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澳门日报
去年4月以来,澳门法院作出多个判决判处行政法规违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法律界的热烈讨论,甚至惊呼特区面临法制危机,并主张制定立法法予以解决。我亦在《澳门日报》和《讯报》上发表了《论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再论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认为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在今次发表的文章中,试图再提出一点完善澳门特区立法体制的初步看法,以供社会各界进一步深入讨论。
一 澳门特区的立法体制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体制,主要有三个问题值得讨论:第一,澳门基本法确立的立法体制是双轨立法体制?还是单轨立法体制?第二,行政长官是否具有立法权?第三,双轨立法、单轨立法和广义立法、狭义立法的概念区别。以下逐一加以分析。
(一)澳门特区立法体制是一种单轨立法体制
法律界多数意见认为,澳门基本法确立的立法体制是一种单轨立法体制。但是,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是双轨立法体制。不过,这种看法是不能成立的。所谓双轨立法体制,是指澳门回归前《澳门组织章程》确立的由总督和立法会分享立法权的体制。在此种双轨立法体制下,立法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总督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令”,“法律”和“法令”名称不同,制定的主体和程序亦不同,然而从其法律位阶来看,却属于同一的法律位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澳门回归后,澳门基本法取消了行政长官有制定法令的权力,而代之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亦不再规定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分享立法权,而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立法会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所以,澳门基本法确立的立法体制是一种单轨立法体制,立法会行使立法权,而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不再属于行使立法权的范畴。
(二)行政长官是否具有立法权?
一种意见认为,澳门基本法虽然明确规定澳门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但没有明确规定澳门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惟一立法机关,也没有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权为立法会所独享。因此,不能断定行政长官不是立法机关,亦不能断定行政长官不具有立法权。这种意见并进而认为,行政长官制定并颁布执行的行政法规,亦属于一种规范性文件,因此行政长官有权行使立法权,这是一种双轨立法体制。
这些看法是不能成立的。这是因为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以政府首长的身份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当然,这种行政法规亦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从广义上看,亦可以看成是一种行政立法权。但是,澳门基本法上所明确界定的立法权,已明确规定由立法会行使,行政长官并不具有这种立法权。
那么,澳门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有权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律,未经行政长官签署的法律不能公布生效,是否就可以认为行政长官具有立法权呢?也不能。这种情况只能说明行政长官参与了立法过程,这种参与,是指行政长官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区首长的身份参与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行政长官具有一定的立法权限,但不能说行政长官行使立法权。
(三)双轨立法、单轨立法和广义立法、狭义立法的概念区别
在此有必要辨明双轨立法、单轨立法和广义立法、狭义立法的概念。双轨立法与单轨立法是指就立法权的行使而言的。双轨立法体制是指法律上明确界定的立法权由两个不同的主体行使,它们制定的法律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单轨立法体制是指法律上明确界定的立法权只有一个立法主体行使,其它主体虽然亦有可能制定规范性文件,但不属于法律上明确界定的立法权的范畴,其效力低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文件。
广义立法权和狭义立法权则是就立法权的范围而言的。通常我们将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称为立法权,这就是狭义立法权。但是,除了立法机关外,行政机关及其它机关亦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理论界和实务界有时亦将这种发布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文件的权力称为广义的立法权。
所以,双轨立法、单轨立法和广义立法、狭义立法的概念是不同的。譬如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就是一种狭义立法权。但是,我国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立法法”标题中第二个“法”字,是广义的。这是从立法权不同的范围而言的。
二 行政法规的性质和内容
关于行政法规的性质和内容,我在这里只简单地讨论两个问题:第一,应当怎样认识澳门基本法中的行政法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第二,行政法规应当规定哪些内容?
(一)应当怎样认识澳门基本法中的行政法规的性质?
首先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行政法规,是指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8条及第60条所规定的由政府草拟,经行政长官征询行政会意见后制定并颁布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这种规范性文件是澳门回归后出现的,原来立法体制里并没有这种法律概念。所以,在认定行政法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时,就不能采用葡萄牙的法律理论和法律逻辑进行分析。因为葡萄牙的法律体系里没有行政法规的概念,采用葡萄牙的法律理论和法律逻辑进行分析,就容易以为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既然处于法律和规章之间,因而应当等同于原来的法令,进而认为澳门基本法确立的是一种双轨立法体制。
那么,应当怎么认识澳门基本法规定的行政法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呢?澳门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性法律,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亦规定了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宪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和澳门基本法规定的“行政法规”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宪法和澳门基本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属于同一个立法主体,它们背后的法律理论和法律逻辑应当有某种一致性。我们应当从我国内地的法律理论和法律逻辑来认识澳门基本法规定的行政法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同样,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立法会制定法律,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得与立法会通过的法律相抵触。
(二)行政法规应当规定哪些内容?
行政法规应当规定哪些内容呢?澳门基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我国内地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的内容界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兹引用我国内地立法法第56条如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因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制定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称为“执行性行政法规”,第二种是国务院为行使宪法上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称为“自主性行政法规”,第三种情况是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称为“授权性行政法规”。
因此,澳门基本法中的行政法规亦可以根据内地行政法规的内容界定,分为“执行性行政法规”和“自主性行政法规”。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是否还存在“授权性行政法规”,我觉得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第一,立法会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通过基本法授予的,立法会能否把全国人大授予的立法权再转授权给行政长官和政府行使?第二,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而行政长官不仅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而且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区首长,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高于立法会,较低法律地位的立法会能否将自己的权力授权给较高法律地位的行政长官?因此,我暂时将澳门的行政法规分为两类:执行性行政法规和自主性行政法规。
所谓执行性行政法规,是指行政长官为执行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而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所谓自主性行政法规,是指行政长官为行使澳门基本法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论是执行性行政法规,还是自主性行政法规,其法律地位都低于立法会通过的法律,不得与立法会通过的法律相抵触。
三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分工问题
既然我们可以将澳门基本法的行政法规理解为两类:执行性行政法规和自主性行政法规。这就需要我们去界定哪些事项必须由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进行规定,再在必要的情况下,由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予以落实,而另有哪些事项,就不必由立法会通过法律予以规定,而直接由行政长官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执行。这就提出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限分工问题。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限划分,首先需要确定到底有哪些事项必须制定为法律?这个问题解决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限划分就引刃而解。我在这里讨论三个问题:第一,如何认识澳门基本法中的“依法律”和“依法”的条文表述?第二,内地立法法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限划分是怎样的?第三,到底有哪些事项必须由澳门立法会通过法律予以规定?
(一)如何认识澳门基本法中的“依法律”和“依法”的条文表述?
澳门基本法中有许多“依法律”、“由法律规定”、“通过法律予以实施”的条文表述。这些条文表述,应当理解为本条所涉及的事务必须由立法会通过法律予以规定。
如澳门基本法第24条第4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第29条规定,“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第32条规定,“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类似的条文还有很多,如澳门基本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40条第1款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第84条第3款规定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第90条第4款规定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第103条规定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受法律保护”,第106条第2款规定专营税制“由法律另作规定”,第110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第116条规定船舶登记“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颁发有关证件,第139条规定除外国军用船只外的其它船舶“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进出其港口,附件一规定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各个界别的划分及名额,由“选举法加以规定“,行政长官的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附件二规定议员的具体选举办法由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等等。
另外,澳门基本法许多条文还有“依法”的表述,如澳门基本法第26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28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第42条规定“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受尊重”,第68条第4款规定“立法会议员就任时应依法申报经济状况”,等等。这里的“法”应当是广义的,不应当仅仅是指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对于这些事项,是否必须制定为法律,还是可以制定为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二)内地立法法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限划分是怎样的?
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它事项。”
我们可以参照内地立法法,得出初步结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犯罪和刑罚、对居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私人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应该由立法会通过法律予以规定。
(三)有哪些事项必须由澳门立法会通过法律予以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大致有以下几种事项应当由立法会通过法律予以规定:
(一)澳门永久性居民与非永久性居民的资格确认、澳门居民身份证、特区护照和旅行证件的取得等(澳门基本法第24条、第33条、第139条),
(二)澳门居民基本权利方面,如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保护(澳门基本法32条),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权利的保护(第38条),迁徙自由(第33条),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第39条),以及对居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参照内地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及澳门基本法第28条)等,
(三)犯罪和刑罚(澳门基本法第29条及参照内地立法法第8条第(四)项),
(四)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的保护(澳门基本法第103条)、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参照内地立法法第8条第(六)项),
(五)民事基本制度(参照内地立法法第8条第(七)项),
(六)专营税制和关税(澳门基本法第106条、第110条),以及其它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参照内地立法法第8条第(八)项),
(七)船舶的登记和进出(澳门基本法第116条),
(八)国际公约的实施(澳门基本法第40条),
(九)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会、法院和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参照内地立法法第8条第(三)项及澳门基本法第84条、第90条),
(十)行政长官选举和立法会选举(澳门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
(十一)诉讼和仲裁制度(澳门基本法第36条及参照内地立法法第8条第(九)项),等等。
四 法令的修订问题
关于法令的修订,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有很多讨论,主要集中到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行政法规能否修订法令?第二,法令的修订应当怎样进行?
(一)行政法规能否修订法令?
法令是澳门回归前总督行使立法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法令的内容涉及政治、经济、行政管理、司法制度、文化教育等事务,其数量远远比立法会通过的法律要多,在澳门回归前的社会里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澳门回归后,行政长官不再有权制定法令,而只能制定行政法规。随着澳门社会的变化和发展,法令面临着修订的问题。法令的修订只能有两种出路,一种是被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加以修改,一种是行政长官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修改。第一种方式,由于法律和法令同属于立法权的范畴,因此没有争议。引起争议的是第二种方式:行政法规能否修订法令?
一种法律意见指出,行政法规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畴,而法令属于立法权的范畴,法令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因此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不可以修订位阶较高的法令。我认为,这种意见必须予以重视。
问题在于法令的数量众多,由立法会通过法律的方式加以修订,实在是不足以适应澳门社会发展的需求,而且亦有大量的法令本身仅涉及纯粹的行政事务,由立法会通过法律的方式加以修订,也不恰当,因为这不并属于应该由立法会制定为法律的范围。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以行政法规修订法令并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在法律运作的现实前,似乎具有一定的苦衷。
(二)法令的修订应当怎样进行?
我认为,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采用两个步骤:第一,先明确界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限分工。第二,根据这个分工,凡是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事项所涉及的法令,则必须由立法会通过法律予以修订,凡是由行政法规予以规定的事项所涉及的法令,则由行政法规进行“修订”。
但是,我要强调指出的是,由行政法规进行修订的这部分法令,并不是指由行政法规直接加以修订,尤其是不可以行政法规的个别规范去修订法令的个别规范。我的意思是指先由立法会“废除”或“暂停实施”某个法令,再由行政法规规定该法令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这样,原来的法令失去了效力,而由政府新制定的行政法规开始生效,调整相关领域。
不过,在法令被“废除”或“暂停实施”以后,政府制定行政法规以前,可能会出现一段所谓的“法律真空”。在某些情况下,偶尔出现的“法律真空”也许不会引起太大的法律问题,但是,在另一些情况下,偶尔出现的“法律真空”就会影响政府对社会的有效管治,影响社会运作的稳定性。对于这一部分的法令,就不能采用这种方式加以修订,建议仍然由立法会通过法律的方式加以修订。
但是,这种情况也并非没有办法解决。也可以采用这样一种方案,即行政长官签署行政法规的同一天,立法会亦“废除”该法令,这样就避免了“法律真空”的出现。这在澳门基本法确立的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以及政府掌握立法会多数的情况下,是可以做到的。这里也许还会出现一种批评声音,即行政长官签署行政法规,和立法会废止法令的行为,虽然可以在同一天进行,但不可能在同一天的同一个时间进行,因此还是难以避免出现“法律真空”。这种批评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法律文件的签署上,通常只签上该文件的制定、修改或废除的日期,而不会签上该日期的几点几分几秒。因此,这种批评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法举证的。当然,立法会也可以通过某个法律,规定某些法令在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
这些方案需要立法会和政府的密切配合。我在这里分析另一种解决方案,即现在有些社会舆论提出由立法会授权政府修订部分法令,有些意见还进一步提出要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法。我认为这是一种便捷的解决方案,但需要进一步讨论。这是因为立法会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通过澳门基本法授予的,立法会能否把全国人大授予的权力再转授权给行政长官和政府行使?这本身已经超越了澳门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范围。因此,这是澳门立法会本身不能单独作出决定的。澳门立法法的制定也会面临同样的法律问题:立法权限的划分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政治体制的决定权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而是在北京。因此,采用这种方案,要借助中央权力的介入才能完成。
澳门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负责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而现在澳门基本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澳门本身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先例,行政长官应当有权提请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澳门基本法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接受了国务院的提议,也可以就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法令修订问题作出解释,授权立法会可以将法令的部分修订权转授权给行政长官和政府行使。
不过,这个解释仍然面临着法律理论的诘难:全国人大授权立法会将部分法令的修订权转授权给行政长官和政府行使,而根据澳门基本法,行政长官不具有立法权,只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修订,这仍然是以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去修改位阶较高的法令。这在法律位阶的理论上能否成立?这还是回到了我们前面讨论的问题。当然,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解释,属于国家行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无权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解释,对于政府而言,倒是不会引发系列的相关诉讼。
(三)解决方案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法令的修订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
第一,由立法会“废除”或“暂停实施”某个法令,再由行政长官就该法令所涉及的事务制定一部新的行政法规。
第二,在立法会“废除”或“暂停实施”某个法令的同一天,由行政长官制定相关行政法规,以避免“法律真空”的出现。
第三,由立法会通过一个法律,确认某些法令在将制定的特定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
第四,由行政长官提请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澳门基本法的议案,要求将澳门回归前的部分法令的修订权由立法会授权给行政长官和政府来行使。
以上几种方法,第一种比较方便,第二种操作起来可能有点麻烦,第三种我觉得可能是最方便的,而第四种需要中央权力的介入。不过,这些方案亦各有各的优点及缺点,不妨结合起来一起运用。当然,这四种方法都有一个前提,即必须进行法律清理工作,明确划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分工。
(四)一点补充
我在这里再补充一点内地的立法资料:就是我国在1982年宪法制定之前,亦存在着一种被称为“法令”的规范性文件。
现举出有关宪法条文为证。1954年宪法第27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第31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第4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1975年宪法第17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第18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第20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1978年宪法第22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第25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第32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由此可见,在我国1982年宪法制定之前,当时的立法体制是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令,国务院规定行政措施,行政措施的效力低于法律和法令,但是法律和法令的效力到底谁高谁低呢?宪法没有规定。不过,从我国宪法的一般理论来推断,法律和法令的效力应当是平行的。
但是1982年宪法对我国的立法体制作出了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再被称为“法令”,而是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非基本法律,两者统称法律,另外,还赋予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因此,我国立法体制的变化,有点类似于澳门回归后取消法令,而代之由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对1982年前后我国内地立法体制的变化进行一点研究,也许有助于启发我们的解决思路。
五 行政法规的监督问题
澳门基本法没有对行政法规的监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这不等于行政法规不受任何监督。由于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因此,当立法会制定新的相关法律时,与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上应当失去效力,行政长官应当主动修改有关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不过,在多数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行政法规可能没有得到及时修改。这就需要一种外在的机制对行政法规进行监督。
当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而行政法规并没有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当有权适用法律,而拒绝适用行政法规。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是一种拒绝适用的权力,而不是指法院有权撤销行政法规。这种拒绝适用的权力,仅对本案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一种“个别效力”,而非“普遍效力”。
不过,澳门《行政诉讼法典》设置了一种特殊的司法审查制度,即法院有权宣告行政法规的某个规范失去法律效力,即所谓的宣告失效制度。澳门《行政诉讼法典》第90条第1款规定,“对在三个具体案件中被任何法院裁定为违法之某项规范,又或属无须透过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实施即可立即产生效力之规范,得请求宣告其违法。”第2款规定,“如声请人为检察院,得请求宣告该等规范违法而无须符合上款所之要件。”
可见,判处行政法规违法不等于宣告失效。同时,宣告失效是指法院宣布行政法规的某个个别规范失去法律效力,而不是指法院撤销整部行政法规。因此,即使某个行政法规的个别规范被判处违法,并不等于该规范被宣告失效,整部行政法规仍然有效,因此不会出现社会上有些人士担心的法制真空问题。当然,如果是被一审法院判处违法,而政府不服又坚持上诉的,法院的判决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更不会出现法制真空问题了。
澳门《行政诉讼法典》对宣告失效制度亦有一定的限制,《行政诉讼法典》第88条第2款指出,“本章所规范之可对规范提出争议之制度,不适用于载于行政法规之下列规范:a)违反根本法律所载规范或从该法律所体现之原则之规范;b)违反由澳门以外有专属权限制定适用于澳门之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之机关所制定之该等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中所载规范之规范;c)违反经正式通过之与澳门以外地方订立之协议或协约所载规范之规范;d)违反以上各项所指规范或原则之由澳门以外之机关制定而适用于澳门之规范。”在澳门以后的法律改革过程中,是否继续保持此种限制,还是取消这种限制,我觉得还可以进一步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