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的期待与“挑剔”
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体系是否完备
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我认为草案中有亮点,同时也有不足。亮点包括:第一,草案确定了行政强制最重要的一些原则,包括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平衡原则;第二,草案较好地规范了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权限;第三,草案对行政强制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如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第四,草案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包括政府责任和金融机构的责任。
不足则包括:第一,比例原则虽然进入了文本,但内容不足,应当增加两个内容,一是如果不强制就能实现行政目的的,就不应采取强制,二是如果可以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就能实现行政目的的,就不应采取重的强制措施;第二,前述平衡原则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概括,未能在文本上明确体现;第三,有一些行政强制的类型没有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例如,食品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单行法规定的进入住宅和场所等;第四,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是否违法应当由法院裁定,不应由行政机关自行确定。
行政强制设权是否要搞法律垄断
王晨(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草案中关于行政强制设定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草案只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不可以由行政法规设定(即法律保留),但实际上还有很多重于冻结存款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强行进入住宅等,也应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第二,草案第10条第三款中的“地方性事务”含义不明,目前只有一些学理解释,不是成熟的法律概念。第三,认为设定中的听证程序和定期评价机制都应向社会公开,否则有流于形式的可能。
傅士成(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理论上,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因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侵益性,其设定权只应赋予法律,但也应从经验上进行权衡,当视法律是否健全而定,如行政管理存在大量立法空白,则有条件地赋予法规以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也是可以接受的,但将来如法律已经健全,还是应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收归法律垄断。由于草案将重要的行政强制种类的设定权收归法律,如果草案通过,将面临很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款失效,进而面临原本行政机关有权执行的大量案件涌向法院的问题。因此,立法机关应当考虑相应的对策。
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是否穷尽
林鸿潮(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草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化不够,草案中只列举了对人身、财产的几种强制措施,但除此之外,现实中还存在对行为的强行限制措施,如限制通信自由、网络管制等,立法上应当对这些强制措施进行充分列举,并考虑是否将其纳入法律保留范围。
蔡乐渭(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草案第17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但这一规定不太现实,有必要进行扩大解释,建议在该款后补充规定“既可由行政执法人员亲自实施,也可由其组织第三人实施”。因为行政执法人员未必胜任各种强制工作,有的强制工作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如拆除楼房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即可。
行政强制赋权是否足够审慎
杨伟东(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从行政强制法前后几个草案来看,有扩大行政机关强制权的趋向,表现之一是行政法规的设定权被扩大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中,行政法规一般只有规定权,没有设定权,但行政强制法草案中,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过程中存在民众声音与行政机关意见的冲突。例如,在食品安全领域,民众认为应加强管制,但行政机关可能认为形势并没有那么严重,立法机关应当注意广泛吸收两方面的意见。在手段选择上,行政机关在行使刚性权力时应当非常审慎,行政强制不应成为行政机关主要的行政手段,立法者应注意审慎地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权力。
尽早出台行政强制法十分必要
莫于川(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授):第一,草案对原则体系的规定基本完整,但也有遗漏,如没有规定信赖保护原则、参与原则等。第二,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行为法的核心部分,属于基本法律而非一般法律,应当由全国人大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第三,在调整对象上,草案未将对行为的强制以及诸多对人身和财产的强制纳入调整范围,对象不周延。第四,在法院执行中,执行主体的模糊化可能会加重法院的执行负担,对此还是应当予以明确,不能回避矛盾、迁就现状。第五,尽管草案还存在诸多不足,但鉴于实践中大量存在滥用和乱用行政强制的问题,及早通过这部法律,然后逐步地通过解释、修改的方式予以完善,就目前来说可能是较优的选择。(凌锋)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