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TC 不赔付「非存款债务」 释 675 :不违宪
法源编辑室 /
--------------------------------------------------------------------------------
针对金融重建基金(RTC)就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赔付的问题,司法院大法官在今(九)日举行第一三五五次会议作成释字第675号解释认为,立法机关考虑重建基金规模有限,为减轻负担,使重建基金运用更有效率,修正就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与宪法尚无抵触。
一家民间文化基金会在民国九十五年间,分别向一家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三期次顺位金融债券,并约定付息及偿还本金的方式。不料,该银行母公司因财务危机声请重整,引发存款挤兑,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接管,以完成退场处理。该基金会认为该银行未给付利息,催告多次未果,依民法第234条等规定,声请解除契约及返还本金。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驳回,又经台湾高等法院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4条第5项「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规定驳回,最高法院判决驳回确定,基金会以该规定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权声请解释。
大法官释字第675号解释认为,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的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4条第5项规定,将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赔付债务的范围,由全额赔付经营不善金融机构存款及非存款债务,改为仅就「存款债务」予以赔付,对修正施行后发生的「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回归存款保险制度。就存款及非存款债务是否予以赔付作差别待遇,旨在增进重建基金的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机构存款人权益及稳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目的正当。
大法官认为,重建基金赔付范围究竟应该仅限于存款债务,或尚应包括非存款债务,这涉及重建基金应如何有效分配与运用的问题,立法机关自得斟酌国家财政状况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必要性,而为适当的决定。况且存款债务与非存款债务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又重建基金的设置,在于确保存款人对于金融机构的信心,以稳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机关考虑重建基金规模有限,为减轻该重建基金负担,使重建基金运用更有效率,修正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手段」与立法「目的」间具有「合理关联性」,与宪法第7条规定尚无抵触。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675 号
/
--------------------------------------------------------------------------------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 字第 675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9 年 04 月 09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78 条(36.01.01)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5 条(94.06.10)
行政诉讼法 第 273 条(99.01.13)
民事诉讼法 第 47 条(98.07.08)
刑事诉讼法 第 379、393 条(98.07.08)
民法 第 254、259、266、756 条(96.03.28)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第 11 条(95.02.03)
银行法 第 62 条(96.03.21)
存款保险条例 第 1、12、15、17、28、29、42 条(96.01.18)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第 1、3、5 条(90.07.09)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 第 1、3、4、10、13 条(94.06.22)
解 释 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
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关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主管机关或农业金
融中央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时,该金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予赔
付」之规定,就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部分,旨在增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机构存款人权益及稳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属
正当,该手段与立法目的之达成具有合理关联性,与宪法第七条规定尚无
抵触。
理 由 书: 本件声请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号民事判决(下
称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有违宪疑义
,声请解释。查确定终局判决认中华商业银行(即被接管之金融机构)遭
接管后,应暂停非存款债务之清偿,系引用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九
,而该函亦系依据系争规定,认为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时,该
金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可见确定终局判决已援用系争规定作为判
决理由之基础,应认系争规定已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合先叙明。
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内涵并非指绝
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立法机
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
理之区别对待(本院释字第四八五号、第五九六号解释参照)。
条第三项原规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第十七条第二项前段规定办理时,得申请运用本基金,全额赔付经营不善
金融机构之存款及非存款债权……。」此规定于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为第四条第五项:「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
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时,该金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
将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称重建基金)赔付债务之范围,由原规定全额
赔付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存款及非存款债务,改为仅就存款债务予以赔付
,对上开条例于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后发生之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系争规
定回归存款保险制度,就存款及非存款债务是否予以赔付作差别待遇,旨
在增进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机构存款人权益及稳定金融信用秩
序(存款保险条例第一条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一条规
定参照),其立法目的洵属正当。?
重建基金赔付之范围究应限于存款债务,或尚应包括非存款债务,既
涉及重建基金应如何有效分配与运用之问题,立法机关自得斟酌国家财政
状况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之必要性,而为适当之决定。况存款债务与非存
款债务之法律性质究属不同,且重建基金之设置,在于确保存款人对于金
融机构之信心,以稳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机关考虑重建基金规模有限,
为减轻该重建基金之负担,使重建基金之运用更有效率,系争规定乃修正
就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该手段与立法目的之达成具有合理关联性,与宪
法第七条规定尚无抵触。
至于声请人主张银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主管机关接管经营不善之金融
机构有侵害其财产权及契约自由之疑义,其并未具体叙明上开规定有如何
侵害其受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而声请人就本院释字第四八八号解释声请补
充解释部分,查本案原因案件之确定终局判决并未适用上开解释,尚不得
对之声请本院补充解释。是此部分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均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英照
大法官 谢在全
徐璧湖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
本席曾就本院受理解释宪法之范围问题,于本院释字第六五五号解释提出协同意
见,从人民声请宪法解释之目的与大法官解释宪法之功能,认为宪法解释之功能,除
在确保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功能外,尚有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法治秩序之规范架构
之意义。本件解释少数意见认为所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号民事判
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并未就本件解释之标的,即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下称系争规
定)予以适用,从而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要件
,应不予受理。然关于本院受理人民声请解释宪法,就其指摘有违宪疑义之法律或命
令,究竟有无及如何于所涉确定终局裁判中予以适用,历来均采宽松之认定,除确定
终局裁判载明援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外,对于确定终局裁判仅使用法律或命令相同或相
当之文句,形式上却未予以载明所援用之依据(注一);或确定终局裁判所持之法律
见解或判决基础,系以人民声请解释宪法所指摘之法律或命令为依据,业已构成实质
适用者,均认符合声请本院解释宪法之程序要件(注二)。而于本件解释中,多数意
见并未就本件程序应予受理提出理由说明,本席认尚无法澄清少数意见所持见解之疑
义,爰提出协同意见如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有权认定宪法解释之标的
我国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并依据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释宪法即统一
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确立我国宪法体制下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所谓「违宪审查
」或「司法审查」之功能。然而,不同于外国违宪审查制度之建构,本院解释宪
法,历来均仅就解释宪法而为「抽象法规审查」,并不具体介入个案而为审判行
为,本院无论于受理解释或认定受理程序要件,均以避免成为「第四审」而兢兢
业业。然而,本院作为宪法解释机关,本有所谓「程序自主」之形成空间,亦即
在宪法之规范架构下,本院对于行使解释宪法职权之程序要件,除于宪法及法律
所规定之基本原则之下,应就受理解释之程序要件有程序自主原则之适用,此不
仅为司法权之本质,就受理解释之标的等本于职权而加以认定,亦为宪法解释之
目的及功能所在。
二、放宽受理要件之标准以补未设宪法诉愿之不足
?由人民声请宪法解释,并未明确于宪法中加以规范,而系透过法律形塑其具
体权利。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
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
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向本院
声请解释宪法。一般适用本款规定而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者,从条文结构而言,
即有(一)、当事人适格:声请人须为人民、法人或政党;(二)、权利保护要
件:须有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三)、穷尽救济途径:经依法定
程序提起诉讼获致确定终局裁判:(四)、裁判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有违宪疑义等
四大项要件,并可细分其它个别要件。
本院对于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除为避免成为第四审之外,而仿效德国
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九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认大审法上开规定依法定程序提
起诉讼获致确定终局裁判,须系已依法定程序尽其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而言(注
三),藉以限缩人民于放弃上诉机会、迟误上诉期间或未缴交诉讼裁判费而致案
件确定之情形,尚不得声请本院解释宪法。然除此之外,由于我国现行人民声请
解释宪法之制度,仅为抽象法规审查,未有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九十条第一
项及第二项规定之「宪法诉愿」制度,似有于保障人民基本权利未逮,故历来大
法官解释就受理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案件,于不违反既有抽象法规审查与介入第
四审之原则下,对于受理程序即受理解释之标的与范围,渐有从宽认定之趋势,
例如对于受理解释之标的,不限于形式意义之法律或命令,而从实质意义上将最
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注四)、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案例(注五)、最
高法院民刑庭会议决议(注六)、最高行政法院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注七)
等等,均纳入人民可声请本院解释宪法之标的。
三、本件解释原因案件仍有就系争规定予以适用
本件解释少数意见以确定终局判决未于判决中明白援引系争规定,并不构成
大审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适用」,是以应不予受理。惟大审法上开规
定中所称之适用,本有形式适用、实质适用、直接适用、间接适用等可能性存在
,而所谓「适用」本身,究应以何标准加以认定,仍应回归宪法解释之目的与功
能以为断。以人民声请解释宪法而言,本具有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与维护宪法价值
秩序两种意义,以前者而言,大审法上开规定所称之适用,则应系指「裁判的依
据或裁判之获致结论(主文),与引用系争的法令有密切相关」(注八),亦即
就人民依据所涉之确定终局裁判而声请本院解释宪法,其目的在于确定终局裁判
所依据或获致结论之法律或命令,因有侵害其受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而有声请
本院解释宪法,藉以保障其权利,并维护宪法价值秩序。此亦本院解释公布后,
声请人得据本院解释声请再审之所设(注九)。同时,受限于现行诉讼制度第三
审为法律审之缘故,案件上诉第三审后,第三审裁判不见然均就前审裁判所为之
判决见解或所引用之法律或命令一一论及,然若第三审裁判维持前审裁判所为之
见解,纵未直接、具体引用声请人所指摘违宪之法律或命令,本院业已从宽认定
,此时所称之确定终局裁判,亦包括第三审裁判之前审第二审裁判,而第二审裁
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仍属大审法上开规定所称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
命令(注十);甚而于确定终局裁判之作成有重要关联者,虽非确定终局裁判所
适用,本院亦引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创设之「重要性理论」,将之纳入人民得
据以声请宪法解释之标的与作成解释之范围,此乃并有维护宪法价值秩序意义之
谓(注十一)。此项合目的性扩张解释,应系合乎大审法上开规定保障人民基本
权利之规范意旨。
本件解释系争规定虽非于确定终局判决中予以明文且直接适用,乃系确定终
局判决中引用系争规定主管机关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九十七年四月十
六日以金管银(二)字第○九七○○○九五三一○号函函覆台湾高等法院之意见
,其中即以系争规定作为函覆意见之理由之一,自应可视为已构成系争确定终局
判决之判决基础;况此为本件解释所涉确定终局判决之前审判决,即台湾高等法
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号判决所明白据以为裁判基础者,确定终局判决经
审理结果,亦认第二审判决并无违误之处,而驳回声请人之上诉。是以,第二审
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仍属确定终局判决所依据之法律,从而符合大审法上开规定
,本件解释多数意见认本件声请符合受理程序要件,当无于法不合之处。
注一:参照本院释字第五八二号、第六二二号解释。
注二:参照本院释字第三九九号解释。
注三:参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会议决议。
注四:例如本院释字第一五四号、第四三○号解释参照。
注五:例如本院释字第三九五号、第四四六号解释参照。
注六:例如本院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第三七四号、第二三八号解释参照。
注七:例如本院释字第六二九号、第六二二号、第六二○号、第五一六号、第四二○
号解释解释参照。
注八:参照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三版,2004 年 6?月,页 384。
注九: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注十:参照本院释字第六一五号解释。
注十一:参照本院释字第五三五号解释。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茂荣
本席对于本号解释意旨敬表赞同,惟相关问题有关论据尚有补充的意义,爰提出
协同意见书如下,敬供参酌:
壹、本件声请案所涉事实摘要
本件声请人于中华民国(以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及十一月间分三次购买中华
商业银行在该年度发行之次顺位金融债券(下称系争金融债券)。该行所定系争
金融债券发行要点第九条规定:「该债券持有人债权(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偿顺
序,除优先于该行股东之剩余财产分派请求权外,次于银行所有存款人及其它一
般债权人之债权(注一)。」后因中华商业银行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依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等规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下称存保公司
)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零时起接管。声请人遂向中华商业银行解除契约请求返还
本息。接管人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函(注二)所载指示:「中华商业银
行被接管后,应暂停非存款债务之清偿,俟存款债务受偿后仍有剩余资金,在依
该发行要点第九条规定之受偿顺位清偿其它各项债务」,拒绝清偿。嗣声请人以
系争金融债券发行要点第十条规定:「本债券除因本行发生清算、破产或重整之
情事外,本债券之持有人不得要求提前偿还。」为依据,认中华商业银行遭接管
,与该行发生清算、破产或重整之情事相当,诉请该行偿还该金融债券之本息。
台湾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号民事判决,以存款保险条例(下称存
保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为依据,认定系争金融债券债权系后顺位于存款债权
之劣后债权,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非存款债务不
予赔付为理由,判决声请人败诉。声请人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经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号民事判决,以先顺位之债权未依法清偿完毕,声请
人后顺位之金融债券债权之得受偿金额未定,且尚未届清偿期为理由,判决声请
人败诉确定。
归纳上述法律事实,本件涉及下述几个重要问题:
(一)系争金融债券之清偿顺位
(二)后顺位债权之得请求之条件或清偿期
(三)存保公司之赔付责任?
(四)金融重建基金之赔付义务
(五)本案确定终局判决适用之法令
贰、系争金融债券之清偿顺位
系争金融债券之清偿顺位是该债券持有人与其发行人之其它债权人在债权之
清偿顺序上的关系,与后述存保公司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仅赔付存款债务而不
赔付非存款债务,系属于存款人与存保公司间之保险受益关系,或存保公司与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间之补助关系(注三),并不相同。
系争金融债券之清偿顺位依其发行要点第九点,劣后于存款债权及其它一般
债权人之债权。该后顺位的受偿关系,亦为存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明定:
「存保公司经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处理要保机构,进行退
场处理或停业清理债务清偿时,该要保机构之存款债务应优先于非存款债务。」
这是存款保险关于存款债务(注四)之清偿顺位应优先于非存款债务的规定。该
规定是否为有义务投保存款保险之金融机构之存款契约的强行规定?应采肯定的
见解,以防止复杂的争议。
参、后顺位债权之得请求条件或其清偿期
契约之债纵有清偿期的约定,倘因约定或法定之清偿在受偿顺位上的限制,
其债权人不得于约定清偿期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该债务即因有一时不得请求
之障碍事由,而使其原已届至之清偿期失其效力。这时应视其实际得请求之条件
,重新定其清偿期。其条件即是:先顺位之债权已受清偿后,债务人尚有剩余财
产,可供取偿。在该条件成就前,如后顺位之债权人贸然提前请求,债务人得暂
时拒绝履行。这属于一种一时抗辩。
肆、存保公司之赔付责任
一、存保公司所负之赔付责任为一种保险责任
存款保险以接受存款之金融机构为要保机构,以存保公司为保险人,以要保
机构之存款人为受益人。依存保条例第二十八条,存款保险以要保机构经主管机
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勒令停业为保险事故。存保公司应于该事故发生时,
依该条第一项所定方式履行其保险责任。该条项规定为存款保险公司对于要保机
构之存款债务之赔付的规范基础。于金融机构遭派员接管之情形,存保条例第二
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要保机构经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依法派员接
管或代行职权者,存保公司得对其他要保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准用前条第一项第
三款及第二项规定。」
二、存保公司履行其保险责任的方式
存保公司依存保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方式履行保险责任时,如依该项
第一款规定赔付,其方式为:「根据停业要保机构账册纪录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
余额证明,将赔付金额以现金、汇款、转帐或其它拨付方式支付。」此时应由存
保公司直接对存款人给付。
存保公司如依存保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履行保险责任,其方式
为:「商洽其它要保机构,对停业要保机构之存款人,设立与赔付金额相等之存
款,由其代为支付。」这相当于以其它要保机构为存保公司之履行辅助人,借重
其金融通路,由其对于存款人赔付。在上述二种情形,无论存保公司及其履行辅
助人,皆未承担经停业或遭接管之要保机构对于存款人之存款债务。
存保公司如依存保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履行保险责任,其方式
为:「对其他要保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资金、办理贷款、存款、保证或购买
其发行之次顺位债券,以促成其并购或承受该停业要保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营业、
资产及负债。」在此种履行方式,存保公司仅促成其它要保机构承担该经停业或
遭接管之要保机构之债务,尚未直接对存款人赔付其存款债务。该促成其它要保
机构承担该经停业或遭接管之要保机构债务的行为,在规范上之意义为何?
三、存保公司促成其它金融机构并购或承受所生之风险
存保公司如仅对于经营不善之要保机构的存款人公开呼吁,暂勿挤兑,其表
示可能解释为含有供给信用于该要保机构的法效意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条规
定,应负信用委任之责任。在存保公司促成其它要保机构承担该经停业或遭接管
要保机构之债务之情形,举轻以明重,当亦应依前述规定负信用委任之责任。由
于存保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使用之文句太不准确,故纵使有同条第二项
之数额上的限制(注五),还是可能使存保公司因前述促成行为,而在其它要保
机构因承担该经停业或遭接管之要保机构之债务而发生损失时,负信用委任之责
任。该责任的范围,显然超出存保公司在存款保险事故发生时,本来应负之保险
责任。
四、存保条例关于存保公司促成其它金融机构并购或承受所生之风险的规定
存保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存保公司办理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
预估成本,应小于第一款赔付之预估损失。但如有严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
之虞者,经存保公司报请主管机关洽商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同意,并报行政院核定
者,不在此限。」如有该项但书规定之情形,存保公司之赔付责任,将视其对于
其它要保机构及存款人之许诺内容而定。
存保公司如依存保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促使其它金融机构承受该
经停业或遭接管之要保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营业、资产及负债时,是否应对其因此
发生之损失负责。该风险是否因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而受到控制?如认为
其它要保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在受存款保险公司关于并购或承受该停业要保机构
全部或部分之营业、资产及负债的促成表示时,应已认知存保公司负责的范围受
存保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前段之限制,则除有该条项但书规定之情形外,存款
保险公司对于超出存款保险之赔付以外之损失,应不负责。
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赔付义务
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称金融重建基金)并非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债务
的保证人或保险人,所以不论是该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存款债务或非存款债务,
该基金皆无代为履行之义务或责任,亦即对于该存款之债权人无赔付责任。
惟
三项规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
项前段规定办理时,得申请运用本基金,全额赔付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存款及非
存款债权……。」该项规定于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为同条例第四条第
五项:「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
融机构时,该金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该次修正将金融重建基金赔付债
务之范围,由原规定全额赔付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存款及非存款债务,改为仅就
存款债务予以赔付,亦即对于九十四年上开条例修正施行后发生之非存款债务不
予赔付。于是,引起该项规定是否违反平等原则的疑义。
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之规范对象为存保
公司,仅存保公司得依该项规定对于金融重建基金申请赔付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
存款债务。该项规定并未赋予该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存款或非存款债务之债权人
对于金融重建基金之直接请求权。即使是存款债务的债权人也只能对于存保公司
请求赔付,该赔付义务仍以存款保险关系为其规范依据。非存款债务既不在存保
公司承保之范围内,自不得对于存保公司请求保险金之赔付。
金融重建基金所以对于存保公司提供赔付保险金之财务支持,乃为稳定金融
秩序所采取的救助措施,其机能有若存款保险之再保险。盖存保公司之赔付准备
不足时,国家如不对其保险责任之履行给予财务支持,可能引起金融恐慌。此所
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该基金之财源
含「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内,依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调高存款
保险费费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险费收入」之缘故。惟因同条项第一款规定,该基金
还以「适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各业,自中华民国
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年期间之营业税税款」为其财源之一,而
非完全来自于存款保险金,从而就该部分之财源有是否应平等赔付受勒令停业或
遭接管之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存款及非存款债务的疑问。
按经营不善之金融机构发生不能兑付状况时,其所负的债务,除存款债务外
,可能还有非存款债务。健全的金融市场需要可被信赖之存款安全的保障,该保
障的来源主要应来自于保险。非存款债权既未投保,且一般而言享有较高之利率
,其债权人自应自己承担相应之风险。存款保险固为强制的责任保险,但因其保
险费率之精算可能未尽正确,其赔付资金的积累时间可能亦不够长久,以致一时
不足以完全满足各种存款人的期待;而存款市场一旦因发生挤兑而崩盘,必将根
本危及金融市场满足资金供需之媒合的机能。是故,在存款保险不足以理赔时,
国家有必要介入承担。惟纵使国家介入,要对存款债权及非存款债权一概赔付,
财力亦难以支持,只能量力为之,依序以其债权一旦失去保障时足以瘫痪金融市
场之机能的程度,决定其承担之债务范围。国家财务能力是否足以赔付非存款债
务,允宜由主管机关量度其财务能力及金融市场之保障的需要,为适当之裁量。
自金融重建基金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赔付之总额达新台币二千○六十三
亿观之(注六),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其赔
付以存款债务为限,其裁量尚不违反比例原则,亦与平等原则无违。
陆、本件声请案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
如前所述,本件声请案中台湾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号民事判
决,以依存保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为依据,认定系争金融债券之债权系后于存
款债权之劣后债权,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非存款
债务不予赔付为理由,判决声请人败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
号民事判决,以先顺位之债权未依法清偿完毕,声请人后顺位之金融债券债权之
得受偿金额未定且尚未届清偿期为理由,亦判决声请人败诉。行政院金融监督管
理委员会金管银(二)字第○九七○○○九五三一○号函所论法律问题范围,包
含劣后债权及赔付范围等二个论点。前述二判决虽皆有引用该函,但引用该函内
容的范围,如其分别判决声请人败诉的理由所示:台湾高等法院可谓全部引用其
相关之二个论点,而最高法院只论其与劣后债权有关的部分。在此意义下,尚不
能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已为最高法院在其确定终
局判决中所直接引用。惟鉴于赔付范围既为台湾高等法院引用为判决理由之一,
且该理由亦非不相干,因此,将之纳为解释标的,以较周全厘清实务上相关疑问
,仍有意义。
注一:转引自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二)字第○九七○○○九五三一○
号函。
注二:同注 1?函。
注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及第五项参照。
注四:为存款保险,其存款指「一、支票存款。二、活期存款。三、定期存款。四、
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机构之转存款。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承保之存款
(第一项)。前项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项目:一、外国货币存款。二、可转
让定期存单。三、各级政府机关之存款。四、中央银行之存款。五、银行、办
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之邮政机构、信用合作社、设置信用部之农会、渔会及全
国农业金库之存款。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存款保险条
例第 12 条)。此为该条例对于存款所做之立法解释。
注五:请详下述。
注六:资料来源: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页「金融重建基金赔付情形」,网址
:http://www.cdic.gov.tw/ct.asp?xItem=843&CtNode=219&mp=1 ,最后浏览
日期:九十九年四月九日。
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池启明
徐璧湖
本件声请人财团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会声请解释宪法案件,多数意见对声请人主
张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违宪,及本院释字第四八八号解释应予补充解释部分,认不符司
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均应不受理,
本席等敬表同意。惟多数意见对声请人另主张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
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下称系争条例)第四条第五项,关于「本
条例修正施行后,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时,该金
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之规定部分(下称系争规定),予以受理,认确定终局
判决适用系争规定为声请人败诉之判决,而进行合宪与否之审查,本席等对此受理部
分,认为有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项之规定,混淆大
法官受理声请解释宪法案件之程序审查规则,歉难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
一、多数意见认确定终局判决适用系争规定之理由
依据本件承办大法官所提出之分析报告指出:「查系争规定并未于确定终局
判决(注一)中予以明文且直接适用,乃系确定终局判决中引用系争规定主管机
关函(注二)覆,其中系以系争规定作为函覆意见之理由,自应可视为已构成系
争确定终局判决判决理由之基础,即亦就声请人所指摘有违宪疑义之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等相关规定予以适用。声请人亦于声请书
中主张其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如平等权、财产权、契约自由等均受有侵害,并
具体指摘上开系争法律规定有违宪疑义,核与首开规定所定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
要件相符,应可予以受理。」为多数意见所认同。又多数意见以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号民事判决,即确定终局判决「认中华商业银行(即被接
管之金融机构)遭接管后,应暂停非存款债务之清偿,系引用行政院金融监督管
理委员会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银(二)字第○九七○○○九五三一○号函之
说明,而该函亦系依据系争规定,认为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时,该金
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可见确定终局判决已援用系争规定作为判决理由之
基础,应认系争规定已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合先叙明。」
二、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客体
按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注
三)之规定,必须声请人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
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
为之。据此规范,声请解释宪法之客体,应为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
。惟「确定终局裁判」之意涵为何?声请意旨所指摘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确为确定
终局裁判所适用?厥为声请解释宪法案件能否通过程序审查之检验而予以受理之
关键。
三、确定终局裁判之意涵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确定终局裁判」一词
,其所谓裁判,固指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之判决或裁定而言(注四)。但此「
确定终局」裁判之定义,与民、刑、行政诉讼实务上之用语意涵有别。后者,在
第一审、第二审民刑事裁判,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后,倘当事人舍弃上诉、抗
告,或迟误上诉、抗告期间,致依法不得再行争讼,该审级之裁判即为确定之终
局裁判。而前者即上开规定所称之「确定终局裁判」,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
次会议(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决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
二款所谓确定终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设计之意旨,系指声请人已依法定程序
尽其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而言。声请案件如在宪法上具有原则之重要性,且事实
已臻明确而无争议余地者,得经个案决议受理之。」是声请解释宪法案件,除有
该决议后段所指经个案决议受理之情形外,必须依法定程序已历经各审级之诉讼
救济程序,所获致最终审之确定裁判,方为尽其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符合上开
规定所谓之确定终局裁判。故当事人舍弃上诉、抗告,或迟误上诉、抗告期间,
或未缴纳上诉、抗告之裁判费而遭驳回,乃告确定者,因未用尽审级救济程序,
该确定之判决、裁定并非最终审之裁判,不得据以声请解释宪法。大法官会议所
以作此决议,或有参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九十条第二项第一句之立法体例,
其用意旨在避免诉讼审级救济制度沦为虚设,并藉此区隔释宪制度与一般诉讼程
序之功能、目的,防范当事人舍诉讼救济不为而滥行声请释宪;况基于人民声请
解释宪法之补充性原则,自应先向普通法院请求救济,必也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
,循一般诉讼程序不能获得救济,始有声请解释宪法之正当性。惟当事人向终审
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理由之内容,未能具体指摘原判决认事用法有何违背法令
;或不符合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要件,不予许可上诉
,而违背法律上之程序,经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以程序裁判予以驳回者,
因当事人已依法定诉讼程序尽其审级救济之能事,则以其下级审最后之判决为确
定终局判决(注五)。
本件声请人起诉请求中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华银行)解除契约
等之原因案件,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注六)驳回其诉
及上诉后,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号民事判决,认上诉为无理
由,以实体判决驳回上诉而告确定,是上述最高法院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其前
审之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则非属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
规定之确定终局判决。
四、如何认定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
声请解释宪法所指摘发生有抵触宪法疑义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经确定终局裁
判所适用之法令?所谓裁判所适用之法令,系指法院为获致裁判结果所依据之法
律或命令,通常在裁判书之理由栏或论结栏内,会明确记载所适用之法令名称、
条次或文号,以资辨认其适用何法令为裁判之依据,但裁判之法律见解经判断系
引用或符合法令规范之内容,以为裁判之基础,虽形式上未明确记载该法令名称
、条次或文号者,仍为已实质援用该法令作为裁判之依据,该法令既经实质适用
,自得为释宪之客体(注七)。
又相关之法令虽未经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但因与该裁判所适用之法令具有
重要关联性者,亦得为声请解释宪法之客体。大法官会议为发挥整体性释宪之功
能,以阐明宪法真意及维护宪政秩序,乃于历次释宪(注八),逐次建构此扩大
审查范围之原则。?
是故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应以确定终局判决有直接或实质适
用之法令,或与上开法令有重要关联性者为限,始得为释宪之客体。
五、本件确定终局判决并未适用系争规定作为判决之依据
本件多数意见认为确定终局判决已适用系争规定,应予受理,并为合宪解释
。惟查:
1、系争规定并未经确定终局判决明确、直接适用,此为前述分析报告所是认,亦
为多数意见所不争执,已如前述,且细阅本件确定终局判决,即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号民事判决理由栏所载,其引用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
委员会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银(二)字第○九七○○○九五三一号函(下
称系争函),并非全文照引,仅系摘录部分,引用该函「说明二」、「说明四
之(二)」、「说明五之(二)」三段(注九)而已,此三段之内容(内容请
见注 9)既未对系争规定有所论述,亦未直接或实质以其规范文义作为立论之
基础,显然该确定终局判决虽引用系争函之部分内容,但并无适用系争规定作
为裁判之依据,亦无实质适用系争规定之情事。
2、系争条例之名称明定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其立法
目的,系为处理经营不善之金融机构,以稳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体质,
健全金融环境,乃制定该条例,设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称金融重建基金
,系争条例第一条参照),专在规定金融重建基金之筹措、组织、管理、运作
之机制,以及其与存保公司、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承受之金融机构间之法律关
系,完全未规范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存款债权人或非存款债权人与金融重建基
金、或与经营不善金融机构间之法律关系,是本件声请人诉请中华银行给付本
息事件,与系争条例或系争规定全然无关;且系争规定明定该条例于九十四年
就金融重建基金对经营不善金融机构债务之赔付范围为限制规定,与声请人本
于金融债券债权对中华银行之请求权根本无涉。且依系争条例规定,金融重建
基金得委托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存保公司)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
构,赔付该金融机构负债并承受其资产,或赔付负债超过资产之差额,再将上
开承受之资产予以标售、拍卖或其它方式处分后所得之价金,列入金融重建基
金(同条例第三、四、十、十三条规定参照),可知金融重建基金系委托存保
公司赔付金融机构负债并承受其资产,或赔付负债超过资产之差额,并非承担
经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债务,故非该债务之债务人,则系争条例、系争规定与经
营不善金融机构之债权人间,更无任何关联,是系争规定显无侵害本件声请人
受宪法所保障之权利之可言,且本件原因案件之确定判决应无适用该系争规定
之余地。
3、声请人于本件原因案件起诉,系依据中华银行(九十五年度第五、六、十一期
)次顺位金融债券发行要点(下称发行要点,此系两造间买卖金融债券之契约
)第十点,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项之规定,主张解除契约,请求法院判命中华银行返还本金及给付迟延利
息,并未依据系争条例对金融重建基金为请求。而确定终局判决亦以,第二审
判决认为主管机关派员接管中华银行系在整顿该银行,并非进行清算、破产或
重整;且依发行要点第九点约定,声请人购买之次顺位金融债券系劣后债权,
必须待该银行存款债权或一般债权优先受清偿后,仍有剩余资金,始得清偿声
请人之非存款债权,故声请人不得请求提前返还,亦无迟延给付利息或给付不
能、不当得利之情事,声请人上开请求于法无据等情,经核于法并无违背,乃
认上诉为无理由,驳回声请人之第三审上诉。确定终局判决既未适用或论及系
争规定,如何能谓确定终局判决有适用系争规定?
再者,该民事诉讼事件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与系争条例、系争规定毫无关
联可言,已如前述,自无从援引重大关联性理论审查系争规定,而多数意见亦
未表示系依据此原则受理审查。
4、有谓本件确定终局判决之前审判决、即台湾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
九号民事判决理由五、(二)、3 (注十),有论述系争规定资为判决之基础
,而确定终局判决系驳回第三审上诉,维持该第二审判决,故确定终局判决亦
有适用系争规定云云。按诉讼各审级均系依据法律独立审判,而第三审系以第
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基础,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依上诉理由所指摘
之事项调查、审理之(注十一)(注十二),对第二审判决之理由自得为取舍
,即令维持第二审判决结果,亦未必须采用与第二审相同之判决理由;尤非表
示对第二审判决理由全予认同,故第三审判决理由为何,自应专就其判决书所
载内容、文义认定之。如前所述,原确定终局判决理由仅援用第二审判决理由
所引用系争函之「说明二」、「说明四之(二)」、「说明五之(二)」三段
,及有关债务并无迟延给付、给付不能、不当得利等论述而已,对第二审判决
理由五、(二)、3 部分则悉未论述援用,足认确定终局判决系经详细斟酌,
认为该第二审判决理由五、(二)、3 部分之理由未尽妥适而舍弃不用。自无
从因第二审判决有上开理由五、(二)、3 之论述,而论断确定终局判决已适
用系争规定。
5、综上所述,本件原因案件之确定终局判决并未适用系争规定,声请人关于系争
规定之释宪声请本应不受理,乃多数意见认予受理,实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
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项之规定暨上述本院大法官会议决议相违,混
淆程序审查之惯例,本席等歉难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见如上。
注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号民事判决,系就财团法人基隆市文化
基金会请求中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约等事件所为之判决。
注二: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97 年 4 月 16 日金管银(二)字第
09700095310 号函。
注三: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解
释宪法:……二、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
,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
宪法之疑义者。……」
注四:释宪实务认为「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决议」(本院释字第三七八号解释)、「
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决定」(释字第四八七号解释)、「公务员惩戒委
员会议决」(释字第六一○号解释)亦属确定终局裁判。
注五:参见本院释字第六一五号解释理由书。
注六:?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诉字第三七二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
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号民事判决。
注七:参见本院释字第三九九号、第五八二号、第六二二号解释理由书。
注八:参考许大法官宗力于另案提供参考之数据:法令虽未经确定终局裁判援用,但
仍以具有重要关联性而并予审查者,整理本院解释约有下列情形,1 、与确定
终局裁判所援用法律具有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关系者(如处罚条款或后续处置
措施)(释字第五五八号解释、六六四号解释)。2 、确定终局裁判于解释特
定法规时作为参考基础之法令,不论系于裁判中予以援用(释字第五七六号解
释)、或未予以援用但意旨相同(释字第五六九号解释)。3 、与该具体事件
相关联且必要之法条,亦即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法令属于同一法典、且与之
具有共通规范目的之其它法令,本院得基于阐明宪法真义以维护宪政秩序之目
的,予以审查(释字第四四五号解释)。
注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97 年 4 月 16 日金管银(二)字第
09700095310 号函(节录)内容。?说明二部分:「二、有关本会指定中央存
款保险公司接管中华商业银行,是否等同于清算、破产或重整乙节,按中华商
业银行经主管机关依银行法第 62 条派员接管后,依同条规定,不适用公司法
有关临时管理人、检查人及重整之规定。次依银行法第 62 条之 2 规定,银
行经主管机关派员接管者,银行之经营权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由接管人行使,
并非进行清算、破产或重整。」?说明四之(一)、(二)部分:四、「(一
)依中华商业银行 95 年度次顺位金融债券发行要点第 9 条规定,该债券持
有人债权(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偿顺位,除优先于该行股东之剩余财产分派请
求权外,次于银行所有存款人及其它一般债权人之债权。(二)承前述,中华
商业银行被接管后,应暂停非存款债务之清偿,俟存款债务受偿后仍有剩余资
金,再依该发行要点第 9 条规定之受偿顺位清偿其它各项债务。」?说明五
之(二)部分:五、「(二)目前该等金融债券仍保留于中华商业银行,未来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清理该行未移转予汇丰银行之资产负债后,如有剩余财产,
将依受偿顺位清偿之。」
注十:台湾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号民事判决理由五、(二)、3 记载
:「(二)上诉人得否依民法第 254 条解除金融债券契约?」「3.又关于被
上诉人于被接管后是否应清偿金融债券之利息,依金管会函复称:『(一)由
于中华商业银行 95 年度发行之次顺位金融债券,系属非存款债务,且该行亦
属存款保险之要保机构,依存款保险条例第 42 条规定,中央存保公司经主管
机关指定依存款保险条例处理要保机构,进行退场处理或停业清理债务清偿时
,该要保机关之存款债务亦应优先于非存款债务。所谓退场处理即指接管时,
爰中华银行受接管后,应暂停非存款债务之清偿,俟存款债务受偿后仍有剩余
基金,再依受偿顺位清偿其它各项债务。(二)另依
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 4 条规定,本条例修正施行后
,主管机关处理经营不善金融机构时,该金融机构非存款债务不予赔付。缘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称重建基金)处理中华商业银行之方式,系以移转其资
产负债予承受银行,并由重建基金依上开条例规定之项目及范围,弥补其资产
小于负债之缺口;又查系争次顺位金融债券发行日期为
依法不予赔付,该行如于受接管后清偿该等金融债券本息,等同清偿非存款债
务而扩大重建基金赔付范围,于法恐有未洽之处。(三)爰此,中央存保公司
已依前揭规定于接管后停止支付本息予债券持有人』,有
金管银(二)字第 09700095310 号函在卷可参(见本院卷第 94 页至第 95
页)。是被上诉人遭接管后,既应暂停非存款债权之清偿,俟存款债务受偿后
仍有剩余基金,再依受偿顺位清偿其它各项债务,则被上诉人自无迟延给付金
融债券之情事,而得令上诉人据以解除契约而请求清偿本息。」
注十一:参考条文,?刑事诉讼法第 393 条:「第三审法院之调查,以上诉理由所
指摘之事项为限。但左列事项,得依职权调查之:一、第三百七十九条各款
所列之情形。二、免诉事由之有无。三、对于确定事实援用法令之当否。四
、原审判决后刑罚之废止、变更或免除。五、原审判决后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民事诉讼法第 475 条:「第三审法院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依上
诉理由调查之。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或有统一法令见解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
注十二:参考
审法院审判之范围」部分;及
9 月版,第 140、141 页「第三审上诉之职权调查范围」部分。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1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