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法》对澳门法治的建构性意义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
首先,立法体制上,充分体现「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基本法精神。目前,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唯一的立法机关,《基本法》第68条规定,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没有限定有无「外国居留权」或[中国公民]身份,充分尊重澳门葡籍人士占有相当比例的历史事实,充分体现「澳人治澳」原则。立法民主方面,立法会采用循序渐进的选举办法,直接选举、间接选举和特首委任三者相结合,逐步扩大直接选举议员份额,提高立法会的民主代表性。2005年结束的立法会议员选举工作很好地体现了这种渐进性。立法权限方面,澳门立法会享有高度自治的立法权。除了有关国防、外交和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事项外,澳门立法会有权制定所有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立法监督上,《基本法》设置了不同于内地的中央地方立法监督模式,一方面,立法会制定的法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澳门基本法委员会意见后,认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事务及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做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可见,中央政府对澳门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审核权但不能直接撤销。立法内容方面,针对本地实际,及时出台法律满足本地经济发展需求是澳门立法的基本任务。例如,博彩业是澳门经济的支柱产业,对澳门财政收入、公益事业、促进就业等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1962年澳门旅游娱乐公司获得澳葡政府授予的博彩专营权后,博彩业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01年,立法会通过《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重新设定有关博彩业的开投、经营和监管等事项的规范,并增加了有关数码资料传送等新技术运用于博彩业的规定。通过法律打破专营,将竞争机制引入博彩业,增加了市场吸引力和公共收入。
其次,行政结构上,实行[行政主导,行政立法协调制约]的制度。《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又是特区政府的核心,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又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基本法》赋予行政长官的权限有: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执行基本法;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和公布法律;决定政府决策和发布行政命令;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提名并报请中央任命主要官员和检察长;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任免法官和检察官;代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等。可见,特区行政长官权限广泛,涉及行政管理、执行和人事任免诸多方面。行政立法彼此协调制约体现在,一方面,行政长官对于须签署的立法会法案,如果认为不符合澳门整体利益,有权发回立法会重议,也有权因拒绝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财政预算案而解散立法会;另一方面,因行政长官拒绝签署法案而重选的立法会仍通过有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30日内拒绝签署,或因拒绝通过政府财政预算案或关系澳门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的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原议案,行政长官须辞职;如果发生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立法会有权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此外,在立法提案权上,《基本法》规定,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以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这种规定在相当程度上方便了行政对立法的制约,体现澳门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特色。
最后,司法方面,坚持「司法独立」制度,促进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的干涉;法官独立进行审判,不受其他法官甚至是法院院长的干涉。《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除了国家行为和涉及中央澳门关系的案件外,凡属澳门自治范围的案件都有管辖权。此外,澳门终审法院是澳门的最高司法审级,当事人对终审法院的判决不得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指示对澳门司法机关也无约束力,澳门司法机关也不受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由上述可见,通过《基本法》的规范和实施,澳门地区基本的治理体制初步形成,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精神和理念,同时又结合澳门地区的实践需要,给予特区政府相对宽松的自治权限,给澳门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铺垫。
二、《基本法》对澳门法治的成长性意义
澳门回归至今七年间,经济持续发展,GDP年均增长11%,政府财政收入年均增长9%,失业率降到3.6%,澳门主导产业博彩业2006年的收入高达559亿澳门元,超过了世界第一赌城美国的拉斯维加斯,成为全球博彩业的首位。在2006年中国200个城市竞争力评比中,澳门综合竞争力排名第八,在同年全球110个城市竞争力评比中,澳门成为消费性服务业竞争力第六名。经济上的迅速发展,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尤其对于正在起步的澳门法治而言,提出了新的课题和任务。首先,理论方面,如何深化与加强对一国两制的理解,为特别行政区的法治建设提供更广阔的理论源泉,成为澳门法治发展的重要理论问题。其次,在法律实践中,涉及到法律的变与不变问题,行政与立法的协调,司法独立与司法改革等问题。最后,如何开展法学教育,提升澳门法律研究水平,形成澳门法律文化,也是澳门法治发展中不可缺少的内容。而这些工作的完成都离不开对《基本法》的深入研究。
首先,《基本法》是一国两制理论法律化的产物,也是推进一国两制理论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一个中国]的标准演绎是「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与台湾同属于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这是国家为实现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对「一国」含义进行了超出一般政治概念的新解释,从而使[一国]含义变得更加宽泛。同样,「两制」的含义也不必限于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之争,而可以视为中央地方实行不同的治理模式,从而成为构建新型国家结构模式的制度性基础。此外,随着世界范围内各种制度之间互相借鉴吸收的趋势逐渐增强,作为「一国」之内的不同制度之间更应当加强交流与沟通而非彼此设置壁垒,这才是「两制」发展的前途。
其次,《基本法》既奠定了澳门法治的基本框架,也是解决澳门法治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标准。例如,2006年澳门法律界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立法权的争论,换言之,对行政法规的性质与法律地位的讨论一方面加深了对《基本法》中立法与行政关系的理解,另一方面也是对澳门法治发展的深化。通过讨论,人们进一步认识到立法权的有效行使与行政主导体制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相反,只有各司其职,才能保证权力之间的分工合作,彼此约束,从而形成法治的良性循环。
最后,《基本法》对澳门法治文化的成长具有导向性功能。任何制度的成长都离不开相应的社会文化环境,在一个稳定的社会中,制度和文化是一致的,他们共同维护着同样的社会价值选择。制度和法律通过公权力强制实施着社会的基本价值规范,文化则潜移默化地使这些价值规范深入人心,并为制度提供正当性基础。对于澳门来说,回归之前,葡萄牙管制时期仅重视法律制度的建立,并不特别在意法律文化的培育,因而出现法律制度与法律理论、与社会文化相脱节的现象。可以说回归前的澳门社会并没有形成完整系统的足以支持法律制度成长的社会文化基础,而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葡萄牙法律文化互相交融共生的结果。回归以后,这种局面应当也必须得到改善。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几个方面:澳门法律文化不等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源于西方社会的法治观念;澳门法律文化也不等于葡萄牙法律文化,尤其是在婚姻家庭关系、宗族族群关系方面,中国传统法观念得到了很好的延续并受葡治政府的认可,具有了相当程度的自治色彩;澳门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建立在民主、人权、法治等观念基础上,以《基本法》为依托,吸取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优势,形成具有澳门特色的法律文化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