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 国联盟成立的宣言
自各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来 , 世界各国已分裂为二个阵营 : 资本主义阵营和社会主义阵营。
在资本主义阵营里 , 充满了民族的仇视与不平 等 , 殖民地的奴役与沙文主义 , 民族的压迫与蹂 躏 , 帝国主义的野蛮行为与战争。
在社会主义阵营里则是相互的信任与和平 , 民 族的自由与平等 , 各族人民的和平共处与友爱合 作。
资本主义世界数十年来企图用各族人民自由发 展与人剥削人制度并存的局面来解决民族问题的努 力显然已属徒劳无益。而相反地 , 各种民族矛盾却 更日益纠缠不清 , 威胁着资本主义本身的生存 , 资 产阶级已无力搞好各族人民之间的合作关系了。
只有在苏维埃阵营之内 , 只有在无产阶级专政 一一它把大多数人民都团结到了自己的周围一一的 条件下 , 才有可能彻底消灭民族压迫 , 建立起相互 倩任的环境而奠定各族人民友爱合作的基础。
只是有赖于这些情况 , 各苏维埃共和国才得以 击退全世界帝国主义者的进攻 ; 只是有赖于这些情 况 , 各苏维埃共和国才得以顺利地扑灭国内战争 , 保障其自身的生存而着手进行和平的经济建设工 作。
但是战争的年代并不是没有留下什么痕迹的。 田地荒芜 , 工厂停闭 , 生产力被破坏以及经济资源 枯竭 , 这些战争所遗留下来的灾难 , 使各共和国在 经济建设上的单独努力不足以应付。在各共和国分 立的情况下恢复国民经济 , 显然是不可能的。
另一方面 , 国际局势的不稳定以及各种新袭击 的危险 , 亦使得各苏维埃共和国在面临资本主义包围的情况下 , 不可避免地要建立起一条统一的战线。
最后 , 按其阶级本质来说是国际主义的苏维埃 政权 , 其本身的缔造工作 , 亦推动着各苏维埃共和 国的劳动群众结合为一个社会主义的家庭。
这一切情况都迫切要求各苏维埃共和国结合为 一个有能力保障外部安全 , 内部经济繁荣以及各族 人民自由发展的联盟国家。
不久以前召开了自己的苏维埃代表大会并一致 通过了关于成立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 的 决议。各苏维埃共和国各族人民的意志 , 可靠地保 证了下列的情况 : 这个联盟是各平权民族的自愿联 合 ; 每一共和国均有自由退出联盟之权 ; 一切社会 主义苏维埃共和国 , 不论是现有的 , 或将来要产生 的 , 均可加入联盟 ; 新的联盟国家将是在 1917 年 10 月间即已确立的关于各族人民和平共处与友爱 合作的各项原则的宝贵结晶 ; 它将是反对世界资本 主义的可靠堡垒 , 而作为全世界劳动者结合为一个 世界社会主义苏维埃共和国道路上具有决定意义的 新的一步。
第二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 国联盟成立的盟约
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 苏俄 ), 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 乌克兰共和国 ), 别洛露西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 别洛露西亚共 和国 ) 及南高加索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 南 高加索联邦共和国 , 阿捷尔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 和国 , 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及阿尔明尼 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 谨结合为一个联盟国家 一一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第一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
第一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由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下列的职权 :
1. 在国际往来中代表联盟掌理一切外交往来与外国缔结政治的及其他的条约 ;
2. 变更联盟的疆界 , 调整关于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疆界变更的问题 ;
3. 缔结关于接受新共和国加入联盟的盟约 ;
4. 宣战及娟和 ;
5. 发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内债及外债并批准加盟共和国的内债及外债 ;
6. 批准国际条约 ;
7. 领导对外贸易并规定国内贸易制度 ;
8. 规定联盟全部国民经济的原则及总计划 , 确定全联盟性的工业部门及个别工业企业 , 缔结全联盟的或以加盟共和国名义的租借条约;
9. 领导运输及邮电事务 ;
10. 组织和领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武装力量 :
11. 批准包括各加盟共和国预算在内的苏维埃 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统一国家预算 : 规定全联盟 的税收以及其中列入各加盟共和国预算的增减部 分 ; 批准列入各加盟共和国预算的补充税收 ;
12. 规定统一的货币信贷制度 ;
13. 规定土地调整、土地使用以及苏维埃社会 主义共和国联盟全境蕴藏、森林及水利使用的总原 则 ;
14. 处理关于各共和国之间移民的全联盟立法问题并规定移民基金 ;
15. 规定法院组织、诉讼程序以及联盟的民事及刑事立法原则 ;
16. 规定关于劳动的各项基本法律 ;
17. 规定国民教育的总原则 ;
18. 规定保护国民健康的总办法 :
19. 规定度量衡制度 ;
20. 组织全联盟统计 ;
21. 制定在联盟国籍上对于外国人权利的基本立法 ;
22. 有权宣布联盟全境的大赦 ;
23. 废除各加盟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中央
执行委员会与本宪法相抵触的各项决定 ;
24. 解决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纠纷事项。
第二条本宪法各项基本原则的批准及修改权 , 专属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苏维埃代表大会。
第二章 加盟共和国的主权及联盟国籍
第三条加盟共和国的主权 , 仅受本宪法所定 范围和联盟所属职权的限制。除此以外 , 每一加盟 共和国均得独立行使自己的国家权力。苏维埃社会 主义共和国联盟保护各加盟共和国的主权。
第四条每一加盟共和国均保有自由退出联盟的权利。
第五条各加盟共和国得根据本宪法的规定对自己的宪法进行修改。
第六条各加盟共和国的疆域 , 非经各该共和 国同意 , 不得变更 , 而本宪法第四条的修改、限制 或废除 , 则须征得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体 共和国的同意。
第七条规定各加盟共和国公民均有统一的联盟国籍。
第三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
第八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最高权 力机关为苏维埃代表大会 , 苏维埃代表大会闭会期 间 , 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所组成的苏维埃社 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为联盟的最高权 力机关。
第九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 表大会由下列代表组成之 : 市苏维埃和市镇苏维埃 每选民二万五千人选派代表一人 , 郡苏维埃代表大 会每居民十二万五千人选派代表一人。
第 十 条郡参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 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 , 由郡苏维埃代表大会选举 之。凡不设郡的共和国 , 由该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 会直接选举代表。
第十一条苏维埃社会主义 , 共和国联盟苏维埃 代表大会的常会 , 每年举行一次 , 由苏维埃社会主 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召集。苏维埃社 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自己的决议 , 或联盟苏维埃、民族苏维埃的请求 , 或二个加盟共和国的请求 , 得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遇有非常情况阻碍苏维埃社会主义 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如期召开时 , 苏维埃社 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权延期召开代表大会。
第四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 十 三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 行委员会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组成之。
第 十 四条联盟苏维埃 , 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 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按每一加盟共和国人口的 比例自各加盟共和国的代表中选举之 , 其总名额为 四百一十四人。
第 十 五条民族苏维埃按下列名额组成之 : 每 个加盟及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选派代表五 人 , 苏俄各自治省每省选派代表一人。民族苏维埃 的全部人员须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 代表大会批准。
第 十 六条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审查苏维 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人 民委员会 , 联盟各人民委员部 , 各加盟共和国中央 执行委员会所提交的以及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 自行提出的一切法令、法典和决定。
第 十 七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 行委员会颁布法典、法令、决定及指令 , 统一苏维 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立法及管理工作并规定苏 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 人民委员会的活动范围。
第 十 八条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的一般规范以及对苏维埃社会 主义共和国联盟各国家机关的现有实际活动有根本 变动的一切法令及决定 , 必须呈请苏维埃社会主义 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 十 九条中央执行委员会所颁布的一切法 令、决定及指令 , 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 境均须直接执行。
第二十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 行委员会有权停止或废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 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各加盟共和国苏维埃代 表大会以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 和国联盟境内其他权力机构的法令、决定及指令。
第二十一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 执行委员会的常会 , 每年举行三次 , 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召集。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的决定 , 根据联盟苏维 埃主席团或民族苏维埃主席团的请求 , 以及根据某 一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请求 , 得召开临时 会议。
第二 十 二条呈请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的法案 , 须经联盟苏维埃与民 族苏维埃通过 , 并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 央执行委员会名义公布时 , 始具法律效力。
第二 十 三条凡遇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彼 此意见分歧时 , 须将问题提交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 维埃所组成的协商委员会处理之。
第二 十 四条如协商委员会不能获一致协议 , 将问题提交民族苏维埃与联盟苏维埃的联席会议审 查之 , 如仍不能取得联盟苏维埃或民族苏维埃的多 数同意时 , 得根据其中某一苏维埃的请求 , 将问题 提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的 常会或非常会议解决之。
第二 十 五条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选举自 己的主席团 , 其人数各为七人 , 主席团负责筹备会 议并主持会议工作。
第二 十 六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 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 , 最高权力机关为苏维埃社会 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 ; 该主席团 由中央执行委员会组成 , 共二十一人 , 其中包括联 盟苏维埃主席团与民族苏维埃主席团的全体人员。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 席团及人民委员会的组成 ( 本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 三十七条 ), 须召开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的联 席会议。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联席会议的投 票 , 由联盟苏维埃与民族苏维埃分别进行之。
第二 十 七条中央执行委员会按加盟共和国的 数额 , 自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 会主席团内选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 行委员会主席四人。
第二 十 八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 执行委员会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 表大会负责。
第五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
第二十九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 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 盟权力的高最立法、执行及指挥机关。
第三 十 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 行委员会主席团负责监督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 盟宪法的实施情况以及一切权力机关对苏维埃社会 主义共和国联盟苏维埃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 一切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 十 一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 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权停止及废除苏维埃社会主义 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与各人民委员部以及各加盟 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的决定。
第三 十 二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 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有权停止各加盟共和国苏维埃代 表大会的决定 , 但须于事后将此等决定提交苏维埃 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 十 三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 执行委员会主席团颁发法令、决定及指令 , 审查和 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委员会、各部门、 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以及其他 权力机关所提交的法令与决定的草案。
第三 十 四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 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以及人民委员会的法令与决 定 , 以各加盟共和国所通用的文字 ( 俄文、乌克兰 文、别洛露西亚文、格鲁吉亚文、阿尔明尼亚文、 突厥一一轮扭文 ) 刊行之。
第三 十 五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 执行委员会主席团解决关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人民委员会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 民委员部与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 团之间的相互关系的问题。
第三 十 六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 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
第六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
第三 十 七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 会的执行及指挥机关 , 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 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组成之 , 其人员为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主席一人 ;
副主席若干人 ;
外交人民委员 ;
陆海军务人民委员 ;
对外贸易人民委员 ;
交通人民委员 ;
邮电人民委员 ;
工农检查人民委员 ;
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主席 ;
劳动人民委员 ;
粮食人民委员 ;
财政人民委员。
第三十八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 , 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 员会所赋予的权限内 , 并依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 国联盟人民委员会条例颁发法令及决定 , 此项法令 及决定 , 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境均须执 行。、
第三十九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利国联盟人民 委员会审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 部以及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所 提交的法令及决定。
第四十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 员会的全部工作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 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
第四 十 一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 委员会的决定及指令 , 得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停止及废除之。
第四十二条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 其主席团得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 会的法令及决定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 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出抗议 , 但不得停止其执行。
第七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
第四十三条为巩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 盟境内的革命法制 , 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 , 其职权如下 :
1. 对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作出全联盟立法 问题上的领导性解释 :
2. 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 检察长的提请 , 就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的决定、 民事及刑事判决有与全联盟立法相抵触的情事 , 或 因其触及其他共和国的利益而审查之 , 并向苏维埃 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出抗议 :
3. 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 委员会的请求 , 拟具关于加盟共和国某项决定依宪 法观点是否合法的意见书 ;
4. 解决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的司法纠纷 :
5. 审查控诉联盟最高公职人员之职务犯罪的案件。
第四 十 四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依下列组织进行工作 :
1.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 ;
2.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 :
3. 军事法庭及军事运输法庭。
第四 十 五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
法院全体会由委员十一人组成 , 其中包括院长一 人 , 副院长一人 , 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全体会院 长四人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国家政治 管理局代表一人。院长、副院长及其余五名委员均 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 团任命之。
第四十六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 法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均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之。苏维埃社会主 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检察长负责拟具一切应由苏 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解决的问题的意 见书 , 在最高法院审判庭上支持公诉 , 如不同意苏 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之判决 时 , 得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 会主席团提出抗议。
第四 十 七条第四十三条所指各项问题提交苏 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审理的权 利 , 仅得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 委员会及其主席团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 高法院检察长、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长以及苏维埃社 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的提议 , 始 能发生。
第四十八条联盟最高法院全体会为审理下列案件得组织特别审判庭 ( 机构 ):
1. 按其内容牵涉二个以上加盟共和国的特殊重要的刑事及民事案件 ;
2.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委员的个人诉讼案件。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仅得根据 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其主席团每次所颁发之特别决定 , 始能自行审理此等案件。
第八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
第四十九条为直接领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 国联盟人民委员会所辖各个国家管理部门 , 由苏维 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设立本 宪法第三十七条所指 , 依据人民委员部条例进行工 作的十个人民委员部。
第五 十 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分为以下二类 :
1. 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统一的全联盟人民委员部 :
2.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人民委员部。
第五 十 一条下列各人民委员部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联盟人民委员部 :
外交人民委员部 ;
陆海军务人民委员部 ;
对外贸易人民委员部 ;
交通人民委员部 :
邮电人民委员部。
第五 十 二条下列各人民委员部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人民委员部 :
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 ;
粮食人民委员部 ;
劳动人民委员部 ;
财政人民委员部 ;
工农检查人民委员部。
第五 十 三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联盟人民委员部在各加盟共和国设有其直属的全权委员。
第五十四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 人民委员部在各加盟共和国境内实施其各项任务的 机关为各该共和国同名的人民委员部。
第五十五条人民委员会委员一一苏维埃社会 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 一一 一领导苏维埃社会主义 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
第五 十 六条在每一人民委员之下 , 设立人民 委员所主持的部务会议 , 其委员由苏维埃社会主义 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任命之。
第五 十 七条人民委员会有权单独采取应由各 该委员部处理的一切事宜的决定 , 但须将此等决定通 知部务会议。各部务会议或其各个委员不同意人民委 员会之某项决定时 , 得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诉 , 但不得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 民委员部的指令得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 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及人民委员会废除之。
第五 十 九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 民委员部的指令 , 如显然违背联盟宪法、联盟立法或 加盟共和国立法时 , 得由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 或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停止之。但加盟共和国中央 执行委员会或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须将停止指令的 情况立即通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 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该人民委员。
第六 十 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 委员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中 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
第九章 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
第六 十 一条为统一各加盟共和国反对政治上 及经济上的反革命活动、间谍及土匪行为的革命努 力 , 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之下 设立联合国家政治管理局 ( 联国政管局 ), 其主席 得列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
第六 十 二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合 国家政治管理局经由其在各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 之下所设、根据依立法程序所批准之特别条例进行 工作的全权委员领导国家政治管理局 ( 国政管局 ) 各地方机关的工作。
第六 十 三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 法院检察长依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 委员会之特别决定 , 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联 合国家政治管理局行为之是否合法 , 负检察责任。
第十章 加盟共和国
第六十四条各加盟共和国境内的最高权力机 关为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 , 在代表大会休会期间 则为其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六 十 五条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关与苏 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权力机关之间的相互 关系 , 由本宪法规定之。
第六十六条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自行选出主席团。主席团在中央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为 最高权力机关。
第六 十 七条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自己的执行机关一一人民委员会 , 其组成人员为 :
人民委员会主席一人 ;
副主席若干人 ;
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主席 :
农业人民委员 ;
财政人民委员 ;
粮食人民委员 ;
劳动人民委员 ;
内务人民委员 ;
司法人民委员 :
工农检查人民委员 ;
教育人民委员 ;
保健人民委员 ;
社会保险人民委员。
根据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决议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外交、陆海军务、对外贸易、交 通、邮电等人民委员的全权委员亦得列席或出席。
第六 十 八条加盟共和国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 以及粮食、财政、劳动、工农检查等人民委员部服 从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人民委员会 , 并在 其工作中执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该人民 委员部的指示。
第六 十 九条大赦权以及对于加盟共和国司法 机关与行政机关对公民所判定罪刑的减刑及复权之 权 , 由各该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十一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 和国联盟国徽、国旗及首都
第七 十 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国徽 形式如下 : 镰刀铁锤位于日光照耀及麦穗环绕的地 球上 , 并有第三十四条所列六种文字书写的 " 全世 界无产者 , 联合起来 !" 字样。国徽顶端有五角星 一枚。
第七 十 一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国 旗 , 用红色或赤色布料制成 , 上角近旗杆处饰以金 色镰刀铁锤 , 其上为镶有金边的红色五角星。宽与 长为一与二之比。
第七十二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首都 定于莫斯科城。
文章来源:转引自人大与议会网。 发布时间:200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