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港澳台法制 澳门法制

澳门法制

行政法规的性质、位阶与违宪审查权

行政法规的性质、位阶与违宪审查权

         ──兼响应王禹教授的观点

 

      自从2006年澳门法院作出数个有关行政法规位阶和性质的裁判后,本地各界(包括法学界)对行政法规性质和位阶进行讨论,同时对澳门法院是否拥有违宪审查权的讨论也渐多,本人以前亦曾撰文参与有关行政法规的学术研究。由于尊敬的王禹先生曾在其著作中向本人的若干观点提出指教,以及于20061122日行政法务领域2007年度施政答辩上立法会主席公开宣示澳门法律界不能再将葡国法当作澳门法,本地法学者需多作本地法律研究,为响应立法会主席的呼吁,以及尊敬的王禹先生对拙作的指教,本人仅撰此文对行政法规的性质、位阶以及法院的违宪审查权问题聊作探讨,以期可掀起本澳法律学术研讨之风。

 

  是行政权抑或立法权产物?

  行政法规的性质,过往一直普遍认为是行政权的产物,制定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行使行政权制定规范的结果。此一思想在本地法学界一向占主流地位,多位著名学者皆抱持此观点,然而亦有学者认为行政法规是立法权的产物。要确定行政法规是哪种权力的产物,务需先判别行政法规的制定者在制定行政法规时所行使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力,该权力若是立法权,行政法规就是立法权的产物,若是行政权,就是行政权的产物。

 

  《中葡联合声明》第2条第(十二)项表明:“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所作的具体说明,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因此可以肯定回归后由基本法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制一定与《中葡联合声明》保持一致,不会违反。基本法第67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而《中葡联合声明》附件一第三部份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多数成员通过选举产生”,从中可知回归后的澳门立法权仅属立法机关,除立法会外,《中葡联合声明》和基本法都再无规定澳门拥有其它立法机关,结合立法会是合议机关和行政长官是独任机关不是合议机关的现实,可以得悉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立法权仅属立法会独有,行政长官相信应没有立法权,故行政法规应不是立法权的产物。

 

  《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同时身兼特区首长和政府首长两个身份,《基本法》第50条第()项规定行政长官享有行政法规的制定权,而第65条第()项规定政府对行政法规只拥有草拟权。《基本法》第61条已明确规定澳门政府是唯一的行政机关,政府首长也是政府的一部份,因此以政府首长身份出现的行政长官所拥有的权限不会超出政府所拥有的权限。既然《基本法》第65条第()项规定政府对行政法规只有草拟权无制定权,以政府首长身份出现的行政长官理应与政府一样只有草拟权无制定权。凭此可知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不可能是以政府首长身份作出,只可能是以特区首长身份作出。但以特区首长身份出现的行政长官却没有行政权,制定者在制定行政法规时手上没有行政权,行政法规就不会是行政权的产物,虽然草拟者是行政权的唯一拥有者──政府(包括以政府首长身份出现的行政长官),也影响不了制定者没有行政权的事实,即使制定者在制定行政法规时真的误以为自己是在行使行政权,亦改变不到没有行政权的特区首长无法产生出行政权产物的现实。结论是行政法规的名字里虽有“行政”二字,但很可能并不是行政权的产物

 

在三权分立的理念下,行政法规只可能是行政、立法、司法三权任何一权的产物。行政长官不是司法机关,不具司法权,明显不能将行政法规归类为司法权的产物;但行政法规又不是立法权或行政权的产物,哪应该是什么权的产物呢?以下一个事实可能为我们提供一个线索:中国政府在准备设立特别行政区时曾明确表示特区“不搞三权分立”,而内地学者亦明确指出特区的政治体制不是三权分立:“草委会经过认真研究,为特别行政区确定了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既相配合又相制约的可称作为行政长官负责制的政治体制。这样的体制既适用于香港特区,也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它与三权分立制度相比,有着较大差别:第一,三权分立的重要原则是行政、立法、司法互相平衡,而澳门乃是行政主导,行政不同立法、司法平列,所以三权不是互相平衡;第二,三权分立另一重要原则是三权互相制约,而澳门的体制是行政同立法之间虽有制约的一面,但又有互相配合的一面。而且配合是主要的,制约则是第二位的”。我们或许可以尝试顺着这个观点去探究,如果中国政府的确决定澳门不采用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那行政法规就不是“要么是行政权产物,要么是立法权产物,要么是司法权产物”,到此可以发现行政法规到底是什么权力的产物性质为何的问题可能本来就不是三选一的单项选择题,成功论证行政法规不是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产物未必足以证明行政法规就是行政权的产物。

 

坚持行政法规是行政权产物的观点的理据

 

本人在更早之前的著作中已曾提出过“行政法规不是行政权产物”的观点,但毕竟本人观点与主流迥异,有学者提出异议乃情理之中。尊敬的王禹先生在其著作中指出:“有一种意见认为,在澳门特区之内惟一的行政机关是政府,而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仅有行政法规的草拟权,而无制定权,所以固当行政长官以政府首长(行政机关)出现时亦应同样不具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只能以特区首长(非行政机关)的身份制定行政法规所以行政法规是特首首长行使权力的产物,其效力也应等同于法律。该学者至此以脚注标示此段文字是引用自本人著作《论行政法规成为行政诉讼对象的可能性》,然后该学者指出「这种观点是错的其原因在于行政长官既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首长,自然为行政机关的一部份,所以,说行政长官以行政首长身份出现时不具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的推论,在根本上是不能成立的”。该学者在法学研究上的造诣无疑令人生敬,但本人对上述的指教仍不禁微感莞尔,因为本人在拙作中仅提出过行政法规不是行政权的产物,但从未主张过“行政法规的效力应等同法律”,任何人翻查过刊载于《澳门研究》第33期的拙作《论行政法规成为行政诉讼对象的可能性》全文后可以看到,本人从未在文中写过“其效力亦应等同于法律”一语或提出过类似观点,即使是本人以往历来所有发表过的论文,亦从未提出过“行政法规的效力应等同于法律”或类似的观点。本人清楚了解,凭该学者令人尊敬的身份和地位,其治学严谨的态度应无庸置疑,然而本人相当好奇,该学者是如何在拙作中“发现”出本人从未发表过的文字,然后加以引用作为指斥本人观点错误的根据

 

   此外,有关“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以政府首长身份制定而非特区首长身份制定,所以行政法规是行政权产物”的意见亦有可作进一步研究的空间。有关观点认为:“《澳门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区首长,又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首长50条并列举规定了行政长官的各项职权,其中第5项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澳门基本法》第64条列举了政府的各项职权,其中第5项规定:“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由此可见,行政法规是由政府草拟后,上报行政长官制定的,因此,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由行政首长的身份制定的,而不是以特区首长的身份制定的”可是该推论只能证明政府是草拟者和行政长官是制定者,不足以推出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时是以政府首长身份进行的结论。行政长官同时兼具特区首长和政府首长两个身份,行使基本法第50条所载之职权(包括行政法规制定权)时不必然都是以政府首长身份进行,仅凭“政府是草拟者”和“行政长官是制定者”两个事实不足以证明行政长官是以政府首长身份制定行政法规,亦不足以排除行政长官以特区首长身份制定行政法规的可能性不排除行政长官以特区首长身份制定行政法规的可能性,“行政长官以政府首长身份制定行政法规”此一结论就难以推论成功,此推论若未完成,就推不出“行政法规是行政权产物”的结论。该论证仍未能完整解答“制定行政法规时的行政长官有可能是以特区首长亦有可能是以政府首长身份进行”的问题,但很遗憾该论证其后再没有对此作进一步详细阐述

 

   该学者在阐述行政法规是行政权产物的结论时,还举出了数个例子作左证。该学者表示“基本法的条文必须放在一个整体上去理解,机械分割条文乃至断章取义并不可取。譬如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律是以地区首长的身份出现,而在制定行政法规的时候,又以地区首长的身份出现,这理甚为不通。所以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是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的身份出现的,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属于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范围”、“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这是行政长官以地区首长的身份制定的,但是,如果又说行政长官又以地区首长的身份制定行政法规的话,这样就变成了行政长官既以地区首长的身份签署法律,又以地区首长的身份制定行政法规,在澳门基本法没有明确授予行政长官有立法权的情况下,是难以成立的”、“行政长官既然是行政机关的首长,亦当然是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份。行政长官有权领导政府,政府草拟行政法规的活动是在行政长官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所以,行政长官以政府首长(政府)出现时同样不具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譬如澳门基本法第65条规定政府必须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如果按照‘行政长官不是政府,政府不是行政长官’的上述逻辑,那么,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的,则不能是行政长官,而只能是政府各部门”。本人颇感迷茫,该学者想指出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和“制定行政法规”都是以特区首长身份进行何处不通?立法会通过的法律由行政长官签署不会改变“法律的制定者是立法会,立法权由立法会独享,以任何身份出现的行政长官都没有立法权”的事实,而行政法规是立法权产物的可能性早已排除,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和“制定行政法规”都是以特区首长身份进行不会导致法律和行政法规位阶发生等同,因此“行政长官有没有立法权”与“行政长官是不是以特区首长身份制定行政法规”两者并无关系。而且“签署法律”、“公布法律”和“制定行政法规”对论证行政法规是否属行政权产物没有帮助,此等例子只能证明行政长官没有立法权,但行政长官没有立法权不足以证明行政法规一定就是行政权产物。另外本人实在很好奇“政府草拟行政法规的活动是在行政长官的直接领导下进行”为什么会推论出“行政长官以政府首长(政府)出现时同样不具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结论莫非拥有行政法规草拟权就自动拥有行政法规制定权?可惜该学者再无作进一步阐释。更耐人寻味的是提出此意见的学者曾发表论文指出中国当局为特别行政区设定的政治体制不是三权分立而是行政主导,如果澳门不是三权分立,行政法规就不是只可能属于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其中之一,有可能是属于三权以外的其它权力,该学者所作的“行政法规不是立法权产物”观点以及前述未臻完善的推论就更不足以推论出“行政法规是行政权产物”的结论。

 

相反地,根据基本法第64条第()项,政府只拥有行政法规的草拟权,并没有规定制定权,基本法没有明文规定政府拥有行政法规制定权,我们就应当理解为政府没有制定权,而且是整个政府上上下下都只拥有草拟权没有制定权。行政长官以政府首长身份出现时是政府一部份亦应无例外地没有行政法规制定权,行政长官以政府首长身份(亦即是政府的一部份)拥有行政法规制定权的观点与基本法第64条第()项互相冲突,基本法不可能一方面透过政府首长拥有制定权而规定政府享有制定权,然后又规定政府只有草拟权无制定权。然而基本法第50条第()项明文规定行政长官拥有行政法规制定权,既然行政长官行使职权时的身份要么是特区首长,要么是政府首长,行政长官以政府首长身份拥有行政法规制定权的可能性已因为与基本法第64条第()项互相冲突而应被排除,以特区首长身份出现的行政长官应是拥有行政法规制定权的唯一合理可能,但是特区首长身份出现的行政长官不是政府的一部份,政府又是澳门特区自治范围内唯一拥有行政权的机关,行政法规是否行政权的产物,着实需要打上一个问号

 

行政法规的性质

 

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行政法规的性质是什么?作用是什么?能制定什么内容?由于基本法只规定了行政法规的主体权限(即:什么主体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而无提及行政法规的客体权限(即:行政法规能够制定什么内容),什至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如何也无提及,澳门本地法律规范亦无对此作出解答,所以各种观点都只限于学术讨论的层面,澳门现行法制中未有成文规范能完整回答此等问题,简单来说就是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然则有一种观点颇堪玩味,该观点主张“行政法规的性质是执行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而作的补充法规”。但目前未有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该制定什么内容,此观点是否有充足的法律根据持姑且按下不表,但是此观点与现实出现落差却是肯定的。行政长官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的实体和程序规定皆由第28/2001号行政法规《设立勋章、奖章和奖状》进行规范,一切颁授都需遵守此行政法规,但是回归前有关颁授的法律规范:经五月十八日第36/89/M号法令修改的九月三日第36/89/M号法令,已于回归前一个月被十一月十三日第78/99/M号法令废止,此后直至今天立法机关都无制定法律规范颁授勋章、奖章和奖状事宜,亦即是在第28/2001号行政法规《设立勋章、奖章和奖状》之上,的确没有立法机关的法律规范存在以供该行政法规发挥执行或补充作用,与该学者主张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是执行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而作的补充法规”相反。若“行政法规是行政权的产物”和“行政法规的性质是执行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而作的补充法规”是正确的话,会得出一个令人震惊的结果:该行政法规因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3条的“合法性原则”以及违反“执行、补充立法会通过的法律”的本身性质而出现效力瑕疵,行政长官根据此行政法规颁授的所有金莲花、银莲花以及各个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都会因行政法规出现效力瑕疵而连带出现效力问题,该学者的观点似乎无法解释这问题。而且此行政法规也表露了该学者的观点似乎存在自相矛盾:该学者一方面认为行政长官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是特区首长的职权而非政府首长的职权,另一方面认为行政法规是行政权的产物,按该学者的这两个观点,第28/2001号行政法规《设立勋章、奖章和奖状》到底是行政权的产物还是“特首权”的产物?

 

尊敬的王禹先生在提出刚才的观点时,同时指斥本人一份于早期发表的论文描述的事实有错误,该学者表示:“这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澳门基本法》将有关问题直接授权给政府制定,并不等于政府制定的该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因为即使行政长官直接根据基本法制定行政法规,但是在制定的过程中,仍然要遵循立法会通过的《政府组织纲要法》(2/1999号法律)和《核准法规的公布与格式》(3/1999号法律)等法律。所以,行政法规在通常的情况下,是依据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而制定,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澳门基本法》上已有明显授权的,这并不妨碍其该文件在位阶上仍然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其效力低于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尊敬的王禹先生在此作了精辟的论述,可是本人在旧作中所述“规范民用航空管理制度的行政法规没有立法机关的法律作为上级法,使该行政法规的上级法只有基本法”的现象乃真有其事,澳门现行民用航空法制现状的确如此10/2004号行政法规《澳门民用航空活动纲要法规》正是规范民用航空管理制度的行政法规,在其之上的确没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存在以供该行政法规发挥执行或补充作用,此现象的存在无法视而不见。该学者虽然用了不短的篇幅阐述本人旧作所述之事实是错误,但该学者在文中对能够左证本人所描述为真实的第10/2004号行政法规《澳门民用航空活动纲要法规》没有法律作为上级法的现象却只字未提。另外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以及第3/1999号法律《核准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的内容只是分别规定了政府的组织结构、职能分工以及各类法律规范制定时需遵守的格或和公布的程序,对民用航空管理制度或专业制度的实体或程序内容皆无提及,不会成为被有关行政法规执行或补充的对象,更改变不了此等行政法规的上级法只有基本法的事实,为何能够成为否认“部份行政法规没有立法机关的法律作为上级法”现象的根据?更有趣的是,该学者「因为即使行政长官直接根据基本法制定行政法规,但是在制定的过程中,仍然要遵循立法会通过的《政府组织纲要法》(2/1999号法律)和《核准法规的公布与格式》(3/1999号法律)等法律”的意见认同了基本法的确规定了有部份行政法规是直接根据基本法制定(这亦是本人旧作《依法治澳与行政法规的位阶性》的主旨),此意见与该作者提出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是执行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而作的补充法规”观点互相抵触,该学者是倾向认为行政法规的性质只能为执行补充法律而制定呢,抑或是倾向认为行政法规有可能 (最起码有部份) 是直接根据基本法制定而非只能为执行补充法律而制定?两种观点似乎无法并存,该学者在其著作中想给本人作何指教本人颇觉迷茫。

 

回归前后制定的行政法规位阶问题

 

行政法规的位阶如何,普遍认为是仅次于法律,尊敬的王禹先生曾在其著作中指出根据基本法第11条第二款,“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而高于其它规范性文件”,而该条文所指的行政法规,包括了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回归前总督制定的训令和批示。然而该学者将总督批示分类为与行政法规同质的规范,似乎对总督批示的性质有所误解,批示不一定具有规范性,有些批示的内容具有规范性,有些批示的内容却仅是针对个别具体的事项作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条的规定,针对个别具体的事项作出的批示所载的仅是行政行为,性质与行政规章或行政法规都不同,批示不必然是具有规范性的文件,不一定与行政法规同质,例如六月二十三日第76/GM/99号总督批示,内容是有关委任前劳工暨就业司在专业技能证明委员会一名新代表,该批示仅是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规章或行政法规;又例如十二月七日111/GM/98总督批示,内容是将位于石排湾郊野公园的高卡车场办公大楼设施拨给澳门体育总署(体育发展局的前身) 该批示同样仅是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规章或行政法规。而训令也有类似情况,例如五月三十一日第203/99/M号训令的内容是指定澳门社会工作司为负责履行《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所规定任务的政府部门,该训令同样仅是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规章或行政法规。

 

将训令和总督批示归类为行政法规还会产生一个问题:就是行政长官批示不能废改训令和总督批示。按该学者的见解,“《澳门基本法》第8条和第1条均将行政法规放在法律’、法令’之后,而放在其它规范性文件’之前,因此,合理的推论应当是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而高于其它规范性文件”。简言之,该学者认为澳门本地的各法律规范位阶排行是“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回归前的训令、总督批示以及回归后的行政法规)>其它规范性文件”。按此排序,内容具规范性的行政长官批示只可能属于其它规范性文件,位阶低于同属行政法规的训令和总督批示,不能对之进行废改;但是行政长官批示废改训令或总督批示却并不罕见,如第248/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废止了四月十八日第68/91/M号训令以及四月十八日第69/91/M号训令;第234/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修改了八月三日第45/GM/95号批示;第201/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废止了八月二十六日第164/GM/99号批示。若按照该学者主张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回归前的训令、总督批示以及回归后的行政法规)>其它规范性文件”排序,所有废改训令或总督批示的行政长官批示效力全部有问题,而这种行政长官批示数量并不少,如果效力真的全部有问题,对特区政府而言将会是一场杀伤力不下于“八成行政法规违法”的冲击,行政长官是否依法施政很容易遇上质疑。本人估计这结果是该学者提出“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回归前的训令、总督批示以及回归后的行政法规)>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观点时所始料不及。亦因为这种法律规范的排序有可能会变相成为对行政长官行政违法的指控,因此本人认为行政法规(包括回归前的训令、总督批示以及回归后的行政法规)的位阶到底是高是低,仍有进一步持续且慎重地研究的必要。

 

法院是否有权宣告法律违宪以及拒绝适用违宪法律

 

自从2006年澳门法院作出数个有关行政法规违法的裁判后,带出了一个法律问题:澳门的法院是否有权宣告法律违反基本法以及拒绝适用之(为表述方便,以下本人将此权称为违宪审查权)?澳门的法院在裁判中认为法院有权有权宣告法律违反基本法以及拒绝适用违反基本法的法律,但亦有学者主张法院没有此权,主要理由是基本法第19条第二款对法院管辖权作的限制。该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该学者指出,在回归前葡萄牙总统曾发布第118-A/99号总统令,规定了违宪审查权由葡萄牙的宪法法院行使,澳门本地法院一直不享有此权,第118-A/99号总统令包含着对澳法院审判权的限制。据此,该学者认为“从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来看,无论是外在限制,还是内在限制,澳门法院均不得行使对本地立法的违宪审查权,根据《澳门基本法》第19条第二款,这个限制在澳门回归后继续保持

 

然而本人发现此观点仍有未解决的漏洞。首先该学者虽然有提及第118-A/99号总统令,但对其后澳门总督为解释该总统令而制定的五月二十四日第20/99/M号法令却只字未提;同时葡萄牙宪法第227~283条规定了违宪审查程序,该学者在其著作中同样是只字未提。虽然此等规范都不被采用为澳门回归后的法律,但毕竟是“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的整体的一部份,如要考究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有什么限制,葡萄牙宪法第227~283条和五月二十四日第20/99/M法令不能不提,未知该学者在作出法院无违宪审查权的结论时没有提及葡萄牙宪法第227~283条和五月二十四日第20/99/M号法令,是一时疏忽所致,抑或是认为此等法律规范重要性不高,即使不提及也不影响对“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的完整理解?没有引用完整的数据来论述“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得出的结论可能是不可靠的。

 

其次,该学者的结论有可能抵触基本法第36条保障的司法救济权利和《中葡联合声明》附件一第五部份明文规定有关中国政府保险澳门居民和其它人回归前享有的权利在回归后不变的承诺。该学者主张,“澳门回归后,葡萄牙总统的命令虽然已经失效,但是这些条款所包含着对澳门法院审判权的限制,根据《澳门基本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继续保持。当然,这些条款中的有些限制也不是无条件保留。譬如第二项所规定的‘只能在里斯本提起对总督或政务司的民事或刑事诉讼’,具有浓厚的殖民主义色彩,并与《澳门基本法》确立的‘澳人治澳’理念相违背,不能继续保持此种限制。但是,从其它继续保留的《澳门组织章程》第11条第一款e项、第30条第一款a项及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有关澳门立法是否违反葡萄牙宪法及《澳门组织章程》的问题,是由葡萄牙宪法法院行使的。回归前,澳门法院从未有获得授权行使此项权力。这就构成了《澳门基本法》第19条第二款所说的‘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的其中一个限制。这个限制亦仍然适用于回归后的澳门,即澳门的各级法院不能行使对本地立法的违宪审查权”。但是基本法第36条规定“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基本法在澳门拥有宪法的地位,无论是回归前后的任何本地法律规范都不能与之抵触,而基本法正是澳门本地法律当中对澳门居民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相信无人会否认“基本法的内容能得以落实不被违反”是澳门居民的合法权益,既然基本法不被违反是合法权益,违反基本法的法律就是损害澳门居民的合法权益;既然澳门居民的合法权益受损害就有权获得司法补救,法律违反基本法理当同样可以获得司法补救。如果拒绝承认法律拥有违宪审查权,恐会导致部份居民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得不到司法补救,令基本法第36条规定的司法救济权利出现缺口。而且《中葡联合声明》附件一第五部份规定了回归后的澳门会依法保障澳门原有法律所规定的澳门居民和其它人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简言之就是澳门居民和其它人的权利在回归后不会低于回归前,保障的范围包括了诉诸法律和法院的权利。而澳门原有法律其实一直是有规定澳门居民和其它人拥有针对违宪的法律或法令诉诸法律和法院的权利。尊敬的王禹先生亦有言及在澳门回归前违宪审查权握在葡萄牙宪法法院手上,亦即是承认在回归前的澳门法律制度和原则下,澳门居民和其它人的确拥有针对违宪的法律或法令诉诸法律和法院的权利,因为如果没有此权利的话法律就无需去设立违宪审查机制。根据葡萄牙宪法和《澳门组织章程》的规定拥有正当性提出违宪之诉的实体都拥有向宪法法院提出法律或法令违宪的权利,不能因为回归前澳门本地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就否认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赋予澳门居民和其它人提出违宪之诉的权利。而《中葡联合声明》附件一第五部份规定了回归后澳门居民和其它人拥有的权利不低于回归前,如果说回归后澳门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同时亦没有任何内地或澳门的法院拥有此权,那澳门原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就会在回归后变小,似乎不合《中葡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精神。

 

此外,该学者主张“回归前,澳门法院从未有获得授权行使此项权力这个限制亦仍然适用于回归后的澳门,即澳门的各级法院不能行使对本地立法的违宪审查权”的意见,可能会对“回归前澳门法院”的定义过于狭隘。我们判断某一法院是否澳门的法院,似乎应以是否对澳门拥有管辖权为标准,而不该单凭法院的地理位置作为标准。葡萄牙宪法法院在回归前行使对发生在澳门的违宪案件的管辖权,同样是回归前澳门的法院系统的一部份,“回归前澳门法院”应包含所有对澳门有管辖权的各个法院在内的整个法院系统,不宜将“回归前澳门法院”仅理解为“位于澳门的法院”而将葡萄牙宪法法院排除出去,毕竟我们不能说在回归前葡萄牙宪法法院不是对澳门有管辖权的法院。而葡萄牙宪法、《澳门组织章程》、118-A/99号总统令和五月二十四日第20/99/M法令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在“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的概念内,回归前澳门的司法制度的确存在违宪审查权,此权其实是属于整个法院系统,只不过法律规定是由法院系统里面的宪法法院专门负责,道理就像法院如果设立刑事法庭专门管辖刑事案件,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其实是属于整个法院系统而不是仅属于刑事法庭一样。想象一下,如果某天法律出现修改,取消了刑事法庭的设置但无设立一个新的法庭去继承刑事法庭的地位,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权不会就此消失而是“返回”到整个法院系统。同样道理,在回归后澳门没有了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权应“返回”到整个法院系统中而不该是就此消失。所以澳门原有法律和原则规定只由葡萄牙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不代表回归前澳门的整个法院系统没有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权在回归前一直在澳门司法制度中存在,澳门没有了宪法法院不会令澳门司法制度中的违宪审查权随之消失。

 

再次,香港终审法院曾在《吴嘉玲及其它人 入境事务处处长》(FACV000014Y/1998)案中宣称“香港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基本法》第191)条),而特区各级法院是特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特区的审判权(《基本法》第80条)。在行使《基本法》所赋予的司法权时,特区的法院有责任执行及解释《基本法》。毫无疑问,香港法院有权审核特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机关之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倘若发现有抵触《基本法》的情况出现,则法院有权裁定有关法例或行为无效。法院行使这方面的司法管辖权乃责无旁贷,没有酌情余地。因此,若确实有抵触之情况,则法院最低限度必须就该抵触部分,裁定某法例或某行政行为无效。虽然这点未受质疑,但我等应藉此机会毫不含糊地予以阐明。行使这方面的司法管辖权时,法院是按《基本法》执行宪法上的职务,以宪法制衡政府的行政及立法机构,确保它们依《基本法》行事”。《香港基本法》中有关司法权、审判权、终审权、基本法解释权的条文分别规定于,除了将香港改为澳门外,行文与《澳门基本法》第19条、第82条和第143条没有分别,两部基本法都是同一机关制定,香港依据相同条文可以理解出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人大释法时也没有宣称特区法院因拥有司法权、审判权、终审权和基本法解释权所以拥有违宪审查权的观点与基本法立法原意不符,直到今天仍容许香港法院继续行使违宪审查权,足以左证违宪审查权并不违反基本法立法原意。澳门法院根据内容与《香港基本法》第19条、第80条和第158条相同的《澳门基本法》第19条、第82条和第143条,理应可以同样解释出澳门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认为“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与基本法立法原意不符”的观点似乎与当年人大释法的内容不协调,《香港基本法》第19条、第80条和第158条能够成为香港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的法律根据,《澳门基本法》第19条、第82条和第143条应该同样能够成为澳门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的法律根据

 

另外,有学者举出一例证明澳门法院无违宪审查权:“譬如在诉讼过程中,假设当事人提出了《澳门基本法》是否抵触国家宪法的问题,那么,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国家宪法审查《澳门基本法》,进而判断澳门基本法无效或拒绝适用《澳门基本法》呢?显然,在‘一国两制’的宪法架构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是没有此种管辖权的,应当驳回此等请求。同理,澳门法院是否有权根据《澳门基本法》审查澳门立法会通过的法律,亦首先取决于澳门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如果澳门法院没有基本法的审查权,即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立法会的法律违反基本法的问题,法院亦应当以无此种管辖权为由,将其驳回”。本人已于前文阐述了有关澳门法院是否拥有违宪审查权的问题,但该学者举例时似乎错举例子。中国宪法和《澳门基本法》对澳门而言都是宪法性的法律,法律及法令却不是,“中国宪法与《澳门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与法律及法令”两者之间性质不同,本就难以模拟。另外,特区法院无权根据中国宪法审查《澳门基本法》,进而判断澳门基本法无效或拒绝适用《澳门基本法》这是事实,但这是因为特区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与“一国两制”无关。中国宪法第67条第一项规定宪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所有,宪法从未将其解释权授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以外任何机关,更没有授与特区法院。特区法院既然无权对中国宪法进行解释,当然无法根据中国宪法审查《澳门基本法》,进而判断澳门基本法无效或拒绝适用《澳门基本法》。特区法院无此权限的原因之所以与“一国两制”无关,是因为即使在“一国一制”的内地,各级人民法院同样没有宪法解释权,纵使澳门从来都没有“一国两制”,只要宪法解释权继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独有,澳门法院就不会有权根据中国宪法审查任何行为或规范。有没有“一国两制”不会改变特区法院无权根据中国宪法审查《澳门基本法》的结果。亦因为如此,特区法院无权根据中国宪法审查《澳门基本法》不能论证出特区法院无权根据《澳门基本法》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最后,令本人最不解的一种意见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立法会通过的法律,不仅仅只是司法管辖权的问题,而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力”、“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一些判决书所声称拥有的对立法会法律的审查权,实际上涉及到‘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应当根据《澳门基本法》第143条的有关规定,寻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法院不能自行声称拥有此项重大的政治权力”。本人不解的是,根据基本法,立法机关在特区自治范围内制定法律规范是澳门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法院行使司法权、审判权、终审权、基本法解释权亦是澳门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法院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基本法时能够引用和自行解释的基本法条文也只限于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以上皆属于“两制”,为什么法院行使性质是特区自治的审判权审查性质同样是特区自治的特区本地法律(亦即是违宪审查权),会蜕变成性质属“一国”的“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

 

立法解释权还是司法解释权?

 

在研究违宪审查权时无可避免要研究基本法解释权,各学者对此各有见地,但有一个严肃的先决问题似乎未有引起讨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基本法解释权性质是立法解释权还是司法解释权?法院是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的解释权司法解释权似乎是理所当然,但是实情可能未必如此简单基本法第143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基本法解释权是从授权而来,受权者的解释权性质上应当与授权者所拥有的解释权同质,那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基本法解释权性质上应该是立法解释权还是司法解释权?如果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立法机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获授与的基本法解释权,性质上该算是立法解释权抑或是司法解释权?

 

这也许是任何有理性的法学者都会感兴趣的课题

 

总督与立法局的权力

 

除此之外,有一个学术研究令本人甚感惊讶有某个学术研究在阐述澳门总督权力时如此描述香港总督的权力和回归前的香港政治体制:“香港原来在英国的统治下,香港总督是港英政府的首脑,总督享有制定法律、管理及处理香港政务的最高权力,总督同时又是立法局的主席,决定并同意立法局所通过的法案。香港立法局只是协助总督立法的高级咨询机构和具体工作机构”。本人感到惊讶是因为该学术研究所描述的事实与香港史实不符,有留意香港时事新闻的人应该都会记得,在19961113日香港立法局会议上,立法局议员梁耀忠用“臭罂出臭草”之言当众抨击首届特首由八百人选举委员会选举的产生办法,结果被当时的立法局主席以“语言不检”为由逐出会议厅,当时下令驱逐梁耀忠的立法局主席是黄宏发而非港督彭定康。其实回归前的香港立法局早已拥有由议员互选产生的立法局主席,以及回归前的香港立法局的确拥有立法权,回归前立法局行使立法权制定条例的会议记录以及议员们选举立法局主席的会议记录今天仍可在香港立法会网页上找到,每逢有新的立法局主席当选的新闻,都有被当时的香港报纸刊登在港闻版,该学术研究的结果似乎无法解释为何香港前立法局会有选举立法局主席和进行立法活动的会议记录该学术研究指称“香港总督是立法局的主席”、“香港立法局只是协助总督立法的高级咨询机构和具体工作机构”,令本人感到十分惊讶

 

结语

 

本人在为了撰写本文而搜集资料的时候,发现了不少与本人所认知的事实有落差的意见或观点,令本人深深感受到立法会主席在议事堂上的呼吁的确有理,我辈法学者确需多作本地法律学术研究,本人仅撰此文以响应立法会主席之呼吁。本人同时想藉此文章向尊敬的王禹先生对拙作的指教表示敬意,尊敬的王禹先生的著作,为本澳的法律学术研究,尤其在行政法规的研究提供了更多的思考角度和资料,也给予本人机会对行政法规作更深层次的思考和研究。

 

自从中级法院作出数个有关行政法规位阶和性质的裁判后,各学者对行政法规的研究日益增多,对行政法规的性质各有不同的见解,“行政法规是行政权产物”的传统观点在法学界已渐失“一统江湖”的地位,行政法规到底是什么性质权力的产物位阶是高是低确实都是重大的法律问题,而且都是不易解答的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这亦是本人对立法会主席在议事堂上对本地法学者需多作本地法律研究的呼吁深表赞同和响应的原因。然而本人可以肯定一点:只要有权限解释基本法的机关对此问题作出有权解释,此解释将会“一锤定音”,为一切问题和争论划上句号。



详情可见20061123日澳门各大报章的新闻报导。

多名中、葡学者都持此意见,详见萧蔚云主编,《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1月版,第169;王禹,《论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载于2006730日澳门日报D7版;Lino Ribeiro,《行政程序课程》,澳门理工学院、行政暨公职局出版,200212月版,第81页。此观点一向占主流地位,有关基本法的学术研究几乎没有例外地抱持此观点,受此影响,本人在早期的著作中亦持此观点。

详见骆伟建,《对澳门特区立法体制的反思》,载于2006127日澳门日报C5版。

详见郑锦耀,《对中级法院裁判值得商榷之处的若干思考》,载于《澳门研究》第36期,杨允中主编,澳门基金会出版,200610月。当时本人将“虽然草拟者是行政权的唯一拥有者──政府(包括以政府首长身份出现的行政长官)中的“政府首长”一词误植为“特区首长”,本人仅藉此机会更正。

当时的中国领导人邓小平于1987416日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时的讲话中,明确表示将来特区会根据自己的特点决定自己的制度和管理方式,不会照搬三权分立模式。以上具体内容可见诸《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20页。(网上版:http://gd.cnread.net/cnread1/zzzp/d/dengxiaoping/3/070.htm)

许崇德,《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载于《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05期。(网上版为http://www.calaw.cn/asp/showdetail.asp?id=11014)

郑锦耀,《论行政法规成为行政诉讼对象的可能性》,载于《澳门研究》第33期,杨允中主编,澳门基金会出版,20064月。

详见王禹,《论行政法规的性质和地位》,载于《澳门研究》第36期,杨允中主编,澳门基金会出版,200610月。

该学者将不属本人的观点当作是本人的观点并非首次,该学者曾在20061021日的《讯报》上发表《再论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一文,文中表示本人在《论行政法规成为行政诉讼对象的可能性》一文中提出“行政长官不是政府,政府不是行政长官的逻辑,但拙作中无任何文字主张过“行政长官不是政府,政府不是行政长官,反而明确指出“行政长官拥有两个身份,一个是特区政府的首长,行政长官以此身份出现时,基于是政府一部份的缘故,所以拥有行政权,该学者用以指斥拙作错误的引用内容与拙作的原文真正内容相反。

8

行政长官身兼具两个身份的观点已为学者们广泛接受,尊敬的王禹先生亦指出“澳门基本法第50条规定了行政长官的广泛职权,由于行政长官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区首长和行政首长的双重地位,这些职权亦被分为作为地区首长的职权和作为行政首长的职权。详见《再论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载于20061021日《讯报》。

8

详见王禹,《再论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载于20061021日《讯报》。

同上。该段文字正是本文注8所指的情况的原文。

详见王禹,《香港的政治体制不是三权分立而是行政主导》,载于《濠江法苑》,澳门科技大学学生会出版,20065月总第二期。虽然该学者在文中只对香港的政治体制进行评论,但鉴于该学者为支持其论点而引用的香港基本法条文与澳门基本法相对应的条文内容一样,而且港澳两地的政治地位相同,以及两部基本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港澳两地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事实应不会影响由于中国当局对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设计思路相同而造成的两地政治体制相同的结果。而且澳门立法会内存在香港没有的委任议员,澳门似乎比香港更不像三权分立体制。万一澳门政治体制真的不是三权分立,该学者要推论出行政法规一定就是行政权产物的结论会变得更困难。

8

13。原文是“澳门基本法第50条规定了行政长官的广泛职权,由于行政长官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区首长和行政首长的双重地位,这些职权亦被分为作为地区首长的职权和作为行政首长的职权。譬如行政长官作为地区首长的职权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并公布法律,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依法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等等。行政长官作为行政首长的职权有: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以及根据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它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等等。”。

该论文是本人仍在澳门大学修读法律时发表,详见郑锦耀,《依法治澳与行政法规的位阶性》,载萧蔚云杨允中饶戈平主编:《依法治澳和特区发展》,澳门法务局等出版,2004(如本文注1所言,因信息环境所限,当时本人倾向认为行政法规是行政权的产物)。该学者认为拙作中以下观点不能成立:“《澳门基本法》第117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项管理制度。”第129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所以,《澳门基本法》明确规定澳门特区政府制定有关制度,其立法主体明确规定为“政府”,亦即是《澳门基本法》将有关领域的立法权限保留予特区政府,行政长官可以在没有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作为上级法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基本法颁布行政法规,因为行政法规之上根本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的上级法只有《澳门基本法》”。详见王禹,《论行政法规的性质和地位》,载于《澳门研究》第36期,杨允中主编,澳门基金会出版,200610月。

8

8

13。原文是“澳门基本法第8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这里所指的是原有的‘行政法规’,但是,在澳门回归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行政法规的概念。那么,这里的‘行政法规’是指什么呢?通常认为,这里的行政法规是澳门总督在其行政权力范围内发布的训令(Portaria)及批示(Despacho),这显然不同于澳门基本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行政法规。澳门基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这里的‘行政法规’,则应当理解为既包括澳门基本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行政法规’,也包括澳门基本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行政法规’,也就是说,应当理解为既包括澳门回归后的由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包括澳门回归前广义意义上的‘行政法规’”。

8

详见511《澳门日报》A2版澳闻标题「八成行政法规或违法 中级法院裁决影响深远政府未知会否上诉”。

详见第223/2005280/2006号中级法院裁判。

王禹曾分别于20061123日,1130日,128日及1214日于《澳门日报》“莲花广场”版发表《澳门法院能否审查立法会通过的法律?》《澳门原法律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特区法律的审查权与解释权》《人大释法: 法院审查法律问题的出路?》4篇文章,主张法院无权宣告法律违反基本法以及拒绝适用违反基本法的法律。

详见王禹,《人大释法: 法院审查法律问题的出路?》,载于20061214日于《澳门日报》“莲花广场”版。

详见王禹,《澳门原法律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载于20061130日于《澳门日报》“莲花广场”版。

其实在澳门最高位阶的法律应是中国宪法,但本文焦点在于澳门本地法律,对澳门本地法律而言基本法的作用已与宪法无异。

该条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原有法律所规定的澳门居民和其它人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包括诉诸法律和法院的权利”。

详见《吴嘉玲及其它人 入境事务处处长》(FACV000014Y/1998),第6061段。

虽然港澳两地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但两部基本法都是由同一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两部基本法都是中国法律,理解的基准应当相同,与法系无关;而且两部基本法在立法时已针对港澳情况不同的现实(包括法系不同在内)作了必要的处理。例如《香港基本法》第8条规定原有法律是英美法系的普通法、衡平法等,《澳门基本法》第8条规定原有法律则法律,法令等,全是成文法,只有成文法才是法律规范是传统大陆法系的特色。因此港澳两地分属不同法系不构成两部基本法条款内容相同但解释结果不同的理由。

详见王禹,《特区法律的审查权与解释权》载于2006128日《澳门日报》“莲花广场”版。

27

8

香港立法会网页(中文版)http://www.legco.gov.hk/chinese/index.htm

该学者对港澳地区回归前的情况描述失实已非首次被人指出,已有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于报章撰文点名批评该学者将回归前的澳门称为葡萄牙殖民地是认知错误,不符合中国以至国际社会不承认澳门是殖民地以及1974年以后葡萄牙各届政府均承认澳门是中国领土而非葡萄牙殖民地的史实详见刊登于20061214澳门日报C12《读王禹先生文章有感──兼谈澳门的历史定位》。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