除契约,使之如同自始未缔结。当然也可考虑公共利益,而令契约存续。但并非采取甄选行政处分遭撤销后,促参契约亦无效之安排。
(三)小结
根据“采购法”与“促参法”之设计精神,似乎均无意让双阶法律关系下,前一阶段行为之瑕疵或被撤销之结果,直接导致后一阶段行为效力完全丧失(即自始当然绝对地无效)之判断。行政处分被撤销之原因一定是因为处分之瑕疵或违法,但是终止或解除契约可就与契约瑕疵与否未必有绝对之关系。以解除契约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68号判例谓:“契约经解除者,溯及订约时失其效力,与自始未订契约同。此与契约之终止,仅使契约嗣后失其效力者迥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号判例更直指:“契约无效,乃法律上当然且确定的不生效力,其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至契约之解除,乃就现已存在之契约关系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约为目的,于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均有回复原状之义务,故契约无效与契约解除,性质上并不相同。”换言之,解除契约之结果与契约自始无效对于契约债之关系的理解,可能存有不小的差异,但不管如何,解除契约后,还是有若干基于契约而产生之权利义务内容需进一步处理。
然而在“采购法”第50条第2项或“促参法”注意事项规定以外,都无碍于不论是后阶段私法契约直接适用“民法”第71条规定,或公法契约类推适用之结果,对契约是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而无效之平行判断。即便前阶段行政处分因违法而被撤销,仍可能必须进一步判断前阶段行政处分之违法是否构成“民法”第71条所称强制或禁止规定之违反,而使得契约无效。如前所述,此时即应探求个别法律关系中规范之目的,以决定行政处分之合法或有效对于契约形成的影响,以及违法作成行政处分时构成所谓“效力规定”或者“取缔规定”之违反。而不能一概以行政处分失其效力时,自动联结到契约亦属无效之结果。
由于现行法对于双阶理论应用之法律关系中,前后阶段行为间彼此效力影响与否,并无明确规定或规范位阶不足。因此在个案中,因前阶段行政处分遭撤销后,对于后阶段契约效力之见解纷呈。即便采取前后阶行为瑕疵判断独立性理论,透过“民法”第71条之解释适用或类推适用,所得出的是后阶段契约有效与自始绝对当然无效的两种极端之结果。特别是无效的“一切归零”效果,是否是公私协力契约遇有瑕疵或进展困难时的直接单一选项,应该再审慎思考。公私协力契约进展的困难原因诸多,类似“行政程序法”上有关契约进展或延续调整之机制,是否可以考虑在同属于公私协力下之私法契约中,也有适用的空间?因此,本文赞成有关双阶关系中前后阶段行为间彼此效力有何相互影响,仍应全面有体系性地以法律明定为宜。学者甚至直指,国内对两阶段行政程序,若接受特殊的双阶理论构造(即行政处分+行政契约)时,则在例如“行政程序法”或“促参法”等相关法律中,即应明白规定第一阶段法律行为之瑕疵对第二阶段法律行为之具体特定影响。对此,“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项之机制设计及其文字,即可供参考。因为依“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项规定可知,第一阶段行政行为(行政处分)因违法而有瑕疵时,除应撤销该行政处分,终止或解除契约外,并得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一定要采用最极端之法律效果:第二阶段之行政契约“当然无效”的解释方法。除此之外,并得仿“采购法”第50条第2项之但书规定,藉公共利益条款及程序核准机制,以例外缓解撤销处分终止或解除契约之僵化效果,借以达成保全公共利益之最高目标。
五、双阶关系下争讼救济之难题
(一)一波未平,一波又可再起之双阶争讼
双阶理论之运用,受到的批评不在话下。特别是被指责如果为了强迫适用双阶理论,硬是将一个外观上单一的法律行为拆解成两个法律行为,更是显示双阶理论远离生活事实以及人为造作。适用双阶理论的一个无法回避的代价,即是一个法律关系单一性的破坏,同时也可能因此使法律救济途径无谓地转变成双轨制(zweigleisig)。特别是,如行政及民事法院对前阶段行政处分及后阶段契约之存否及效力,为不一致之处断或认定时,可能产生无法解决之矛盾。同时,因为双阶段下个别行为之争讼途径歧异,例如前阶段行政处分与后阶段契约之争讼救济分别(甚至平行)进行,最常发生之困境即在于行政诉讼与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程序彼此相互干扰。一个公私协力下已经缔结之建置营运契约,往往会因为嗣后针对前一阶段之行政处分的争讼确定,若再采处分撤销契约亦必然随之无效之见解,将会使得契约关系全盘崩解,法律秩序从新翻动,其所造成之法律秩序的不安定,不言可喻。因此在双阶段法律关系下,如何避免这种“无效轮回”的风险,一个理性之制度设计即有其必要。
以目前的“采购法”或“促参法”之救济机制而言,因为采取双阶理论架构其法律关系,以至于分别有两个争讼之目标,亦即前阶段之行政处分与后阶段之契约。而之所以会容许有两个争讼程序同时平行地进行,主要还是因为目前的救济实务通常都是在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建构完成后(不管是采购上的决标及缔结契约,或者甄选决定后进一步缔结促参契约),再来针对两个阶段中的个别行为进行争讼。以至于前一阶段所产生或必须要先行解决之纷争在并未解决的情况下,又因为后一阶段之行为已经完成或无法透过第一阶段行政之争讼延宕第二阶段契约之完成或生效,而可以或必须同时进行后一阶段的争议处理。最后再因为前一个阶段争讼已有结果后,再来争执后一阶段契约效力之影响,以至于陷入前述学说理论解释的泥淖。因此有学者直接了当地指出,与其在现行法进行这种无止尽的解释争论,却得不出一个有效共识的结果,甚至无法建构一个有实效性的救济体系(特别是针对竞争者),倒不如釜底抽薪地从立法论上思考,如何因应双阶理论在公私协力领域中之运用,设计适当之救济制度。而德国新近设计之制度,为保障采购竞争者不服第一阶段原审核决定之救济实效性及可能性,也为避免前一阶段决定之瑕疵与后一阶段采购契约之效力间难以厘清之问题,针对大型的采购计划,所采取之防弊措施或有值得参考之处。
(二)德国公私协力法制下之救济设计思维
德国并无一部单一之公私协力法律,有关之规范系于限制竞争法(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nkungen, GWB)中定之。在限制竞争法中,有关政府采购之规范系于第4篇“政府采购(Vergabe ?ffentlicher Auftr?ge)”第97条至第129条之中,包括有关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狭义之公私协力在内)之基本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概念之定义、多阶段之发包审查程序(mehrstufige Nachprüfungsverfahren)以及其他如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以第125、126条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损害赔偿等规定。针对德国政府采购案件,投标厂商如对机关之处置不服,得寻求之救济途径,依标案金额是否达到欧盟门坎而有不同。针对达到欧盟门坎金额之标案,根据“限制竞争法”第104条规定,政府采购之审查,联邦之采购由联邦招标审议会(或称采购专庭,Vergabekammern)为之,邦之采购则由邦的招标审议会为之。针对审议会之决定若有不服,则向邦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所谓的“实时抗告”(Sorfortige Beschwerde),主张因为采购程序相关规定之违反(例如采购程序之选择瑕疵)而有可能发生急迫之危险(限制竞争法第107条第2项第2句)。在采购金额达到欧盟门坎的救济上,依然维持着针对决标行为的第一次权利保护制度,透过限制竞争法的特别规定加以处理,并作为行政诉讼法第40条之特别审判权安排。在此不仅审判权有特别安排,同时也针对采购程序中的决标决定,独立作为首要的救济目标。同时也让这一个阶段之争议告一段落后,方延续实体法律关系。同时原则上避免此一实体法律关系再有回复调整的风险。至于在欧盟公告金额以下的采购案,由于依法不适用上述的救济安排,因此对于选择合作契约或者采购契约对象的决定,在采购救济程序未明定的前提下,如何实践其相关的第一次权利保护要求,在德国实务上即生争议。对此,若干高等行政法院容许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在立法者未明确安排阶段关系中的救济途径下的作法,事实上已经是回到「双阶理论」的架构下处理的模式。然而联邦行政法院则不同意这种创设第一次权利保障制度的作法,而仅承认损害赔偿之救济,实质上也等于否定双阶理论在此之运用。而联邦宪法法院也认为采购法制上之差异救济制度设计,乃立法裁量空间,并不损及基本法第19条第4项实效性之诉讼权保障要求。[7, 6]而这也是2009年法制调整之动力之一。
在德国2009年政府采购法制调整后,根据限制竞争法第107条第3项第1句第1款之规定,申请人若未于采购程序中知悉违反采购程序之情事,并且未向采购机关实时声明异议者,不得申请政府采购审查(所谓“强制声明异议”〈Rügeobliegenheit〉)。而依据同法第4款规定,若于采购机关对于声明异议不予处理之通知到达后经过15日始申请政府采购审查者,其申请亦应不予许可。
另外根据新增订之限制竞争法第101条 a 有关信息告知义务与等待义务(Informations- und Wartepflicht)之规定,采购机关必须实时以书面对于未得标厂商提供特定之信息,包括得标厂商姓名、未得标之原因以及契约最早缔结之时点。即使对于无法提供拒绝其投标之任何信息之申请者,也必须在通知得标厂商之前,对其提供前述信息。采购契约则仅得于前述通知15日后始得缔结之。本法规定之目的,很清楚地是要避免过去采购机关作成得标决定通知得标厂商后,直接会导致契约之缔结。同时根据限制竞争法第114条第2项第1句规定,已经缔结之契约不得再予以撤销。因此对于在招标程序中有权利受侵害之投标厂商,在得标通知作成后(亦即契约缔结后),顶多只能向普通法院诉请损害赔偿。至于决标处分则无再予以审查之可能性。新法第101条 a 之规定,课予采购机关在信息提供期间届满前,禁止缔约之义务,亦即一种等待义务或犹豫义务(Warte - oder Stillhaltepflicht)。透过这个新规定,可填补第一次权利保护中的漏洞,同时也可以使已缔结契约归于无效之可能。此乃进一步规定在新法第101条 b 中。透过此项等待义务或犹豫义务的要求,也使未得标厂商得以实时地于采购审议程序提起救济,一般审理的期间则为5个月之限制。再加上本法第115条暂时性权利保护之制度,暂时阻止决标处分之作成。可以避免契约一经缔结后,嗣后难解的困境与权利保障之不足。
新法第101条 b 规定,采购机关若有违反第101条 a 之规定者,或者未容许其他厂商参与采购程序而直接对得标厂商决标者(所谓“实质采购”〈De-facto-Vergabe〉),同时于采购审查程序中确认此一违法者,已缔结之契约自始无效。在程序上,必须于知悉有前述违法原因后30日之内,并至迟不得超过契约缔结后6个月,于采购审查程序中确认契约之无效。如前所述,根据限制竞争法第114条第2项第1句规定,已经缔结之契约不得再予以撤销。同时根据同法第2句之规定,采购程序终结之后,亦不得再请求确认契约效力。因此新法第101条 b 毋宁是作为一种程序上之“开门者(Tür-?ffener)”角色,突破程序上原则禁止的局限。
藉由德国采购法制之新规定,可以发现日耳曼民族(可能也多少在欧盟的影响下)在采购救济程序上稳健线状突破的操作方法。先有决标之意向,即容许决标前之救济。救济阶段,则暂不作成决标处分(缔结采购契约)。采购契约一经缔结,原则上不得再撤销,也不能再确认无效。除非未履行等待义务或犹豫义务,或者在实质采购中,因未能或无法进行第一次权利保护,容许确认契约无效。否则仅有第二次权利救济之损害赔偿问题。反观台湾公私协力行为于双阶理论下的救济安排,则像是在解一个错乱的魔术方块一般,动了第一阶段行为的行政救济这面,原本以为已经确定的采购契约那一面,又得重新转动。如果可以在立法论上有序地安排双阶关系下的救济,耗时又无谓的法学论争可免矣。
六、结语
根据以上之说明,本文可整理如下之结论:
1.双阶法律关系的拟制,所实例化法上个别阶段间效力之关连性,并无法透过抽象理论详尽描述。
2.既然双阶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之拟制,有关个别阶段法律行为效力之关系,则必须透过规制个别双阶法律关系之法规范进行判断。
3.根据台湾地区目前规范有关公私协力法律关系之“采购法”或“促参法”之解释,立法者对于前后阶段行为效力之关系,并非采取所谓瑕疵判断同一性理论。个别阶段行为之效力状态,毋宁希望在个别的法律制度中进行处理。
4.无因性理论于行政法学上运用之可能性存在,特别是可以在双阶法律关系中,解释前后阶段法律行为效力之独立判断。
5.我国台湾地区公私协力法律关系,因为运用双阶理论的结果,不仅实体法律关系割裂,救济程序亦采同步进行之双轨。彼此之救济程序又可能互为因果,在某一个阶段救济结果的变因未控制下,即进行其他阶段的救济,并非理性的设计。同时因为台湾地区制度的设计,是采取双阶法律关系一步到位完成的安排,又没有暂时性的权利救济设计,以至于法律关系一路带着不确定之因素发展到毫无回头的机会。其后的救济在容许分别针对某一个阶段争议进行拆解,但是某一阶段的救济又往往连动影响整体法律关系之存废,对既成法律秩序之安定影响极大。
6.德国采购法新制对于看似双阶段关系的采购救济设计,每一阶段行为的争议解决,方容许下一个阶段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或进行。值得参考。即,先有决标之意向,即容许决标前之救济。救济阶段,则暂不作成决标处分(缔结采购契约)。采购契约一经缔结,原则上不得撤销,也不能再确认无效。除非未履行等待义务或犹豫义务,或者在实质采购中因未能或无法进行第一次权利保护,容许确认契约无效。在立法论,或可改善台湾地区双阶理论于公私协力法律关系适用时,所生之救济困境。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