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资遣计算 设有最高标准 释 658:违宪
法源编辑室 / 200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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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公务人员退休已领退休或资遣给与,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不超过所定最高标准为限,司法院大法官今(十)日举行第一三三七次会议作成释字第658号解释认为,已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据了解,本案的声请人原本是中山科学研究院的技术员,在原单位已满十六年退休年资标准获发退职金,之后再任职其它单位技术员,期间经铨叙部依其选择采计退休抚恤新制施行前、后年资和核定新制施行前、后年资计算不同,因而主张无公务人员退休法第16条之1及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2项规定适用。
但经过行政诉讼后遭到驳回,该男子提起上诉,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事后本案声请人主张法院所适用的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2项规定有违宪疑义。而根据释字第658号解释认为,公务人员退休法第13条仅是规定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与再任年资应分别计算,且公务人员退休法第6条第2项前段、第3项前段及第16条之1第1项均不能作为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2项之法律依据。
也就是说,该条项规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大法官表示,内容规定并非仅是执行公务人员退休法之细节性及技术性事项,而是就再任公务人员退休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属法律保留之事项为规定,进而对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自与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有违。
本次解释并指出,因退休后再任公务人员之重行退休制,建构考虑因素复杂,包含任职年资采计项目与范围、再任公务人员前任职年资是否合并或分段采计、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资等条件之再任公务人员与非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给与有失衡情形等,须相当期间规画,并以法律或法律具体明确授权法规命令详为规定。大法官指出,相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检讨修正公务人员退休法及相关法规,订定适当规范。届期未完成修法,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2项失其效力。
中国宪政网编辑说明:所谓资遣,相当于有偿解除合同。一般是单位在撤并时,没有安置的人员按照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和职级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终结劳动关系的一种做法。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658 号
/ 200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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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 字第 658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8 年 04 月 10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8、23 条(36.01.01)
公务人员退休法 第 6、13、16-1、17 条(97.08.06)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 第 13 条(94.10.17)
解 释 文: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有关已领退休(职、伍)给
与或资遣给与者再任公务人员,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
、伍)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公务人员退休法第
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之规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
授权;且其规定内容,并非仅系执行公务人员退休法之细节性、技术性事
项,而系就再任公务人员退休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属法律保留之事项
为规定,进而对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
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
时失其效力。
理 由 书: 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服公职之权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从事
公务,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给与退休金请求等权利。国家则对
公务人员有给予俸给、退休金等维持其生活之义务(本院释字第五七五号
、第六○五号解释参照)。又公务人员退休年资之多寡,系计算其退休金
数额之基础,故公务人员退休年资之起算日、得计入与不得计入之任职年
资种类、如何采计、退休后再任公务人员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有关退
休年资采计事项,为国家对公务人员实现照顾义务之具体展现,对于公务
人员退休金请求权之内容有重大影响;且其有关规定之适用范围甚广,财
政影响深远,应系实现公务人员服公职权利与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项,
而属法律保留之事项,自须以法律明定之(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六一
四号解释参照)。上开应以法律规定之退休年资采计事项,若立法机关以
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之目的、内容、范围应
明确。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始得由主管机关发布
命令为必要之规范,惟其内容不得抵触母法或对公务人员之权利增加法律
所无之限制(本院释字第五六八号、第六五○号、第六五七号解释参照)
。
按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
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
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同条第三项前段规定:「月退休金,
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
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其立法意旨系为规定退休金
计算基数之依据,并受三十五年最高退休金基数之限制,惟未明确规定对
于何种任职年资应予采计、公务人员退休后再任公务人员之再任年资是否
并计等事项。该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
仍依原法最高采计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
高采计三十五年。有关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较有利于当事人之方式行之
。」其立法意旨系因配合该法第八条有关公务人员退休金制度之变革,为
解决公务人员于新制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其年资如何计算之新旧法适
用问题,乃规定其修法前后年资应合并计算,亦未明确规定公务人员重行
退休年资应否与以前退休年资合并计算。是上开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
二项前段、第三项前段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年资是否包括退休后再
任公务人员重行退休年资合并计算之规定,法条文义尚非明确,且无从依
公务人员退休法整体解释,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权主管机关就再任公务人员
重行退休年资是否合并计算之事项,以命令为补充规定。
再按中华民国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
条规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其曾领一次退休金者,应将
所领退休金缴回国库,其领月退休金者,于重行退休时,其过去服务年资
概不计算。」该条规定于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为:「依本法退休者
,如再任公务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
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迄今未修正。依其规定,于公务人员依法退休后
再任公务人员之情形,系采取分段方式计算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计算退
休年资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不予计算在内。
查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系依据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七条概括授权
所订定,其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
者再任或转任公务人员,其重行退休之年资,应自再任或转任之月起,另
行计算。」第二项规定:「前项人员重行退休时,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
连同以前退休(职、伍)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
本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其以前退休(职、
伍)或资遣已达最高限额者,不再增给,未达最高限额者,补足其差额。
」上开第二项规定,系将退休(职、伍)或资遣前之任职年资与再任年资
合并计算,并使合并计算之年资受最高退休年资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之限制
,其意旨固在维持年资采计之公平,惟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仅系规定
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与再任年资应分别计算,且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二
项前段、第三项前段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均不能作为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第二项之法律依据。是上开施行细则第二项规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
且其规定内容,并非仅系执行公务人员退休法之细节性及技术性事项,而
系就再任公务人员退休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属法律保留之事项为规定
,进而对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自与宪法第
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有违。
为实践照顾退休公务人员之目的,平衡现职公务人员与退休公务人员
间之合理待遇,有关退休后再任公务人员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构所须考
量之因素甚多,诸如任职年资采计项目与范围、再任公务人员前之任职年
资是否合并或分段采计、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资等条件之再任公务人员与
非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给与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于整体公务人员退休权
益之公平与国家财政等因素之考虑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资之必要等,均须
相当期间妥为规画,并以法律或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之法规命令详为规定。
相关机关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公
务人员退休法及相关法规,订定适当之规范。届期未完成修法者,上开施
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失其效力。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服公职之权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从事公务,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给与
退休金请求等权利。国家则对公务人员有给予俸给、退休金等维持其生活
之义务(本院释字第五七五号、第六○五号解释参照)。又公务人员退休
年资之多寡,系计算其退休金数额之基础,故公务人员退休年资之起算日
、得计入与不得计入之任职年资种类、如何采计、退休后再任公务人员年
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有关退休年资采计事项,为国家对公务人员实现照
顾义务之具体展现,对于公务人员退休金请求权之内容有重大影响;且其
有关规定之适用范围甚广,财政影响深远,应系实现公务人员服公职权利
与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项,而属法律保留之事项,自须以法律明定之(
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六一四号解释参照)。上开应以法律规定之退休
年资采计事项,若立法机关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
其授权之目的、内容、范围应明确。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
要事项,始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惟其内容不得抵触母法
或对公务人员之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本院释字第五六八号、第六五
○号、第六五七号解释参照)。
按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
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
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同条第三项前段规定:「月退休金,
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
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其立法意旨系为规定退休金
计算基数之依据,并受三十五年最高退休金基数之限制,惟未明确规定对
于何种任职年资应予采计、公务人员退休后再任公务人员之再任年资是否
并计等事项。该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
仍依原法最高采计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
高采计三十五年。有关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较有利于当事人之方式行之
。」其立法意旨系因配合该法第八条有关公务人员退休金制度之变革,为
解决公务人员于新制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其年资如何计算之新旧法适
用问题,乃规定其修法前后年资应合并计算,亦未明确规定公务人员重行
退休年资应否与以前退休年资合并计算。是上开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
二项前段、第三项前段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年资是否包括退休后再
任公务人员重行退休年资合并计算之规定,法条文义尚非明确,且无从依
公务人员退休法整体解释,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权主管机关就再任公务人员
重行退休年资是否合并计算之事项,以命令为补充规定。
再按中华民国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
条规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其曾领一次退休金者,应将
所领退休金缴回国库,其领月退休金者,于重行退休时,其过去服务年资
概不计算。」该条规定于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为:「依本法退休者
,如再任公务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
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迄今未修正。依其规定,于公务人员依法退休后
再任公务人员之情形,系采取分段方式计算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计算退
休年资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不予计算在内。
查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系依据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七条概括授权
所订定,其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
者再任或转任公务人员,其重行退休之年资,应自再任或转任之月起,另
行计算。」第二项规定:「前项人员重行退休时,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
连同以前退休(职、伍)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
本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其以前退休(职、
伍)或资遣已达最高限额者,不再增给,未达最高限额者,补足其差额。
」上开第二项规定,系将退休(职、伍)或资遣前之任职年资与再任年资
合并计算,并使合并计算之年资受最高退休年资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之限制
,其意旨固在维持年资采计之公平,惟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仅系规定
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与再任年资应分别计算,且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二
项前段、第三项前段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均不能作为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第二项之法律依据。是上开施行细则第二项规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
且其规定内容,并非仅系执行公务人员退休法之细节性及技术性事项,而
系就再任公务人员退休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属法律保留之事项为规定
,进而对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自与宪法第
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有违。
为实践照顾退休公务人员之目的,平衡现职公务人员与退休公务人员
间之合理待遇,有关退休后再任公务人员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构所须考
量之因素甚多,诸如任职年资采计项目与范围、再任公务人员前之任职年
资是否合并或分段采计、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资等条件之再任公务人员与
非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给与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于整体公务人员退休权
益之公平与国家财政等因素之考虑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资之必要等,均须
相当期间妥为规画,并以法律或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之法规命令详为规定。
相关机关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公
务人员退休法及相关法规,订定适当之规范。届期未完成修法者,上开施
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失其效力。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英照
大法官 谢在全
徐璧湖
林子仪
许宗力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658 号叶大法官百修、徐大法官璧湖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 200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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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
徐璧湖
本件解释多数意见认为,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下称系
争规定),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者再任公务人员,其退休金基数或百
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伍)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该法第
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注一)为限之规定,逾越公务人员退休法
第十七条规定之授权范围,进而对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
,抵触法律保留原则,本席不能赞同。爰提出不同意见书如下:
一、公务人员与国家间之公法上职务关系
所谓公务人员,系指经国家任用,并与国家发生公法上职务及忠实关系者而
言(注二)。公务人员经国家任用后,即与国家发生公法上职务关系(注三)。
依公务员服务法第一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等规定,公务人员对国家负有忠实执
行职务之义务,而国家对公务人员则负有给予俸给、退休金等与其身分相当、赖
以维持生活之照顾义务(注四)。由于公务人员为国家执行职务之目的非在换取
酬劳,是国家对公务人员所为之生活照顾义务,与私法上雇佣关系所得之报酬系
按工作繁简、工作时间长短或工作量多寡而为计算标准者不同(注五)。
二、公务人员退休法将退休年资上限定为最高三十五年有其立法目的
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一、
考试。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
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考试院针对公务人员之退休制度之订定,乃其职权
范围,考试院基于其职掌,就公务人员退休制度相关规范之制定,自有其裁量范
围。查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规定,
公务人员退休之最高年资,系以最高总数六十一个基数为限,而该基数之换算,
系以任职满五年以九个基数为基础,每增半年加给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
一次加发两个基数,其换算结果,公务人员得计算之退休年资,最高为三十年(
注六)。该规定于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由恩
给制改为储金制,依据该法第六条规定,公务人员退休金之给与,一次退休金最
高年资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月退休金亦以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
为限;同法第十六条之一规定,「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
,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仍依原法最高采计三十年。
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立法上仍维持
退休年资之最高上限。是以,无论是旧制之恩给制或新制之储金制,公务人员退
休请领退休金均有一定年资计算之上限(注七),其目的在于落实公务人员永业
化、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兼顾公务人力之新陈代谢,且基于政府预算支付(注
八)与财政负担及维护现职公务人员工作士气之考虑,期能避免退休金随任职年
资增长而无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员之所得超过现职人员待遇之不合理现象
(注九)。
三、系争规定并未逾越母法意旨与授权范围
由于上开年资于公务人员退休制度之重要性,且公务人员退休年资之计算,
关系退休金之多寡,涉及公务人员受宪法保障服公职权利之重要事项(注十),
应以法律或经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加以规范,方符宪法保障公务人员基本权利之
意旨,业经本院释字第六一四号解释(注十一)阐释在案。本件解释多数意见虽
未就上开公务人员退休金年资采计之最高限制予以实质审查,仅从系争规定「欠
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且其规定内容,并非仅系执行公务人员退休法之细节性、
技术性事项,而系就再任公务人员退休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属法律保留之事
项为规定,进而对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认定与
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多数意见就系争规定所为形式规范审查,不
仅与本院历来就法律保留原则与授权明确性原则之解释意旨(注十二)不相一致
,且忽略公务人员退休法就公务人员退休制度之建制、立法目的与该法之整体解
释,甚值商榷。
(一)逾越母法授权范围之判断标准
宪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则乃现代法治国原则之具体表现,不仅规范国家与人
民之关系,亦涉及行政、立法两权之权限分配。给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
自由权利,虽未以法律或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之命令加以规范,固尚难谓与宪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保留原则有违,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实
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项者,原则上仍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之授权为
依据,主管机关始得据以订定法规命令,本院释字第六一四号解释阐释在案。
公务人员退休年资之多寡,固系计算其退休金数额之基础,且为国家对公
务人员实现照顾义务之具体展现,对于公务人员退休金请求权之内容有重大影
响,应系实现公务人员服公职权利与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项,而属法律保留
之事项,自须以法律明定之;若立法机关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
规定时,其授权之目的、内容、范围应明确。惟在母法概括授权情形下,行政
机关所发布之施行细则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权,不应拘泥于特定法条
所用之文字,而应就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为综合
判断(本院释字第三九四号、第四八○号、第六一二号解释参照)(注十三)
。是以,考试院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七条之授权订定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
则,若其符合母法之立法目的及与整体规定具有关联意义,自难谓逾越母法授
权而与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有所抵触。
(二)系争规定与公务人员退休法整体规定之关联性
按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本
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其曾领一次退休金者,应将所领退休金缴回国库
,其领月退休金者,于重行退休时,其过去服务年资概不计算。」嗣于六十八
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
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迄今未修正。该
条规定,仅系就公务人员依法退休后再任公务人员重行退休时,采取分段方式
计算任职年资,明定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不予计算。鉴于上开公务人员退休法
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公务人员退休年资并计以三十五年为上限之
立法目的,同法上开第十三条规定虽未就再任公务人员退休年资有无上限予以
明文,而由系争规定参酌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而加以规定,殊不应拘泥于法条
所用之文字,即断言系争规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况参酌系争规定与母法
之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等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为综合判断亦
可推知,凡公务人员退休请领退休金之年资并计,均应有三十五年之最高上限
,不因是否再任公务人员而有所不同。系争规定对于公务人员依法退休后再任
公务人员重行退休,其前后年资应合并受最高采计上限之规范,即系本于公务
人员退休给与制度之整体性及公平性,并落实公务人员退休法有关年资采计上
限之本旨所订定,尚未逾越法律授权订定命令之范围。
四、本件解释有违宪法保障平等权之虞
宪法第七条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权,惟其平等并非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实质平等,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与立法目的,订定
法规之机关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区别对待,本院释字第四八
五号、第五二六号解释阐释在案。本件解释多数意见将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
规定解释为,公务人员依法退休后再任公务人员重行退休时,采取分段方式计算
任职年资,即认定其年资计算不适用同法年资并计上限,不仅忽视公务人员退休
法整体规范之意旨,亦与宪法第七条保障平等权之规定不符。盖再任公务人员第
一次申请退休,如已依当时之规定领取法定最高年资之退休金-,而其再任公职
可以不受最高并计年资三十五年之限制,则与一般公务人员「从一而终」服务至
年满六十五岁始办理退休者,渠等服公职之年资跨越新、旧制,反而须受上开采
计最高年资三十五年之限制,显属差别待遇而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有违;如
将再任公务人员之年资,认得于重行退休时另计,不受最高三十五年之限制,此
项年资上限规定适用之割裂,恐将造成公务人员「恶意规避」退休年资之道德风
险,不仅影响国家与公务人员间之公法上职务关系之维系,且与国家对公务人员
生活照顾义务之本旨有违。
注一: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职同等级
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
十三个基数。尾数不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
。公务人员于年满五十五岁时得自愿提前退休,并一次加发五个基数之一次退
休金。」同条第三项规定:「月退休金,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
数,每任职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
。尾数不满半年者,加发百分之一,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公务
人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具有工作能力而自愿退休者,或年满六十五岁而延长服务
者,不得择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长服务有
案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
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仍
依原法最高采计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
三十五年。有关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较有利于当事人之方式行之。」注二:
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十版,民国 96 年 9 月,第 217 页
。
注三:本院释字第四三三号、第五九六号、第六一八号、第六三七号解释参照。
注四:本院释字第四五五号解释参照。
注五:参见吴庚,前揭书,第 258 页。
注六:参见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六月四日考试院(六八)考
台秘一字第一四○七号令修正发布)附表:公务人员退休金支给标准表。摘列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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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资│ │ │ │ │ │ │ │ │ │ │ │ │ │ │
│基数\ │ 1│ 2│ 3│ 4│ 5│ 6│ 7│ 8│ 9│10│11│12│13│14│ 15
│(百分\ │ │ │ │ │ │ │ │ │ │ │ │ │ │ │
│ 比)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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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退休金│ 1│ 3│ 5│ 7│ 9│11│13│15│17│19│21│23│25│27│2931
├─────┼─┼─┼─┼─┼─┼─┼─┼─┼─┼─┼─┼─┼─┼─┼──
│月退休金 │ │ │ │ │ │ │ │ │ │ │ │ │ │ │ 75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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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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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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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77│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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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七: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立法理由均谓:「现制公务人员之退休年资采计,最高以
三十年为限。改制后提高五年,最高可采计至三十五年」,参见立法院公报,
第 81 卷第 70 期,第 109 页、第 112 至 113 页;并参见第 107、第
110 页及第 125 页之相关说明。
注八:参照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002 号判决。
注九:参照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889 号判决、9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谈会提案法律问题十。
注十:本院释字第四五五号解释谓:「年资之采计对担任公务员者之权利有重大影响
,应予维护」;第六○五号解释解释文亦谓:「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服公
职之权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从事于公务,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
俸给与退休金等权利。公务人员依法铨叙取得之官等俸级,基于宪法上服公职
之权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释字第五七五号、第四八三号解释参照),」
注十一:本院释字第六一四号解释解释文谓:「公务人员曾任公营事业人员者,其服
务于公营事业之期间,得否并入公务人员年资,以为退休金计算之基础,宪
法虽未规定,立法机关仍非不得本诸宪法照顾公务人员生活之意旨,以法律
定之。在此类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机关依法律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或径
行订定相关规定为合理之规范以供遵循者,因其内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
,尚难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有违。惟曾任公营事业人员
转任公务人员时,其退休相关权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仍应以法律
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为宜。」
注十二: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解释理由书第一段称:「至何种事项应以法律直接规范
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规定,与所谓规范密度有关,应视规范对象、内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轻重而容许合理之差异:诸如剥夺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
身体自由者,必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为之;涉及人民其
他自由权利之限制者,亦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如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
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若仅属与执行法律之细节
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则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虽因而对人
民产生不便或轻微影响,尚非宪法所不许。又关于给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
规范之密度,自较限制人民权益者宽松,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者,应
有法律或法律授权之命令为依据之必要,乃属当然。」本院释字第五三八号
解释亦称:「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营造业之管理规则,由内政部
定之』,概括授权订定营造业管理规则。此项授权条款虽未就授权之内容与
范围为规定,惟依法律整体解释,应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权主管机关,就营
造业登记之要件、营造业及其从业人员准则、主管机关之考核管理等事项,
依其行政专业之考虑,订定法规命令,以资规范(本院释字第三九四号解释
参照)。」一并参照。
注十三:其意旨在于避免对授权命令之审查过份刻板或严苛,此亦为德国联邦宪法法
院所采之见解:「就授权条款与该项法律其它条文之关联性,以及从制定过
程中所表现之整体追求目的,运用通常法学解释原则所得知授权条款之内容
、目的及范围」,参见吴庚,前揭书,第 290 页注六、第 2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