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管理和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制作、发放并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计生、教育、卫生、地税、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信委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公安机关、人口计生、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开展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计划生育管理、房屋出租有关税费的代征、租赁房屋管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五条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住证工本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居住证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分为《昆明市居住证》和《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并实行查验制度。
居住证自公安机关签发之日起生效。《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昆明市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根据本规定可以相互转换。
第九条初次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可以领取《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半寸免冠照片两张;
(三)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18至49周岁的申领人应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件,携带未满7周岁儿童的,还应当出示预防接种证。
第十条流动人口具备下列条件的,仍拟在本市居住的,可以自《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领《昆明市居住证》。
(一)取得《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在本市有稳定工作。
第十一条申领《昆明市居住证》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的材料以外,还应当交验以下证明材料:
(一)《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二)现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三)就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
(四)投资开业或者个体经营者还需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
第十二条《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签注。
逾期不办理签注的,居住证自动停止使用功能;仍需要在本市继续居住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和要求,重新申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核对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领人所需补齐的材料。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符合申领条件的,从受理至发证,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申领人持受理回执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领取本人居住证。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和签注居住证的不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享有如下公共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疫苗免费接种;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服务;
(五)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外,在本市还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办理义务教育阶段随迁子女入学手续;
(二)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三)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四)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并按照规定与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房屋出租人拟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1个月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并在房屋出租后3个工作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和聘用无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应当对流动人口的居住证、《婚育证明》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验、扣押居住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四章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市工信委应当会同公安、人口计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由居住证信息管理、劳动就业登记、出租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等构成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交换和共享制度。
第二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和旅馆、酒店等营业场所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对居住30日以上的,应督促其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报告。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于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集服务区域内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居住情况,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信息。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本人照片、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工作单位等信息。
各职能部门可以按照本部门职责采集流动人口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更正。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进行买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换领、补领或者变更;逾期不换领、补领或者变更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签订租用安全协议、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返还外,并按每扣留一证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主或用工单位处以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申领IC卡居住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规定《昆明市居住证》的相应权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昆明市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