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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

陈爱娥教授翻译

一九五一三月十二日制定,一九九三八月十一日重新公告,最近一次修正是透过二0一0十二月二十二日的法第十一条所为。

第一章 联邦宪法法院之组织与管辖权

第一条 (地位、所在地与处务规程)

联邦宪法法院系与所有其他宪法机关于对等之独自主之联邦法院。

联邦宪法法院设于卡尔斯Karlsruhe)。

联邦宪法法院由其联合庭(Plenun)议决其自身之处务规程。

※本条第三项系一九八五十二月十二日新增。

第二条 (分庭)

联邦宪法法院由庭共同组成。

每庭各选任八名法官。

每庭中之三位法官应选自联邦最高等级法院之法官。其并应在联邦最高等级法院服务三以上。

※本条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三条 (法官资格)

法官应满四十岁,具有联邦众议院议员之候选资格,并以书面表示愿意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

法官应具有德国法官法所定担任司法官之资格,或者直至一九九0十月三日于统一合约第三条所定区域内取得法律学士资格,且依统一合约之标准得执行受法律规范之法律相关职业者。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得在联邦众议院、联邦议院、联邦政府或各邦之相当机关兼职。其经任命为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时,应解除在上述机关之职务。

除在德国大专院校担任法律教师外,法官得从事其他职业性活动。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之职务优先于大专院校之职务。

第四条 (法官任期、年龄限制)

法官任期十二,但最长得超过年龄限制。

法官任,亦得再被选任。

法官十八岁之最后一个月月底为其龄限制。

法官在任期届满后继续执行职务至继任人被任命时止。

※本条第一项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本条于一九七九三月二十日全部修正。

第五条 (选任机关)

各庭法官由联邦众议院及联邦议院各选出半数。各庭中应由联邦最高等级法院之职业法官中选任者,由联邦众议院选出一名,由联邦议院选出两名,其余法官由联邦众议院选任三名,由联邦议院选任二名。

法官最早在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三个月前选出,如联邦众议院在此期间被解散,应在联邦众议院第一次集会后的一个月内选出。

法官在任期未满前离职时,应由选任该离职法官之原联邦机关在一个月选出继任者。

※本条第一项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六条 (联邦众议院的选任程序)

由联邦众议院选任之职业法官,依间接选举方式选出。

联邦众议院依比例选举的规则选出十二名众议院议员组成联邦宪法法院法官选任委员会。联邦众议院内之每一党团均得提出推荐名单。各名单上之当选人数,应就对各该名单所为之投票数,依最高得票计算法(d’ Hovdt)计算之。当选者以在推荐名单上依顺序排列有姓名者为限。选任委员会成员有退出或因故行使其选任权时,由同一推荐名单上之次一位递补之。

选任委员会成员中之最长者应在遵守一星期之召集期间的要求下,从速召集成员举行选举,并主持选任会议,至全部法官选出时为止。

选任委员会成员,对于因加选任委员会活动所获知关于候选人之个人关系,以及在选任委员会所为对候选人个人关系之讨论,以及投票内容,均负保守秘密之义务

当选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至少应获得八张选举人票。

※本条第四项及第五项于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七条 (联邦参议院的选任程序)

由联邦议院选任之法官,应获得联邦议院三分之二之票始为当选。

第七条之一 (联邦宪法法院的推荐权)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任期届满后或任期未满前职后个月内,如未依第条规定选任继任人时,选任委员会中之最长者应迅速请求联邦宪法法院提出选任之推荐名单。

联邦宪法法院联合庭应以普遍多决决定选法官之推荐人选。如仅选任一名法官时,联邦宪法法院应推荐三人;同时应选出法官时,联邦宪法法院应依应选任人加倍推荐候选法官。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准用之。

法官应由联邦议院选任时,准用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并以联邦议院院长或其代人,使选任委员会中最长者之权限。

选举机关仍有权选任联邦宪法法院推荐人选以外之人。

※本条系一九五七月二十一日增订。

第八条 (推荐名单的提出)

联邦司法部长应提出具备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要件之全部联邦法官的名单。

联邦司法部长应将联邦众议院之党团、联邦政府、或各邦政府推荐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职务且具备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要件者,编列另一份名单。

上述二份名单应随时补充,并应至迟在选举前一周送交联邦众议院及联邦议院院长。

第九条 (联邦宪法法院院长及其代理人之选任)

联邦众议院与联邦议院轮流选举联邦宪法法院院长与副院长。副院长应自院长属之法庭中选出。

第一次选任时,由联邦众议院选任院长,联邦议院选任副院长。

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准用之。

第十条 (任命)

当选人由联邦总统任命之。

第十一条 (宣誓)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就职时应在联邦总统前宣誓,誓词如下:

「余誓为正直法官,忠诚渝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并依知对任何人履行法官职务。愿上帝保佑」。

法官所信仰之宗教团体,如法律准许其成员使用其他宣誓方式时,该法官亦得使用该种宣誓方式。

宣誓亦得附加宗教誓词。

第十二条 (辞职)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得随时声请辞职。联邦总统应准其所请。

第十三条 (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权)

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一、关于宣告褫夺基本权利之案件(基本法第十八条)

二、关于宣告政党违宪之案件(基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三、对于联邦众议院就选举效力,或就取得或丧失联邦众议院议员资格之决定,所提起之异议案件(基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四、关于联邦众议院或联邦议院对联邦总统提起之弹劾案(基本法第十一条)。

五、就最高联邦机关,或其他依基本法或依最高联邦机关之处务规程规定被赋予固有权利之当事人,因其权利义务范围的争议所生之关于基本法的解释(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

、对于联邦法或邦法在形式上或实质上是否符合基本法,或邦法是否符合其他联邦法,发生争议或疑义,经联邦政府、邦政府、或联邦众议院四分之一议员声请者(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

之一、关于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要件所发生的争议,经联邦议院、邦政府或邦民意代表机关声请者(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之一款)。

之二、在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情形,依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以联邦法律为规范之必要性是否已存在,或者在基本法第一二五条之一第二项第一的情形,联邦法是否已能再公布,经联邦议院、邦政府或邦民意代表机关声请者(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

七、关于联邦及邦之权利及义务,尤其是邦在执行联邦法及[联邦在]使联邦监督时所发生之歧见(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第二)。

八、关于联邦与各邦间,各邦相互间,或一邦之内所生之其他公法上争议,而无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者(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

八之一、关于宪法诉愿案件(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之一及第四款之二)。

九、对联邦法官或邦法官提起之法官弹劾案(基本法案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五项)。

十、经由邦法将裁判权移转给联邦宪法法院时,就一邦内之宪法争议案件(基本法第九十九条)。

十一、关于联邦法或邦法是否符合基本法,或邦法律或其他邦法规是否符合联邦法,由法院提起声请者(基本法第一百条第一项)。

十一之一、关于德国联邦众议院之决议成立调查委员会是否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案件,经依调查委员会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提出声请者。

十二、国际法上某项规则是否为联邦法之构成部份,或此项规则是否直接创设个人之权利及义务发生疑义,而由法院提起声请者(基本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十三、邦宪法法院于解释基本法时,欲背联邦宪法法院或其他邦宪法法院所为裁判时,由该邦宪法法院提起声请者(基本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十四、对于作为联邦法之法规范是否仍持续有效发生歧(基本法第一百廿)。

十五、其他依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判之案件(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

第十四条 (两庭的管辖权)

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就主要系主张一规定与基本权利或与基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条、第一百三条及第一百四条所规定之权利相抵触而提起之规范审查案件(第十三条第款及第十一款)以及,除第九十一条所定之宪法诉愿、源自选举法领域之宪法诉愿外之其他宪法诉愿案件,有管辖权。邦政府依第一声请规范审查(第十三条第款),附带依第十三条第之一款或第之二款提出声请时,亦同。

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管辖第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之一款至第十一之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案件,以及属于第一庭管辖之规范审查与宪法诉愿案件。

第十三条第十款及第十三款之案件,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准则,决定庭之管辖权。

联邦宪法法院中之一庭长期性负担过重时,联邦宪法法院联合庭必要时得就庭之管辖权作成与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同之决议,其效自下一事务年度开始。此决议亦适用于已系属而尚未言词辩论或裁判评议之案件。该决议应于联邦法律公报公告之。

某案件应由何庭管辖发生疑义时,应由院长、副院长及四名法官组成之委员会决定之;前述四名法官每庭各有名,以一事务年度为任期。票相同时,由主席决定之。

第十五条 (庭长与作成决议的要求)

联邦宪法法院院长与副院长各为其所属庭之庭长。庭长缺席时,由该庭之最资深法官代理资相同时,由最长之法官代

须有名以上法官出庭始得为决议。一庭因紧急情况能作成决议时。由庭长命依抽签方式就另一庭法官决定代人选,至达决议之最低人止。庭之庭长得被指定为代理人。其他有关事项以处务规程规定之。

案件评议开始后,得加入其他法官。假使该庭符合作成决议的要求,则应于补足人后重为评议。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九款之案件,无如何须有该庭法官三分之二之多,始得为声请相对人不利益之裁判。其余情形,如法律别无特别规定时,以与审法官之过半决定之。票相同时,得确认有抵触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之情事。

第十五条之一 (分组)

庭在事务年度期间各分成小组。每一小组由三位法官组成。各小组之组成人员得逾三未变动。

各庭在事务年度开始前,就该年度依第八十条所提声请与依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所提宪法诉愿分配报告作成人,决定组及其组成人员并各小组成员之代理人。

第十 (联合庭的裁判)

一庭就某一法律问题拟与他庭在裁判上已表示之法律意解时,应由联邦宪法法院联合庭裁判之。

每一庭须各有三分之二法官出庭时,始得为前项决议。

※本条第二项于一九五六年七月廿一日修正,原第三项及第四项同时删除。

第二章 宪法法院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审理、法庭秩序、表决)

以本法无特别规定为限,关于审公开、法庭秩序,法庭用语,评议及表决,准用法院组织法第十四章至第十章之规定。

第十七条之一 (录音与录影的容许性)

与法院组织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同,为公开转播或公表其内容之目的所为的音、电视与电台的摄影,仅限于下述情况始得为之:

一、言词辩论程序,至法院确认当事人到场时为止。

二、公开宣示其裁判。

为保障当事人或第三人值得保护的利益,或程序的正常进行,联邦宪法法院得全部或部分禁止第一项的摄或转播或要求其遵守一定的负担。

第十八条 (当然回避)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回避而得执行法官职务

一、法官或其配偶或前配偶、现为或曾为其生活伴侣者、直系血亲或姻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旁系姻亲为案件当事人者。

二、法官曾依职权或在业务上与该案件之处理者。

因基于家庭状态、职业、出生、政党属性或类似的一般观点,与案件审理的结果有所关联者,得认为系案件之当事人。

第一项第二款所指之与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程序。

二、对于诉讼事件有重要性之法律问题发表学术上之意见者。

第十九条 (声请回避)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有偏颇之虞而被声请回避时,由联邦宪法法院决定之,于此,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与;票相同时由主席决定之。

声请回避应附由。被声请回避的法官就此应表示意。言词辩开始后提出之回避声请,予受

未被声请回避的法官自认有偏颇之虞时,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联邦宪法法院就法官之自行回避或声请回避认为有由者,应以抽签方式决定由他庭一法官为代理人。二庭之庭长得被指定为代人。其细节以处务规程规定之。

※本条第四项系一九八五十二月十二日新增。

第二十条 (阅览卷宗之权)

当事人有阅览卷宗之权。

第二十一条 (团体代表)

案件系由团体所提起,或对团体提起时,联邦宪法法院得由一名或名代表Beauftuagte行使团体之权利,尤其是在审判期日出庭之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由律师或大学教师代理)

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任何阶段均得由欧盟成员国、欧洲经济区域协议缔约国或瑞士之师或其等所设或认可之大学的法律教师,且具有担任法官职务之资格者代理之;在联邦宪法法院举行言词辩论时,当事人应由上述人员代立法机关以及在宪法或处务规程中被赋予固有权利之该立法机关的组成部份,得由其成员代理之。此外,联邦、各邦或其宪法机关,亦得由具有担任法官资格或依国家考试有担任高级政职务资格的公务员代理之。联邦宪法法院并得允许其他人员作为当事人之辅佐人。

权之授与应以书面为之。授与时应叙明代理之程序。

已选任全权代人时,法院之一切通知均应向其为之。

第二十三条 (程序的导入)

导入程序之声请的提出,应以书面向联邦宪法法院为之。声请应附具由与必要的证据方法。

庭长,假使涉及第九十三条之三的裁判时,报告作成人,应速将声请送达于声请相对人,其他当事人及依第二十七条之一有表示意权利之第三人,并命其在一定期间内表示意

庭长或报告作成人得命任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与其他当事人补提必要份的书与其所指摘之裁判的誊本。

第二十四条 (简易程序)

合法或显无由之声请,法院得以一致同意之裁定驳回之。前已对声请人指出其声请之合法性与有无由之疑义时,裁定无需附具由。

※本条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言词审

除有其他特别规定外,联邦宪法法院应基于言词审理而为裁判,但全体当事人均明示舍弃时,在此限。

基于言词审所为之裁判为判决Urteil),未经言词审理之裁判为裁定Beschluss)。

法院得为一部裁判或中间裁判。

联邦宪法法院之裁判,应以「国民之名义」宣示之。

第二十五条之一 (作成纪

言词审程序应作成纪。此外,其另应音存证,细节另由处务规程定之。

第二十 (举证)

联邦宪法法院为探求真实而调查必要的证据。为此,其得于言词审程序外指定庭员一人调查证据,或就特定事实及人员嘱托他法院调查证据。

文件之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时,法院得以三之二的多决裁定就各该文件予调阅。

第二十七条 (司法协助及职务协助)

所有的法院及行政机关均应予联邦宪法法院以司法协助及职务协助。如联邦宪法法院要求先前相关程序的卷宗,前述机关应即向之提出。

第二十七条之一 (专家的意见陈述)

联邦宪法法院得给予专门知识经验之第三人表示意之机会。

第二十八条 (证人及鉴定人)

在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案件,讯问证人及鉴定人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他案件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证人或鉴定人如须经其上级同意始得陈述时,以联邦或各邦之利益有必要者为限,始得拒绝同意。联邦宪法法院以三分之二多宣告拒绝同意陈述为无由时,证人或鉴定人得再以保守秘密之义务为由,拒绝证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调查证据期日的参与)

调查证据期日应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得于调查证据时到场。当事人得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对于发问有议时,由法院裁定之。

第三十条 (裁判、不同意见书)

联邦宪法法院应依据审理之内容及调查证据之结果,自由获得之确信,经秘密评议而为裁判。裁判应附具由,并以经与审理法官签名之书面为之。如经言词审,裁判应在言词辩时所谕知,或于评议会议后确定并迅即通知当事人之期日,附以重要由公开宣示之。自言词辩论终结至宣示裁判期日得逾三个月。宣示裁判之期日得经联邦宪法法院裁定延长之。

法官在评议时,就裁判或裁判理由同意见时,得提出同意书;该同意见书应作为裁判之附件。各庭于裁判中得并告知投票情形。其他细节以处务规程规定之。

所有裁判均应通知当事人。

※本条第一项于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又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于一九八五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裁判的拘束力)

联邦宪法法院之裁判,拘束联邦及各邦之宪法机关及所有法院与官署。

联邦宪法法院就第十三条第款、第之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案件所为裁判,具有法律效力。联邦宪法法院就第十三条第八之一款案件,宣告某一法律违反基本法、违反基本法或无效时,亦同。某一法律经宣告违反、违反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或无效时,其裁判主文应由联邦司法部长于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之。就第十三条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案件所为之裁判主文,亦同。

※本条第二项于一九八月三日修正,一九七四三月二日再修正。

第三十二条 (假处分)

在诉讼案件中,为避免重大损害、阻止紧急暴力,或基于其他公上的重要理由,有急迫需要者,联邦宪法法院得藉假处分einstweilige Anordnung)对状态为暂时之处置。

假处分得经言词辩论为之。在情况特别急迫时,联邦宪法法院得予本案当事人、有权加诉讼者、或有陈述权利之人以陈述意见的机会。

对于准为或准假处分的裁定,得为抗告。对于宪法诉愿案件之诉愿人,适用此一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应经言词辩论后对抗告为裁判。裁判应于提出异议理由后周内为之。

对于假处分提起之抗告无阻止执行之效力。联邦宪法法院得暂停执行假处分。

联邦宪法法院得理由宣示关于假处分或对假处分之抗告的裁判。于此,应分别通知当事人作成之由。

假处分经个月失效。经三分之二之多决得再宣告假处分。

一庭欠缺裁定能力,惟经三位以上之在场法官以全体一致同意之裁定,且有特别急迫情形时,亦得为假处分。该假处分于发布后经一个月失效。其经该庭确认者,于宣告后个月失效。

第三十三条 (停止程序)

其他法院所为之确认或裁判对联邦宪法法院之裁判具重要性时,联邦宪法法院得在他法院系属之诉讼事件终结前,停止审程序。

联邦宪法法院得以其他有既判之判决,依职权调查真实后确认之事实,作为其裁判基础。

※本条系一九八四一月一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费用与规费)

联邦宪法法院之程序免费。

宪法诉愿、依基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提起之异议,或声请发布假处分(第三十二条)有滥用之情形时,联邦宪法法院得课予最高五千德国马克的规费。

关于费用之收取,准用联邦预算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之一 (费用之偿还)

声请褫夺基本权利(第十三条第一款),弹劾联邦总统(第十三条第四款)或法官(第十三条第九款)经认为无由者,应赔偿相对人或被弹劾人必要之费用支出,包括因诉讼防御所生费用。

宪法诉愿经认为有由者,应偿还诉愿人必要之费用支出的全部或一部。

其余情形,联邦宪法法院得命偿还费用支出之全部或一部。

※本条系一九八五十二月十二日新增。

第三十五条 (执行)

联邦宪法法院得在裁判中规定执行裁判之人员;联邦宪法法院亦得于个案中规定执行之方式。

第二节 程序外�A阅览卷宗

第三十五条之一 (与个人有关的信息)

假使程序外提出的,取得联邦宪法法院卷宗中之资料的声请,或请求阅览此等卷宗,其涉及与个人有关的信息时,除下述规定别有规整外,应适用联邦信息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之二 (同意阅览卷宗)

下述情况下,应同意其阅览卷宗或提供卷宗内之资料;此外,如受影响者同意,亦得提供资料或准予阅览卷宗:

一、公部门为司法目的所必要的范围,或符合联邦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款、第至九款规定之要件。

二、私人或其他非公部门就此有正当利益者;如系受影响者应受保障之利益所要求者,应拒绝提供资料或准阅览卷宗。联邦信息保护法第十条第三项适用之;提供资料或准予阅览卷宗应于卷宗内附记。

只有当声请阅览卷宗的公部门(第一项第一款)附具理由说明,提供资料尚足以履行其任务,或声请阅览卷宗之私人或其他非公部门(第一项第二款)附具理由说明,提供资料尚足以维护其正当的利益时,或提供资料将产生成比例的费用时,始得准其阅览卷宗。

被援引,但并非其卷宗构成部分的卷册,只有当声请人证明该当卷册管辖机关的同意时,始得就此提供资料;声请阅览卷宗时,亦同。

联邦宪法法院卷宗得寄送。然而,对于第二项被准予阅览卷宗的公部门,得对之为寄送,如私人因特殊情境应于该处阅览卷宗者,亦同。

第三十五条之三 (联邦宪法法院对与个人有关之信息利用

在一宪法法院程序的卷宗中取得之与个人有关的信息,联邦宪法法院得于另一宪法法院程序中用之。

第三章 个别程序类型

第一节 第十三条第一款案件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褫夺基本权的声请)

声请依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二规定为裁判之案件,得由联邦众议院、联邦政府、或各邦政府提出。

第三十七条 (声请的决议)

联邦宪法法院应予声请相对人在一定期间内为陈述之机会之后决议,是否将声请以合法或理由不充分驳回之,或继续进行审理。

第三十八条 (扣押与搜索)

联邦宪法法院得于收到声请后,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命为扣押或搜索

联邦宪法法院为准备言词辩论,得命先调查Voruntersuchung)。先调查应由非审本案法庭之法官为之。

※本条第二项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增订。

第三十九条 (失权的宣告)

证明声请有由时,联邦宪法法院应确认,相对人之何种基本权利应予褫夺。联邦宪法法院得规定褫夺基本权利的期间,其期间至少应有一以上。联邦宪法法院也得对声请相对人就应加限制的方式与期间详细规定,但这些限制以妨害未被褫夺之基本权利为限。行政机关对声请相对人的干预,无需再有其他法律依据。

联邦宪法法院得褫夺声请相对人在被褫夺基本权利期间内之选举权、被选举权、及服公职之资格,以及命令法人解散。

第四十条 (废弃褫夺)

褫夺基本权利如无期间或宣告期间超过一,而自宣告褫夺后已经过时,联邦宪法法院得因前声请人或声请相对人之声请,废弃全部或一部的�L夺宣告,或缩短褫夺期间。废弃褫夺宣告之声请,自联邦宪法法院最后的裁判已经过一后,得再提起。

第四十一条 (再行声请)

联邦宪法法院如已对声请为实质裁判,对于同一声请相对人�o能基于新事实再提出声请。

第四十二条 (删除)

※本条系一九八月五日删除,原条文为:「故意违抗联邦宪法法院之判决或违背该判决之执者,处月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节 第十三条第二款案件的程序

第四十三条 (声请宣告政党违宪)

裁判政党是否违宪(基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声请,得由联邦众议院、联邦议院、及联邦政府提出。

邦政府对政党违宪之声请,仅限于该邦境内之政党。

第四十四条 (政党的代理)

政党应依法律规定,必要时依章程决定其代人。有权代理人未能确定或存在或自联邦宪法法院收到声请后已变更者,即以最后实际领导党务活动以致被声请违宪者,为代人。

第四十五条 (关于声请的决议)

联邦宪法法院应予代理(第四十四条)在一定期间内表示意见之机会之后决议,是否将声请以合法或充分驳回,或续行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宪确认)

声请经认定为有由时,联邦宪法法院应确认该政党违宪。

确认得针对该政党之法律上或组织上之独立部份为之。

确认政党违宪应并解散政党或该政党之独立部份,并且禁止设立代替性之组织。联邦宪法法院并得为联邦或各邦之公益目的,谕知没收政党或其独立组织之财产。

第四十七条 (程序规定的准用)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准用之。

※本条于一九九月五日修正。

第三节 第十三条第三款案件的程序

第四十八条 (选举审查、异议)

对于联邦众议院就选举效力或就丧失联邦众议院议员资格之决议,其议员资格受到争执之议员、其所提异议被联邦众议院驳回而有一百个选举权人附议的选举权人、党团、或至少有十分之一法定人的联邦众议院少议员Minderheit),得自联邦众议院决议后二个月内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异议异议并应于该期限内附与理由

附议作为异议声请人之选举权人的其他选举权人,应亲手签名于声明书上;除签名外,并应记载签署人的姓名、出生月日与(主要住所)之地址。

如认其将无助于程序的进,联邦宪法法院得决定公开审

第四节 第十三条第四款案件的程序

第四十九条 (对联邦总统的弹劾)

对于联邦总统因故意违反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而提起弹劾时,应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弹劾

根据国会院之一之决议(基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其院长应制作弹劾并在一个月内寄送联邦宪法法院。

弹劾应记载遭致弹劾的作为或作为,证据方法及所违背之宪法或法律规定。弹劾并应记载联邦众议院以法定人三分之二或联邦院以三分之二票通过提起弹劾之决议。

第五十条 (提起弹劾的期限)

有声请权的立法机关仅得于知悉提起弹劾之原因事实后,三个月内提起弹劾。

第五十一条 (联邦总统去职)

弹劾案件之开始与进因联邦总统之辞职、去职、或联邦众议院之解散或任期届满而受影响。

第五十二条 (弹劾状撤回)

弹劾案得于宣示判决前经原声请之法机关决议后撤回之。决议须有联邦众议院法定人过半或联邦议院过半票的同意。

弹劾案因声请之法机关的院长将决议文正本寄送联邦宪法法院而撤回。

联邦总统于一个月内对此提出议时,其撤回无效。

第五十三条 (联邦总统的停止职务)

联邦宪法法院于弹劾总统案提起后,得以假处分停止联邦总统职权之行使

第五十四条 (先行调查)

联邦宪法法院为准备言词辩论,得命先调查;惟经弹劾案之代理人或联邦总统请求时,联邦宪法法院应先行调查。

调查应由非审理本案法庭之法官为之。

※本条第二项于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言词审理)

联邦宪法法院应本于言词辩论而为裁判。

应通知联邦总统。通知时应并告以如无故到场或无正当由而提前退席时,将在联邦总统缺席下进

时先由声请机关之代理人陈述弹劾意旨。

随后,应予联邦总统对弹劾案提出说明之机会。

其次进行证据调查。

最后应听取弹劾案代理人之弹劾及联邦总统之辩护。联邦总统有最后发言权。

第五十六条 (判决)

联邦宪法法院应在判决中确认,联邦总统是否应负故意违反基本法或其他明确指出之联邦法律的责任。

联邦宪法法院得在不利总统之判决中宣告联邦总统丧失其职位。总统自宣示判决时起丧失其职务。

第五十七条 (判决书的寄送)

判决书正本应附具理由送达联邦众议院、联邦议院及联邦总统。

第五节 第十三条第九款案件的程序

第五十八条 (法官的弹劾)

联邦众议院对联邦法官依基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弹劾声请时,准用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但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句不适用之。

对于联邦法官因违背职务而欲提出弹劾者,在法院诉讼程序终局确定前,或因同一违背职务已提起正式惩戒程序者,在开始此项程序前,联邦众议院为决议。在诉讼程序中确认联邦法官因违背职务而有责任时,自诉讼程序终局确定时起,已经过个月者,得再提出弹劾声请。

除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如违背情事已经过者,得再依第一项提出声请。

联邦众议院应由其代表在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声请。

第五十九条 (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

联邦宪法法院应谕知基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处分,或谕知未有违背情事。

联邦宪法法院宣告撤职时,法官自宣示判决时起丧失其职务。

宣告调任法官以外的职务或强制退休时,应由处理联邦法官撤职事务之机关负责执行。

判决正本应附具理由,寄送于联邦总统、联邦众议院及联邦政府。

第六十条 (系属中之惩戒程序的停止)

弹劾案件系属于联邦宪法法院期间,对于因同一事实而系属于惩戒法院之案件应予停止。联邦宪法法院宣告撤职或谕知调任为法官以外职务、或强制退休时,惩戒程序应即终止;在其他情形惩戒程序继续进

十一条 (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o能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并且�o能因本人、其死亡后由其配偶、生活伴侣或直系卑亲属,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及第三百十四条规定声请而开始。声请应记载再审之法律原因及证据方法。判决效力因声请再审而受影响。

联邦宪法法院应经言词辩论,裁定是否准如所请。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八条、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三百七十条,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在重新开始之本案程序中,应维持原判决,或宣告较轻之处分、或宣告未有违背情事。

第六十二条 (对邦法官的弹劾程序)

依基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五项第二之规定继续有效之邦宪法如未为其他规定,且邦法律对邦法官亦定有与基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相当的规定时,本节规定亦适用之。

第六节 第十三条第五款案件的程序

第六十三条 (机关争讼|声请人与声请相对人)

声请人或其相对人限于:联邦总统、联邦众议院、联邦议院、联邦政府、及依基本法或依联邦众议院及联邦议院处务规程被赋予固有权利之联邦众议院或联邦议院之部份机关。

※本条系一九八五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声请的合法性)

声请人主张自己或其所属之机关,因声请相对人之作为或作为,以致基本法所赋与之权利及义务遭受侵害,或有遭受直接侵害之虞者为限,始得提出声请。

声请应记载,因相对人被指责之措施或作为,致被违背之基本法规定。

声请应自声请人知悉被指责的措施或作为后个月内提出。

本法生效时,声请期间已经过者,得于生效后三个月内提出声请。

第六十五条 (其他有声请权者的参加)

十三条所规定之其他声请人,如裁判对于划分其权限有重要性时,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阶段,与声请人或相对人。

联邦宪法法院在开始审程序时,应通知联邦总统、联邦众议院、联邦议院、及联邦政府。

第六十六条 (系属程序的合并与分离)

联邦宪法法院得将系属之程序合并,或将合并之案件分

第六十六条之一 (不经言词审理的裁判)

在第十三条第五款的程序合并调查委员会法第二条第三项所定者,以及在调查委员会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程序,或该程序合并调查委员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者时,联邦宪法法院得经言词审理而为裁判。联邦情报工作之国会监督法第十四条配合本法第十三条所为声请,亦同。

第六十七条 (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

联邦宪法法院应在其裁判中确认,声请相对人被指责的措施或作为是否违背基本法之规定。基本法之条文应予指明。联邦宪法法院得在裁判主文中,对于就基本法规定之解释具重要性且系依第一所为确认所取决的法律问题,一并加以裁判。

第七节 第十三条第七款案件的程序

第六十八条 (声请人与声请相对人)

声请人与声请相对人限于:

联邦政府,代表联邦。

邦政府,代表邦。

第六十九条 (程序规定的准用)

十四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准用之。

第七十条 (决议的撤销)

联邦议院依基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第一所为之决议,�o得于决议作成后一个月内撤销之。

第八节 第十三条第八款案件的程序

第七十一条 (声请人与声请相对人)

声请人与声请相对人限于:

一、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联邦与各邦间的公法争议案件:

联邦政府及各邦政府。

二、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各邦相互间的公法争议案件:

各邦政府。

三、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一邦内的公法争议案件:

邦内最高机关,及在邦宪法上或邦最高机关处务规程被赋予固有权利的该机关之一部,但以争议目标Streitgegenstand)直接影响该机关之权利或权限为限。

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准用之。

第七十二条 (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

联邦宪法法院得在其裁判中宣告:

一、某项措施为合法或合法。

二、声请相对人负有停止、撤销、继续完成、或容忍某项措施之义务。

三、负有给付义务。

依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进的程序,联邦宪法法院应确认,声请相对人被指责之措施或作为是否违背邦宪法之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及第三之规定,准用之。

第九节 第十三条第十款案件的程序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

一邦内之宪法争议案件,以该邦最高机关,及在邦宪法上或邦最高机关处务规程被赋予固有权利之该机关的一部为限,始得为当事人。

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邦法未为其他规定时为限,准用之。

※本条第二项于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增订。

第七十四条 (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效果)

邦法未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得为何种内容之裁判,以及裁判效果如何时,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准用之。

第七十五条 (一般程序规定的准用)

本法第二章的一般规定准用之。

第十节 第十三条第六款与第六款之一案件的程序

第七十六条 (声请的合法性)

联邦政府、邦政府或联邦众议院四分之一的议员,认为联邦法或邦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提出声请:

一、因形式上或实质上抵触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而应无效者。

二、法院、行政机关、联邦或邦机关,曾以该法抵触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而予适用,但声请人认其为有效者。

联邦议院、邦政府或邦民意代表机关,认为联邦法律未满足基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定要件而无效时,始得依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之一款提出声请;声请人亦得根据联邦法律未满足基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所定要件而无效的理由,提出声请。

第七十七条 (表见意见的机会)

联邦宪法法院

一、在第七十条第一项的案件,应赋予联邦议院、联邦政府,在联邦法效力的争议,并应赋予邦政府,在邦法效力的争议,应赋予公布该法规范之邦政府与立法机关;

二、在第七十条第二项的案件,应赋予联邦众议院、联邦议院、联邦政府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与政府,在一定期间内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七十八条 (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

联邦宪法法院确信联邦法与基本法,或邦法与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抵触时,应在裁判中宣告其无效。同一法律中之其他规定如基于相同理由,与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抵触时,联邦宪法法院亦得将此等规定宣告无效。

第七十九条 (联邦宪法法院之裁判的效力)

确定之刑事判决的所依据之法规业经宣告为违反基本法或依本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宣告无效者,又确定之刑事判决以联邦宪法法院宣告为违反基本法之法规之解释为依据者,均得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之提起再审。

其他根据依第七十八条被宣告为无效之法规所为得再行争执的裁判,除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受影响。这些裁判得执行。依民事诉讼法须为强制执行时,民事诉讼法第七百十七条规定准用之。当得请求权得主张之。

第十一节 第十三条第十一款与第十一之一款案件的程序

第八十条 (请求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具备基本法第一00条第一项规定之要件时,法院应直接请求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由必须叙明,即法院之裁判在何种程度内取决于这些法律规定之效,以及这些法律与何种上级法规范抵触。卷宗应同时附具。

法院的声请,与诉讼当事人对该法规之无效的指责无关。

※本条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第四项至第项系一九八月三日删除。

第八十一条 (裁判的对象)

联邦宪法法院仅裁判法律问题Rechtsfrage)。

第八十一条之一 (声请不合法)

小组得以一致同意的决议确认依第八十条所提声请合法。惟如系由邦宪法法院或联邦最高等级之法院所提出,仍应由庭作成裁判。

第八十二条 (其他当事人的加)

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规定准用之。

第七十七条所规定之宪法机关,得在任何诉讼程度加。

联邦宪法法院给予提出声请之法院的诉讼当事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联邦宪法法院应通知其加言词审,并给予在场的诉讼代人发言权。

联邦宪法法院得请求联邦法院或邦最高等级法院,报告该院向如何且基于何种考虑解释发生争执的基本法,是否或如何曾在其判决中适用过效力发生争执之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裁判有关之法律问题。联邦宪法法院得请求上述法院,对于裁判有重要关系之法律问题陈述其所持意。联邦宪法法院应将已表示之意见,通知有陈述权利之人。

※本条第一项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第四项系一九八月三日增订。

第八十二条之一 (设置调查委员会的审查程序)

除下述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规定,准用于依调查委员会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声请,就联邦众议院设置调查委员会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审查。

联邦众议院以及,依基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声请设置调查委员会的加重少,有陈述意之权。此外,联邦宪法法院亦得赋予联邦政府、联邦议院、邦政府、调查委员会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定的加重少与个人陈述意之权,只要其受到设置决议的影响。

联邦宪法法院得经言词审理程序而为裁判。

第十二节 第十三条第十二款案件的程序

第八十三条 (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

联邦宪法法院对依基本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提起之案件,应在裁判中确认,国际法之某一规则是否为联邦法之构成部分,以及这些规则是否直接创设个人之权利或义务。

联邦宪法法院在裁判前应给予联邦众议院、联邦议院及联邦政府,在一定期间内,有陈述意之机会。上述机关得在程序之任何阶段加诉讼。

第八十四条 (其他程序规定的准用)

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第十三节 第十三条第十三款案件的程序

第八十五条 (程序、裁判目标)

依基本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应声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时,邦宪法法院应叙明其法律解,并移送卷宗。

联邦宪法法院应给予联邦议院、联邦政府,如欲与其他邦宪法法院的裁判解时,也应给予该法院在一定期间内陈述意之机会。

联邦宪法法院仅裁判法律问题。

第十四节 第十三条第十四款案件的程序

第八十六条 (声请权人)

联邦众议院、联邦议院、联邦政府、及邦政府,有声请权。

在法院诉讼案件中,某法律是否为联邦法而继续有效,发生争议且情节重大者,法院得准用第八十条规定声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第八十七条 (声请的合法性)

联邦议院、联邦政府、或邦政府之声请,以联邦机关、联邦官署、邦机关或邦官署已为或即将采取的措施之合法性,取决于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者限,始得提起。

声请由中应叙明已具备第一项所规定的要件。

第八十八条 (其他当事人的参加)

第八十二条规定准用之。

第八十九条 (联邦宪法法院的宣示)

联邦宪法法院宣示,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是否在联邦全境或联邦境内特定区域为联邦法而继续有效。

第十五节 第十三条第八款之一案件的程序

第九十条 (宪法诉愿的提起)

任何人得主张,其基本权利或在基本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0一条、第一0三条、及第一0四条所规定之权利,遭受公权侵害,而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对于上述侵害如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时,仅于其他法律救济利用之途已穷时,始得提起宪法诉愿。在未用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前提起宪法诉愿,如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诉愿人如先遵循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时,将遭受重大或无法避免之损害时,联邦宪法法院亦得立即加以裁判。

依据邦宪法规定,向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之权利受影响。

第九十一条 (乡镇或乡镇联合团体的宪法诉愿)

乡镇或乡镇联合团体得主张,联邦法法律或邦法律违背基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而提起宪法诉愿。侵害自治权Recht auf Selbstverwaltung)时,如依邦法得向邦宪法法院提起诉愿时,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第九十一条之一 (删除)

※本条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增订,一九八月三日删除。原条文为:「宪法诉愿委员会之组织及权限,由处务规程另为规定。」

第九十二条 (诉愿理由)

在诉愿由内应叙明被侵害之权利,及诉愿人认为之侵害机关或官署的作为或作为。

第九十三条 (提起宪法诉愿之期间)

宪法诉愿应于一个月内提起并附具理由。其期间自完整之裁判书送达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时起算,但以其系依有关程序法之规定依职权为之者为限。其他情形,其期间自裁判宣示时起算,裁判须宣示者,自依其他方式通知诉愿人时起算;完整形式之裁判正本未交付诉愿人,诉愿人因此以书面或在书记处以言词作成纪,请求交付完整形式之裁判时,第一之期间即为中断。期间中断至完整的裁判正本由法院交付诉愿人,或依职权或由与程序之当事人送达于诉愿人时为止。

诉愿人非因自己的责任致能遵守前述期限时,应准其声请回复原状。声请应于妨碍事由终止后周内为之。声请时,或在声请程序中,应证实正常化此一声请的事实。声请期间内应同时补迟延之法律行为;如已补,即使未经声请亦得回复原。迟误期间已逾一时,得声请回复原。全权代理之责任视同诉愿人的责任。

对于法律或对于无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之机关行为提起诉愿时,仅能于法律生效后或机关行为作成后一内提起。

对于在一九五一四月一日前生效的法,得于一九五二四月一日前提起宪法诉愿。

第九十三条之一 (受理)

宪法诉愿在裁判前须经受理

宪法诉愿应予受

一、如其具有重大的宪法意义,

二、其将有助于贯彻第九十条第一项所提及的权利;如宪法诉愿人将因驳回声请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害时,亦同。

※本条系一九八月三日增订,一九八五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第九十三条之二 (拒绝受

小组得拒绝受宪法诉愿,在第九十三条之三的情形,亦得就宪法诉愿自为裁判。其余情形,由庭决定受理与否。

第九十三条之三 (小组的裁判)

假使具备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二款的要件,判断宪法诉愿有无理由的宪法问题已经联邦宪法法院裁判,且此诉愿显然有理由者,小组得认定宪法诉愿有理由。其裁定与庭的裁判,效力相同。宣告法律抵触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或无效,而具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效果的裁判,仅得由庭为之。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与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亦适用于此程序。

第九十三条之四 (程序)

依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九十三条之三所为裁判,经言词审理程序。对之得再为争执。拒绝受理宪法诉愿须附由。

只要庭未就宪法诉愿的受理为裁判,小组得为所有宪法诉愿程序中的裁判。全部或部份停止法律之效力的假处分,仅得由庭为之;第三十二条第七款受影响。庭亦裁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事件。小组应以一致同意为决议。如有三位法官同意,庭应决议受<, o:p>

第九十四条 (陈述意见的机会)

宪法诉愿中指责联邦或各邦宪法机关之作为或作为时,联邦宪法法院应予各该机关在一定期间内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作为或作为系由部长或由联邦或邦官署所为时,应给予管辖部长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宪法诉愿系针对法院裁判所为时,联邦宪法法院亦应给予因该裁判受利益者陈述意见的机会。

直接或间接对某项法律提起宪法诉愿时,准用第七十七条规定。

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所指之宪法机关得与诉讼。言词辩论如能期待有助于程序之进行,或有权表示意加诉讼之宪法机关放弃言词辩论时,联邦宪法法院得举行言词辩

※本条第三项系一九六三年八月三日修正,第四项、第五项系同日增订。

第九十五条 (关于宪法诉愿的裁判)

宪法诉愿有由时,应在裁判中确认,由于何种作为或作为违背基本法之何种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得同时谕知,任何重复被指责之措施为违背基本法。

对于裁判提起之宪法诉愿有由时,联邦宪法法院应将该裁判废弃,在第九十条第二项第一的情形,联邦宪法法院应将案件发回管辖法院。

对于法律提起之宪法诉愿有由时,应宣告该法律无效。依第二项提起宪法诉愿有由,如被废弃之裁判系依据违宪之法律时,亦同。第七十九条规定准用之。

第九十五条之一 (删除)

第九十六条 (删除)

第十 第十三条第之二款案件的程序

第九十七条 (第十三条第之二款案件的程序)

依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所为之声请,其理由应显示,其声请已具备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所定要件。

联邦宪法法院应赋予其他声请权人、联邦众议院与联邦政府,于一定期限内表示意见之机会。

第二项所定有表示意权者,得于程序进之任何阶段加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退休)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于服务期限届满时(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退休。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长期欠缺工作能时,应即退休。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任职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非欠缺工作能,亦得声请退休:

一、十五岁。

二、具有社会法典第九篇第二条所定重度残障之情形且十岁者。

于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仍有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之准用。

退休法官领取退休。退休以退休法官根据「关于联邦宪法法院成员职务所得之法律」所领取之最后薪资作为计算基础。关于抚恤领取亦准用之。

公务员俸给法第七十条规定准用之。

※本条第一项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第一项及第三项系一九八五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删除)

第一00条 (资遗费)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依第十二条规定离职而已服务二以上者,受为期一之资遗费,其额等于依「关于联邦宪法法院成员职务所得之法律」应领取之薪金额。依第九十八条规定退休者,适用之。

资遣费之前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死亡时,其遗族领取死亡补助,并且按所剩余资遣费月份,领取遗孀及孤儿;死亡补助、遗孀及孤儿在资遣费外另计算。

※本条第一项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原第二项于同日删除,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第一0一条 (解除迄今的职务)

官员或法官被选任为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者,除德国法官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外,自任命时期,解除迄今的职务。在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职务中,基于官员或法官之服务关系所生权利及义务均停止。意外受伤官员或法官之治疗请求权,受影响。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职务终而未担任其他职务者,该官员或法官即自官员或法官之职务关系退休,并且领取依从前职务合计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服务期间所应受之退休。官员或法官如非联邦官员或联邦法官时,联邦应向原任职机关偿还退休及遗族抚恤

第一项及第二项适用于在德国大学担任法律教师之公务员。在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职务期间,由大学教师职务关系所生义务,原则上停止。由大学教师职务关系所得薪俸,应将其三分之二算入其因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应领取之薪俸内。联邦应偿还大学教师任教机关因其代所产生之实际支出,至算入薪内之额为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第三项第二、三、四同日增订。

第一0二条 (请求权的停止、退休金与资遣费的计算)

前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如依第一0一条有退休请求权时,在其依第九十九条或第一00条领取退休或资遣费期间,其退休请求权在依第九十九条或第一00条所领取额内,得请求。

依第一00条领取资遣费之前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如再担任公职时,应将担任公职的所得算入资遣费内。

前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如由其在任职宪法法院前或任职期间内,作为大学教师而成之职务关系中,领取薪俸、退职或退休,则除薪俸之外,其自法官职务退休或资遣费,在总超过依第一0一条第三项第三免予并计之额的部分,请求权使;除自作为大学教师职务关系之退职或退休外,自法官职务之退休或资遣费可以给付到,以整体得计入退休资之职务期间与职务薪俸为基础,加计依第一0一条第三项第三免予并计之额,总共所得之退休额为止。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准用于遗族之抚恤,公务员俸给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二之规定,适用之。

第一0三条 (俸给法规定之适用)

以第九十八条至第一0二条无特别规定者为限,联邦法官有关俸给、补助相关规定,亦适用于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其服务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职务之工作时间,被视为公务员俸给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所定之时间。俸给法有关之决定,由联邦宪法法院之院长为之。

第一0四条 (作为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之律师及公证人)

律师被任命为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者,在任职期间其执行业务之权利予以停止。

公证人被任命为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者,第一0一条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准用之。

第一0五条 (强制退休之免职)

联邦宪法法院得授权联邦总统

一、对于因长期能执行职务的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命其退休。

二、对于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因有名誉为,或被判个月以上徒刑确定,或因违背职务情节重大致能再担任职务时,免除其职务。

第一项程序之开始,应由联邦宪法法院联合庭决定。

一般程序规定以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与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项规定,准用之。

依第一项所为授权,应有该法院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

第二项之程序开始后,联邦宪法法院联合庭得暂时解除该法官之职务。对于法官因其犯罪行为已开始本案诉讼程序时,亦同。暂时解除职务须有本院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免除职务的法官,丧失一基于法官职务所享有之请求权。

第一0六条 (生效)生效。

第一0七条 (删除)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陈爱娥教授译).PDF

译者简介:陈爱娥,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台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台湾地区“司法院”网站 发布时间:2012/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