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节的目的在于与本篇之下的第553条相一致,为协商制定规则行为提供一个框架,以鼓励机关在提高非正式规则制定程序时使用这一程序。本节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试图限制协商制定规则程序或其他法律授权的革新的规则制定程序的的革新和试验。
第562条 定义
就本节的目的而言:
(1) “机关”是指与第551条第1款中的机关意思相同;[②]
(2) “一致同意”是指规则协商制定委员会就所代表的不同利益达成一致意见,除非该委员会
(A) 同意界定这一概念是大致的而不是全体一致的同意,或者
(B) 同意其他的专门界定;
(3)“召集人”是指公正地协助一个机关决定在特定的规则制定中设立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是否可行和适当的人;
(4)“斡旋人”(facilitator),是指在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委员之中讨论和协商时公正地协助提出一个草案(a proposed rule)的人;
(5) “利益主体”(interest)是指关于某一事项,有一个相似的观点或可能在某一个相似的行为中受到影响的多方主体;
(6) “协商制定规则”是指通过使用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来制定规则;
(7) “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或“委员会”是指由机关根据这一节和《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而建立的一个咨询委员会,委员会要就问题进行商讨,以促成就草案达到共识;
(8)“当事人”和第551条第3款的当事人的意思相同;[③]
(9) “人”和第551条第2款的人意思相同;[④]
(10) “规则”和第551条第4款的规则意思相同;[⑤]
(11) “制定规则”与第551条第5款的规则制定涵义相同。[⑥]
第563条 是否需要协商委员会的确定
1. 由机关决定是否需要。如果机关长官认为,使用规则协商制定程序是符合公共利益的,机关就可以设立一个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来进行协商并起草草案。在作出这样的决定时,机关的长官应考虑下列因素:
(1) 是否需要制定规则;
(2) 受规则严重影响的可辨认的利益主体的数目是否有限;
(3) 要将不同的利益代表平衡地召集起来,是否存在合理的可能性,
(A)该人能充分代表第2款中可辨认的利益;并且,
(B)该人愿意真诚地参加协商并能就草案达成共识;
(4) 要在确定的时间内委员就草案达成共识,是否存在合理的可能性;
(5) 规则协商制定程序是否不会不合理地耽误公告草案和发布最后的规则;
(6) 机关是否有足够的资源,是否愿意将其资源,包括技术支持,提供给委员会使用;
(7) 机关,在最大程度的可能与其法定义务保持一致的前提下,是否会将委员会就草案所达成的共识作为机关将要公告和评论的规则的基础。
2.召集人的使用。
(1) 召集人的目的。机关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利用召集人为其服务:
(A)确认将受草案严重影响的人员,包括农村地区的居民;
(B)与这些人进行讨论,确认其关心的问题,确认在特定的规则制定中设立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是否可行和合适。
(2)召集人的义务。召集人应向机关报告其调查结果,并提出建议。在机关的请求下,召集人应查明愿意并适合代表受草案严重影响的不同利益主体的名单,包括农村地区的居民。公众可以请求获得召集人的报告和任何建议。
第564条 通知的发布;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申请
1.通知的发布。如果在考虑了召集人的报告或者作出了自己的评估之后,机关决定设立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机关应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一个通知,并将该通知以合适的行业性或其他专业性方式公布。通知中应包括:
(1) 声明机关有意设立一个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进行协商并制定草案;
(2) 描述有待制定的草案的主题和范围,以及有待考虑的问题;
(3) 列出可能受草案严重影响的利益主体的名单;
(4) 列出打算代表这些利益主体的人员以及代表机关的人员的名单;
(5) 拟定委员会工作的日程安排和计划表,包括机关公布草案的公告和评论的预定日期;
(6) 描述机关提供给委员会的行政支持,包括技术性支持;
(7) 征求对建议设立委员会的意见,并拟定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的委员;
(8) 解释根据第2款如何申请或提名其他人为委员会委员。
2.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申请。[⑦]将受草案严重影响的和认为其利益不会被第1款第4项通知中所列人员充分代表的人,可以申请或提名其他人为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委员,以代表与草案相关的各种利益。每一个申请或提名均应包括:
(1) 申请人或被提名人的姓名及其所应代表的利益的描述;
(2) 能证明各方主体授权申请人或被提名人作为其代表的证据;
(3) 申请人或被提名人将主动、真诚地参与制定考虑中的规则的书面承诺;
(4) 列入第1款第4项通知中的人不足以代表提交申请或提名之人利益的理由说明;
3.提出评论和申请的期限。机关应该给提交本条的评论和申请提供至少30个日历日(calendar days)的期限。
第565条 委员会的设立
1.设立。
(1) 设立委员会的决定。如果在考虑了根据第564条提交的评论和申请之后,机关认为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能够充分地代表将受草案严重影响的利益,并且认为在特定的规则制定中使用委员会是可行的、合适的,机关可以设立一个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在设立和管理委员会时,机关应遵守《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关于该委员会的规定,除非本款中另有规定。
(2) 决定不设立委员会。如果在考虑了该评论和申请之后,机关决定不设立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机关应立即在《联邦登记》上和合适的行业性或其他专业性方式发布该决定及其理由说明的通知,该通知的副本应送达给申请或提名其他人为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⑧]委员以代表与草案相关的利益的人。
2.委员。机关应将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的人数限制在25人,除非机关长官认为更多的人对发挥委员会功能或者对平衡不同委员是必要的。每一个委员会均应包括一个代表机关的委员。
3.行政的支持。机关应该给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提供行政的支持,包括技术性支持。
第566条 委员会活动的实施
1.委员会的义务。每一个根据本节设立的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应考虑机关提出的有待考虑的事项,应努力就草案有关上述事项和其他委员会认为与草案相关的事项达成共识。
2.委员会中的机关代表。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中代表机关的人应和其他委员会委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参与委员会的商讨和活动,应授权其在委员会的讨论和协商中全权代表机关。
3.选择斡旋人。尽管《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第10条第(e)款[⑨]有规定,机关根据委员会的一致同意,也可以提名来自联邦政府的或联邦政府之外的人作为委员会协商的斡旋人。如果委员会不能批准机关斡旋人的提名,机关应提出替代的提名。如果委员会不能批准机关提出的任何被提名为斡旋人的人,委员会应一致同意选择一个人作为斡旋人。被任命在实体问题上代表机关的人不得作为斡旋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主持委员会的工作。
4.斡旋人的义务。 由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批准或选择的斡旋人应该
(1) 以公正的方式主持委员会的会议;
(2) 公正地支持委员会委员进行讨论和协商;
(3) 根据《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第10条第(b)、(c)款[⑩]的规定保管会议记录和案卷,除非斡旋人和委员会委员个人的笔记和资料不受本篇的第552条管辖。
5.委员会的程序。本节中的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有权采取一定的程序使委员会运转起来。本篇之下第553条的任何条款均不得适用于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的程序。
6.委员会的报告。如果委员会就草案协商之后达成共识,委员会应向设立委员会的机关提交一个包含草案在内的报告。如果委员会没有就草案达成共识,委员会可以向机关提交在某一领域达成共识的专门性报告。委员会在报告中可以包含其他信息、建议以及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材料。委员会任何委员均可以在报告中补充其他信息、建议或材料。
7.委员会的记录。除根据第6款要求所作的记录以外,委员会还应给机关提交《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第10条第(b)、(c)款所要求的记录。
第567条 委员会的终止
如果委员会的章程中没有包含一个更早的终止期,机关在咨询了委员会之后或委员会自身没有专门规定了一个更早的终止期,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应在公布了供考虑的最终草案之后终止其活动。
第568条 服务,设施,以及委员会委员费用的支付
1.召集人和斡旋人的服务。
(1) 一般规定。机关可以雇佣个人或组织或者与其订立服务合同来作为本节中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的召集人和斡旋人,也可以使用联邦雇员来充当委员会的召集人和斡旋人。
(2)利益冲突的决定。机关应决定被考虑作为第(1)目召集人或斡旋人的人是否存在有妨碍其公正性、独立性的经济利益或其他的利益。
2.其他机构的服务和设施。为了本节的目的,机关可以在征得其他联邦机构、公共的、私人的机构和媒介的同意后,有偿或无偿地使用其服务和设施,也可以接受与第31篇第1342条无关的自愿、无偿的服务。联邦仲裁和调解机构(The Federal Mediation and Conciliation Service)可以有偿或无偿地提供服务和设施以支持本节中的机关,其中包括提供召集人、斡旋人,进行协商制定规则的训练。
3.委员会委员的费用。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的委员应负责其自身参与委员会的费用,除非机关可以根据《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第7条第(d) 款的规定支付给委员以合理的交通和每日出差津贴,获取技术支持的费用,以及合理的补偿费用,如果
(1) 该委员证明其缺乏足够的经济资源参与委员会的活动;并且
(2) 机关认为该委员参与委员会活动对于确保充分代表其利益是必要的。
4.作为联邦雇员的委员地位。委员接受本条或第18篇第202-209条的资金并不决定其是否为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雇员。
第569条 鼓励协商制定规则
1.总统可以任命一个机关,或者任命或设立一个跨机构的委员会,以利用和鼓励协商制定规则。正在考虑、计划或正在进行协商制定规则的机关可以向该机关或委员会咨询信息和寻求协助。
2.为实现本节的目的,正在计划或正在进行协商制定规则的机关如果接受和使用动产和不动产的馈赠、发明和遗赠不产生利益的冲突的话,可以接受、拥有、管理和使用。馈赠和钱财的遗赠以及销售其他馈赠、发明和遗赠所获的收益应存在国库之中。根据本条接受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尽可能按照馈赠、发明和遗赠的条件来使用。
第570条 司法审查
任何设立、支持、终止本节中的规则制定协商委员会的机关行为均不受司法审查。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阻碍对规则的司法审查。通过协商制定的并接受司法审查的规则不应受到法院比其他程序制定的规则更大程度的尊重。
第570a条 拨款的授权
授权划拨为执行本节目的所必需的款项。
--------------------------------------------------------------------------------
[①] 说明:这里的第561条,是该法在美国法典中的起始条数。――译注
[②] 第551条第1款规定:“机关”是指美国政府的各个机构,不问其是否隶属于另一机关,或受另一机关的审查,但是不包括:(A)国会;(B)美国法院;(C)哥伦比亚特区的政府;除适用本篇第552条的规定以外,不包括(E)由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代表或其组织的代表所组成的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机关;(F)军事法院和军事委员会;(G)战争时期在战区或占领地行使权力的军事当局;(H)根据美国法典第12篇1738、1739、1743节和1744节,第50篇附录1662节,1884节,1891-1902节,以及以前1641(b)(2)节行使职权的机关。――译注
[③] 第55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包括在机关裁决的程序中,被列名为或被承认为当事人的人或机关;或者以正当方式提出请求并且有权被承认为当事人的人或机关,以及为了特定的目的被机关承认为当事人的人或机关。――译注
[④] 第551条第2款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社团、机关以外的公私组织。――译注
[⑤] 第551条第4款规定:“规则”是指机关为执行、解释、说明法律或政策,或者为了规定机关的组织结构、活动程序或规则而发布的具有普遍或特定适用性,并对将来生效的文件的全部或一部分。包括批准或规定将来的收费标准、工资、法人和财经体制及其改革、物价、设备、器具、服务费或津贴以及财产估价、成本费用、记帐和与上述各项相关活动的文件。――译注
[⑥] 第551条第5款规定:“规则制定”是指机关制定、修改或废除规则的行为。――译注
[⑦] 原文中为Applications for Membership or Committee,其中的“or”疑为“on”。
[⑧] 原文中为the negotiating rulemaking committee,其中的“negotiating”疑为“negotiated”。
[⑨] 第10条 咨询委员会程序;会议;通知;联邦登记上的公布;规章;会议记录;证明证书;年度报告;联邦官员或雇员;出席人数 (e)应任命一个联邦政府的官员或雇员主持或参加每一次咨询委员会的会议。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任命的官员或雇员有权要求休会。咨询委员会没有该官员或雇员在场时不得开会。
[⑩] (b) 根据美国法典第552条的标题5,每一个咨询委员会委员可以获得的或供其使用的档案,报告,副本,会议记录,附录,工作文件,草案,研究报告,日程安排,或其他文件应该放在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咨询委员会要报告的机关的一个单独地方,供公众检查和复制,直至咨询委员会解散为止。
(c)每一个咨询委员会的每一次会议都应该保有具体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该包含每一个出席人员的记录,对所讨论问题和最后结论完整而准确的描述,所有为咨询委员会所接受的、发布的、证实的报告的复印件。所有会议记录的准确性应由咨询委员会的主席出具证明。――译注
文章来源:万鄂湘、张军主编:《最新行政法律文件解读》,2005年第10期,人民法院出版 发布时间:200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