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保障“心理和谐
――精神卫生法草案酝酿26年首次面世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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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6月10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一方面是精神疾病患者遭受偏见和歧视;一方面是违背人权让无病患者“被精神病”。现实生活中,关于精神障碍的热点话题越来越多,引起社会公众高度关注。
10日,经过有关立法部门26年的酝酿,精神卫生法草案首次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减少精神障碍发生、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科学设置强制住院医疗……草案制定思路和规定内容,反映出我国对公民精神健康的重视和权益保护以及对“被精神病”现象的正视和防范。
首部保障精神障碍患者权益的法律草案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转型,人们的心理面临着巨大的冲击和压力。卫生部数据显示,我国精神疾病患病率呈明显上升趋势,精神和神经疾病在当前疾病总负担中排名前列,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
与日益严峻的形势相比,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相对滞后。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公布了精神卫生法。虽然我国其他法律中已有一些涉及精神疾病患者的相关规定,一些地方也已开始精神卫生立法实践,但至今尚未有一部专门的精神卫生法律。
“出台精神卫生法时机已经成熟。”曾经呼吁尽快为精神卫生问题立法的山东省中医药大学校长王新陆说。
1985年,我国开始对精神卫生立法进行调研和草案起草。2007年12月,卫生部将精神卫生法(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2011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首次公布法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据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介绍,法律草案在制定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预防、治疗、康复并重,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提高治疗、康复水平。二是通过规范诊疗活动、加大救助力度,切实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三是科学设置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明确条件、严格程序。四是合理分配各方责任,建立政府、家庭和社会共同承担、负担适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精神卫生工作机制。
在强调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方面,法律草案明确规定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这是首部保障精神障碍患者权益的法律草案,它的制定将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斌说。
防止“被精神病”侵犯人权
去年10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精神病”案。“被精神病”患者李元(化名)在家休息时,被精神病院工作人员强行捆绑,欲送往医院。
为此,李元将这家精神病院和为自己办理精神病住院手续的妻子告上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为由,判决精神病院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类似的案件还有不少。现实中,因别有用心可能把亲属或他人强行送精神病院,精神病院可能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而随意诊断收治,这就加大了正常人被强制收治的风险。
“精神病诊断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程斌说,“如果不经严格的程序就可以将人送进精神病院,那将人人自危,它将成为公民人身自由丧失的一个医学理由。”
针对社会普遍关注“被精神病”和强制收治问题,此次法律草案从五个方面予以了明确规定,尽可能从程序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明确规定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即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严格规范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的适用程序,包括诊断时间、诊断医生人数等特殊要求。
――为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提供充分的异议程序。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可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规定入院后的纠错机制。对非自愿住院患者,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对违法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行为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法律草案侧重对公权力的制约,增加了收治管理和康复治疗的透明度,进一步避免了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程斌说。
注重精神障碍预防和康复
法律草案总体思路之一是不得歧视精神障碍患者。同时,立法者也面临如何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以及怎样避免精神障碍患者危害社会安全的重要问题。
数据显示,我国目前有重症精神障碍者约1600万人,受到情绪障碍和行为问题困扰的17岁以下儿童和青少年约有3000万人。
河南省邓州市中医院院长唐祖宣指出:“精神障碍带来很大社会隐痛,在立法进程中应重视对精神障碍患者群体的心理行为干预;加强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最大限度保障他们的权益和公共安全。”
为加大预防力度,草案设专章详细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各级各类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在开展精神卫生的宣传和健康教育方面的责任;设定了心理咨询工作的基本规范。
例如,草案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及时与员工交流思想、沟通情感;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监狱应当对服刑人员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等等。
为了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早日康复,草案作出了很多人性化的规定。例如,要求社区康复机构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支付相应的报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出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开展康复训练;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立法要保护、促进和改善公众的精神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为促进人们‘心理和谐’提供保障,也为社会和谐护航。”程斌说。
一方面是精神疾病患者遭受偏见和歧视;一方面是违背人权让无病患者“被精神病”。现实生活中,关于精神障碍的热点话题越来越多,引起社会公众高度关注。
6月10日,经过有关立法部门26年的酝酿,《精神卫生法(草案)》首次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这部备受关注的法律草案艰难面世背后,各方有着怎样的博弈过程?本报记者就此对话立法参与者、北京市回龙观医院院长杨甫德。
■关键词
非自愿住院制度设置原则
明确条件、严格程序,努力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确保精神障碍患者不因贫困得不到救治,确保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因疏于管理而伤害自身或者危害社会、他人,确保无需住院治疗的公民不因程序、制度缺失而被强制收治。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精神卫生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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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地方甚至连街道、单位或者老师都可以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院】
京华时报:《精神卫生法》自1985年起即酝酿起草,但直到26年后方破茧而出,为什么经历了这么久?难点在哪?
杨甫德:《精神卫生法》确实多年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之所以这么多年草案才基本形成,主要是对非自愿住院形式、流程及收治标准的讨论比较多。
京华时报:此前,包括北京、上海等在内的6个省市相继出台了《精神卫生条例》,这些对国家立法有何借鉴作用?
杨甫德:《精神卫生条例》也好,《精神卫生法》也罢,其原则和宗旨都是为了保护患者的基本权益不受侵犯、规范精神卫生服务,6个省市的条例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但毕竟更多的地方还没有相关的规范,有的地方甚至连街道、单位或者老师都可以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院,因此国家层面的《精神卫生法》将起到切实的统领和规范作用。
京华时报:从湖北的“徐武事件”到浙江的“李体法事件”,近年来,不断见诸报端的“被精神病”事件,是否是草案出台的催化剂?
杨甫德:关系并不大。《精神卫生法》的立法过程很长,立法的本质或者说条件是国民经济发展到一个时期的必然产物,同时,和社会大环境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有着必然联系。
京华时报:“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等条款,是否是针对“被精神病”现象而设定的?
杨甫德:立法就是为了从多方面防范“被精神病”情况的发生,目的是最大限度实现“不把没病的人确诊为有病,也不能把有病的患者误诊为没病”。
【非自愿住院患者入院后的评估及出院流程令人眼前一亮】
京华时报:参与起草此次草案的专家构成是怎样的?是否能保证草案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杨甫德:会有医疗专家、法学专家、民政部门等多方面参与制定。作为国家法律,其权威性毋庸置疑。
京华时报:此次出台的草案与此前多次讨论修订稿相比,最重要的突破和亮点是什么?
杨甫德:此次出台的《精神卫生法(草案)》除了保护患者权益的内容外,还有对普通人群的精神卫生教育等内容,关注公众的精神健康,就这点来说,比国外的相关法律更为完善。
最重要的部分当然是非自愿入院治疗的规范化。草案最终版本中,对于非自愿住院患者入院后的评估及出院流程的内容确实令人眼前一亮。精神障碍患者的入院和出院权利又多了一层保护。
【医疗界认为,对精神病的诊断是医疗行为,但法学人士认为我们越权了】
京华时报:在草案讨论过程中,医疗和司法机构对于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标准和流程有何分歧?
杨甫德:就患者的治疗权而言,医疗和司法部门找到一个合适的结合点是最重要的,在保障患者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利益和风险是需要平衡的。在医务界人士看来,精神疾病患者是病人,首先要解决治疗和健康问题;而司法部门则更强调人的权利,即在其疾病的发作期,能否对自己的行为和公众安全负责。当然,这也需要患者监护人的看管和及时送院治疗。
京华时报:既要保证患者的自主住院和出院权,又要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他人人身安全,医疗和司法两大部门的权利和职能如何实现平衡?
杨甫德:这确实是我们在讨论中争议比较多的地方,也是非自愿住院治疗内容的核心问题。医疗界认为,对精神病的诊断是医疗行为。但法学人士认为我们越权了,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一个人出现疑似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如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行为时,医生认为这是其缺少“自制力”,严重者即应住院治疗。而法律界则认为,这是其“行为能力”问题,应该进行法学判断,但法学对疾病的考虑又比较少。如果按照法学界的说法,凡是出现危害社会治安、肇事肇祸等疑似精神病患者的人,都应先经司法鉴定才能确诊,但司法鉴定一是要等,时间久,二是病人的病情刻不容缓。
京华时报:草案规定,对非自愿住院治疗复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这是否能真正解决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的问题?
杨甫德:除法律以外,任何人或者组织都无权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草案中多处内容提及精神病患者享有自愿住院和出院权。精神科医生不能僭越法律,成为决定一个人有无行为能力的主体。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有其特殊性,如果让医生同时肩负着伦理判断和司法判断,可能会有失公允。
京华时报:最终达成了怎样的共识?
杨甫德:比较理想的状态是划清诊断和收治的权限,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应该由医生从专业的医学角度进行诊断;是否收治入院,则由法律裁定。
经过讨论后,双方同意采取地方法规加国际经验的方法,确定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标准。其中,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非自愿住院”体现了对患者的尊重,更为人性化】
京华时报:我们注意到,北京的精神卫生条例中用的是“强制收治”,此次草案中是“非自愿住院”,这一点是怎么考虑的?
杨甫德:“非自愿住院”的概念确实是专家经过讨论后确定的,相比部分地方条例中提到的“强制收治”,我更喜欢前者,体现了对患者的尊重,和平等就医权,更为人性化,其是相对于自愿治疗而言的,主要包括家属送入医院治疗和公安机关送入医院。
京华时报:目前相关诊断标准还没有出台,非自愿住院依法实施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杨甫德:基本具备了,比如一个疑似精神病患者在大街上举刀、在天桥上意欲跳下等危害社会治安、肇事肇祸等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有义务协助精神科医务人员将其送到精神病院接受诊断,确诊为精神病者将被收治入院。
京华时报:草案中要求,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就这点而言,是否有法律专家认为,其他公民的正当权益会因此受到威胁?
杨甫德:反对的情况基本没有,但大家对精神病患者社区康复的意义还认识不足,确实存在担心自己在小区遛弯时,会出现精神病人有躁狂行为等,这点我们也在讨论中普及了一下专业知识,得到了大家的认可。精神病人只要按时服药,且有监护人帮助其进行专业的康复训练,这种情况是不会发生的,回到社区康复是有助于其康复的,也是符合国际诊疗和康复标准的。
【我国没有明确精神卫生费用占GDP的比例,精神卫生经费供求矛盾突出】
京华时报:此草案能否真正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正当权益,您认为还有哪些方面亟待补充和完善?
杨甫德:财政保障的力度吧,目前,我国财政经费中并没有明确精神卫生费用占GDP的比例,只是按国民经济增长的水平而定,即使这样,各地政府给付水平不一,且因缺乏强制力,因此精神卫生经费的供求矛盾突出。但我们知道,相当部分的精神病患者都丧失了劳动和工作的能力,但为了稳定病情又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如果国家能保障其用药的话,减少其发病情况,那么对社会治安的维护也有好处。
目前,我国精神疾病的就诊率和治疗率、设备配置等远远落后于国外,需要国家出台有针对性的规划。一个国家对精神病人的救助能力和精神卫生的发展水平,体现了其文明和健康程度。
京华时报:讨论中,有哪些观点或举措因最终未达成共识,而未被列入草案中?
杨甫德:除了大家热议的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内容外,其他争议的内容基本没有。其实,不仅公众对精神卫生法望眼欲穿,参与讨论的专家们也希望其能尽早出台。
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精神卫生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精神卫生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草案的总体思路
草案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预防、治疗、康复并重,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提高治疗、康复水平。二是通过规范诊疗活动、加大救助力度,切实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三是科学设置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明确条件、严格程序,努力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确保精神障碍患者不因贫困得不到救治,确保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因疏于管理而伤害自身或者危害社会、他人,确保无需住院治疗的公民不因程序、制度缺失而被强制收治。四是合理分配各方责任,建立政府、家庭和社会共同承担、负担适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精神卫生工作机制;同时,尽可能与现行法律制度相衔接,充分利用现有机制,以减少制度执行成本。
二、草案的重点内容
(一)关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一是在总则中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享有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二是规定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最有利的精神卫生服务;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并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为患者制定周详的治疗方案,向患者及其监护人说明治疗方案及有关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等。
(二)关于精神障碍的预防和康复制度。在精神障碍的预防方面,草案设专章详细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各级各类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在开展精神卫生的宣传和健康教育方面的责任;设定了心理咨询工作的基本规范。在精神障碍的康复方面,草案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并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出院的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开展康复训练,并对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残疾人组织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等等。
(三)关于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草案对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作了全面规定。一是明确规定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即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二是严格规范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的适用程序,包括诊断时间、诊断医生人数等特殊要求。三是为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提供充分的异议程序。草案规定,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由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诊断、鉴定结论表明当事人不是精神障碍患者或者不需要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四是规定入院后的纠错机制。对非自愿住院患者,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定期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依法办理出院手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理。五是对违法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措施的行为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草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以及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医疗机构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将就诊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相关责任人将受到暂停执业活动、开除、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将受到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及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将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此外,草案还对精神卫生工作的财政保障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一)《精神卫生法(草案)》全文,请到“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找,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6月25日前登录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就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二)修改意见也可以于2011年6月25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请在信封上注明“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JSWS@chinalaw.gov.cn
精神卫生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促进公民精神健康,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维护和促进公民精神健康、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享有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六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学等传统医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精神卫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精神卫生事业。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精神障碍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精神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维护精神健康的内容。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针对不同人群,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区精神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活动,举办社区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创建文明、和谐的社区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创造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轻松快乐的工作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精神健康情况,及时与员工交流思想、沟通情感,创造相互交流的环境,并在员工职业发展的特定时期,有针对性地开展精神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学校和教师应当定期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学生精神健康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六条 监狱、劳动教养所、看守所、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强制劳动教养、逮捕、拘留的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分别对本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规范开展心理咨询。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益宣传。宣传报道和文学影视作品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专业机构、志愿者对公众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宣传。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所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心理治疗师。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最有利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
第二十四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属于流浪乞讨人员且查找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由当地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帮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二十五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对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执业医师应当如实告知患者本人;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如实告知其监护人;属于民政等行政部门送诊的,还应当如实告知送诊的部门。
对诊断结论表明不能确诊为精神障碍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其监护人、近亲属并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中,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
接到依照前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72小时内作出书面诊断结论。诊断结论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其中,属于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告知送诊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第二十八条 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由患者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其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民政等行政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承担复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诊要求后指派2名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诊,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复诊结论。
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单和联系方式,并提供技术手段。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在7日内完成鉴定。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3名以上单数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进行精神障碍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到场,并应当邀请法律专家参加,听取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有关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鉴定结论应当以参与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过半数通过;司法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论表明当事人不是精神障碍患者或者不需要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有违反刑法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需要政府实施强制医疗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强制医疗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同龄人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周详的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说明治疗方案及有关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并且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是唯一可用手段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措施,应当遵守诊疗技术规范。
不得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三十八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以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为治疗以外的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及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
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为最佳治疗方法时,可以对自愿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但是应当在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患者已同意后实施。
可用于治疗精神障碍的精神外科手术以及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可以开展精神外科手术以及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医疗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书面同意;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一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其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患者出院。执业医师认为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定期对非自愿住院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属于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将评估结果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除强制医疗的患者外,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获知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评估结果后立即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如实将疾病治疗情况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措施的情况等。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治疗患者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患者所在用人单位等应当依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作出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决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三)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四)是否依照本法规定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上述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纠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心理治疗师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心理治疗活动。心理治疗师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疗以外的药物治疗、外科治疗。
心理治疗师应当具有医学、护理学、医学(临床)心理学或者心理学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
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七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社区康复机构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出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开展康复训练,并对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社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邀请本村或者本居民区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十条 残疾人组织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为精神障碍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障碍监测和专项调查结论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并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卫生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十七条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医学知识,学习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五十八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卫生医学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教师、执业医师进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对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国家给予救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养护、救济。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学习机会,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帮助已经康复的患者就业。
国家对集中聘用精神障碍患者的用人单位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因工致伤、致残、死亡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补助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组织、领导、保障等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损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因玩忽职守、疏于管理致使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严重损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规定,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的;
(二)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离开医疗机构的。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处理自愿住院治疗患者出院要求的;
(二)未依照本法规定定期对非自愿住院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说明、解释义务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以及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措施等情况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公开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相关信息的;
(六)推诿或者拒绝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其他疾病的;
(七)允许不符合本法规定要求的人员在本医疗机构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出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定期随访等精神障碍康复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其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精神障碍诊断、复诊结论,或者限制不能确诊为精神障碍患者的人以及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离开医疗机构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精神外科手术或者其他特殊治疗措施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术或者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七)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八)为治疗以外的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九)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将就诊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十)因故意或者疏忽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心理咨询人员未依照技术规范开展心理咨询的;
(三)心理治疗师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四)心理治疗师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五)心理治疗师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疗以外的药物治疗、外科治疗的。
第六十九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的精神障碍鉴定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司法鉴定人出具虚假的精神障碍鉴定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及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再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机构聘用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从事鉴定以及鉴定辅助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的;
(三)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四)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受教育、劳动、医疗、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监护人拒绝实施,患者在出院期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第七十四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依据本法的精神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