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粮食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3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粮食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sf@chinalaw.gov.cn。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粮食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网站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202/20120200360700.shtml
一、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和重要战略物资。征求意见稿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为粮食法的立法宗旨作了明确规定。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既要稳定发展粮食生产,从源头上保证国内粮食供应能力,又要加强对流通环节的调控和监管,保障市场稳定和维护市场秩序,还要在消费环节合理利用和节约粮食。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我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纲要》中关于粮食的定义,征求意见稿规定,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考虑到食用植物油是城乡居民重要的生活必需品,目前国家对油菜籽、油葵等的生产、流通采取了与谷物类似的支持性措施,征求意见稿规定,食用植物油和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另外,考虑到薯类与谷物既有共性,也有区别,结合实际情况,征求意见稿规定,薯类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除不适用收购许可、储存备案规定外,其他活动适用本法。
二、主要法律制度
(一)市场配置粮食资源
为适应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巩固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的成果,确立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批发、零售等领域对社会开放,各类市场主体履行同等义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二)粮食生产保障
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征求意见稿根据《农业法》、《水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促进粮食生产的政策措施,从调动地方抓粮和农民种粮积极性等方面对保障粮食生产作了规定,包括:粮食生产能力规划,耕地和水资源保护,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种业发展,生产环境监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科技创新,农资安全,增加对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的支持力度,粮食生产补贴、奖励,价格支持制度等,奠定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
(三)粮食流通保障
粮食流通一头连着粮食生产,一头连着粮食消费,是实现粮食资源优化配置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环节。为确保粮食有效供给和有序流通,征求意见稿对粮食流通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粮食收购、加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活动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二是对粮食储存实行备案制度。从事粮食储存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是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是粮食有序、顺畅流通和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建设和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是实现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征求意见稿规定,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四是粮食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定规则。
(四)粮食质量安全保障
粮食是重要的食品加工原料,与食品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为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必须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包装、销售、进出口等环节质量安全(含卫生)监管。征求意见稿对完善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粮食检验等方面作了规定,增加了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的规定和粮食干预性收购、处置制度。
(五)粮食调控与储备
市场经济条件下,要确保粮食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至关重要。征求意见稿总结《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实施经验,结合近年来粮食宏观调控实践情况,对粮食宏观调控的手段和措施作了规定,包括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进出口调剂、产销合作、价格干预、保护性收储、限制性收购、储备吞吐、完善储备制度和监管体系、政策性粮食经营、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新建或者并购粮食企业的安全审查、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的调查和处置、粮食应急、运输保障和特殊群体粮食保障等。
(六)粮食产业支持与发展
我国粮食产业还是弱质产业,必须加大支持与保护力度,促进粮食生产与流通协调发展,夯实国家粮食安全的产业基础。征求意见稿对粮食产业发展的各项支持措施作了规定,包括政府投入、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税收、金融和保险支持、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组织化、产业化和社会化等。
(七)粮食安全责任
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责任,是贯彻执行《粮食法》、维护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为确保各级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得到落实,征求意见稿提出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要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保护耕地和水资源、发展粮食生产、落实粮食储备制度、处置粮食应急状态、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粮食市场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八)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为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法律制度得到贯彻落实,征求意见稿第八章、第九章设立了监督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粮食法》征求意见稿与业界期许有差距
光明网http://health.gmw.cn/2012-02/26/content_3655278.htm
寄望已经开始公开征求意见的《粮食法》来规范包括主要粮食作物“转基因”问题在内的中国粮食安全问题,现在看来,多少有些镜花水月。
2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粮食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并在3月31日之前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稿中,有关转基因的规范被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一语带过。在这份征求意见的《粮食法》中,亦未给出限制规范相关转基因问题的具体标准、手段和路径。
转基因仅是被规避的敏感问题之一。包括曾经参与《粮食法》征求意见稿起草的业内权威人士和学者都认为,这部法律只是把现行的粮食行政法规和一些粮食调控与管理的做法进行了法律条文的固定,而有意地规避了诸如转基因管理、外资进入和农业补贴方式等很多敏感问题。这与众望期盼许久的“为粮食安全立法”的理念差距颇大。
规避“安全”问题
在本次《粮食法》开始公开征询意见前,绝大多数业界人士希望在这部“粮食大法”中找到关于转基因、外资进入中国粮食产业等一系列涉及到中国粮食安全问题的答案。以至于在这部法律起草之初,起草一部“粮食安全法”成为几乎一致的意愿。然而,现在的征求意见稿却并非如此。
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对于国人关心的转基因问题,也做了一段话说明:“转基因粮食种子的科研、试验、生产、销售、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其中对于转基因技术“擅自”应用的禁止也成为一些媒体报道的重点。
不过,在很多业内专家看来,征求意见稿的主体和重点其实根本不是对于转基因的限制,而是有意地对这一敏感点进行了简单处理。“因为对于转基因技术的管理有专门的法规,而且是农业部的管辖范围,所以征求意见稿只是笼统地说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应用。”艾格农业总经理黄德均对《中国经营报》记者说,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还是关于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方面的,更多体现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意志。
在转基因农作物管理方面,农业部在1996年7月就发布了《农业生物基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而记者了解到,目前国内很多有能力的农业科研院所都在搞转基因技术研究,今年的1号文件以“科技兴农”为主题,也明确提出,要在农业生物基因调控及分子育种方面突破重大基础理论和方法(即转基因技术)。
“这毕竟是农业科研的方向。”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专家对记者说,“但是我国在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的建设上还存在很大的不足。只是很笼统地说鼓励科研,但不允许擅自使用。虽然有一个管理条例,但是没有专门的部门进行有效管理。”他担心如果不及早完善法规和监督管理体系,不给转基因的应用指出一条明确的道路,会导致转基因品种和技术的“地下”流转和应用,“到时可能会更麻烦。”
强化行政权力
除去对涉及粮食安全的问题多有寄望之外,在《粮食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业界还期望这部中国粮食的“基本法”能够对一些事关粮食生产、流通、价格领域内的利益格局进行重新梳理,建立一个清晰、平衡的总体架构,平衡各市场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然而,征求意见稿却似乎并未取得这一效果。
其中,中央储备粮的相关规定是这一问题的焦点所在。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进行监管,并根据中央储备粮监管需要,设立垂直监管机构。而据目前现状,此条款针对的即是在实际中执行中央储备粮管理的中储粮总公司,征求意见稿并未将执行主体进行明确。
“这可能也是该法有意规避的敏感问题,”上述知情专家告诉记者,“因为中储粮作为一家政策性国企,既利用国家财政资金执行国家储备任务,又在努力扩大自己的生产经营,其自身定位十分不清晰,也是有待解决的棘手问题。”而在此之前,中储粮在粮食生产流通体系中的职能、地位、作用,以及其身兼“政府、市场”双重身份的问题,都引起颇多争议。
这种对既有行政权力的强化,与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模式有关。记者了解到,征求意见稿主要由国家粮食局牵头起草。其他与保障粮食安全相关的部门并未有太多参与,比如农业部、环保部、国土部、卫生部、财政部等。
安全争议贯穿
《粮食法》从2009年十一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列入当年的国务院立法计划到此次征求意见稿出台,已经过去了整整两年的时间。而从2004年最初的动议到现在则过去了8年时间。
2009年5月26日,由国家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聂振邦主持召开的起草工作座谈会上,包括全国人大农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相关负责人等与会代表已经明确:在《粮食法》的研究起草过程中,要深入研究国内外粮食流通形势和发展趋势,把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作为立法宗旨;要合理确定《粮食法》的适用范围,综合考虑生产、流通、消费整个粮食产业链。
记者了解到,在确定起草《粮食法》后,国家粮食局和相关部门还专门聘请了一批相关领域的专家成立了《粮食法》起草工作专家组,从2010年4月7日到2010年10月21日,专家组共举行了5次会议。而去年,全国人大农委调研组也曾奔赴黑龙江、北京等地进行《粮食法》起草的相关调研。
“当时在专家组研讨的时候,因为缺乏很多实质性的内容,大家对初稿是很不满意的,争论很激烈,意见都不一致。”一位参加了前期专家组会议的专家告诉记者,而去年就没有再组织专家会议,但这个草案也迟迟没有出台,直到2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之前不知道卡到什么环节了。不过从现在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内容仍然显得缺乏新意,只是将现行的一些管理和调控手段固定下来而已。”
据这位专家介绍,在大家最初的理解中,国家希望起草的应该是一部“粮食安全法”,而“粮食安全法”应该是一部大法,它的制定就需要更多的部门参与,而不仅仅是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粮食局两个部门。“现在的征求意见稿虽然是以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为宗旨制定的,但实际上已经变为一个部门法,意义就大打折扣了。”
记者了解到,国外很多国家都颁布有“粮食安全法”,它是以保证全体国民尤其是低收入群体、脆弱人群的粮食食品供应和安全保障为立法宗旨的。在美国,每年有大约15%的国民是需要国家进行粮食救助的,为他们免费发放“食物券”。“而如果以保障全体国民的粮食供应安全作为粮食安全的题中之意,那么相关的粮食价格水平和粮食补贴幅度等等就都是需要进行科学制定的。”有专家对记者说。
不过,那位专家也向记者表示,要想制定一部符合国际趋势的“粮食安全法”就不是国家粮食局力所能及的了,需要很多跨部门的合作才可能制定,所以现在征求意见稿应该是退而求其次的结果。
《粮食法》引争议:敏感问题避重就轻
中国经济网http://www.ce.cn/cysc/sp/info/201202/28/t20120228_21122449.shtml
国务院法制办上周公布的《粮食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引起业内很多争议,多位专家甚至认为现阶段制定《粮食法》意义不大。“应该叫”粮食部门法“,只是国家发改委系统及粮食局系统的管理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副院长郑风田对征求意见稿给出这样的总结。
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李国祥曾参与《粮食法》的讨论和起草,他认为,相关部门在制定《粮食法》过程中回避了粮食政策执行中诸如对外资企业、对中储粮、中粮等国有大型粮企的定位,涉及转基因的部分也是模糊不清,“这种涉及敏感问题避重就轻的做法,结果可能导致立法不严,遗留隐患”.
敏感问题
按照国务院的安排,粮食立法系由国家发改委牵头,国家粮食局负责起草,参与的还有农业部、卫生部等,李国祥表示,在他多次参与的起草粮食立法讨论中,都回避了诸如涉及外资企业、粮食政策执行主体、转基因等敏感问题。
在李国祥等很多业内人士看来,国家对中储粮的定位是模糊的。中储粮现在基本垄断了政策粮食收储市场,在粮油加工、农资领域也是快速深入,不仅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规则,也导致近年来中储粮多省直属库频频爆出腐败丑闻。
征求意见稿中涉及转基因的内容也非常简单,“转基因粮食种子的科研、试验、生产、销售、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
业内专家认为,作为一部法律,用“有关规定”的说法过分含糊,“禁止擅自使用”也给违规者留下钻空子的机会,都有待于在修改中进一步澄清。“这是中国首次在立法中明确将对转基因进行管理,这表明相关政府部门倾听和尊重了公众的声音与诉求,是对公众的利益和健康负责任的举动。”长期关注转基因动向的绿色和平食品与农业项目主任方立锋说,但是,“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是否足够完善,都有待于进一步澄清。
李国祥表示,“禁止擅自使用”在字面上理解是不能任意使用或者无监管使用,并不等于禁止,相关部门在对“征求意见稿”修改中必须慎重,特别是对主要粮食作物,应该通过立法来制止对它的无序混乱使用。
李国祥还表示,预计修改后的《粮食法》也仍然只是将现有的相关粮食政策做了“汇总”,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意义不大”.他建议,有关方面更应该考虑制定一部扎实厚重的“粮食安全法”.
粮农利益
尽管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就是为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保持粮食产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但是郑风田、李国祥等都认为,从粮食生产、收购、贮藏,再到加工、消费,看起来对有关粮食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但没有实质性的突破。
“征求意见稿看起来面面俱到,但却把粮食安全最重要的生产环节忽略了,对于如何激励农民多生产粮食,并没有拿出多少实质有效的办法。”郑风田表示。
比如,征求意见稿对涉及如何激励农民多生产粮食的内容太少,主要关注点只是在相关政府管理部门。郑风田表示,粮食生产的主体是农民,粮食生产问题的核心应该围绕农民来展开。
长期以来国家对粮食价格实行严格的管控,导致目前“新工农业剪刀差”愈拉愈大,粮价很难与其他产品实现同步上涨,严重挫伤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从最近几年来看,农民种粮收入与外出打工收入愈拉愈大,农民种粮与种植经济作物的收入也是大有差距。
郑风田认为,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等负责粮食立法,不应该回避粮农利益长期受损,更应该着力推动去解决,这样才能使粮食生产环节补缺遗漏,粮食安全更有保障。
国务院法制办2月21日在其网站上公布了《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专门为粮食制定的法律。意见稿中提到,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粮食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稿的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因为涉及转基因粮食的未来,转基因主粮究竟会不会在中国实行,粮食法的定稿如何规定,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草案直指转基因
这是我国官方首次就粮食立法问题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稿中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
早在去年,转基因问题就曾多次引起争论,国家农业部门曾明确表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尚未批准转基因粮食进入商业化生产,私自种植、加工和销售转基因粮食及加工制品的均属违法行为。
但据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研究员佟屏亚透露,中国农田里早已大片地种植转基因作物了,有“违规商业化”玉米,也有转基因水稻。他表示,违规商业化玉米品种在四川、湖南、贵州、辽宁、吉林等省种植面积多达几十万亩。转基因水稻种子的销售渠道已遍布南方十多个省,并已形成规模种植。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出炉,从文字的表层意思来看,其在中国主粮是否允许应用转基因技术的争论上定下了“不得擅自使用”的调子,但敏感的人士担心,这样的表述仍会给相关人士留下突破其中限制的可能。
基于自身的经验,绿色和平食品与农业项目主任方立峰对此次《粮食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表示欢迎。方立峰认为,中国过去的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体系还存在很大的漏洞。
“正是这个原因造成了2005年以来发生这么大规模的种植、非法转基因大米在市场上销售这样的现象。”方立峰说,“而现在,国家试图立法来禁止转基因水稻或转基因主粮的运用。”
一方面,他们寄希望于未来的《粮食法》更加明确地禁止主粮上或其他作物禁止转基因技术;另一方面,他们也并不反对这个技术研究。
“我们反对的是转基因作物或转基因生物大规模释放到环境中去、商业化种植,然后进入食物链。”方立峰说。
“《粮食法》最终会对转基因问题如何规定,那只有等到最终的法律出台才能知道。”国务院法制办相关人士这样对本报记者说。对于此次征求意见稿引发的争议,他坦言:“现在社会上对一部新的法律草案有很多种看法很正常,现在立法透明度强了,我们不能闭门造车。因为我们的一些立法者也未必都是专家,征求意见听到不同的声音可以完善法律。”
早在2007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将《粮食法》列为五年立法规划一类项目,并要求任期内提请审议。而在之后的2009年和2010年两年,《粮食法》均被列入国务院当年立法计划。
对于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而言,解决吃饭问题始终被视为头等大事。但另一方面,纵观我国立法史,却一直没有针对粮食领域的法律法规。此次征求意见的《粮食法》,有望在我国粮食立法上开先河,其之所以引人瞩目,亦有其历史因素。
据国务院法制办相关人士透露,“《粮食法》目前只是征求意见。在细节方面,比如说领导的要求,有些争论,那是不可能拿到网上去评的。”他对本报记者强调。
可以确定的是,《粮食法》还得征求各方意见,自转基因食品问世后,其安全性一直争议不断,但我国并未阻止其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式的规模化种植。
第12条被批“骑墙”
如今由国务院法制办披露的征求意见稿全文共有97条,内容大都根据此前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粮食方面的政策措施进行系统化梳理。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在第12条特别提出,转基因粮食种子的科研、试验、生产、销售、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
从意见稿中可以看出,我国将会在主粮应用转基因技术上有一些限制,范围包括小麦、玉米、大豆、水稻等粮食作物。
“这是我国国务院这一级别首次来立法管理转基因,这对禁止在主粮上使用转基因,确保粮食安全有重要意义。”绿色和平食品与农业项目主任方立峰对本报记者说。
方立峰认为,早在2009年,我国给转基因水稻和玉米颁发安全证书曾引起质疑,而现在出台的征求意见稿禁止“主粮运用转基因技术”,“是尊重了大的声音和诉求的表现”。
“总是一个进步,应该是肯定、鼓励的。”在北京,一向对转基因持反对意见的杨芳洲这样评价12条。
杨芳洲是北京市一个普通居民,为了反对转基因技术应用于主粮产业,在过去的3年时间里,他和同伴们曾先后多次对农业部、生产和销售转基因大豆油的益海嘉里公司发起抗议。
但肯定不意味着他没有意见。“正式成文的法律应该比征求意见稿再严厉一些,再坚决一些。”他说,“按照目前转基因种子的泛滥程度来说,光说不得擅自种植是不行的,力度还不够。除非你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是安全的,为大多数人接受的,否则就不能赋予转基因作物种子任何的合法性。”
经济学家顾秀林则表达了自己对此次《粮食法》草案的担忧。她认为,这个意见稿并没有禁止转基因作物种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只是规定了不能‘擅自’搞,这意味着可以‘不擅自’地搞。”顾秀林说。
她甚至觉得《粮食法》草案第12条的说法是个“很骑墙”:“往右一倒就是干吧,往左一倒就是收紧,说不干就不干,我说能干才能干就是个模糊的假定。”
转基因种植“暗度陈仓”
1996年我国曾经批准转基因棉花的商业化种植,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批准商业化种植的只有转基因棉花和转基因木瓜这两种。
方立峰强调,如果未经批准的商业化种植,都属违法。转基因作物的安全证书是5年的有效期,如果没有延长,就失效了,我国目前还没有续批。
但按照我国法律,进口转基因作物是允许的。诸如大豆、玉米、油菜、甜菜,还有棉花,用来做加工原料。
2005年,绿色和平根据市场上的种子量,推算转基因水稻的种植面积可能是两三千亩。2010年,绿色和平发现,湖南、湖北、江西市场上有非法的稻种在卖。在湖南岳阳,在绿色和平的举报下,当地农业部门收缴了3000斤左右的转基因水稻种子。不过,方立峰也表示,转基因水稻种植面积到底有多少,现在很难判断。
在2009年,农业部已先后批准了转基因棉花、大豆、玉米、油菜4种作物的进口安全证书,作为加工原料。
目前,在我国食品市场上,最常见的转基因食品是转基因大豆油。转基因大豆进入中国后,大部分流入外资背景的食用油加工企业。
大豆油市场已然沦陷,现在,反转基因人士能做的,是阻止转基因技术应用于主粮之上。但令反转基因人士失望的是,在湖北、湖南和江西等省份转基因水稻早已被种植。
早在2005年,绿色和平就在湖北发现有大规模非法转基因水稻种植。而几乎在此同时,他们还在在武汉、广州市场发现转基因大米流入市场。
方立峰向时代周报记者透露:“当时,我们是通过新闻了解到一些信息。我们去了武汉的种子市场,通过取样,送往第三方实验室的检测、通过对农民的访谈、种子站的访谈,得知他们种植的是抗虫转基因水稻,但没有标明是转基因成分。”
无序状态隐忧
方立峰的观点是,虽然目前对转基因食品的长期安全性还没有定论,但一些实验曾拿转基因玉米来喂实验鼠,结果老鼠会出现一些免疫系统,或肝脏、肾脏会有异常或不良反应。
“这敲响了食品安全的警钟,转基因食品很可能有这些风险。”方立峰说,“一直以来我们就呼吁:转基因食品不应该大规模商业种植。”
不过,在中国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中心的转基因科技专家刘德虎看来,现在社会上的反对声音主要是对这个不了解。
“你对一个领域内最好不要发表专业的看法,那样会让人觉得很可笑,很无知。”他直言不讳地批评说:“转基因不是创造新的物种,以前是不可控制的,现在是可以控制的。”
在争议声此起彼伏的2009年,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批准发放两种转基因抗虫水稻和一种转植酸酶基因玉米的生产应用安全证书,有限期至2014年8月17日。
从当时公布的清单看,转基因水稻的研发者是华中农业大学生科院院长张启发。
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李国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有超过70%的大豆和90%以上的蔬菜种子要依赖进口,而这其中大都含转基因。
他认为,现在转基因技术在中国的现状是:民间盲目抵制,政府管理缺位,风险评估未起作用。目前的这种格局对中国带来的风险更大。
“我一直强调,我们对转基因不要盲目的抵制,一定要规范化管理。”李国祥说,“而目前的情况是,政府不允许在主粮上使用,但是民间又在使用,处于无序的状态。”
(附)
粮食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保持粮食产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粮食流通是指粮食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的全过程,包括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第三条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立足国内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转高效、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 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研究提出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政策建议,拟定粮食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全国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以及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战略的建议,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粮食流通政策措施,承担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统计、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的统筹规划,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在保护生态前提下适时开发有资源优势和增产潜力的后备产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国家有关规划等布局粮食生产。
第十条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制度、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等措施,确保国家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数量,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中低产田,建设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农田,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扶持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
转基因粮食种子的科研、试验、生产、销售、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产地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质量监测。
对粮食生产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虫害防控、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技术的研究、创新、保护和运用,提高粮食单产水平和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农药、肥料、农用薄膜以及先进、节能、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粮食生产扶持制度,在资金投入、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应当积极发展粮食生产,保持一定的粮食调出率。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本区域粮食自给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和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的价格支持制度,扶持种粮专业户发展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生产者种粮积极性。
国家引导和鼓励粮食适度规模生产。
第三章 粮食流通与加工
第十九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流通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从事薯类以外的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
(二)拥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质量安全标准和粮食收购凭证制度,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粮食收购凭证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拥有具备资质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薯类,以及为自用或者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在确保口粮、饲料粮、种子用粮供给安全的基础上,适度发展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
国家对新建或者扩建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项目实行核准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限制粮食深加工企业的用粮规模。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质量监督部门取得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生产许可前,应当征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产业布局、原粮供给、加工规模和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等方面进行粮食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进行加工;
(二)使用农药残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的原粮进行加工;
(三)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影响粮食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恶意囤积哄抬价格;
(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五)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六)垄断市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粮食进出口实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三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真实、完整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粮食消费与节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倡导节约粮食,鼓励开展节约粮食、科学用粮、健康消费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珍惜和节约粮食意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节约粮食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淘汰落后产能,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十四条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在粮食收获、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节约粮食。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体系。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规范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环节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活动,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
第三十七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防止对粮食耕地造成污染。
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
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加强被污染粮食的监控,可以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
被污染粮食干预性收购和处置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粮食调控与储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支持和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国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保护性收储、限制性收购、储备吞吐等措施,维护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粮食储备主要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调节粮食供求平衡等情况,保障市场供应,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合理规模,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上互相衔接和补充。
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四十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根据中央储备粮监管需要,设立垂直监管机构,或者委托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中央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数量、品种和布局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成品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认定。企业承储储备粮应当取得储备粮储存资格。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储备粮,不得利用储备粮进行商业经营,不得从事其他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规定的活动。
第五十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五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不得阻挠、拖延出库。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新建或者并购境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粮食行业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物流运输、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建设。
第五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用于应急、储备、产销合作的粮食运输。
第五十九条 国家保障生活困难群体口粮需要,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特需粮食供应。
第七章 粮食产业支持与发展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产业稳定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
粮食风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粮食经营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三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贷资金等金融服务。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生产、流通专业合作组织,鼓励和扶持粮食产业化经营,支持开展粮食技术推广、质量检验等社会化服务。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大粮食产业科技投入,加强粮食领域基础性、公益性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散装、散运、散存、散卸等现代粮食物流,支持使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粮食流通效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
第六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库存进行检查。
第七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销售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及成品粮批发与零售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进出口活动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保护耕地和水资源、发展粮食生产、落实粮食储备制度、处置粮食应急状态、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粮食市场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基本农田用途、污染粮食生产环境的,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活动的,由核准机关责令改正。
粮食深加工企业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不执行用粮规模限制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用粮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污染的粮食进行封存,监督定向处理;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或者交纳与重建等值的价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质量监督、粮食、工商、价格、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擅自动用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中央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最高库存量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二条 被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的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第九十三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业务的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非法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时,接受或者索取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渎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粮,指收获后未经碾磨处理的谷物,以及豆类、薯类。
谷物,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
薯类,指甘薯和马铃薯。
成品粮,指谷物经过碾磨处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产品。
粮食收购,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指以原粮为原料,通过碾磨处理转化为成品粮的活动。
粮食深加工,指采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对原粮或粮食初加工产品进行二次以上加工转化,产生化学性质、分子结构改变并形成新产品的活动。
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粮食应急状态,指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抢购、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第九十六条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