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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章颁行2年 环境信息公开步履维艰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今年“六·五”世界环境日主题为“多样的物种·唯一的星球·共同的未来””。

虽然每年的环境日主题各有不同,但心声只有一个:关注环境保护,呵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

环境保护离不开公众参与。很多时候,公众有对企业进行环境监督的热情,但是因为不能了解有关信息,很难把这种热热情转化成参与的力量。2008年5月1日,原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施行,曾受到高度评价。实施2年来,效果如何?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我们还要补哪些课?在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本报把报道的目光瞄向“环境信息公开”。

 

为迎接第39个“6·5”世界环境日的到来,6月3日,上海宝山海事处在吴淞口国际邮轮码头水域开展了防污染应急演习。

本报通讯员 马超摄

法制日报记者 郄建荣

2008年5月至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施行已整整两年,执行效果如何?

北京大学环境法教授汪劲告诉本报记者,他的感觉是:“流于形式,为了公开而公开。”他个人甚至认为,“没有取得什么进步”。

学者汪劲的观点与基层执法者、河北省监测站书记谢剑锋的看法不谋而合。说到环境信息公开,谢剑锋也“觉得没有多大的进步”。

失望失望还是失望

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原国家环保总局在这一年的2月8日也发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简称《办法》)。

《办法》与《条例》同在2008年5月1日施行。虽然舆论曾对《条例》和《办法》寄予厚望,遗憾的是,施行2年来的效果并不能令人满意。

汪劲教授告诉记者这样一件事:《办法》施行后,汪劲曾经试探着让他的几个博士生给一些地方打电话,索取环境信息。尽管他的博士生都是研究环境法的,也都算得上是内行,无论是提问技巧还是提问方法全部都是依据《办法》,但是,结果却令汪劲非常失望,想要了解的环境信息一点没得到。

汪劲说,尽管《办法》规定了17类公开内容,但这17类内容具体到操作时,随意性比较大。再加上从事环境信息公开各部门工作人员的认识水平和法律意识存在的差别,以及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概念在行政和司法上的认识不足,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实际上并不明确,受到了很大限制。同时,环境信息公开司法救济难以保障。

在《办法》规定的17大类环境信息中,汪劲说,有一大半实际上都已经公布过了,而未公开的那一小半当中,包括公民希望知晓的信息,比如自己周边环境质量状况如何,许可审批项目涉及的环境影响特别是对健康的影响以及企业守法、行政执法等等信息,总之是公众希望知道的与个人切身利益相关的资料却拿不到。

“本来是不该保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拿捏不准,甚至存在主观倾向性,最终导致不应该保密的信息被保密了。”汪劲告诉记者,这种“被保密”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拒绝、拖延、找借口。

说到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汪劲说:“由于自律和他律的缺失;由于社会责任的缺失,以及选择性执法以及执法不公现象存在,导致企业很少公开甚至不公开环境信息。”

猫腻猫腻太多猫腻

谢剑锋在任河北省监测站书记前,曾是河北省环保局宣传中心主任兼中国环境报河北记者站站长,他对基层环境信息公开的现状可以说并不陌生。他认为,至少有五种因素阻碍着地方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是,传统行政方式的思想参与。“在环境行政管理和执法中,领导说了算。”谢剑锋说,在环境信息公开这个问题上行政色彩很浓―――“他不想公开,就不公开。”

第二是,惟我独尊的官本位意识,谢剑锋说,这个问题实质是前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是环保局局长,我是监察支队队长。”环境信息公开“这个东西跟老百姓商量不着”。最终还是想公开就公开,不想公开就不公开。

第三是,以涉秘为借口的谨小慎微。谢剑锋透露,这种情况很多。“眼下,环保是一个风险指数很高的行业,大家在工作上更多的是谨小慎微,能不说的就不说。”谢剑锋认为,最主要的是,怕公布出一个问题带来更多新的问题,如果再引发群体性的上访,那就更难以收场。

第四是,缺乏创新意识和改革精神。在环境信息公开上,谢剑锋说,基层的选择是,宁可慢慢来,绝不出风头;没搞过的东西绝对不干。

第五是,幻想掩盖真相,图谋不轨。谢剑锋说,尽管这话他说得有点重,但是现实中并不是没有。“个别部门甚至是个别人,在信息公开上人为地在设置一些障碍,百般推托、阻拦。”谢剑锋认为,这种情况往往是公开的内容可能就涉及到他的不法行为。比如说,有的环保局长在那家企业入个干股,你还想从环保局获得该企业的环境信息?

升格升格呼唤升格

“《条例》本身位阶就低,《办法》更不用说了。”汪劲说,《条例》的位阶低,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它本身要受制于两部法律,即修订前的保护国家秘密法以及档案法。他认为,位阶太低,不容易引起政府和各部门的重视,很多机关和部门害怕引发新的矛盾和新的问题,因此就没有公开。

去年年底,最高法院发布了一个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就对应当公开没公开,包括依申请公开的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做出了规定;对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原告、证据也做出了规定。汪劲说,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包括环境信息公开来说,这无疑是个好消息。

他说,尽管他不知道这个司法解释什么时候能通过,但是,他认为,这个司法解释对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司法保障。特别是对公众,“公众能够依照法律来获取正当的信息”。

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保守国家秘密法。汪劲认为,这个法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有了界定。如果不再是国家秘密的话,原则上就应当公开。

就环境信息公开,谢剑锋认为,需要完善制度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关健是要有细则,越细了底下越容易操作,自由裁量的机会就越少。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环境信息公开“破冰”之后

一条来自当地环保局网站的公开信息,让市民张倩坐不住了。

  张倩最近发现,她所居住城市的环保局在2008年曾公布一份“行政处罚结果”,称当地一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锌灰渣和含锌污泥等危险废物,且这些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就擅自转移了,环保局因此对该企业处以罚款5万元。

这条环境信息之所以会吸引张倩的注意,是因为该企业与张倩家仅有一墙之隔,“产生含锌废物的车间,距我家的直线距离大概只有几百米。”从上世纪70年代初,张倩家就一直居住在这里。“危险废物对人体健康肯定或多或少会有影响,况且我家还离污染源这么近,时间这么久”,张倩如是揣测,她决定找环境健康专家咨询清楚,自己和邻居们多年来受到的环境健康威胁到底有多大。

  在我们身边,“张倩”正越来越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环保部在各部委中第一个出台了信息公开的部门规章,关注环境的民众从此有了依法获知环境信息的“尚方宝剑”。

  评价

  《办法》实施迄今已有两年,环境信息公开在各地做得怎么样?

  “在信息公开方面,环保部在各部委中一直是走得靠前的,但环境信息公开在法律制度方面可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事物,各种准备条件、方式方法也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5月21日,在山东文登市举办的“全国污染源监管信息公开研讨会”上,环保部相关部门一位负责人做出上述表示。这位负责人还说,两年来,《办法》在施行过程中也遇到一些共性的问题,比如信息公开的范围如何理解;在依申请公开中,“科研需要”的程度如何界定;公开的形式如何掌握;反复申请如何处理等。其特别提到,企业信息公开“往往都是商业秘密给挡住了”。

  对于中国各地方环保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成效,除了定性的分析,如今也有了量化评价。国内环境NGO公众环境研究中心和总部位于美国的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联合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高校学者,设置了一套名为“污染源监管信息公开指数”的评价体系,对全国113座环保重点城市的污染源监管信息公开状况给予了评价,通过对当地政府的超标违规记录公示、信访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公示、依申请公开等8个指标的系统性、及时性、完整性和用户友好性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对每座城市的污染源监管信息公开状况进行了评价,给出了细项得分和总体排名。

  这份评价报告针对的是113座城市在2008年度的污染源监管信息公开表现。113个城市的平均分刚刚超过31分。

  报告结论认为,在被称为“环境信息公开元年”的2008年,中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取得了重要进展,但环境信息公开仍处于初级水平,一些排放强度较大、污染较重的城市污染源信息公开程度很低。

  报告还发现,污染源信息公开与城市所在地区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关,但后二者均非决定性因素。报告认为,中国的依申请公开艰难起步,“商业秘密”成拒绝公开的借口;环境信息公开的完整性成为最为薄弱的环节。

  回应

  PITI评价结果发布之后,一些来自学界和地方环保部门的回馈意见引发关注。

  “我也请我的博士生向一些城市的环保部门申请过信息公开”,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汪劲教授得到的回馈也不那么乐观。在他看来,环境信息公开取得了某些成效,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立法层面,《办法》的位阶较低;在实施层面流于形式;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保密”;对方拒绝、拖延、找借口不予公开;企业的环境信息则很少依法公开。

  IPE负责人马军说,PITI公布后,他与一些城市的环保部门主管官员交流后发现,与前几年相比较,《办法》施行2年来,NGO组织和政府部门已经开始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有了越来越多的共识,“这是基本理念上的互相认同”,马军说,2009年,在完成PITI评价期间,他们的工作团队向113个城市申请了环境信息公开,与几年前相比,信息申请得到的理解、重视和回应明显积极很多,NGO与政府部门讨论的焦点已经不在于“环境信息要不要公开”,而在于环保压力加剧、公众对于环境信息要求日益增多的社会背景下,应当如何探寻最佳实践,将环境信息公开做得更好。

  对于环境信息公开的现状,河北省环境监测站党委书记谢剑峰的看法得到了很多地方环保系统官员的认同。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他认为,当前环境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在于被动性公开,信息公开往往听从上级部门的要求,按文件办事,按领导指示精神行事,没有弄清为什么要公开。第二个问题是选择性公开。从单位利益、部门利益出发,有利就公开,无益则保密。第三个问题是为公开而公开。信息公开成为装点门面的工具和手段,公开停留在形式上。第四个问题是公开虚假信息。出于各种目的或迫于各种压力,弄虚作假,编造虚假信息愚弄公众。第五个问题是阶段性公开。当上级要求公开时,公开一段时间,不能自觉持续公开。

  环境信息公开的阻碍因素,首先来自于传统行政方式的思想残余。在环境行政管理和执法中长期形成了一套故步自封的思想方法和行为方式,不想公开。其次是缺乏民主意识,不屑公开。此外,既得利益者往往有恐惧心理,行政执法部门在长期的执法管理活动中成为暗箱操作的既得利益者,担心公开损害个人或部门利益,不愿公开。也有环保部门以涉密为借口,谨小慎微,处处担心出纰漏、犯错误,不敢公开,宁可慢慢来,不会公开。还有当公开的内容涉及到某些官员的不法行为,公开就意味着违法违纪问题的败露。

  也有地市级环保部门的主管官员向本报记者坦陈,他们清楚《办法》的规定,主观上也十分愿意积极推动环境信息的公开,但诸多客观因素他们不得不考虑。这位官员举例说,如果公布了当地的违规超标排污企业名单,他所在的城市就会因此失去参与评比“环保城”、“生态城”等荣誉的资格。另一方面,企业的能量也很大,在GDP是第一要素的官员考核标准体系中,地方政府总是会买企业的面子,反过来向环保部门施压。“坐得住的抗不住,抗得住的坐不住”,一位地级环保部门的官员形象地勾勒了环保部门工作的尴尬境地。“归根到底还是在经济发展与环保的矛盾中,发展占了上风”,这位官员认为。

  不难发现,已有一些城市对环境信息公开越来越重视,并期待有所作为。湖北省黄石市环保局一位主管官员找到马军,除了提出对PITI评价标准应涵盖更多评价内容,并将评价标准本土化等建议外,也表示希望PITI的评价团队按照最高标准来“打造”他们,使之成为环境信息公开的示范城市。

  黄石的雄心并非遥不可及。在PITI发现的各地在污染源监管信息公开方面的良好案例中,将8个细项得分的冠军组合在一起形成的“全明星阵容”,最终得分高达89.5分。在NRDC中国环境法项目主任王立德看来,这一成绩已经接近国际上较好的实践,这更显示了在中国当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污染源监管信息公开是可为的。

  未来

  PITI评价团队对于中国未来的环境信息公开提出4条建议。首先是进一步创建一个多个利益方参与的平台,包括举办信息分享研讨会和撰写最佳实践指南等,让各城市从全分明星城市中学习最佳实践,尽快扩展各地环境信息公开。

  其次是尽快提升所公开环境信息的质量。建议使信息公开的规则更加清晰化,尽快提高公开信息的完整性,并建立明晰的争端解决渠道,解决数据质量和公开欠缺的问题。

  再次,《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多种解释,建议环境保护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实施指南,并适时修订《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以明确各项应主动公开信息的公开条件、具体公开内容和形式。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商业秘密”和其他例外的严格适用条件和审查程序,以防止例外情形适用的泛滥,并支持信息公开宗旨的实现。

  最后,建议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在中国建立类似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制度的披露机制。通过对企业设置强制性的信息报告和公开义务,将污染物排放和转移的信息由政府统一进行监管和公开,以最大程度地让信息公开推动污染减排的潜力得以实现。

  眼下,IPE和NRDC正在紧锣密鼓地向113个城市进行2009年度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工作,为第二次PITI评价收集数据。令他们高兴的是,截至记者发稿,已经有48个城市对他们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回复,而在2008年度的信息申请中,这一数字最终定格在27.

    来源:2010年05月27日 02:43杜悦英中国经济时报

    世界经验助力中国环境信息公开

  ■本报记者  杜悦英


    中国经济新闻网讯:“扩大环境信息公开有助于减少污染排放”是全球共识。眼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经施行2年,环境信息公开在中国破冰前行。在环境信息公开做得较好的国家和地区,都有哪些实践值得我们参考?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中国环境法项目主任王立德。


    王立德介绍,对环境信息的多种利用,能对企业行为设置参考标准并进行监管,为不断改进创造一个平台。它能促进自觉的企业进行自我完善,加强政府监管者、地方社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削减污染的能力。国际上通行四种尤为重要的信息披露工具:PRTR、环境影响评估、政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和产品标识。


    PRTR运用最广


    在所有披露手段中,覆盖范围最广泛的是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制度――PRTR(全称为Pollutant Release and Transfer Register)。王立德说,PRTR是“一个国家或区域的环境排放数据库和潜在有害化学物质向大气、水和土壤中排放并转移至其他地方进行处理或处置的污染物清单。”美国1986年版的有毒物质排放清单是此类登记制度的首创。从此以后,20多个国家都建立了PRTR制度。


    北美经济合作委员会(CEC)通过谷歌地球公布了加拿大、墨西哥和美国的工厂排放数据,使得各工厂的数据在卫星图上一目了然。


    欧洲污染物排放登记制度同样利用谷歌地图公布了2001年约9200座工业设施的工厂排放数据,覆盖了欧盟15个成员国加上挪威和匈牙利。到2004年,登记制度涵盖了欧盟25个成员国和挪威约12000座工业设施的排放数据。


    数据显示,PRTR在促进污染削减方面的作用明显。1988年至1999年间,美国的有毒物质排放清单(TRI)报告的340种化学品的排放下降了45.5%,TRI披露在其中起到重要作用。


    PRTR可以促进企业自我纠正。因为企业通常都不愿意让公众知道他们比竞争对手的污染程度更高,公开某公司的污染情况会让公司蒙羞,损害名声和公司品牌。


    PRTR赋予公众权力,加强政府监管。污染信息使得地方社区、环境组织和媒体能够锁定污染者,并针对污染者导致的风险采取行动。地方社区往往对企业行为的监督最为严格,大力协助了环境监管部门的工作。


    环境信息披露和PRTR可以让众多其他利益相关方加入到削减污染的行动中来。其中包括:资本市场、银行、公司购买者,以及消费者。


     环评防患于未然


    王立德告诉记者,最早利用信息手段进行环境监管的是1970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案(NEPA),该法案建立了美国联邦环境影响评估系统。之后,环评系统在几十个国家成立。环境影响声明(EIS)的披露,以及公众对EIS的审查和评论都是EIA发挥作用的关键。公众审查和评论将会加强社会各利益相关方的监督;在公众监督下采取的行动将促使企业对环境影响做出更全面的考虑。


    在世界各国,EIA被视为对环保做出了直接的贡献,它防止了破坏环境的项目的上马,缓解对环境造成消极影响,增加了公众对未来项目或者行动的认同。      

  
    法律保障


    政府对污染源信息的公开,将排放企业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政务信息公开法律在1966年的美国信息自由法案(FOIA)中第一次出现。从那以后,政务信息公开体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90多个国家建立。


    各国会主动公开与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最密切的环境信息。例如,积极公开PRTR和EIA数据能够给公众所需的信息,用以锁定可能造成健康和财产风险的重污染源。比如,通过美国信息自由法案(FOIA)进行信息披露能有效促进环境保护:2002年8月,美国公益研究团体利用FOIA从环保总署的许可证合规数据库中获得了相关文件。该团体对这些报告进行了分析,发现在所有主要的工业设施和政府运行的污水厂中将近三分之一都在过去两年中违反了污染排放限制规定,却很少遭到起诉。


     产品标识项目


    产品标识机制在促进削减污染方面被证明行之有效。例子之一是1986年美国加州安全饮用水与有毒物质执法法案(即第65号提案)。第65号提案有一系列目标,包括防止有害化学品和物质进入饮用水与消费产品;给有可能暴露于这些化学品的个人发出警告;促使州政府官员告知公众有害和非法排放;鼓励公民通过法院进行执法。法案要求加州州长每年发布一份致癌物质与有毒物质监管计划清单。


    第65号提案采取的方法有三种:一是直接禁止某些有毒物质的使用;二是通过产品警告标识产生的潜在的市场消极影响来影响私有企业行为;三是公民诉讼执法。


    其中一个主要机制的要求是在某物质被列入名单12个月后,企业或行业不应故意让任何人暴露于被识别的致癌或有毒物质中,“除非首先发出了明确和合理的警告。”用于履行这些义务的警告和标识根据暴露类型(消费者、职业性、环境)而异,因此市场的竞争促使这些企业着手削减、代替和消除产品中的有害物质。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2010-05-27

关于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建议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委员会

2007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步入法制化轨道。作为硬性制度约束规则,它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合法化、规范化和保障公民知情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为了更加全面、具体地贯彻实施该条例,环境保护部(原环保总局)于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经过一年多的试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基本实现了其制定的主要宗旨。各级政府环保部门通过各种方式公布一些环境信息,特别是有关环保的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以及环保部门的工作信息、环境状况公报等,基本满足了公众对于这些信息的需求。然而,一年多的实践也逐渐凸现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存在的不足。如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体不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内容范围不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限制过于严格等。

我们认为应当科学调研并严谨修改办法,正确认识政府信息公开与获取人民群众信任之间的关系,更好地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作用。由此,我们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具体环保部门。建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体以“属地”原则为标准。对于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信息,污染企业所在地以及污染损害地各级环保部门均有义务发布;重大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信息,环保部也有义务发布。对于投资项目环境评价结果信息,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发布,也可以由委托实施环境评价的环保部门发布;国家重大投资项目,由环保部发布环评信息。对于环境报告,由实施环境监测的环保部门发布。

二、进一步规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具体类型。将办法的第5条予以更进一步细化规定,应当明确指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环保部门申请或取得环境信息主要包括政府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经过特别申请和批准,可以获得非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

三、应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内容范围予以明确。除了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外,对于环保部门的会议决定、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工作督促、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及其解决过程与方式、对于在本地建设的项目的环评结果、大气与流域污染治理方案与效果等均应要求尽可能详细公布。环保部还可以以范本的方式公布环境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要求等。

四、适当放开对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限制。一些人认为,某些环境信息的公开会对当地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产生一定影响,进而会引发人们心理不安。我们认为,只要措施得当,这种担忧可以消除。国内外已有这样的经验,特别是在处置“5·12汶川地震”、“松花江污染案”等事件的过程中,信息公开与应急预案的积极启动,不但没有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反而促使人民群众积极配合政府的工作。政府让人民群众获取足够的环境信息,是公民对政治生活知情权实现方式和标志,也是政府决策符合民意的体现。因此,建议取消办法第10条有关“社会稳定”的限制性规定,将本条改为:“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细化办法,让它成为正式的部门规章,这是两年多来《信息条例》实践的要求,也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因此,建议环保部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尽早修改《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5 号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2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 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节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环保部门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节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
  (三)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
  (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
  (五)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
  (七)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八)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1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