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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制度

《制定一部欧洲宪法的条约》

目录

序文

第一部分――联盟的定义和地位

第一篇――联盟的定义和宗旨

第二篇――联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民身份

第三篇――联盟的权限

第四篇――联盟的组织机构形式

第一章――制度体系

第二章――其他联盟机关和顾问机构

第五篇――联盟权限的实施

第一章――一般条款

第二章――特殊条款

第三章――增进合作

第六篇――联盟的民主生活

第七篇――联盟的财政

第八篇――联盟和周边国家

第九篇――联盟成员国

第二部分――联盟公民基本权利的宪章

前言

第一篇―― 尊严

第二篇――自由

第三篇――平等

第四篇――团结

第五篇――公民权利

第六篇――正义

第七篇――本宪章解释和适用的一般条款

第三部分――联盟的政策和运作

第一篇―― 条款的一般适用

第二篇――无差别待遇和公民身份

第三篇――内部政策和行动

第一章――内部市场

第一节――内部市场的创立和运行

第二节――人员和服务的自由流通

第一小节―工人

第二小节――机构自由

第三小节――提供服务的自由

第三节――货物流通自由

第一小节――关税同盟

第二小节――关税合作

第三小节――数量限制的禁止

第四节――资本和支付

第五节――竞争规则

第一小节――适用于企业的规则

第二小节――由成员国提供的援助

第六节――财政条款

第七节――一般条款

第二章――经济和货币政策

第一节――经济政策

第二节――货币政策

第三节――机构的规定

第四节――使用欧元的成员国的特别条款

第五节――过渡条款

第三章――其他领域的政策

第一节――雇佣

第二节――社会政策

第三节――经济,社会和领土的凝聚力

第四节――农业和渔业

第五节――环境

第六节――消费者保护

第七节―交通

第八节――欧洲网络

第九节――科研技术的发展和空间

第十节――能源

第四章――安全、自由和正义的领域

第一节――一般条款

第二节――边境检查、庇护和移民的政策

第三节――民事案件中的司法合作

第四节――刑事案件中的司法合作

第五节――警察合作

第五章――联盟可以采取协调、补充或支持行动的领域

第一节――公共卫生

第二节――工业

第三节――文化

第四节――旅游业

第五节――教育、青年、体育和职业培训

第六节――国民保护

第七节――行政合作

第四篇――海外国家和领土的联合

第五篇――联盟的外扩行动

第一章―― 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条款

第二章――共同的对外和防卫政策

第一节――一般条款

第二节――共同安全和防卫政策

第三节――财政条款

第三章――共同的商业政策

第四章――与第三国的合作以及人道主义援助

第一节――发展合作

第二节――与第三国的经济、财政和技术上的合作

第三节――人道主义援助

第五章――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国际协议

第七章――联盟和国际组织、第三国以及联盟代表团的关系……155

第八章――联合条款的实施

第六篇――联盟的运作

第一章――适用于机构的条款

第一节――机构

第一小节――欧洲议会

第二小节――欧洲理事会

第三小节――部长理事会

第四小节――欧洲委员会

第五小节――联盟法院

第六小节――欧洲中央银行

第七小节――审计庭

第二节――联盟的咨询机构

第一小节――地区委员会

第二小节――经济及社会委员会

第三节――联盟的投资银行

第四节――联盟组织、机构、办公室和代办处的普遍条款

第二章――财政条款

第一节――多年度财政框架

第二节――联盟的年度预算

第三节――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第四节――一般条款

第五节――反对欺诈

第三章――加强合作

第七篇――一共同条款

第四部分――一般性和最终条款

议定书和附录

序言

从欧洲文化、宗教和人文主义者的遗产中汲取营养精华,从中已发展出广泛的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价值,如人本、自由、民主、平等和法治。

我们相信,经过痛苦经历后重新团结起来的欧洲国家,将会沿着民主、进步和繁荣的道路继续前进,为了所有居民的福祉,包括最弱势和最贫困的群体。它将维护一个文化开放、学习奋进的大陆;它将拓展公共生活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为全世界的和平、正义、团结而奋斗。

我们相信,欧洲人民在保留他们各自民族气质和历史的同时,将超越他们祖先所形成的分隔,为创造一个共同的命运而走得更近。

我们相信,由于考虑到每个人的权利并意识到他们对下一代和整个人类所肩负的责任,这种“多样性的统一”将为他们提供一个最好的奋斗机会,这一事业将为人类的理想开辟一个新的领域。

通过保持共同体的连续性,我们将坚定不移地在欧洲共同体公约和欧洲联盟公约的框架之下展开工作。

感谢欧盟制宪委员会的成员代表欧洲公民和欧洲成员国的利益制定了这一宪法,

下面是这些成员国选定的全权代表:(略)

第一部分

第一篇 联盟的定义和目的

第Ⅰ- 1条联盟的建立

1.反映欧洲人民和国家缔结一个共同未来的愿望,本宪法建立了欧洲联盟,为了达成共同的愿望联盟成员国授予联盟以下权力。联盟应协调政策以帮助成员国达成他们的目标,并应在授权的共同基础上实施。

2.联盟对所有尊重联盟价值并且愿意共同进步的欧洲国家开放。

第Ⅰ-2 条联盟的价值观

联盟建立在对人的尊严、自由、民主、平等、法治和人权尊重的价值基础之上,包括对少数人权利的尊重。这些价值对于处于一个多元化、无歧视的、宽容的、正义的、团结的和男女平等的社会中的联盟成员国而言是普遍的。

第Ⅰ- 3条 联盟的目标

1.联盟的目标在于促进和平、自身价值以及欧联盟人民福祉的发展。

2.联盟将会为其公民提供一片没有内部壁垒的自由、安全和正义的领地,以及一个自由竞争和不被扭曲的内部市场。

3.联盟应在物价稳定和经济平衡发展的,高度竞争的市场经济基础上促进可持续发展,以期实现完全就业、社会进步以及对环境的高水平的保护和质量的提高。它应推动科技进步。它应与社会排斥和歧视做斗争,促进社会公正和保护,实现男女平等,代际团结以及儿童权利的保障。它应促进经济、社会和主权的凝聚以及成员国之间的团结。它应尊重文化和语言的多样化,确保欧洲文化遗产的安全和进步。

4.在与世界其他地区的关系方面,联盟应坚持和促进其自身价值和利益。它应为世界和平、安全和可持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尊重与团结、自由公平交易、消除贫困和人权保障特别是儿童权利的保障以及严格遵守和发展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倡导的基本原则作出贡献,

5.联盟应以与本宪法赋予其的权力相称的适当方式实现自己的目标。

第Ⅰ- 4条 基本自由和无歧视原则

1.根据本宪法,联盟应保证内部的人员、服务、货物、资金的自由流动和机构设立的自由。

2.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不损害特殊条款的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任何基于国籍的歧视。

第Ⅰ- 5条 联盟和成员国之间的关系

1.联盟应尊重各成员国在宪法面前的平等性,及其在其政治性和构成性基本结构中固有的国民身份,包括地区性和地方性的自治政府。联盟应尊重其成员国的基本功能,包括保障成员国的主权完整,维持法律和秩序以及安全保护的国民安全。

2.按照真诚合作的原则,联盟及其成员国应当充分尊重,在执行宪法所要求的任务时应该互相协助。成员国可采取任何适当的方式,一般的或特别的,以确保宪法所产生任务或者是联盟机构法案所规定的任务的完成。成员国应推进联盟任务的完成并且避免采用任何可能危及联盟目标达成的手段。

第Ⅰ- 6条 联盟法律

实施授予的权限的宪法和联盟机构通过的法律优于成员国的法律。

第Ⅰ-7 条 法律人格

联盟享有法律人格

第Ⅰ- 8条 联盟的标志

联盟的旗帜是在蓝色背景上的十二颗金色的星星组成的环。

联盟的颂歌是贝多芬的第九命运交响曲中的“欢乐颂”。

联盟的箴言是“求同存异”。.

联盟的货币是欧元。

联盟的欧洲日定于5月9日。

第二篇 联盟的基本权利和公民权

第Ⅰ-9 条 基本权利

1.联盟应承认构成第二部分的基本权利一章所主张的人权、自由和基本原则。

2.联盟应加入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条约。这一行为不应影响宪法规定的联盟的权限。

3.由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条约保证的以及来自成员国的一般宪法传统的基本权利将构成欧洲法律的一般原则。

第Ⅰ- 10条 联盟的公民权

1.成员国的每一国民都应是联盟的公民。联盟的公民权应是国内公民权的增加而不是取代之。

2.联盟公民将享有权利并承担宪法规定的义务。包括:

(a)在成员国领土内的自由迁徙和居住权;

(b)在和成员国国民的同等条件下,享有在欧洲议会和其居住的成员国市政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c)当其本国在第三国领土内无代表时,享受任何成员国的以和其本国国民同等条件的外交的和领事的保护;

(d)以宪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语言对欧洲议会和欧洲特派调查员的请愿权,以及向联盟机构和咨询机关质疑并要求以同种语种答复的权利。

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宪法所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以及通过宪法所规定的手段进行。

第三篇 联盟的权限

第Ⅰ- 11条 基本原则

1.联盟权限的限制遵循协商一致原则。联盟权限由辅助性和比例性原则调整。

2.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之下,联盟必须在各成员国在宪法中授予联盟的职权范围之内行使职权以实现宪法中所规定的联盟的目标。在宪法中未授予给联盟的权力由各成员国保留。

3.在辅助性原则之下,在没有规定可以行使排他性权力的领域,联盟只有在成员国的计划的行为无法有效达到目标时,才可在中心层面或者是地区性和地方性层面上行使这种权力,并且进一步说的话,由于计划行为的范围或者影响在联盟层面上可以更好地得到实现。

联盟机构应适用在关于辅助性和比理性原则的适用议定书中规定的辅助性原则。

国内议会应保证按照此议定书规定的程序与此原则相一致。

4.依据比例性原则,联盟所采取行动的内容和形式不能超越为实现宪法目标之必要的限度。联盟的机构应适用在关于辅助性和比例性原则适用议定书中规定的比例性原则。

第Ⅰ-12 条 权力的种类

1.当宪法在特定领域授予联盟排他性权力的时候,只有联盟可以立法和通过由法律约束力的法案,成员国只有在实施联盟法案或者是被授权时才享有这种权力。

2.在宪法赋予联盟在特定领域与成员国分享权力时,联盟及其成员国在这些领域都可以立法或通过由法律约束力的法案。成员国可以在联盟没有行使权力的范围内实施他们的职权或决定终止行使他们在相关领域的职权。

3.成员国在第三部分的安排下协调其经济和雇佣政策,联盟也有权规定这种政策。

4.联盟有权制定和实施一个共同的外交和防卫政策,也包括共同防卫政策的逐步构建。

5.在特定领域以及宪法所规定的条件下,联盟有权为了支持、协调或者补充成员国的行动而采取相应行动,但联盟并不因此而取代成员国在此领域内的职权。在与这些领域相关的第三部分条款的基础上通过的联盟的有法律约束力的法案不需要与成员国的法律或规则相统一。

6.联盟权力的范围以及实施安排应该由本法第三部分涉及该领域相关的条文确定。

第Ⅰ-13条 拥有排他权限的领域

1.联盟行使排他性权力的领域:

(a)关税同盟;

(b)制定内部市场运行所必要的竞争规则;

(c)以欧元为本国流通货币的成员国的货币政策;

(d)共同渔业政策下的海洋生态资源的保护;

(e)共同商业政策。

2.联盟对缔结一个国际协定也应由排他性权限,当此缔结在联盟法案中规定或对联盟行使其内部权限是必要的或其缔结会影响共同规则或改变其范围。

第Ⅰ-14 条 共享权限的领域

1.联盟在与宪法授权与第Ⅰ- 条-13和第Ⅰ- 条-17所涉及领域不相关的领域内与其成员国共享权限。

2.联盟及其成员国之间的分权适用于以下主要领域:

(a)内部市场;

(b)关于第三部分规定的方面的社会政策;

(c)经济、社会和领土凝聚;

(d)农业、渔业,不包括海洋生态资源的保护;

(e)环境;

(f)消费者保护;

(g)交通;

(h)欧洲网络;

(i)能源;

(j)自由、安全和正义领域;

(k)第三部分所涉及的与公共健康事务相关的共同安全。

3.在科技发展和太空领域,联盟有权采取行动,特别是在制定和实施项目方面。但是,这种职权的实施不得构成成员国行使其权限的障碍。

4.在发展合作和人道主义援助领域,联盟有权采取行动和实施共同的政策;但是,这种职权的实施不得构成成员国行使其权限的障碍。

第Ⅰ-15 条 经济和就业政策的协调

1.成员国应在联盟内协调其经济政策。为了此目的,部长理事会应采取措施,尤其是对这些政策的总的指导方针。对于采用欧元为货币的成员国应适用特别的条款。

2.联盟应采取措施保证成员国就业政策的协调,特别是通过为这些政策规定总的指导方针

3.联盟可为保证成员国社会政策的协调采取主动行为。

第Ⅰ-16 条 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

1.联盟在共同对外和安全政策问题上的权限应包括对外政策的所有领域和关于联盟安全的所有问题,包括可能导向一个共同防卫的共同防卫政策的逐步构建。

2.成员国应本着忠诚和互相团结的精神主动积极地、无条件支持联盟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并且还要执行联盟在这个领域的各项行动。他们应该避免采取会违背联盟利益或极有可能损害联盟效应的行动。

第Ⅰ-17 条 采取支持性、协调性或辅助性的领域

联盟有权采取支持性、协调性或辅助性行动。在欧洲层面上,这些行动的领域包括:

(a)公众健康的保护和提升

(b)工业

(c)文化

(d)旅游业

(e)教育、青年、体育和职业培训

(f)公民的保护

(g)行政合作

第Ⅰ-18 条 弹性条款

1.如果在第三部分规定的政策的框架下联盟的行动被证明是对达到宪法设定的目标之一是必要的,并且宪法没有规定必要的权力,部长理事会依欧洲委员会的提议和在征得欧洲议会同意后,应采取适当的措施。

2.在采取程序监督第Ⅰ- 条-11(3)所涉及的辅助性原则的时,欧洲委员会应要求各国议会对基于本条的提议给与关注。

3.基于本条的措施在宪法排除一致的情况下不需与成员国的法律或规则一致。

第四篇 联盟的组织机构

第一章 联盟的机构框架

第Ⅰ-19 条 联盟的机构

1.联盟的机构框架应以以下为目标:

――提升其价值

――实现其目的

――为其以及其人民和成员国的利益服务

――保证其政策和行动的一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这个组织框架由以下机构组成

――欧洲议会

――欧洲理事会

――部长理事会(下文中称为“理事会”)

――欧洲委员会(下文中称为“委员会”)

――欧洲联盟法院

2.每一机构应在宪法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行动。这些机构应相互紧密合作。

第Ⅰ-20 条 欧洲议会

1.欧洲议会应和理事会共同行使立法和预算的职能。它应行使宪法规定的政治控制和咨询的职能。它应选举委员会的主席。

2.欧洲议会应由联盟公民的代表组成。其数量不能超过750人。公民的代表应该是成比例地递减的,每个成员国至少有6个代表席位。任何国家不得有超过96个席位。

考虑到第一小段提及的原则,欧洲理事会依欧洲议会的倡议并经其同意应通过欧洲决议规定欧洲议会的组成。

3.欧洲议会的成员应当是经由直接广泛的自由秘密的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4.欧洲议会必须在其成员中选出其议会主席及其官员。

第Ⅰ-21 条 欧洲理事会

1.欧洲理事会向联盟提供其发展的必要动力并规定总的政治方向和优先事项。它不行使立法权。

2.欧洲理事会包括成员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以及欧洲理事会主席和委员会主席。联盟外事官应参与此工作。

3.欧洲理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其主席召集。当会议日程需要时,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可以决定每人由一位部长协助,如果是委员会的主席,则可以由委员会的成员协助。当情形需要时,主席应召集欧洲理事会的特别会议。

4.除宪法另有规定的外,欧洲理事会的决议应一致同意的采取。

第Ⅰ-22 条 欧洲理事会主席

1.欧洲理事会主席每两年一次以特定多数选举产生,可以连任。在遇到身体障碍或严重渎职的情况下,欧洲理事会依照相应的程序可结束其任期。

2.欧洲理事会主席:

(a)应就职并努力履行其职责;

(b)确保在一般事务理事会工作的基础上,欧洲理事会与委员会主席合作的工作的准备和连续性。

(c)应竭力促进欧洲理事会内部的凝聚和一致;

(d)应在每次欧洲理事会会议之后向欧洲议会提交会议报告,

欧洲理事会的主席,应该在他的水平和能力范围之内确保关于共同对外和安全政策的争议问题的外部代表权,不损害联盟外事官的权力。

3.欧洲理事会主席不能担任国内政治职务。

第Ⅰ-23 条 部长理事会

1.部长理事会应同欧洲议会联合行使立法和预算职能。它应行使宪法规定的政策制定和协调职能。

2.部长理事会应该由各成员国部长级别的代表组成,这些代表可以代表成员国对正在议论中的问题作出决定或者弃权。

3.除宪法另有规定外,部长理事会应依特定多数行动。

第Ⅰ-24 条 部长理事会的构成

1.会议应在不同机构内召开。

2.一般事务理事会应当保证不同理事会机构工作的一致性。它应与欧洲理事会主席和委员会联系,为理事会的会晤进行前期的准备和后续工作。

3.对外事务理事会应在理事会规定的战略性指导方针的基础上详细计划联盟的外部行动,并保证联盟行动的一致。

4.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通过欧洲决议规定其他的理事会形式。

5.由各成员国政府的永久性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应该对理事会的准备工作负责。

6.理事会在商议或表决一项立法草案时应当采取公开会议的形式,为此,每次理事会会议可分成两个部分,立法行为的商议和非立法性活动分别进行。

7.根据欧洲理事会的欧洲决议规定的条件,理事会机构的主席任期除了对外事务理事会外,应在平等轮换的基础上由成员国代表担任。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行动。

第Ⅰ-25 条 欧洲理事会和理事会中特定多数的定义

1.特定多数是指理事会成员的55%以上,这包含其中至少15人并且这些成员能够代表拥有联盟人口65%的成员国。

一个阻止性的少数应当包括至少4个理事会的成员,若未达到则特定多数被认为已达到。

2.作为对第一段的保留,当理事会没依委员会或对外事务执行者的提议而行动。特定多数应被定义为包括至少72%的理事会成员,这些成员能代表拥有至少65%联盟人口的成员国。

3.欧洲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行动时,第一、二段也应适用于欧洲理事会。

4.在欧洲理事会内,其主席和委员会的主席不应参与投票。

第Ⅰ-26 条 欧洲委员会

1.委员会必须促进联盟的普遍利益并且为达到这个目的而采取适当的主动行为它应当确保宪法的实施,确保各机构采取的措施是符合宪法规定的。它还应当监督联盟法院对联盟法的适用。它应当执行预算和管理事项。它应当行使宪法所规定的协调性、执行性和管理功能。除了共同外交政策和安全政策以及宪法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况之外,它应当保证联盟的外部代表权。它应为达成国际协定制定联盟的年度和多年度计划。

2.除非宪法另有规定,联盟的立法性法案只有在委员会提议的基础上通过。其他法案有在宪法有规定时在委员会提议的基础上通过。

3.委员会官员的任期为5年。

4.委员会成员应从那些独立性不容怀疑的人中以其一般能力和欧洲承诺为标准选出。

5.由宪法条款任命的第一任委员会由每个成员国的一位国民组成,包括其主席以及联盟外事官,此对外事务执行者应由其一副主席担任。

6.第五段提及的委员会任期将至之时,委员会应由一定数量的成员组成,包括其主席和联盟外事官,与成员国数量的三分之二相一致,除非欧洲理事会一致决定改变此数目。

委员会的成员应从成员国的国民中按平等轮流的制度选出。这一制度应由欧洲理事会一致通过的欧洲决议在以下原则的基础上规定:

(a)在决定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委员会的顺序时,所花时间时,对所有成员国应以一种严格的平等地位原则对待,因此,既定的分配给各成员国的总名额的之间的差别不应超过1个。

(b)在(a)的条件下,每一继任的委员会的组成都必须很好地反映成员国的人口和地理状况。

7.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委员会必须完全独立。在不损害第Ⅰ- 条-28(2)所规定的条件下,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其他机构、团体、办事处或实体的指示。他们不得进行任何与其职责和任务的履行不相一致的行动。

8.委员会作为一个团体,应该对欧洲议会负责。依据宪法第Ⅲ 条-340之规定,欧洲议会有权对委员会提出指责动议,如果动议被通过,委员会的成员必须集体辞职,并且联盟外事官也应从其在委员会中承担的职责中辞职。

第Ⅰ-27 条 欧洲委员会主席

1.考虑到欧洲议会的选举,在经过适当的协商后,欧洲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应向欧洲议会提供一位委员会主席的人选。这位候选人应获得欧洲议会成员的多数通过始得当选。若其未获得要求的多数,欧洲理事会必须在一个月内以特定多数提出一位新的候选人,这位新的候选人将以同样的程序由欧洲议会的选举。

2.欧洲理事会,与主席选举大致一致,应当列出提议任命为委员会成员的其他人的名单。他们应在成员国建议的基础上按第Ⅰ- 条-26(4)和(6),第二小段的标准被选举出。

主席、联盟外事官和其他委员会成员应作为整体接受欧洲理事会的同意票。在此同意的基础上,委员会应由欧洲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任命。

3.委员会的主席应:

(a)指定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方针;

(b)决定委员会的内部机构,保证其行动的一致性和有效性及作为权力平等的团体;

(c)在委员会成员中任命副主席,除联盟外事官外。

若主席要求,委员会成员应辞职。若主席要求,联盟外事官应按照第Ⅰ- 条-28(1)规定的程序辞职。

第Ⅰ-28 条 联盟外事官

1.欧洲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在征得委员会主席的同意之后,任命联盟外事执行者。欧洲理事会也可以同样的程序结束其任期。

2.联盟外事官应贯彻联盟公共的对外和安全政策。其应为该项政策的发展提供建议,这是其行使理事会的授权。这同样适用于公共的安全和防卫政策。

3.联盟外事官应主持外事理事会。

4.联盟外事官应是委员会副主席之一。其应确保联盟外部行动的一致性。其在委员会范围内对外部关系和协调联盟外部行为的其他方面负有义务。在委员会范围内履行这些职责时,也仅仅对这些职责而言,联盟外事官在与第二段和第三段的规定的相一致的范围内受委员会的程序的约束。

第Ⅰ-29 条 欧洲联盟法院

1.联盟法庭的组成包括审判法庭、一般法庭和特别法庭。它应保证法庭在解释和适用宪法时,法律得到了遵守。在联盟法涉及的领域,各成员国应为保证有效的法律保护提供充足的补救。

2.审判法庭的组成必须保证每个成员国有一名法官。法官由首席辩护者协助其工作。一般法庭应至少包括每个成员国的一个法官。审判法庭和一般法庭的法官和首席辩护者,必须从符合第Ⅲ 条-335和第Ⅲ 条-336的条件并且其独立性不容怀疑的人中选出。他们由成员国的政府共同任命,任期为6年。退休的法官和首席辩护者可以重新接受任命。

3.联盟法院必须符合第三部分之规定:

(a)对各成员国、机构、自然人或法人提起的诉讼进行裁决;

(b)应成员国的法院或审判员的要求对联盟法律的解释或机构采取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初步裁决。

(c)在宪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下进行裁决。

第二章 联盟其它机关和咨询机构

第Ⅰ-30 条 欧洲中央银行

1.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共同构成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欧洲中央银行和以欧元为本国货币的成员国国内中央银行共同构成欧元体系,应当执行联盟的货币政策。

2.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应由欧洲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管理。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主要目的是保持物价稳定。在不损害这一目的的情况下,它必须为促进后一目标的完成而支持联盟的一般经济政策。它应当依照第三部分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以及欧洲中央银行的章程要求执行中央银行的其他任务。

3.欧洲中央银行是一个机构。它具有法律人格。它可独自批准欧元的发行。它独立行使其权力和管理其资金。联盟机构、团体、办事处和代办处和各成员国政府应尊重这种独立性。

4.欧洲中央银行应采取一些措施,这些措施对按照第Ⅲ 条-185和第Ⅲ 条-191和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及欧洲中央银行章程规定的条件下执行其任务是必要的。根据上述条款,那些不以欧元为流通货币的成员国及其中央银行,保留其对货币事务的权力。

5.在职权范围内,欧洲中央银行应为所有计划的联盟行为提供咨询并为所有国内层面的管理计划提供意见。

6.联盟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及其组成和运行方式由第Ⅲ 条-382和第Ⅲ 条-383以及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的章程规定。

第Ⅰ-31 条 审计院

1.审计院是一个机构。实施联盟的审计。

2.它应当检查联盟所有的收入和支出的帐目并且确保资金管理良好。

3.它由来自每个成员国的一个国民构成。其成员应为联盟的整体利益独立的履行其职责。

第Ⅰ-32 条 联盟的咨询机构

1.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由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辅助执行其资讯职能。

2.地区委员会由地区性和地方性机构的代表组成:这些代表有地区性的或地方当局的选举任团的任命或对选举会议在政治上应负责任的。

3.经社委员会包括雇主组织和雇员组织的代表和国内社会的其他方面的代表如社会经济、民事、职业和文化领域。

4.地区委员会和经社委员会的成员不受命令指示的约束。他们应为联盟整体利益独立履行其职责。

第二段和第三段提及的管理其组成性质的规则应在考虑联盟内经济、社会和人口的发展的情况下由理事会定期予以考察。理事会依委员会的提议应为此目的通过欧洲决议。

第五篇 联盟职权的实施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Ⅰ-33 条 联盟的法律行为

1. 为了行使联盟的职权,这些机构应按照第三部分采用以下法律形式:欧洲法律、欧洲框架法律、欧洲法令、欧洲决议、建议和意见。

欧洲法律是一种普遍适用的立法性法案。其应整体生效并在所有成员国直接适用。

欧洲框架法律是一种立法性法案对于其所针对的每一成员国关于要达到的结果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所采取的形式和方法的选择由各国内当局决定。

欧洲法令是一种为立法性法案和宪法的特定条款的普遍适用的非立法性法案。它可整体有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直接适用或仅其所针对的每一成员国关于要达到的结果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所采取的形式和方法的选择由各国内当局决定。

欧洲决议是一种非立法性法案,整体有约束力。具体指定适用对象的决议只适用于那些对象。

建议和意见不具有约束力。

2、在考虑起草立法性法案时,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应避免采取正在讨论的相关立法程序领域没有规定的行动。

第Ⅰ-34 条 立法性法案

1.欧洲法律和框架法律应在委员会的提议的基础上通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第Ⅲ 条-396规定的普通立法程序下可联合的提议。

2.在宪法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欧洲法律和框架法律应按照特殊的立法程序由欧洲议会在理事会的参与下通过或由理事会在欧洲议会的参与下通过。

32.在宪法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欧洲法律和框架法律可依欧洲中央银行的建议或应审判法庭或欧洲投资银行的要求由一组成员国或欧洲议会的倡议而通过。

第Ⅰ-35 条 非立法性法案

1.欧洲理事会应在宪法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欧洲决议。

2.理事会和委员会,尤其是在第Ⅰ- 条-36和第Ⅰ- 条-37提及的情况下,和处于宪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的欧洲中央银行,应通过欧洲法令和决议。

3.理事会应通过建议。它应在宪法规定的其应依委员会的提议行动的所有情况下依委员会的提议行动。它应在那些联盟法案通过要求一致的那些领域一致行动。委员会和在处于宪法规定的特殊情形下的欧洲中央银行应通过建议。

第Ⅰ-36 条 授权欧洲规则

1.欧洲法律和框架法律可授权委员会通过授权欧洲规则对法律或框架法律进行非实质性的增补和修改。

授权的目标、内容、范围和期限应在欧洲法律和框架法律中明确的规定。实质性的方面应在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中保留并相应的不成为所受权力的对象。

2.欧洲法律和框架法律应明确规定此授权应遵守的条件;这些条件可有:

(a)欧洲议会或理事会可决定撤销授权;

(b)只有在欧洲议会或理事会没有在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表示反对时,授权欧洲规则才可生效。

为了(a)和(b)的目的,欧洲议会应依其成员的多数行动,理事会亦然。

第Ⅰ-37 条 实施性法案

1.各成员国应采取所有必要的国内法措施保证联盟法案法律效力的实现。

2.若实施联盟法案需要统一条件,那些法案应授予委员会实施的权力,或在适当的特殊情形下和第Ⅰ- 条-40规定的情形下,授予理事会权力。

3.为第二段的目的,欧洲法律应预先规定关于成员国控制委员会行使实施权力的机制的规则和一般原则。

4.联盟实施性法案应采用欧洲实施性法令或欧洲实施性决议的形式。

第Ⅰ- 38条 联盟法律案的共同原则

1.在宪法没有特别说明采用何种法案的类型时,这些机构应按照可适用的程序并在第Ⅰ- 条-11的比例性原则下在个案的基础上决定。

2.法律案应陈述立法理由以及宪法所要求的提议、提案权、建议、要求和意见。

第Ⅰ-39 条 公布和适用

1.按照普通立法程序通过的欧洲法律和框架法律应由欧洲议会主席和理事会主席签署。在其他情形下,应由通过该法案的机构的主席签署。

欧洲法律和框架法律应在联盟的官方刊物上公布,并在它所规定的时间生效,若该法案本身没有规定生效日期,则自公布之日起20日后生效。

2.那些没有规定特定适用对象的欧洲法令和欧洲决议应由通过它们的机构的主席签署,当后者没特别指定适用的对象时,欧洲法令和欧洲决议应在联盟官方刊物上公布并按其所规定的日期生效,若该规定本身没有规定生效日期,则自公布之日其20后生效。

3.除第二段规定之外的欧洲决议应通知其适用对象并自作出这一通知后始得生效。

第三章 特殊条款

第Ⅰ-40 条 关于共同对外和安全政策的特殊条款

1.联盟应当在成员国相互政治团结发展、一般利益问题的认同和日益增长的趋同性的基础上执行共同的对外和安全政策。

2.欧洲理事会应当确定联盟的战略利益并决定其共同对外和防卫政策的目标。理事会应在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战略指导方针的框架内并按照第三部分的规定制定此政策。

3.欧洲理事会和理事会应通过必要的欧洲决议。

4.联盟的共同对外和防卫政策由联盟外事执行官和成员国利用本国以及联盟的资源来实施。

5.成员国应就任何外交和安全问题在欧洲理事会和理事会内互相协商。这些问题是为了决定共同途径的一般利益问题。在采取国际活动中的任何行动或者作出任何可能影响联盟的利益的承诺之前,各成员国应该在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内彼此协商。成员国必须保证,通过他们逐渐趋同的行动,联盟可维护其在国际活动中的利益和价值。成员国应当显示出相互团结。

6.除第三部分规定的情形之外,关于共同对外和安全政策的欧洲决议应由欧洲理事会和理事会一致通过。欧洲理事会和理事会应依来自成员国的倡议、联盟外事执行官的提议或获得委员会支持的执行官的提议行动。欧洲法律和框架法律不包括在此。

7.欧洲理事会可一致地通过一项欧洲决议批准理事会在除第三部分提及的外依特定多数行动。

8.欧洲议会应当定期地对共同对外和安全政策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选择提供咨询意见。它应当对联盟外事和防卫政策的的进展有所了解。

第Ⅰ-41 条 关于共同安全和防卫政策的特殊条款

1.共同的安全和防卫政策是联盟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应为联盟提供利用民事和军事资源的实施性的能力。联盟可将其用于联盟外的任务:维护和平,避免冲突以及增强联合国宪章所倡导的原则一致的国际安全。这些任务的完成都有赖于成员国提供的能力的运用。

2.共同的安全和防卫政策应包括联盟共同防卫政策的逐步构建。当联盟欧洲理事会作出一致决定时,这将导致一个共同的防卫。 在这种情形下,它应建议各成员国采取与各自宪法要求一致的决议。

与本条一致的联盟政策应不损害特定成员国的安全和防卫政策的特殊性质,他应尊重特定成员国的义务,这些成员国将在北大西洋公约下在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内实现其共同防卫,并且这共同防卫应与那一框架下的共同安全和防卫政策相一致。

3.成员国必须为联盟实施其安全和防卫政策提供可利用的民事和军事方面的力量,以促成理事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成员国联合建立的多国力量也应可为共同安全和防卫政策所利用。

成员国应当逐步增强其军事力量。应当在防卫能力的发展、研究、探测以及军备领域设立一个委员会(欧洲防卫委员会),以确定操作要求,促进那些要求实施的措施,为确定做贡献,并且适当时,履行加强防卫部门的工业和技术基础的其它措施,参与制定欧洲能力和军备政策,并协助理事会评估军事能力的提高。

4.关于共同安全和防卫政策的联盟决议,包括本条所提到的发起的任务的那些,应当由理事会依联盟外事执行官的提议或成员国的倡议一致通过。联盟外事执行官可提议使用国内及联盟资源,适当时同委员会联合。

5.为了保护联盟的价值和实现联盟的利益,理事会可在联盟的框架内将某一任务委托给一组成员国实施。这样的任务的执行应当受第Ⅲ 条-310的调整。

6.那些军事力量达到更高标准并且在有最高要求任务的领域互相有更多约束的承诺的成员国应在联盟框架内建立永久的有组织的合作。这种合作受第Ⅱ- 条-312所调整。它不影响第Ⅲ 条-309条款的效力。

7.当一个成员国的领土遭受外敌的军事入侵时,其他成员国应当运用所有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之手段尽全力实现其帮助和援助义务。这不应损害特定成员国安全防卫政策的特殊性质。

在本领域的承诺与合作必须与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之下的承诺保持一致,对于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成员而言,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仍然是他们实施集体防卫以及讨论实施形式的基础。

8.欧洲议会应当定期就共同安全防卫政策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选择给与咨询意见。它应当保持对这一方面事务的进展的了解。

第Ⅰ-42 条 关于自由、安全正义的特殊条款

1.联盟应设立自由、安全和正义的领域:

(a)必要时,通过预期的与第三部分提及的领域的成员国法律近似的欧洲法律和框架法律;

(b)促进成员国法定当局间的互相信任,尤其在审判上的和审判外的决议的互相承认的基础上;

(c)成员国的法定当局间的合作,包括警察、关税、其他服务特别是预防犯罪以及刑事侦察领域。

2.成员国议会可,在自由、安全和正义领域的框架内,参与第Ⅲ 条-260所规定的评估机制。他们应当专心于与第Ⅲ 条-276和第Ⅲ 条-273一致的联盟的政治监管以及司法活动的评估。

3.根据第Ⅲ 条-264之规定,成员国享有在警察和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主动权。

第Ⅰ-43 条 团结条款

1.当某个成员国受到恐怖袭击或者遭受人为的或者自然的灾害的时候,联盟和所有成员国应当在团结的精神下紧密合作。联盟应调动所有可使用的资源,包括由成员国提供的可供使用的军事资源,以:

(a)――防止在成员国的领土范围内的恐怖主义威胁;

――保护民间机构和平民不受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攻击;

――在成员国遭受恐怖主义袭击的情形下,在其官方机构的请求下,在其领土范围内援助该国;

(b)在发生自然或者人为的灾害的情形下,在成员国官方机构的请求下,在其领土范围内援助该国;

2.为履行本条的细节安排在第Ⅲ 条-329种规定。

第三章 增进合作

第Ⅰ-44 条 增进合作

1.愿意在联盟非排他性权限的框架内促进合作的成员国,可在本条和第三-416至第Ⅲ 条-423规定的程序及限制下通过适用宪法的相关条款利用其组织,实施其权力。

增强合作的目的应当在于进一步增强联盟目标的实现、维护联盟的利益以及加强一体化进程。根据第Ⅲ 条-418之规定,这种合作在任何时刻都应当对所有成员国开放。

2.当证实联盟作为整体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达到此种合作的目标时,并且至少三分之一的成员国参与其中,授权增进合作的欧洲决议应由理事会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通过,理事会应按照第Ⅲ 条-419规定的程序行动。

2. 理事会的所有成员多可参加评议,但只有代表参加增强的合作的成员国的成员应参加投票。

只有所有参与的成员国的代表的投票才能构成全体一致。

特定的多数应定义为至少有55%的理事会成员,这些成员能代表至少拥有总人口的65%成员国。

一个阻止的少数必须包括至少代表参与成员国人口35%以上的最少的理事会成员,另加上一成员,若为达到此,则特定多数被认为已达到。

对于第三和四小段的保留,若理事会未依委员会或联盟外事执行官的提议行动,被要求的特定多数应被定义为至少72%的理事会成员,这些成员能代表至少拥有总人口的65%的成员国。

4.在增强合作框架之所通过的法案仅仅约束参与的成员国。它们不能被认为是加入联盟的候选国家已接受的要求的组成部分。

第五篇 联盟的民主生活

第Ⅰ-45 条 民主平等的原则

在联盟所有的活动中,它必须遵守所有公民一律平等的原则,所有公民应当受到联盟公共机构,团体,办事处以及代理处的平等对待。

第Ⅰ-46 条 代议制民主的原则

1.联盟的运转应建立在代议制民主的基础上。

2. 在联盟层面,在欧洲议会中,公民是直接被代表的。在欧洲理事会中,各成员国尤其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代表,在理事会中,由其政府代表,它们民主地对其本国议会或者对其本国公民负责。

3.每一公民都有权参与联盟的民主生活。决定应当对公民尽可能地公开地和紧密地采取。

4.在联盟层面,政党为形成欧洲政治意识以及联盟公民意志的表达作出贡献。

第Ⅰ-47 条 参与民主的原则

1.在联盟行动的所有领域,公共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让所有的公众以及代表社团有机会了解并且公开地交换他们的观点。

2.联盟的机构应当与代表社团以及市民社会保持一个公开、透明以及定期的对话。

3.为了保证联盟行动的凝聚性和透明性,委员会应与相关方面进行广泛的协商。

3. 不少于一百万的相当数量的成员国的国民,可主动要求委员会在其权力范围内提交关于公民认为为了履行宪法的目的需要联盟法案的问题的任何适当的提议。欧洲法律应规定如此公民倡议的程序和条件,包括提出倡议的公民的母国的最低数。

第Ⅰ-48 条 社会合伙人和自治的社会对话

联盟承认和促进社会合伙人在其层面的角色,考虑到国内体系的多样性。它应尊重他们的自治性,促进社会合伙人间的对话。

三方参与的增长和就业的社会峰会应为社会对话做贡献。

第Ⅰ-49 条 欧洲特派调查官

有欧洲议会选出的欧洲特派调查官应在宪法规定的条件下,受理、调查和报告关于对联盟机构、机关、办事处或代理处活动中的管理不善的投诉。欧洲特派调查官应独立地履行其职责。

第Ⅰ-50 条 联盟机构、团体、办事处以及代理处的行动的透明度

1.为了促进良好的管理以及确保市民社会的参与,联盟的机构、团体、办事处及代理处应当尽可能公开地执行他们的工作。

2.欧洲议会应当公开举行会议,理事会在商议和表决立法性草案时也应如此。

3.联盟的任何公民和任何在意成员国有住所或注册办公地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三部分的条件下,应有权使用联盟机构、团体、办事处和代理处的文件,不论何种形式的。

欧洲法律应规定一般的原则和限制,此原则和限制基于公共或私人利益,管辖这种使用文件的权利。

4.根据第三段所提及的欧洲法律的规定,每一机构、团体、办事处以及代理处应决定各自关于使用其文件的特殊程序条款的规则。

第Ⅰ-51 条 个人信息的保护

1.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个人信息得到保护。

2.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规定关于个人保护的规则,这些保护关于联盟机关、团体、办事处、代理处和成员国执行联盟范围内活动时的个人信息的过程,以及关于这些信息自由流通的规则。符合这些规则的作法将受独立主管当局的控制。

第Ⅰ-52 条 教会组织和非宗教团体的地位

1.联盟尊重并且不损害成员国关于教会组织和宗教社团或组织的国内法律所规定的地位。

2.联盟平等地尊重哲学的和非宗教团体在国内法下的地位。

3.考虑到这些教会和组织的身份和特殊贡献,联盟应当和他们保持一个公开、透明和定期的对话。

第七章 联盟财政

第Ⅰ-53 条 预算和财政原则

1.根据第三部分的规定,所有联盟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都应当包括在为每一财政年度起草的预估中并体现在联盟的财政预算中。

2.预算中所列的财政收支应当平衡。

3.根据第Ⅲ 条-412所提及的欧洲法律之规定,预算中的财政支出应当在年度预算期间被批准。

4.根据第Ⅲ 条-412所提及的欧洲法律之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预算所列的支出的执行应要求先通过一个为其行动和相应支出提供法律基础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联盟法案。

5.为了维持预算的纪律,联盟应不采取任何可能对预算有可感觉得到的联系的行动,并不保证此法案产生的开支能在联盟自身资源下并按照第Ⅰ- 条-55提及的多年度财政框架能得到资助。

6.联盟财政预算应当按照有效财政管理的原则来实施。联盟成员国应当与联盟合作以保证这一原来在预算中得到运用。

7.根据第Ⅲ 条-415之规定,联盟及其成员国应当防止欺诈以及其他影响联盟财政利益的非法活动。

第Ⅰ-54 条 联盟自身资源

1.联盟应当为其自身规定达到其目的以及执行其政策的必要手段。

2.在不损害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形下,联盟预算应当全部来源其自身资源。

3.理事会的欧洲法律应制订关于联盟自身资源体系的条款。在其中,它可设立自身资源的新类别或废除已有类别。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一致行动。这项法律只有在得到成员国按期各自宪法要求批准后才能生效。

4.理事会的欧洲法律应规定在第三段基础上通过的欧洲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联盟自身资源体系的实施措施。

第Ⅰ-55 条 多年度财政框架

1.多年度财政框架应当确保联盟的支出按照有序的方式进行,并且不超出其自身资源的限制。它应按照第Ⅲ 条-402通过支出类别决定拨款的年度上限。

2.理事会的欧洲法律应当规定多年度财政框架。理事会应在征得欧洲议会的同意后一致行动,欧洲议会的同意行为应当由其成员的多数作出。

3.联盟的年度财政预算应当符合联盟多年度财政框架。

4.欧洲理事会可以孩子通过欧洲决议授权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通过第二段提及的理事会的欧洲法律。

第Ⅰ-56 条联盟预算

欧洲法律应按照第Ⅲ 条-404设立联盟的年度预算。

第八篇 联盟及其相邻国家地区

第Ⅰ-57 条 联盟及其相邻国家地区

1.联盟以建立一个繁荣和睦邻友好的区域为目的,在联盟的价值以及合作基础上的亲密和和平的关系的特性之基础上,发展与周边国家之间的特殊关系。

2.为了第一段之目的,联盟可与相关国家缔结特定协定。这些协议可包括互惠的权利义务以及联合行动的可能性。由定期磋商决定其实施。

第九篇 联盟的成员国资格

第Ⅰ-58 条加入联盟的条件和程序

1.联盟应当对所有尊重第Ⅰ-2 条所提及的价值及承诺促进合作的欧洲国家开放。

2.任何想成为联盟成员国的欧洲国家都必须向理事会提交申请。欧洲议会和各国内议会应当受到该申请的通知。理事会应在咨询委员会并征得欧洲议会的同意后一致的行动,欧洲议会的同意应当有欧洲议会成员的多数作出。加入的安排和条件应当由成员国和申请加入的国家间的协定决定。此协定应有每一协议成员国按期各自的宪法要求批准。

第Ⅰ-59 条联盟成员国特定权利的中止

1.依据三分之一的成员国的合理的倡议或欧洲议会的合理倡议或依委员会的提议,理事会可通过欧洲决议裁定成员国严重违反第Ⅰ- 条-2提及的价值的明显风险。理事会应在征得欧洲议会同意后,依其成员的五分之四的多数行动。

在做出此裁定前,理事会应听取被质疑成员国的意见并按相同程序行动,可享此成员国提出建议。

理事会应定期证实做出此裁定的理由继续存在。

2.欧洲理事会以三分之一的成员国的倡议或依委员会的提议,可在要求被质疑成员国提交资料后,通过欧洲决议裁定存在一成员国对第Ⅰ- 条-2提及的价值的严重和持久的违反。欧洲理事会应在征得欧洲议会的同意后一致行动。

3.在第二段的裁决作出后,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可通过欧洲决议中止被质疑成员国来自宪法的权利,包括代表此国的理事会成员的投票权。理事会应考虑到如此中止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后果。无论如何,该国应当继续履行宪法所规定的义务。

4.随着形势的变化,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可通过欧洲决议改变或撤销第三段下的措施。

5.为了实现本条之目的,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中代表被质疑成员国的成员不参与投票并且被质疑成员国不计算在第一和第二段提及的三分之一或五分之四的成员国中。个人成员或代表成员的缺席应不妨碍第二段提及的欧洲决议的通过。

为第三段和第四段所提及的联盟裁定的通过,特定多数应被定义为至少72%的理事会成员,这些成员能代表至少拥有总人口的65%的成员国。

在遵循第三段所规定的中止投票权的决定时,理事会在宪法基础上的特定多数决定行动,此特定多数应和第二小段的规定一样,或当理事会以委员会或联盟外事官的提议行动时,特定多数应为至少有55%的理事会成员,这些成员能代表至少拥有总人口的65%成员国。在后一情形下,阻止的少数应当是包括至少代表参与成员国人口35%以上的最少的理事会成员,另加上一成员,若为达到此,则特定多数被认为已达到。

6.为了实现这一条文的目的,联盟委员会通过决议应当有代表多数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权。

第Ⅰ-60 条自愿退出联盟

1.任何成员国可根据其自己的宪法的要求决定退出联盟。

2.决定退出联盟的成员国应当向欧洲理事会明确地表示其意愿。按照欧洲理事会规定的指导方针,联盟应与此国协商并达成协议,考虑到与联盟未来关系的框架为其退出制订安排。此协议应在第Ⅲ 条-325(3)下协商。它应由理事会在征得欧洲议会同意后以特定多数缔结。

3.自退出协议生效后,或者协议失败,在第二段所提及的通知做出2年之后,联盟宪法将不再对该国家适用,除非欧洲理事会与相关成员国达成协定,一致决定延展此期限。

4.为了实现第二段和第三段之目的,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中代表退出成员国的成员不应当参与相关的讨论。

特定的多数应包括72%的理事会成员,这些成员能代表拥有至少总人口的65%的成员国。

5.如果一个已经退出的成员国申请重新加入联盟,它的请求必须符合第Ⅰ- 条-58所规定之程序。

第二部分 联盟的基本权利的宪章

序言

欧洲的人民,为了在他们之间建立一个更加紧密的联盟,决定在他们共同的价值基础上共享一个和平的未来。

在尊重欧洲精神和道德遗产的意识之下,联盟建立在一个个人尊严、自由、平等和团结的不可分的、普遍的价值基础之上,联盟应以民主和法治的原则为基础。

联盟通过建立联盟的公民权和建立一个自由、安全和正义的区域来保证活动中以个人为中心。

联盟在尊重欧洲人民的文化和传统的多样性以及成员国以及在国家、地区和地方层面的公共当局的组织机构的的国内身份基础上,为促进这些共同价值的保存和发展作出贡献;

它为了寻求和谐持续发展,并且保证人、服务、商品、资金以及商业机构的自由流通。

鉴于社会的变化、社会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为了此目的,有必要通过使得基本权利在宪章中更加引人注目而加强基本权利的保护。

宪章重申,考虑到联盟的权力和职务和辅助性原则,那些尤其是由宪法性传统和各成员国普遍的国家义务所产生的权利,通过《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条约》、联盟及其欧洲理事会所适用的社会性宪章和联盟审判庭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保护。

在这种情形下,宪章由联盟法院和条约的执行委员会授权解释的成员国予以解释。条约执行委员会起草宪章并在欧洲条约执行委员会的职责下更新。

享受这些权利需要承担关于他人、团体和后代的责任和义务。

因此联盟承认未来阐明的权利、自由和原则。

第一篇 尊严

第Ⅱ-61 条 个人尊严

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Ⅱ-62 条 生命权

1.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

2.没有人可以被判处或者执行死刑。

第Ⅱ- 63条 保持人的完整性的权利

1.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其身体和精神上的完整性得到尊重。

2.在药学和生物学领域,一下尤其需要得到遵守:

(a)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当事人自由的知情的同意;

(b)禁止人种改良的实践,特别是那些旨在实现人的优胜劣汰方面的;

(c)禁止买卖活人的身体或者活人身体的一部分;

(d)禁止再造的克隆人的实验。

第Ⅱ-64 条

禁止虐待性的或者非人的或者卑劣的待遇或者惩罚。不得对任何人实施虐待性的或者非人的或者卑劣的待遇或者惩罚。

第Ⅱ-65 条 禁止奴隶制和强制性劳动

1.任何人都不得被当作奴隶或者苦役使唤。

2.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的或强制性劳动。

3.禁止买卖人口。

第二篇 自由

第Ⅱ- 66条 自由和安全权

每个人都享有自由权和安全权。

第Ⅱ-67 条 对私人和家庭生活的尊重

每个人有权要求其私生活,家庭生活,住宅和社交得到尊重。

第Ⅱ-68 条个人信息的保护

1.每个人有权要求与其有关的个人信息得到保护。

2.这样的信息应当在当事人个人同意或者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平地处理。每个人都有权使用相关当局收集的关于其的资料,并且有权对其作出校正。

3.遵从这些规则将服从一个独立的职权的控制。

第Ⅱ-69 条 结婚及生育权利

结婚和生育的权利应由国内相关法律予以保证。

第Ⅱ-70 条 思想、道德以及宗教自由

1.每个人都有思想自由,道德自由和宗教自由权。这一自由包括改变宗教信仰以及个人思想或者公开地或私下地与他人交流的自由,以礼拜、传授、实践、遵守的形式表明宗教和信仰的自由。

2.根据相关国内法的规定,应当承认谨慎反对的权利。

第Ⅱ-71 条 表达和信息自由

1.每个人都有表达自由权。这一权利应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不受公共当局的干涉、不受国界的影响接受和传播信息和观念的自由。

2.媒体的自由和多元性应当受到尊重。

第Ⅱ-72 条 集会和结社自由

1.每个人都有和平集会的自由的权利,有在各个层面,特别在政治、贸易联盟和民事层面上结社的权利,这即意味着任何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都可以创立或者是加入此类贸易联盟。

2.联盟层面上的政党有助于表达联盟公民的政治意愿。

第Ⅱ-73 条 艺术与科学的自由

艺术与科学的自由应当不受限制,应当尊重学术自由。

第Ⅱ-74条 获得教育的权利

1.每个人都享有获得教育的权利,以及享有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2.这种权利包括接受免费的强制性教育的可能性。

3.在充分尊重民主原则的前提下建立教育机构的自由和确保其孩子得到合乎其宗教、哲学和教学方法信念的教育和教学的权利,均应得到尊重,此种权利与自由应与管辖这些自由和权利行使的国内法一致。

第Ⅱ- 75条 选择职业的自由和工作权

1.每个人都有参与工作的权利,从事一个自由选择或接受的职业的权利。

2.每个联盟的公民拥有在任何成员国寻求就业、工作、形式创办企业的权利、提供服务的自由。

3.被允许在联盟成员国领土范围内工作的第三国家的国民,有权享有与联盟公民的同等工作条件。

第Ⅱ-76 条 经营企业的自由

遵照联盟法律和国内法律与惯例经营企业的自由,应得到承认。

第Ⅱ-77 条 财产权

1.每个人都有占有、使用、处置以及遗赠其合法取得的财产的权利。任何人的财产非因公共利益或者法定情形和条件不得被剥夺,并应对于它们的损失及时给与合理补偿。财产的使用可基于普遍利益的需要而由法律调节。

2.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Ⅱ-78 条 庇护权

庇护权应在充分尊重有关难民身份的1951年7月28日的《日内瓦公约》、1967年1月31日的议定书的规则,并遵照本宪法,予以保障。

第Ⅱ-79 条 在遭到移居、驱逐或者引渡时的保护

1.禁止集体驱逐。

2.任何人不得被一举、驱逐或引渡至其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或惩罚的国家。

第三篇 平等

第Ⅱ-80 条 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Ⅱ-81 条 无歧视

1.任何基于诸如性别、种族、肤色、人种或社会出身、基因、语言、宗教或信仰的、政治的或其他意见、少数族裔成员之身份、财产、出身、残障、年龄或性取向的理由的歧视,均应予以禁止。

2.在宪法适用的范围之内,在不损害其特殊条款的情形下,任何以国籍为理由的歧视均应予以禁止。

第Ⅱ-82 条 文化、宗教和语言的多样性

联盟应尊重文化、宗教和语言的多样性。

第Ⅱ-83 条 男女平等

必须保证在包括就业、工作和工资等所有领域中男女之平等。

平等原则不应妨碍继续保持或实施旨在有利于处境不利的性别的特别照顾。

第Ⅱ-84 条 未成年人的权利

1.未成年人享有得到起幸福所必需之保护和照料的权利。他们可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在涉及到他们的事务时,这些观点应根据其年龄和发育程度予以考虑。

2.在所有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行动中,不论是官方机构还是私人机构实行的,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应当是首要考虑的因素。

3.每个未成年人都拥有在正常情况下保持一种私人关系并直接与其父母联系的权利,除非这不利于其利益。

第Ⅱ-85条 老年人的权利

联盟承认并且尊重老人享受一种有尊严和独立生活及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

第Ⅱ-86 条 残障人的平等待遇

联盟承认并尊重残障人从旨在确保他们的独立、获得社会和职业平等待遇及参加社会生活的措施中受益的权利。

第四篇 团结

第Ⅱ- 87条 工人在企业内获取信息及参与协商的权利

工作或者其代表应确保在适当层面上,在联盟法律和国家法律与惯例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及时获得信息和协商的权利。

第Ⅱ-88 条 集体谈判和行动的权利

工人和雇工或者其代表组织,有根据联盟法律和国内法律以及惯例的规定,在适当层面上进行谈判并达成集体性协议的权利,在与资方发生利益冲突时,采取集体行动以维护其利益,包括罢工。

第Ⅱ-89 条 获得就业安置服务的权利

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免费的就业安置服务。

第Ⅱ-90 条 在被不公正的开除时获得保障

根据联盟法律和国内法律以及实践之规定,每个工人都有权在被不公正开除时获得保护。

第Ⅱ-91 条 平等和应有的工作条件

1.每个工人都有权要求在足以保障其健康、安全和尊严的工作条件下工作。

2.每个工人都有限制最长工作时间、保证每日和每周休息时间及年度带薪休假的权利。

第Ⅱ- 92条 禁止使用童工和对青年工作者的保护

禁止雇佣童工。允许雇佣的工人的最低年龄应当不低于最低离学年龄,除非违反这一规则对年轻人更有利或者是有限制地废除。

获准参加工作的年轻人的工作条件应当与其年龄相适应,并且保证其不受经济剥削,以及不得让其从事任何有害于其安全、健康、精神、身体、道德或者社会等方面发展的工作,也不得因其工作而影响其接受教育。

第Ⅱ-93 条 家庭和职业生活

1.家庭应当得到法律、经济和社会的保障。

2.为了协调家庭生活和职业生活,每个人都不得因怀孕和生育的原因而被解雇,有权在生育或领养孩子后享受带薪产假和抚养保育、育婴假的权利。

第Ⅱ-94 条 社会福利和社会援助

1.联盟承认并尊重根据联盟法律和国内法律与惯例规定的规则,在诸如怀孕,疾病,工伤,失依或者年老,失业时有获得社会福利收益以及提供社会保障的社会服务的权利。

2.在联盟范围内合法定居和迁徙的任何人都有权根据联盟法律和国内法律和实践获得社会福利收益和社会利益。

3.为了消灭社会排斥和贫穷,联盟承认并尊重根据联盟法律和国内法律以及惯例,为了确保缺乏足够生活来源的人提名的生存而获得社会和住房援助的权利。

第Ⅱ-95 条 保健

在符合国内法律以及管理确定的条件下,每个人都有权获得预防性健康医疗和医务治疗。

在制定和实施所有联盟的政策和活动时,应对人身健康给与高水平的保护。

第Ⅱ-96 条 获得普遍经济利益的服务

为了促进联盟社会和地区之间的凝聚力,联盟承认并尊重按照宪法获得国内法和惯例规定的普遍经济利益服务的权利。

第Ⅱ-97 条 环境保护

应将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和提高环境质量纳入到联盟的政策中,并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保证其实施。

第Ⅱ-98 条 消费者保护

联盟政策应当确保一个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

第五篇 公民的权利

第Ⅱ-99条 欧洲议会中的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

1.任何联盟公民在欧洲议会的选举中,在其所居住的成员国中,有以与该国国民同等的条件选举及被选举的权利。

2.欧洲议会的议员由全民通过自由和秘密投票直接普选产生。

第Ⅱ-100 条 在地方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个联盟公民在其居住的成员国内有以与该成员国的公民同等条件下在地方选举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Ⅱ-101 条 获得良好行政管理的权利

1.每个人都有权要求联盟机构、团体、办事处和代办处无偏私地、公平地在合理时限内处理其事务。

2.这一权利包括:

(a)每个人在将采取可能对其不利的措施前都有背倾听其意见的权利;

(b)每个人在作中诚信及保守专业秘密与商业机密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有权接触其档案;

(c)行政管理机构有义务对其决定给出解释。

3.根据成员国法律的共同的一般原则,每个人在遭受联盟机构损害或者是其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损害其利益时有权获得赔偿。

4.每个人都有权以联盟宪法中的任何一种语言向联盟各机构致函,并且有权要求得到同种语言的答复。

第Ⅱ-102 条 接触文件的权利

联盟的任何公民,在任一成员国居住或拥有经过注册之办公室的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接触联盟之各机构、实体和独立机构的文件的权利,不管其形态为何。

第Ⅱ-103 条 欧洲特派调查官

联盟公民和在任一成员国居住或拥有经过注册之办公室的自然人或法人都有向欧洲特派调查官举报联盟之各机构、实体、办事处或代理处管理不善的权利,但在履行司法职能是的欧洲法院除外。

第Ⅱ-104 条 请愿权

联盟的任何公民和在联盟任一成员国有居所或者注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有权向欧洲议会请愿。

第Ⅱ-105 条 迁徙和定居的自由

1.每个联盟公民有权在成员国的领土范围内自由迁徙以及定居。

2.根据联盟宪法之规定,迁徙和定居自由也同样适用于合法居住在某一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第三国家的国民。

第Ⅱ-106 条 外交和领事保护

每个联盟的市公民,在其母国未在第三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时,拥有享受其他成员国的外交和领事当局提供的与该成员国的国民同等的保护的权利。

第六篇 司法

获得有效救助和公正审判的权利

任何人在其联盟法律赋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在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条件时有获得法庭的有效救济的权利。

根据法律的规定每个人有权要求在一个合理的时期内,获得一个此前根据法律建立的独立而无偏私的法庭作出一个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律师建议、进行辩护或代理。

应当为缺乏足够资源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样的援助对于确保正义的有效实现是必要的。

第Ⅱ-108 条 无罪推定和辩护权

1.任何被控告的人在根据法律的规定被证明有罪之前都应当被推定为无罪的。

2.应当尊重被控告的人的辩护权。

第Ⅱ-109 条 刑事犯罪与刑罚之合法性与均衡性原则

1.任何人不能因某一在其作为之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活动或疏忽而被定为刑事犯罪。不能依据依据新法对其之前的行为处以更重的刑罚。但是如果在审判一项刑事案件时,新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更轻,则适应新的法律。

2.本条不得损害对任何在其进行之时实施时被成员国的一般法律原则认定为犯罪或疏忽事项的审判和惩罚。

3.刑罚的严重程度不能与所犯罪行不相称。

第Ⅱ-110 条不因同一犯罪行为受两次追诉的权利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联盟范围之类,任何人都不能因为其已经被终审裁定为无罪或有罪的行为受到第二次刑事程序的追诉。

第七篇 关于本宪章的解释与适用的一般条款

第Ⅱ-111条 适用的领域

1.本宪章的条款应针对充分尊重辅助性原则的联盟各机关、团体、办事处及代办处和仅在实施联盟法律时的成员国。因此他们应依照各自的权力、尊重本宪法其他部分授予的联盟的权力的限制,尊重这些权利,遵守这些原则,推动他们的适用。

2.本章不能将联盟法律的适用领域扩展至联盟的权力之外或者是创造任何新的权力或者任务,或者是改变宪法其他部分所限定的联盟的权力和任务。

第Ⅱ-112 条 权利和原则的范围以及解释

1.本章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行使的界限应该由法律规定并且必须尊重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本质。根据比例原则,只有在限制是必要的、并能确实满足联盟所认识到的普遍利益的目标或保护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时,才能施加。

2.本宪章所承认的权利,如在本宪法的其他部分中作了规定,则这些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这些相关部分所限定的条件和限度。

3.若本宪章包含着与《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所保障的权利相同,则这些权利的含义和范围也应当与上述公约规定的相同。这一条款并不妨碍联盟法律提供更为广泛的保护。

4.若本宪章承认的基本权利源于成员国的宪政传统,则这些权利的解释应当与这些传统保持一致。

5.本章条款所包含的原则可由联盟各机构、团体、办事处以及代办处的立法和行政性行为得到实施,在成员国实施联盟法的时候有成员国的活动而得到实施。只有在对这些活动进行解释和对其合法性进行裁定时,这些规定才属于司法管理的范围。

6.本宪章所明确提到的国内法和惯例应给于充分的考虑。

7.起草说明作为解释基本权利宪章的指导方针应给于联盟和各成员国法院予充分关注。

第Ⅱ-113条 保护的层次

本宪章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限制或消极的影响由联盟法律和国际法、由联盟所有成员国参与之国际协定,包括《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由成员国的宪法在其各自的适用范围内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Ⅱ-114条 禁止权力滥用

本宪章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承认一种权利,可从事旨在对本宪章所承认之权利和自由进行破坏,或只在对其施加超出所规定的程度的限制的活动或实施具有此种目的的行为。

第三部分 欧盟的政策和职能

第一篇 一般适用条款

第Ⅲ-115 条 联盟应考虑及其目标并依照权力授予的原则保证此部分的政策及活动的协调一致。

第Ⅲ-116 条 在此部分的所有活动中,欧盟应致力于消除男女不平等,促进男女平等。

第Ⅲ-117 条 在规定和履行此部分的政策和活动时,联盟应虑及与提升高就业率,充分社会保障,反对社会排斥的斗争和高水平教育、培训及人类的健康相关的要求。

第Ⅲ-118 条 在规定和履行此部分的政策和活动时,联盟应致力于反对基于性别、种族、宗教信仰、伤残和年龄或性别取向的歧视。

第Ⅲ-119 条 此部分的政策和活动的制定和履行中应体现环境保护的要求,尤其是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第Ⅲ-120 条 在制定和履行联盟的其他政策和活动时,应虑及消费者保护的要求。

第Ⅲ-121 条 由于动物是有感觉的生物,在制定和履行联盟的农业、渔业、交通、国内市场、科研及技术发展和空间政策时,联盟及其成员应对动物的福利要求予以充分关注,同时应尊重成员国尤其与宗教惯例、文化传统和地区传统相关的立法的和行政的条款和习惯。

第Ⅲ-122 条 反歧视和公民权

第二篇 不受歧视和公民资格

第Ⅲ-123 条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制定规则以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此点已在第Ⅰ-4(2)条中提及。

第Ⅲ-124 条在不损害宪法其他条款且在宪法对联盟的授权范围内,理事会的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可以设立需要的措施以禁止基于性别、种族、宗教信仰、伤残、年龄或性别取向的歧视。理事会应在征得欧洲议会同意后一致地采取行动。

1、 通过对第一段的保留,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可以设立基本原则,为联盟鼓励此类措施并制定此类措施以支持成员国除了法律和规则协调外为完成第一段中的目标而采取的行为。

第Ⅲ-125 条

1、 如果联盟的行为证明有必要促进这种权力的行使,这种权利已在第Ⅰ-10(2)条中提及,是关于联盟每一公民的迁徙和定居自由,并且宪法没有提供必要的权力,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可以为此目的设立措施。

2、 为了和第一段相同的目的并且宪法未提供必要的权力,理事会的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可以设立关于通行证、身份证、居住许可、或其他类似证件的措施以及关于社会安全或社会保障的措施。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一致地采取行动。

第Ⅲ-126 条理事会的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决定为行使第Ⅰ-10条(2)中提及的权利的细节安排,此权利是联盟每个公民在其居住成员国而非国籍成员国中市政选举和欧洲议会选举中的投票权和被选举权。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一致地采取行动。这些安排可以提供以某一成员国特殊问题为原因的保留。

在欧洲议会选举中的投票权和被选举权应在不损害第Ⅲ-330条(1)和为履行此条而采取的措施的情况下得到行使。

第Ⅲ-127 条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条款以保证联盟公民在第三国的外交和领事保护,此点在第Ⅰ-10条(2)(c)已提及。

成员国应开始要求的国际协商以确保此种保护。

理事会的欧洲法律可以设立必要措施以促进此种保护。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行动。

第Ⅲ-128 条联盟的每位公民向第Ⅰ条-10(2)(c)项下的机关和机构表达并获得答复有权采用的语言列于第Ⅳ条-448(1)。第Ⅰ条-10(2)(c)项下的机关和机构包括列于第Ⅰ条-19(1)第二段,第Ⅰ条-31,第Ⅰ条-32的机关和机构和欧洲特派调查官。

第Ⅲ-129 条委员会应每三年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报告第Ⅰ条-10和此篇的实施情况。报告应考虑到联盟的发展。

基于这种报告,在不损害宪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理事会的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可以增加第Ⅰ条-10规定的权利。理事会应在征得欧洲议会的同意后一致地采取行动。相关的法律或框架法律必须由其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要求批准后始得生效。

第三篇 内部政策和行动

第一章 内部市场

第一节 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

第Ⅲ-130 条

1.联盟应依照宪法的相关条款,以建立和保证内部市场的运转为目标采取措施。

2.内部市场应由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地区构成,在其中人员、服务、货物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依照宪法得到保证。

3.理事会依据委员会的建议,应采取欧洲规则和决议决定必要的方针和条件来保证所有相关部门的平衡发展。

4.在为达到第一、二段所设立的目标起草建议时,应考虑到特定经济体在发展中所表现出的努力的程度不同对内部市场建立的支撑作用并且其可以提供的适当措施的建议。

如果这些措施采用保留形式,则其必须是暂时性质的,并且必定引起内部市场运转的最小可能的动乱。

第Ⅲ-131 条 成员国应相互协商以共同采取必需的措施来防止内部市场的运转受到某类措施的影响,这类措施是某一成员国在严重的内部动乱影响法律和秩序稳定的情况下,在战争、严重的国际紧张局势造成战争的威胁或为了执行其为维护和平和国际安全目的而接受的义务的情况下被要求采取的。

第Ⅲ-132 条 如果在第Ⅲ条-131和第Ⅲ条-436项下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产生了扭曲内部市场竞争条件的影响,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成员国检查怎样调整这些措施以符合宪法规定的规则。

对于第Ⅲ条-360和第Ⅲ条-261规定的程序的保留,委员会或任何成员国可以直接将问题提交法院,如果委员会或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滥用了第Ⅲ条-131和第Ⅲ条-436赋予其的权利。法院应秘密地予以审理。

第二节 人员和服务的自由流动

第一小节 工人

第Ⅲ-133 条

1、 工人应当有权在联盟内自由流动。

2、 禁止任何基于成员国工人国籍的关于雇用、报酬和其他工作和雇佣条件的歧视。

3、 工人在以公共政策、公共安全和公共健康为正当理由的限制范围内,享有以下的权利:

(a) 接受工作实际给与的报酬;

(b) 为此目的在成员国领土内自由流动;

(c) 依据法律、规则或行政行为规定的管理国民工作的条款,为了工作的目的留在成员国境内;

(d) 在委员会所采用的欧洲规则规定的条件下,在以国内被雇佣后可续留在此成员国境内。

4、此条不适用于公共服务的工作。

第Ⅲ-134 条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设立必要的措施以实现人员流动的自由,正如在第Ⅲ条-133中规定的,这些措施应在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

此类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尤其应以下列为目标:

(a)保证国民工作服务的紧密合作;

(b)废除那些来自于国内立法或成员国先前的协定的行政程序或实践和可获得工作的合格性的限制期限,维持任何一个都将形成工人流动自由化的障碍;

(c)废除所有这些国内立法下的或成员国先前的协定中的限制期限和其他条件,除了对相关国家的工人的限制外,还包括对其他成员国工人关于自由选择工作的条件加以限制;

(d)设立合适的机构将工作机会的供给与工作需求相联系,并且促使工作市场的供求达到平衡,避免对各地区和行业的生活水准和工作水平造成严重威胁。

第Ⅲ-135 条成员国应在共同计划的框架下,鼓励青年工人的交流。

第Ⅲ-136 条

1.在社会安全领域,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规定那些必要的措施,通过实施安排来保证受雇的和自我雇佣的流动工人和他们的受赡养者,以实现工人的流动自由:

(a)积累,为了获得和保留救济金的权利和计划救济金数量的目的,所有时期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下都应被被考虑到;

(b)成员国领域内个人居民的救济金的支付。

2.当理事会的一个成员认为第一段提及的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草案会影响它社会安全体系的基本方面,包括它的范围、开支和金融结构,或会影响这一体系的金融平衡,它可要求将此问题交给欧洲理事会,在此问题下,第Ⅲ条-396的程序应被中止。经讨论后,欧洲理事会应在中止后的四个月内采取:

(a)将草案退回理事会,同时停止第Ⅲ条-396的程序的中止,或

(b)要求委员会提交新建议,在此情况下,原建议的法案应被认为未被采纳。

第Ⅲ-137 条在这一小节的框架下,对于一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境内设立机构的自由的限制应禁止。此类禁止也适用于对任何一成员国国民在任何成员国境内设立代理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限制。

一成员国的国民应有权在另一成员国的领域内,在此成员国法律为其本国国民规定的条件下,以自我雇佣人的身份从事活动和设立及管理企业,尤其是在第Ⅲ条-142第二段项下的公司、商行,在这些成员国中,此类机构在关于资金和报酬的第四小节的条件会受到影响。

第Ⅲ-138 条

1.欧洲框架法律应设立措施以达到关于特定活动的机构的自由。这应在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

2.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履行其在第一段中的职责,尤其是:

(a)依据作为一般原则的对活动的优先待遇,在这种活动中,设立机构的自由对于发展商贸做出了特别重要的贡献;

(b)保证成员国有法定资格的当局间的紧密合作,以便弄清在联盟相关各种活动中各自的情况;

(c)废除那些来自于国内立法或成员国间先前的协定的行政程序和做法,维持任何一个都将构成对机构自由的障碍;

(d)保证一成员国工人受雇于另一成员国境内可以在其境内为从事包括作为自雇个人的活动的目的而滞留,在其境内工人达到了在其入境从事此项活动时被要求的条件。

(e)在不与第Ⅲ条-227规定的原则相冲突的范围内,许可一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境内取得、使用土地和建筑物;

(f)完成对考虑中的设立分支机构的自由的限制予以逐步废除,包括在一国境内设立代理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条件和在此类代理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中升任经理的或管理的职位的人事准入条件;

(g)为保护成员和其他的利益,在必要的程度内协调保障措施,这些保障措施是各公司、商行的母国在第Ⅲ条-142第二段的范围内以在联盟内建立相当的保障措施为目的而要求的;

(h)确实弄清这些机构的条件没有被成员国给与的帮助扭曲。

第Ⅲ-139 条 就目前相关的成员国而言,此小节不适用于与国家相关的活动,即使偶尔与官方权威的行使相关。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可以排除此节对特定活动的适用。

第Ⅲ-140 条

1.此小节和措施的实施不应损害成员国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行为所制定的条款的使用,这些条款基于公共政策、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对外国国民提供特殊待遇。

2.欧洲框架法律应协调第一段涉及的国内条款。

第Ⅲ-141 条 欧洲框架法律应为个人从事、实行自我雇用的活动提供便利,这包括:

(a)相互承认文凭、证书和其他形式资格的证明;

(b)协调各成员国法律、规则、行政行为所制定的关于从事、实行如自雇个人的活动的条款;

(c)在医学的及相关的和制药的行业中,逐渐废除限制有赖于各成员国从事此类行业条件的协调。

第Ⅲ-142 条 依照一成员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或商行,在联盟内有其自己的注册办事处、主要机构和主要营业场所,应当为了本小节的目的,受到同成员国自然国国民一样的待遇,公司或商行意指依据民事和商事法律设立的公司、商行,包括合作社和其他公法或私法管理下的法人,但不包括非营利性机构。

第Ⅲ-143 条 成员国应在第Ⅲ-143条第二段的范围内,在不损害宪法其他条款适用的情况下,给与他成员国国民和本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小节 提供服务的自由

第Ⅲ-144 条 在此小节的框架里,对在联盟内提供服务的自由的限制应禁止,这些禁止是关于在一成员国境内营业的一国国民的,而不是关于服务的对象的。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可以将此小节扩展到在联盟境内营业的第三国公民

第Ⅲ-145 条 服务应被理解为是为了宪法目的而提供的,通常是为了获得酬劳,并且不在关于人员、货物、资金流动自由的条款的管理之下。

服务尤应包括:

(a)带有工业性质的活动;

(b)带有商业性质的活动;

(c)手工艺人的活动;

(d)专业人员的活动。

不损害第二小节的创办机构自由的前提下,提供服务的个人可以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条件在成员国境内临时的从事其活动。

第Ⅲ-146 条 交通领域提供服务的自由应适用关于交通的第三章第七节。

1.与资本流动有关的银行、金融、服务业的自由应随着资本流动自由而逐步实现。

第Ⅲ-147 条 欧洲框架法律应设立措施以实现特定服务的自由,这因在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

2.第一段提及的欧洲框架法律应作为给与服务以优先权的一般原则,这些服务可直接影响生产成本或其自由有助于促进货物贸易。

第Ⅲ条-148 如果总体经济形势和相关经济部门情况许可,成员国应努力追求欧洲框架法律依照第Ⅲ-147条(1)所要求的范围外的服务的自由。

最后,委员会应对相关成员国提供建议。

第Ⅲ-149 条只要提供服务的自由的限制没有被废除,成员国就应当不带基于国籍和住所的偏见地适用于所有在第Ⅲ条-144第一段项下提供服务的个人。

第Ⅲ-150 条 第Ⅲ条-139、第Ⅲ条-142适用于此节所涉的问题。

第三节 货物流通自由

第一小节 关税同盟

第Ⅲ-151 条 联盟应组成一个关税同盟,这个关税同盟应涵盖所用的货物贸易并且涉及禁止成员国间的进出口关税和所有其他有同等效力的收费,并在同第三国关系上采用一致的关税税率。

1、 第四段和第三小节关于数量限制的禁止应适用于原产于成员国的货物和来自于第三国在成员国自由流通的货物。

2、 产于第三国的货物应被认为是可在成员国自由流通的,如果已办理进关手续,成员国已征收关税和应支付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收费,且其未从关税和收费的全部或部分退税中获得任何好处。

3、 进出口关税和具有同等效力的收费在成员国间应被禁止。这种禁止也适用于具有财政性质的关税。

4、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建议采用欧洲规则和决议确定共同关税税率。

5、 为执行在此条下被委托的任务,委员会应以下列作为指导:

(a)促进成员国和第三国贸易的需要;

(b)在联盟内部发展竞争,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c)联盟关于原材料和半成品供应的要求,与其相联系委员会应注意避免扭曲成员国间在成品方面的竞争条件;

(d)避免成员国严重经济动乱的需要和保证联盟内生产的理性增长及消费扩展的需要。

第二小节 海关合作

第Ⅲ-152 条 在宪法的适用范围内,欧盟法律或框架法律应设立措施以加强成员国间或成员国与委员会间的海关合作。

第三小节 禁止数量限制

第Ⅲ-153 条 禁止成员国间的进出口数量限制和所有有同等效力的措施。

第Ⅲ-154 条 第Ⅲ-153条 不应排除对进出口或中转货物的禁止或限制,这些禁止或限制基于如下正当理由,公共道德、公共政策、公共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国家具有艺术、历史、考古价值的财富、或保护工业和商业的财产。但是这些禁止或限制不应构成成员国间任意歧视或隐蔽的贸易限制的手段。

第Ⅲ-155 条

1、 成员国应调整任何商业性质的国家垄断以保证在成员国国民之间的获得、交易货物的条件不存在歧视。

这一条应适用于任何实体,通过其成员国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直接的或间接的管理、决定或可察觉的影响着成员国间的进出口,也同样适用于国家授与的垄断组织。

2、 成员国应当制止引进新措施,这些措施与第一段的规则相冲突或限制了涉及禁止成员国间关税和数量限制的条款的范围。

3、 如果一种商业性质的国家垄断享有旨在使其出售农产品或获得最大收益的规则,那在适用本条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相关生产者的工作和生活水平的同等的安全。

第四节 资本和支付

第Ⅲ-156 条 在本节的框架下,禁止了限制成员国间和成员国与第三国的资本流动和支付。

第Ⅲ-157 条

1、 第Ⅲ-156 条 应当不损害对第三国限制的适用,这些限制在1993年12月31日被国内或联盟法律采用,关于资本流向或来自于第三国涉及直接投资――包括投资不动产,设立机构,金融服务的准备或资本市场的准入保障。关于爱沙尼亚和匈牙利国内法律的限制,被争论的日期应当是1999年12月31日。

2、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制定关于资本流动或来自于第三国的措施,涉及直接投资――包括投资不动产,设立机构,金融服务的准备或资本市场的准入保障。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应努力最大程度的实现成员国与第三国间资本自由流动的目标,而不损害宪法的其他条款。

3、 尽管有第二段的规定,但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可制定措施,这些措施将是关于资本流向国内或来自于第三国的流动自由的一步倒退。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一致行动。

第Ⅲ-158条

1、 第Ⅲ-156条应不损害成员国的权利:

(a)适用他们税法的相关条款,这些条款对居住地或投资地不同的纳税人区别对待。

(b)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法律或规则制定的国内条款的违反,尤其是在税收和对金融形势的谨慎管理的领域,或者为管理或统计信息为目的对资本流动的声明制定程序,或则采取以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为正当理由的措施。

2 、此节不损害与宪法相一致的对创办机构的权利的限制的适用。

3、第一段和第二段的措施和程序应当不构成第Ⅲ-156条中规定的对资本和支付的自由流动的任意歧视和隐蔽限制的手段。

4、在缺乏第三段-157(3)提供的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的情况下,自相关成员国提出要求期三个月内,委员会未做出决定,则委员会或理事会应做出决议声明成员国采取的涉及一个或多个第三国的限制税收措施,在被联盟目标证明是正当的且与内部市场的适当运转相一致的范围内应被认为是与宪法相一致的。理事会依成员国的申请一致行动。

第Ⅲ-159 条 在例外的情况下,资本流向或流出第三国会引起经济和货币联盟运转的严重困难或有引起困难的威胁,理事会依委员会建议可以做出规则和决议采用关于第三国不超过六个月的保护措施,如果这些措施必要的话,它应在咨询欧洲中央银行后做出。

第Ⅲ-160 条 若为达到第Ⅲ条-257设立的关于防止和反对恐怖主义及相关活动的目标,欧洲法律应规定关于资本流动和支付的管理措施的框架,例如冻结资金,金融资产或经济收益的归属,所有或持有,自然人或法人,团体或非国家实体。

理事会依委员会的建议,应采用欧洲规则或欧洲决议履行第一段中的欧洲法律。

此节中的行为应包括关于法律保障的必要准备。

第五节 竞争规则

第一小节 适用企业的规则

第Ⅲ-161 条

1、 以下因违反内部市场而应禁止:企业间的所有协定,企业和相关实践结合形成的决议,这些协定、决议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和造成内部市场竞争的限制和扭曲,尤其是:

(a)直接或间接确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任何贸易条件;

(b)限制或控制产量、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

(c)共享供应市场或资源;

(d)对与其他交易方的同等交易适用不同的条件,因此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e)是其他交易方只有在接受附加义务后才能签订合同,而根据该交易的性质或商业惯例,这些附加义务与该合同之内容并无关系。

2、 按照此条被禁止的任何协定或决议应自动失效。

3、 但第一段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

――企业间任何协定或协定的类型,

――企业联盟的决议或决议的类型,

――协调行动或协调行动之类型,

这些有助于提高货物的产量或分配,或促进技术或经济的发展,且使消费者公平分享利益,且不属于以下:

(a)强加于企业那些对于达到其目标并非不可少的相关条件;

(b)提供这些企业消除正在考虑中的在产品本质方面竞争的可能性。

第Ⅲ-162 条在影响成员国间贸易的情况下,应禁止一个或多个企业与内部市场不相容的滥用其在内部市场中的主导地位或其本质部分。

这些滥用可以尤其包括:

(a)直接或间接地强加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贸易条件;

(b)依其对消费者的偏见,限制产品、市场或技术发展;

(c)对于其他交易方的同等交易适用不同的条件,因此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d)是其他交易方只有在接受附加义务后才能签订合同,而根据该交易的性质或商业惯例,这些附加义务与该合同的内容并无关系。

第Ⅲ-163 条 理事会应依委员会的建议,采用欧洲规则赋予第Ⅲ条-161、第Ⅲ条-162设立的原则效力,它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行动。

这些规则尤其为以下:

(a)通过制定罚金或定期惩罚支付条款,保证与第Ⅲ条-161(1)和第Ⅲ条-162规定的禁止相一致;

(b)考虑到一方面保证有效管理和另一方面最大程度简化、管理的需要,为第Ⅲ条-161(3)的适用制定细节规则;

(c)如果需要,规定在经济体各种分支中第Ⅲ条-161和第Ⅲ条-162的范围;

(d)在适用此段规定的条款过程中,规定委员会和欧盟法院各自的职能;

(e)决定成员国法律和此小节以及依据此条采取的欧洲规则的关系。

第Ⅲ-165 条 在不损害第Ⅲ条-164的情况下,委员会应保证第Ⅲ条-161和第Ⅲ条-161规定的原则的适用。在可提供帮助的成员国有权当局的合作下,委员会应依成员国申请或依其职权调查对这些原则可能存在的损害。如果发现确有损害,应提出适当的建议以解决。

1、 如果第一段的损害未得解决,委员会应采纳关于损害原则的合理的建议。委员会应公布其决议并授权成员国采取补救此情形的必要措施,成员国应决定措施的条件和细节。

2、 委员会可采用关于协定范畴的欧洲规则。在此协定范畴方面理事会已依照第Ⅲ条-163第二段(b)制定了欧洲规则。

第Ⅲ-166 条

1、 对于公共企业和成员国给与特殊和排他权利的企业,成员国应不制定和实施任何与宪法相冲突的措施,尤其是第Ⅰ条-4(2)和第Ⅲ条-161至第Ⅲ条-169。

2、 承担一般经济利益服务的经营和有产生收益垄断性质的企业应受宪法条款尤其是竞争规则的管辖。适用这些条款应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阻碍其特定任务的履行。贸易的发展应不受与联盟利益相冲突程度的影响。

3、 委员会应保证此节的适用且必要时采用适当的欧洲规则和决议。

第二小节 成员国的帮助

第Ⅲ-167 条

1、 除了宪法另有规定,成员国或通过其它任何形式的国家资源给与的帮助在其影响成员国贸易的范围内与内部市场不一致,这种帮助通过偏袒特定企业或特定商品扭曲竞争或有扭曲的危险。

2、 以下应与内部市场相一致:

(a)给与个人消费者社会性质的帮助,如果这种帮助没有相关产品来源的歧视;

(b)帮助补偿由自然灾害或例外情况引起的损失;

(c)给与受到德国分裂影响的联邦德国特定地区经济帮助,这些帮助被要求为了补偿分裂引起的经济劣势。在关于建立欧洲宪法的条约生效五年后,理事会依委员会的建议,可采取废除此项的决议。

3、以下应被认为与内部市场相一致:

(a)帮助促进生活水平极低或极不发达地区和第Ⅲ条-424提及的鉴于其结构、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地区的经济发展;

(b)帮助促进关于欧洲共同利益的重要工程的实施或消除一成员国内经济的严重动乱;

(c)帮助促进特定经济活动或特定经济地区的发展,此种帮助不会在与共同利益相冲突的程度上不利地影响贸易条件;

(d)帮助促进文化和传统的保护,此种帮助不会在与共同利益相冲突的程度上影响贸易条件和竞争;

(e)其它帮助的种类由理事会依委员会的提议采取欧洲规则或决议予以详细说明。

第Ⅲ-168 条

1.委员会与成员国合作,应保持对其国内存在的所有帮助体系得经常检查。它可向后者建议任何由逐步发展或内部市场运转所要求的适当措施。

2.通知相关方面提交其说明后,如果委员会发现由一国或国家资源给与的帮助与第Ⅲ条-167的内部市场不相一致,或此种帮助被滥用,它应采取欧洲决议要求相关成员国在委员会决定的期限内废除或改变此种帮助。

如果相关成员国在预定时间内未服从此欧洲决议,委员会或其它任何利益相关成员国在对第Ⅲ条-360和第Ⅲ条-361保留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将此问题提交欧盟法院。

依成员国的申请,理事会可一致采取欧洲决议,如果此种决议被例外情况证明是合理的,则此成员国正在给与或打算给与的帮助在第Ⅲ条-167或第Ⅲ条-169提供的欧洲规则保留的情况下,应被认为是与内部市场一致的。关于在考虑中的帮助,如果委员会已经开始此段的第一小段提供的程序,相关成员国向理事会提出申请的事实拥有中止此程序的效力直至理事会公布其态度。

但是,如果理事会在上诉申请的三个月内没有公布其态度,委员会应当行动。

3.委员会应受到成员国通知后,在充足的时间内提交关于给与或改变帮助的计划的说明,如果他认为这些计划与第Ⅲ条-167的内部市场不相一致,他应毫不迟延的开始本条第二段提供的程序。相关成员国应在此程序有最终决定后再使建议的措施生效。

4.委员会可采取关于国家帮助种类的欧洲规则,此规则已被理事会依第Ⅲ条-169决定可豁免与本条第三段提供的程序。

第Ⅲ-169 条

理事会依委员会的建议可采取欧洲规则,为了第Ⅲ条-167和第Ⅲ条-168的适用和决定第Ⅲ条-168(3)的适用条件和豁免于第68条(3)的帮助的种类。它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行动。

第六节 财政条款

第Ⅲ-170 条

1.任何成员国不得直接或间接的地向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超过直接或间接加于类似国内产品的任何国内税。

并且,任何成员国不得向他成员国产品征收具有对其它产品提供间接保护性质的任何国内税。

2.一成员国产品出口到另一成员国境内,任何国内税的返还都不得超过直接或间接加于其上的国内税。

3.对于除了流转税消费税和其它间接税外的收费,出口免税和返还应不予授予,并且进口抵免收费不应征收,除非被考虑的条款已被理事会依委员会的建议采取的欧洲决议先前限期批准。

第Ⅲ-171 条 理事会的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为关于流转税、消费税和其它形式间接税的立法一致设立措施,如果这种一致是保证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及避免竞争扭曲必要的。理事会应在自序欧洲议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会后一致行动。

第七节 共同条款

第Ⅲ-172条

1.除宪法另有规定外,本条应为第Ⅲ条-130设立的目标的实现而适用。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为缩小各成员法律、规则或行政行为制定的条款的差距设立措施。各成员国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为目标。

这些法律应在于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

2.第一段不应适用于财政条款、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条款、关于受雇人员的权利和利益的条款。

3.委员会在其在第一段下提出的关于健康、安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保护的建议中,应将高水平保护作为基础,尤其考虑到基于科学事实的任何新发展。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应在各自的权力内努力达到此目标。

4.通过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或委员会的欧洲规则采取一致措施后,如果一成员国认为维持基于第Ⅲ条-154的主要需要的条款或关于环境或工作环境保护的条款是必要的,它应告知委员会这些条款及维持的理由。

5.并且,在不损害第四段的情况下,通过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或委员会的欧洲规则采取一致措施后一成员国认为采用新科学证据为基础的国内条款是必要的,这些国内条款是关于基于成员国采取一致措施后产生的特定问题的环境和工作环境的保护,它应通知委员会所设想的条款和理由。

6.委员会应在第四、五段中通知的六个月内采取欧洲决议,在核实这些条款是否是对成员国间贸易的任意歧视或隐蔽限制的手段和是否构成内部市场运转的障碍后,批准或拒绝涉及的条款。

在此期限内委员会仍未做出决议,第四、五段提及的国内条款应被认为得到批准。

当问题是合理的复杂并对人类健康没有危险时,委员会应通知成员国此段的期限将被延展至六个月。

7.当依照第六段一成员国被授权维持或采用对一致措施保留的国内条款时,委员会应立即检查是否建议对那一措施的适应。

8.当一成员国提出基于公共健康领域的特定问题,此问题是先前一致措施的主题,它应使委员会注意此事,委员会应立即检查是否需要建议适当措施。

9.对于第Ⅲ条-360和第Ⅲ条-361规定的程序的保留,委员会和成员国应直接交此问题交由欧盟法院,如果它认为其它成员国正在不适当的运用此条规定的权力。

10.在适当的情形下,此章的一致措施应包括授权成员国为第Ⅲ条-154的一个或多个非经济原因以联盟控制的程序采取临时性措施的保障条款。

第Ⅲ-173 条 在不损害第Ⅲ条-172的情形下,理事会的框架法律应设立措施以缩小这些直接影响内部市场建立或运转的法律规则或行政性条款的差距。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后一致行动。

第Ⅲ-174 条 委员会发现成员国的法律、规则、行政行为规定的条款的不同正在扭曲内部市场的竞争并后果性的扭曲需要被消除,它应和相关成员国协商。

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欧洲框架法律应设立必要措施以消除考虑中的扭曲。宪法中提供的其它适当条款也可采用。

第Ⅲ-175 条

1.有理由担心采用一成员国的法律规则或行政性行为规定的条款可能引起在第Ⅲ条-174范围内的扭曲,想以此继续进行的成员国应与委员会协商。在与成员国协商后,委员会应向相关国推荐这样能避免考虑中的扭曲的合适措施。

2.如果一国想不依委员会的推荐采用或修改其自己的条款,其他成员国以第Ⅲ条-174不应被要求为消除此种扭曲修改其自己的条款。如果不顾委员会的建议的国家引起的扭曲仅仅不利于其自己,则第Ⅲ条-174不适用。

第Ⅲ-176 条 在建立和运转内部市场的背景下,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设立措施,创设在联盟范围内提供统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欧洲知识产权,设立联盟范围的集中授权、协调和管理安排。

理事会的欧洲法律应为欧洲知识产权设立语言安排。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一致行动。

第二章 经济和货币政策

第Ⅲ-177 条 为了第Ⅰ条-3的目的,成员国和联盟的活动如宪法规定的一样,应包括通过以各成员国经济政策紧密协调、内部市场和共同目标为基础的经济政策及按照自由经济的开放市场原则管理。

与前述事项同时,如宪法的规定并与规定的程序一致,这些活动应包括单一货币、欧元、单一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界定和执行,这些的最初目标应是维持物价稳定,在不损害此目标的情形下,按照自由经济的开放市场原则支持联盟的一般经济政策。

这些成员国和联盟的活动应遵循以下指导原则:稳定的物价,健全的金融和货币环境和支付的稳定平衡。

第一节 经济政策

第Ⅲ-178 条

成员国应在第Ⅲ条-179(2)的中的指导方针的背景下为达到第Ⅰ条-3中说明的联盟的目标,实施其经济政策。成员国和联盟应按照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的原则行动,依第Ⅲ条-177的原则支持高效的资源分配。

第Ⅲ-179 条 成员国应将其经济政策看作共同关心的问题并依据第Ⅲ条-178在理事会内协调其政策。

1.理事会依据委员会的介绍,应为成员国和联盟的经济政策的总的指导方针起草草案并向欧洲理事会报告成果。

2.欧洲理事会在理事会报告的基础上,应讨论关于成员国和联盟的经济政策的总指导方针的结论。在此结论的基础上,理事会应通过总指导方针的介绍。它应告知欧洲议会其介绍。

3.为了保证经济政策间的紧密协调和成员国经济履行的不断趋同,理事会在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的基础上,应监督每个成员国和联盟的经济发展及经济政策和第二段的总指导方针的协调,并应定期进行综合评价。

为了这种多方监督的目的,成员国应向委员会转交其在经济政策领域采取的重要措施的信息和其认为必要的此类其它信息。

4.在第三段的程序下,一成员国的经济政策与第二段的总指导方针不一致或有危及经济货币联盟的适当运转的危险,委员会可向相关成员国发出警告。理事会依委员会的介绍可向相关成员国发出必要的介绍。理事会依委员会的建议可决定公布其介绍。

在此段的范围内,理事会应不考虑代表相关成员国的理事会成员的投票而行动。

合格的多数应被界定为至少为理事会其他成员的55%,代表成员国至少包括参加成员国人口总数的65%。

阻止的少数必须包括至少参加成员国人口总数的35%以上,加上一成员,若未达到则合格的多数应被认为已达到。

5. 理事会和委员会的主席应向欧洲议会报告多方监督的结果。如果理事会已公布其RE,则理事会主席应被邀出席欧洲议会的职能委员会。

6.欧洲法律可为第三、四段提及的多方监督程序制定细节规则。

第Ⅲ-180 条

1、 在不损害宪法规定的其他程序的情形下,理事会依委员会的建议,可通过欧洲决议制定对经济形势尤其是在特定产品供应上产生的严重困难的合适的规则。

2、 一成员国正处于困难中或受到由自然灾难或例外情形引起的严重困难的严重威胁,理事会依委员会的建议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欧洲决议给与相关成员国联盟金融援助。理事会主席应告知欧洲议会所通过的决议。

第Ⅲ-181 条

1、 禁止有利于联盟机构、机关、办事处、或代理处、中央政府、地区性机构、当地或其他公共当局、公法管辖的其他机构、或成员国的公共企业的欧洲中央银行或成员国中央银行(下文中称国内中央银行)的透支便利或其他类型的信用便利及通过欧洲中央银行或国内中央银行的债务文书直接从中获得的收益。

2、 第一段不适用于公共信用机构,此公共信用机构在中央银行储备供应的背景下应当受到同国内中央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对私人信用机构同等的待遇。

第Ⅲ-182 条

禁止任何不基于谨慎的考虑给与联盟机构、机关、办事处、或代理处、中央政府、地区性机构、当地或其他公共当局、公法管辖的其他机构、或成员国的公共企业私用金融机构的特权的措施或条框。

第Ⅲ-183 条

联盟应当在不损害特定工程的联合实施的相互金融保证情形下,不对任何成员国的中央政府、地区性机构、当地或其他公共官方、公法管辖的其他机构或公共企业的保证负法律义务或承担责任。一成员国应当在不损害特定工程的联合实施的相互金融保证情形下,不对其他成员国的中央政府、地区性机构、当地或其他公共官方、公法管辖的其他机构或公共企业的保证负法律义务或承担责任。

1、 理事会依委员会的提议可通过欧洲规则或决议对第Ⅲ条-181和第Ⅲ条-182和本条规定的禁止的适用界定予详细说明。它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行动。

第Ⅲ-184 条

1、 成员国应避免过度的政府赤字。

2、 委员会应当监督成员国过度的政府赤字和政府公债以确定严重的错误。尤其是它应依照预算制度在以下两条标准的基础上进行检查:

(a) 政府预计或实际的赤字与国内总产品的比率是否超过参考值,除非:

(i)此比率已经实质不断地下降并且达到了接近参考值的水平,或

(ii)可选择地,若超过参考值只是例外的和暂时的并且此比率接近参考值;

(b)政府债务和国内总产品的比率是否超过参考值,除非此比率正在大幅减小并以令人满意的速度接近参考值。参考值应在关于过度的赤字程序的草案中详细说明。

3、 若以成员国未达到此一项或两项标准,委员会应准备一份报告。委员会的报告应考虑到政府赤字是否超过政府投资并考虑到其他相关因素,包括成员国的中期经济和预算形势。如果尽管达到了标准的要求,但认为有过度赤字的风险,委员会也可准备一份报告。

4、 第Ⅲ条-192下成立的经济和金融委员会应提出关于委员会报告的意见

5、 如果委员会认为成员国存在或可能发生过度赤字,他应向相关成员国发表意见并相应地告知理事会。

6、 理事会应依委员会的提议,考虑了相关成员国可能愿意作的评论并在综合评价后,决定是否存在过度赤字。在此情形下,他应不过分迟延地依委员会的建议通过向相关成员国个发出的关于在预期内解决此状况的建议。在第八段的范围内,这些建议应当不被公开。

在此段的范围内,理事会应不考虑代表相关成员国的理事会成员的投票而行动。

合格的多数应被界定为至少为理事会其他成员的55%,代表成员国至少包括参加成员国人口总数的65%。

阻止的少数必须包括至少参加成员国人口总数的35%以上,加上一成员,若未达到则合格的多数应被认为已达到。

7、 理事会应依委员会的建议通过第八段至第十一段提及的决议和建议。

理事会应不考虑代表相关成员国的理事会成员的投票而行动。

合格的多数应被界定为至少为理事会其他成员的55%,代表成员国至少包括参加成员国人口总数的65%。

阻止的少数必须包括至少参加成员国人口总数的35%以上,加上一成员,若未达到则合格的多数应被认为已达到。

8、 理事会通过欧洲决议规定若在既定期限内对其建议无有效的回应行动,理事会可公开其建议。

9、 如果一成员国坚持不将理事会的建议付诸实践,,理事会可通过欧洲决议通知此国在特定期限内采取理事会认为是补救此情形必要的措施减小赤字。

在此情形下,理事会可要求相关国按特定的时间表提交报告以检查成员国为调整做出的努力。

10.只要成员国没有依照第九段服从通过的欧洲决议,理事会可以适用或情况可能加强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

(a)在发行债券和有价证券前,要求相关成员国公开理事会具体指定的附加信息;

(b)要求欧洲投资银行重新考虑对相关成员国的贷款政策;

(c)要求成员国在联盟内提供适当数量的无息保证金直到理事会认为过度的赤字已消除;

(d)适当数量的罚款。

理事会的主席应告知欧洲议会采取的措施

11.如果理事会认为相关成员国的过度赤字已消除,它应撤销第六段和第八、九、十段的部分或全部措施。如果理事会先前已经做出了公开建议,它应在第八段的欧洲决议被撤销后及时做出公开声明相关成员国不再有过度赤字。

12.采取第Ⅲ条-360和第Ⅲ条-361规定的行动的权利在第一段至第六段或第八段和九段的框架下不得行使。

13.关于履行本条规定的程序的进一步的条款在关于过度赤字程序的草案中规定。

理事会的欧洲法律应当规定适当的措施以取代上述的草案。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后一致行动。

在本段的其他条款下,理事会依委员会的建议,应通过欧洲法令和决议规定上述草案实施的详细规则和界定。它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行动。

第二节 货币政策

第Ⅲ-185 条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主要目标应是维持价格稳定。在不损害此目标的情形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为了达到第Ⅰ条-3规定的目标应支持联盟的一般经济政策。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应按照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的的原则行动,遵从第Ⅲ-177 条阐述的原则,支持高效的资源分配。

1、 欧洲银行体系的基本任务应是:

(a)制定和履行联盟的货币政策;

(b)管理与第Ⅲ条-326一致的外汇交易;

(c)持有和管理成员国的官方外汇储备;

(d)促进支付体系的平稳运行。

2、 第二段(c)应当不损害成员国为外汇平衡的持有和管理。

3、 下列情况应咨询欧洲中央银行:

(a)在其权力范围内,关于任何建议的联盟行为;

(b)在其权力范围内,国内当局关于起草法律条款,但应在理事会依照与第Ⅲ条-187(a)规定的程序阐述的限制和条件的范围内。

4、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可向联盟机构、机关、办事处或代理处或向国内当局提交关于其权力范围内问题的意见。

5、 理事会可赋予欧洲中央银行特定的任务,关于信用机构和除保险企业外的的政策其他金融机构的谨慎管理。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后一致行动。

第Ⅲ-186 条 欧洲中央银行应有批准联盟欧元银行票据发行的绝对权力。欧洲中央银行和国内中央银行可发行此票据。只有欧洲中央银行和国内中央银行发行的银行票据在联盟内有要求依法偿还的地位。

1、 成员国可以在欧洲中央银行批准的条件下发行欧元硬币。

理事会依委员会的建议可通过欧洲法令规定在必要程度上协调流通的预期硬币的面额和技术规格,以使硬币在联盟范围内顺利流通。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后行动。

第Ⅲ-187 条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应由欧洲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管理,决策机构应是起决定作用的理事会的行政部门。

1.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法规在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的法规草案中规定。

2.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的法规的第五条(1)(2)和(3)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第十九条(1)、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和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2)(3)(4)和(6)第三十三条(1)(a)和第三十六条可被欧洲法律修订:

(a) 依委员会的提议并在和欧洲中央银行的协商后;

(b) 或依欧洲中央银行的建议并在与委员会协商后。

3.理事会应通过欧洲法令和决议,规定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的法令的第四条第五条(4)第十九条(2)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1)第二十九条(2)第三十条(4)第三十四条(3)的措施。它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行动:

(a) 依委员会的提议并在咨询欧洲之中央银行后;

(b) 或依欧洲中央银行的建议并在咨询委员会后。

第Ⅲ-188 条在行使权利和执行宪法和欧洲央行体系和欧洲央行的法规规定的任务和义务时,欧洲央行、国内央行、决策机构的任何成员都不得寻求或得到来自于联盟机构、机关、办事处或代理处或任何成员国政府或其他团体的指示。联盟机构、机关、办事处或代理处或任何成员国政府应考虑此原则并不寻求在履行其义务时影响欧洲央行或国内央行的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Ⅲ-189 条 每一成员国应保证其国内立法,包括其国内央行的法规,与宪法和欧洲央行体系和欧洲央行的法规相一致。

第Ⅲ-190 条

1、 为了执行委托给欧洲央行体系的任务,欧洲央行应依据宪法并在欧洲央行体系和欧洲央行的法规规定的条件下,通过:

(a) 必要程度的欧洲法令以履行欧洲央行体系和欧洲央行的法规第Ⅲ条(1)(a)第十九条(1)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2)规定的,并在一定情况下应在第Ⅲ条-187(4)涉及的欧洲法令和决议中规定的任务;

(b) 在宪法和欧洲央行体系和欧洲央行的法规下为履行委托给欧洲央行体系的任务的必要欧洲决议;

(c) 建议和意见。

2、 欧洲央行可决定公布其欧洲决议、建议和意见。

3、 理事会应依第Ⅲ条-187(4)规定的程序,通过欧洲法令,规定限制和条件,在此条件下,欧洲央行应被授权对不遵从欧洲法令和决议的义务的企业征收罚款或定期处罚。

第Ⅲ-191 条 在不损害欧洲央行的权力的条件下,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为欧元作为单一货币使用规定必要措施。此类法律或框架法律应在和欧洲央行协商后通过。

第三节 公共机构条款

第Ⅲ-192 条 为了促进成员国政策在内部市场运转需要上的最大程度的协调,因此应建立一个经济和金融委员会。

1、 该委员会应承担以下任务:

(a)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或依职权未提交这些机构的建议发表意见;

(b)监督成员国和联盟的经济和金融形势并定期向理事会和委员会报告,尤其是关于和第三国和国际机构的金融关系;

(c)在不损害第Ⅲ条-344的条件下,为第Ⅲ条-159,第Ⅲ条-179(2)(3)(4)和(6)第Ⅲ条-180第Ⅲ条-183第Ⅲ条-184第Ⅲ条-185(6)第Ⅲ条-186(2)第Ⅲ条-187(3)和(4)第Ⅲ条-191和第Ⅲ条-196第Ⅲ条-198(2)和(3)第Ⅲ条-201第Ⅲ条-202(2)和(3)和第Ⅲ条-322和第Ⅲ条-326涉及的理事会工作的准备,并执行理事会分派的其他咨询和准备工作;

(d)至少一年一次检查关于资本流动和支付自由的形势,作为宪法和联盟法案适用的结果;检查应包括关于资本流动和支付的所有措施;该委员会应向委员会和理事会报告检查的结果。

成员国、委员会和欧洲中央银行每个应任命不超过两个经济和金融委员会的成员。

2、 理事会依委员会的提议应通过欧洲决议,规定关于经济和金融委员会组成的具体条款。它应在咨询欧洲中央银行和该委员会后行动。理事会主席应通知欧洲议会此决议。

3、 除第二段的任务外,如果且只要有成员国对第Ⅲ条-197有保留,该委员会应检查成员国货币和金融形势和一般支付体系并定期向理事会和委员会报告此问题。

第Ⅲ-193 条 对于第Ⅲ条-179第Ⅲ条-184除第十三段第Ⅲ条-191第Ⅲ条-196第Ⅲ条-198第Ⅲ条-326,理事会或依成员国可要求委员会作出适当的建议或提议。委员应调查其要求并毫不迟延的向理事会提交其结论。

第四节 对于采用欧元的成员国的特定条款

第Ⅲ-194 条

1、 为了保证经济和货币联盟的正常运转,依据宪法的相关条款,理事会应依据第Ⅲ条-179和第Ⅲ条-184的相关程序,除第Ⅲ条-184(13)的程序外,采取对以欧元为货币的成员国的特定措施:

(a)加强对其预算规章制度的协调和监督;

(b)宣布经济政策指导方针,并保证其与为整个联盟而采取的并处于监督下的相一致。

2、 对于第一段阐述,只有代表采用欧元的成员国的理事会成员应参加投票。

合格的多数应规定为至少理事会成员的55%,且此成员能代表至少参加成员国人口的65%的成员国。

阻止的少数应包括至少代表参加成员国人数的35%的理事会成员加上一成员,若未达到此则合格多数应被认为达到了。

第Ⅲ-195 条对采用欧元的成员国的部长会议的安排由关于欧元组织的草案规定。

第Ⅲ-196 条 为了保证在国际货币体系中欧元的地位,理事会依委员会的提议应通过欧洲决议,规定在法定资格的国际金融机构和会议内关于经济和货币联盟特定利益问题的共同状况。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中央银行后行动。

1、 理事会依委员会的提议,可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在国际金融机构和会议内统一的陈述。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中央银行后行动。

2、 对第一段和二段的措施,只有代表采用欧元的成员国的理事会成员应参加投票。

合格的多数应规定为至少理事会成员的55%,且此成员能代表至少参加成员国人口的65%的成员国。

阻止的少数应包括至少代表参加成员国人数的35%的理事会成员加上一成员,若未达到此则合格多数应被认为达到了。

第五节 过渡条款

第Ⅲ-197 条 那些理事会还未决定其达到了采用欧元的必要条件的成员国在下文被称为“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

1、 宪法的以下条款不应适用于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

(a) 采用涉及普遍欧元区的总的经济政策方针中的部分(第Ⅲ条-179(2));

(b) 修补过度赤字的强制性方法(第Ⅲ条-184(9)和(10));

(c) 欧洲央行体系的目标和任务(第Ⅲ条-185(1)(2)(3)和(5));

(d) 欧元的发行(第Ⅲ条-186);

(e) 欧洲央行法令(第Ⅲ条-190);

(f) 管理欧元使用的措施(第Ⅲ条-191);

(g) 货币协定和关于汇率政策的其他措施(第Ⅲ条-326);

(h) 任命欧洲央行的行政部门的成员(第Ⅲ条-382(2));

(i) 欧洲决议规定在法定资格的国际金融机构和会议中对经济和货币联盟有特殊重要性的问题的一般地位(第Ⅲ条-196(1));

(j) 保证在国际金融机构和会议内的统一陈述的措施(第Ⅲ条-196(2))。

在本条的(a)至(j)点中,成员国是指采用欧元为货币的成员国。

2、 在欧洲央行体系和欧洲央行的法令的第四章下,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和他们国内央行不适用欧洲央行体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3、 代表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的理事会成员的投票权为本条列于第二段的措施的适用,在下列情况下应中止:

(a) 在多方监督的框架下,给以欧元为货币的成员国的建议,包括稳定性方案和警告(第Ⅲ条-179(4));

(b) 关于以欧元为货币的成员国的过度赤字的措施(第Ⅲ条-184(6)(7)(8)和(11))。

合格的多数应规定为至少包括理事会其他成员的55%,且此成员能代表拥有参加成员国的人口的65%的成员国。

阻止的少数应包括至少代表拥有参加成员国人口的35%以上的成员国的理事会成员,再加上另一成员,若为达到此,则应认为合格的多数已被达到。

第Ⅲ-198 条

1、 委员会和欧洲央行应至少每两年一次或应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的要求,向理事会报告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完成关于经济和货币联盟的义务方面的进步。这些报告应包括对成员国国内立法的一致性调查,包括其国内央行的法令和第Ⅲ条-188和第Ⅲ条-189和欧洲央行体系和欧洲央行。这些报告也应调查高度的可持续的趋同是否达到,通过分析每一成员完成以下标准的情况:

(a) 达到高度的价格稳定;这表面上来自于与此接近通货膨胀率,至多不超过,在物价稳定方面最好的三个成员国;

(b) 政府金融形势的可持续性,这表面上是达到了政府的预算形势而无依第Ⅲ条-184(6)规定的过度赤字;

(c) 观察由欧洲货币体系的汇率机制带来的正常的波动幅度,至少两年,而不使欧元贬值;

(d) 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和其参加的汇率机制而达到持久的趋同性,正在被长期利率水平影响。

本段规定的四项标准和其被考虑的相关期限应在关于趋同标准的草案中进一步发展。委员会和欧这央行的报告应考虑市场、目前账户的支付平衡的形势和发展和对单个劳动力价格和其他价格指数的发展的调查的综合结果。

2、 在咨询欧洲议会和经欧洲理事会内部讨论后,理事会依委员会的提议,应通过欧洲决议规定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达到在第一段规定的标准基础上的必要条件,并应废除相关成员国保留。

理事会应在收到代表以欧元为货币的成员国的合格多数的成员的建议后行动。这些成员因在理事会收到委员会的提议后六个月内行动。

第二段提到的合格多数应规定为至少包括理事会成员的55%,此成员能代表拥有参加成员国人口的65%的成员国。阻止的少数应包括至少代表拥有参加成员国人口35%的成员国的理事会成员,加上另一成员,若未达到此,则合格的多数应被认为达到了。

3、如果依第二段的程序决定取消保留,理事会应依委员会的提议,通过欧洲法令或决议不可改变的确定欧元替换相关成员国货币的比率,并规定其他采用欧元作为为单一货币的必要措施。理事会应在代表以欧元作为货币的成员国和相关成员国的委员一致同意下并咨询了欧洲央行后行动。

第Ⅲ-199 条 如果且只要存在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在不损害第Ⅲ条-187(1)的情形下,欧洲央行体系和欧洲央行法令的第四十五条提及的欧洲央行全体会议应设立作为欧洲央行的第三个决策机关。

1、 如果且只要存在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欧洲央行关于这些成员国应:

(a) 加强国内央行的合作;

(b) 加强成员国的货币政策的协调,以保证价格稳定为目标;

(c) 管理汇率机制的运行;

(d) 进行在国内央行的权限范围内和影响金融形势和市场稳健的问题的磋商。

(e) 执行随后要被欧洲货币协会接管的欧洲货币合作基金的以前的任务。

第Ⅲ-200 条 每个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应将其汇率政策作为共同利益的问题对待。这样,它应考虑到在在汇率机制框架下合作所获得的经验。

第Ⅲ-201 条 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处于支付平衡的困难中或受到困难的严重威胁,这种困难要么是支付总体不平衡的结果或是其处理的货币的类型的结果,并且此困难对危及内部市场的运行或履行共同的商业政策负有法律责任,委员会应立即通过各种手段调查成员国形势和依宪法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动。委员会应声明其向相关成员国建议采取的措施。

如果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采取的行动和委员会建议的措施对克服产生的或有威胁的困难无效,委员会应在咨询经济和金融委员会后,建议理事会授权互相援助和适当的方法。

委员会应定期向理事通报形势及其进展。

1、 理事会应通过欧洲法令或决议授权此类相互的援助并规定援助的条件和细节,可采用以下形式:

(a) 和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可能求助的国际机构协调采取措施或在其内部协调行动;

(b) 为避免该陷入困境的具有某种保留的成员国维护和重新实行针对第三国的数量限制造成的贸易转向而需要的措施。

(c) 在其协定范围内,其他成员国给与有限的信用。

2、 如果委员会建议的相互援助未被理事会同意或此援助和采取的措施无效,委员会应批准有困难的保留国采取保护性措施,条件和细节应由委员会决定。

这些批准可以撤销且这些条件和细节可由理事会改变。

第Ⅲ-202 条

1、 如发生支付平衡的突然危机且第Ⅲ条-201(2)欧洲决议没有立即采用,保留国可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作为预防,这些措施必须对内部市场的运转产生最小可能的动乱并且不得超过解决突然危机的严格必要的范围。

2、 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应在不迟于第一段的保护性措施生效时接到通知,委员会可建议理事会同意第Ⅲ条-201下的相互援助。

3、 理事会依委员会的建议并在咨询经济和金融委员会后行动,可通过欧洲决议规定相关成员国应修订、中止、废除第一段的保护性措施。

第三章 其他领域的政策

第一节 就业

第Ⅲ-203 条 联盟和成员国应当依照本节,为就业尤其是促进熟练的、训练有素的和适应性强的劳动力和适应完成第Ⅰ条-3目标的经济变化的劳动力市场努力发展协调的政策。

第Ⅲ-204 条

1、 成员国通过他们的就业政策,应当以与按照第Ⅲ条-179(2)采取的成员国和联盟的经济政策的总指导方针相一致的方式为完成第Ⅲ条-203的目标而努力。

2、 考虑到关于资方和劳动者责任的国内实践,成员国应到把促进就业作为共同关注的问题并应当依照第Ⅲ条-206协调理事会在此方面的行动。

第Ⅲ-205 条

1.联盟应为高就业率做贡献,通过鼓励成员国间的合作和支持并在必要时补充其行为。在此过程中,应考虑到成员国的权限。

2.在联盟政策和活动的制定和履行时应考虑到高就业率的目标。

第Ⅲ-206 条 欧洲理事会应当每年考虑联盟的就业形势并在理事会和委员会的联合年度报告基础上通过结论。

1.在欧洲理事会的结论的基础上,理事会应依委员会的建议每年通过成员国在其就业政策中应考虑的指导方针。它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地区委员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就业委员会后行动。

这些指导方针应与按照第Ⅲ条-179(2)采取的总的指导方针一致。

2.每个成员国应向理事会和委员会提供一份年度报告,这份年度报告在第二段的就业指导方针的指导下是关于完成其就业政策采取的原则措施的。

3.理事会,在第三段和已收到的就业委员会的意见的基础上,应当每年调查一次作为就业指导方针的成员国的就业政策的履行情况。理事会依委员会的建议可通过向各国发出的建议。

4.在检查结果的基础上,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向欧洲理事会作出关于联盟的就业形势和就业指导方针的履行情况的联合年度报告。

第Ⅲ-207 条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可规定预定的激励措施以鼓励成员国间的合作并通过以发展信息交换和最优实践为目标的倡议支持在就业领域他们的行动,以促进可比较的分析和建议并提升创新精神和评价经验,尤其是以试点工程为手段。他们应在地区委员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被通过。

这些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当不包括和成员国协调一致的法律和法令。

第Ⅲ-208 条

理事会应当以简单多数通过欧洲决议建立一个拥有咨询地位的就业委员会以促进成员国间在就业和劳动力市场政策上的协调。它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行动。

委员会的任务应包括:

(a)监督联盟内和成员国间的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

(b)不损害第Ⅲ条-344下,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或依职权阐述意见,并且为第Ⅲ条-206的理事会的程序的准备做贡献。

在完成此命令的过程中,委员会应与资方和劳动者协商。

每个成员国和委员会应任命两个该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节 社会政策

第Ⅲ-209 条

联盟和成员国,有基本社会权利如那些在1961年10月18日在都灵签署的欧洲社会宪章和1989工人基本社会权利共同宪章中阐明的,应将促进就业和提高生活和工作条件作为其目标,为了使维持提高、适当社会保障、资方和劳动者的对话、关于维持高就业率的人力资源的发展和与排斥作斗争的尽可能的协调。

为了这一目的,联盟和成员国应考虑国内实践的不同形式,尤其是合同关系领域和维持联盟竞争的竞争力的需要而行动。

他们相信此种发展将不仅是因为有利于社会体系协调的内部市场的运转,而且因为宪法规定的程序和法律、法令或成员国行政行为规定的近似条款。

第Ⅲ-210 条

1、 为了达到第Ⅲ-209条的目标,联盟应支持并补充成员国在以下领域的活动:

(a) 尤其是保护工人健康和安全的工作环境的改善;

(b) 工作条件:

(c) 工人的社会安全和社会保障;

(d) 保护解雇工人;

(e) 关于工人的信息并与工人磋商;

(f) 工人、雇主利益的代表和集体保护,包括在第六段条件下的共同决策制;

(g) 法定居住在联盟领土内的第三国国民的就业条件;

(h) 不损害第Ⅲ条-283条件下,对被劳动力市场拒绝的人予平等待遇;

(i) 在劳动力市场机会和工作酬劳方面男女平等;

(j) 同社会排斥作斗争;

(k) 不损害第(c)点的条件下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现代化。

2、 为了第一段的目的:

(a)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通过以提高知识、发展信息和最优实践的交换、促进创新和评价经历,排除成员国法律和法令的任何协调为目的的倡议可规定设计的措施以鼓励成员国间的合作。

(b) 在第一段(a)至(i)的领域,欧洲框架法律可为逐渐完成设立最低要求,考虑到在各成员国内获得的条件和技术规则。这些欧洲框架法律应当避免强加的行政管理,金融和法律限制,以一种阻碍中小型企业的创建和发展的方式。

3、 对第二段的保留,在第一段(c)(d)(f)和(g)的领域内,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当在咨询了欧洲议会、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由理事会一直采取行动而通过。

理事会可以委员会的建议,通过欧洲决议规定能适用于第一段(d)(f)和(g)的普通立法程序。它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一致行动。

4、 以成员国可应其联合要求委托资方和劳动力,履行按照第二段和三段通过的欧洲框架法律或适当的话,履行按照第Ⅲ条-212通过的欧洲法令或决议。

在这种情况下,它应保证在不迟于欧洲框架法律被转化或欧洲法令或决议被履行时,资方和劳动力通过协定采用必要措施,相关成员国被要求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其在任何时间处于保证框架法律、法令或决议产生的结果的地位。

5、 按照本条通过的欧洲法令和框架法令:

(a) 应不影响成员国规定其社会安全体系的基本原则的权利并不得对此体系的平衡有重大影响;

(b) 应不妨碍任何成员国维持或采用与宪法相一致的更严格的保护措施。

6、本条应不被用于给与联合的权利、罢工的权利或闭厂的权利。

第Ⅲ-211 条 委员会应促进资方和劳动者在联盟层面的磋商并应采取任何相关措施通过保证给与各方平衡的支持以推进彼此的对话。

1、 为了第一段的目的,在提交社会政策领域的建议前,委员会应就联盟行动可能的方向与资方和劳动者磋商。

2、 如果在第二段的磋商后,委员会认为联盟行为是可取的,它应就所设想的建议的内容与资方和劳动者磋商,并应向委员会提出意见或适当时提出建议。

3、 在第二段和三段的磋商的时刻,资方和劳动者可告知委员会其想启动第Ⅲ条-212(1)规定的程序的愿望。此程序的持续不得超过九个月,除非资方和相关劳动者和委员会联合的决定延展期限。

第Ⅲ-212 条

1、 若资方和劳动者是可取的,其在联盟层面的对话可导致合同关系,包括协定。

2、 在联盟层面达成的协定应按照对资方和劳动者和成员国的特定的程序和实践或在第Ⅲ条-210的问题方面,应签署方的联合要求依委员会的提议由理事会通过的欧洲法令和决议来履行。欧洲议会应被告知。

当被质疑的协定包含关于按照第Ⅲ条-213一致要求的一地区的一条或多条条款,理事会应一致行动。

第Ⅲ-213 条

为了达到第Ⅲ条-209的目标和不损害宪法的其他条款的条件下,委员会应鼓励成员国间的合作并促进此节下其在社会政策领域内的行动的协调,尤其是关于一下问题:

(a) 工作;

(b) 劳动法和工作条件;

(c) 基本和高级职业培训;

(d) 社会福利;

(e) 预防职业事故和疾病;

(f) 职业保健;

(g) 结社权及雇主与工人集体谈判的权利。

为了此目的,委员会应与成员国紧密联系的行动,对于关于在国内层面和关于国际组织问题都应通过调查、发表意见和安排磋商,尤其是建立指导方针和指示、最优实践的交换的组织和为定期监控和评估的必要成分的准备。欧洲议会应被充分告知。

在发表本条规定的意见前,委员会应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第Ⅲ-214 条

1、 每个成员国应保证对于男女同工同酬或同值同酬的原则。

2、 为了本条的目的,付酬意为在他的工作方面从他的雇主那直接或间接地收到现金的或实物的普通基本或最低工资或薪水和其他报酬。

无基于性别歧视的同等付酬:

(a) 对按计件工资率的同等工作的付酬应在相同衡量单位的基础上计算;

(b) 对按计时工资率的工作的付酬应同等工作同等对待。

3、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规定措施以保证男女在工作和职业方面的平等机会和平等对待的原则的适用,包括同工同酬或同值同酬的原则。它们应在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被制定。

4、 为了保证实践中男女在工作上的完全平等,平等对待的原则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国维持或采取措施规定特定的有利条件为了便利少数性取向的人追求职业活动或阻止或补偿职业经历中的损失。

第Ⅲ-215 条 成员国应努力维持在带薪假期计划中已存在的均等。

第Ⅲ-216 条 委员会应草拟关于完成第Ⅲ条-209的目标的进展的年度报告,包括联盟内的人口状况。它应向欧洲议会、理事会、社会委员会提交此报告。

第Ⅲ-217 条

理事会应以简单多数通过欧洲决议,建立一个具有咨询地位的社会保障委员会,以促进在成员国间和委员会的社会保障的合作。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行动。

此委员会的任务应包括:

(a) 监控成员国和联盟内的社会状况和社会保障政策的发展;

(b) 促进成员国间以及和委员会的信息、经验和良好实践的交换;

(c) 不损害第Ⅲ条-344的条件下,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或依其职权准备报告,发表意见或承担其权力范围内其他工作。

在完成这一授权时,委员会应与资方和劳动者建立适当的联系。

每一成员国和委员会应任命两名此委员会的成员。

第Ⅲ-218 条 委员会在其向欧洲议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应包含关于联盟社会发展的独立一章。

欧洲议会可要求委员会草拟关于社会条件的任何特定的问题的报告。

第Ⅲ-219 条 为了提高内部市场工人的工作机会和提高生活水平,欧洲社会基金可因此而建立;它应以便利工人工作和增加联盟内地区和职业的流动性和促进其适应工业变化和生产体系的变化,尤其是通过职业培训和再培训。

1.委员会应管理此基金。它在此任务上应得到一个由欧盟委员会成员管理的并由各成员国代表、贸易联盟和雇主组织组成的委员会的帮助。

2.欧洲法律应规定此基金的完成措施,此类法律应在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通过。

第三节 经济的、社会的或地方的凝聚力

第Ⅲ-220 条

为了促进总体的协调发展,联盟应发展和实行其行为以加强其经济、社会和地方的凝聚。

尤其是,联盟应以减少各地发展水平的不平等和最少优惠地区的落后。

在相关地区间,应给农村地区、受到工业转型影响的地区和长期遭受严重的自然或人口障碍的地区如极低人口密度的最北地和岛屿、交叉边境、山区予特别关注。

第Ⅲ-221 条

成员国应实施其经济政策并应以达到第Ⅲ条-220的目标的方式协调它们。联盟政策和行为的制定和履行和内部市场的履行应考虑这些目标并促进其完成。联盟也应以其通过结构基金(欧洲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指导部门;欧洲社会基金;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的行动支持这些目标的完成。

委员会应每三年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交关于达到经济、社会和地区凝聚力的进展和本条为完成其规定的各种方式的报告。此报告若必要时还应附带适当提议。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在不损害在联盟其他政策的框架下采取的措施的条件下可规定在基金之外的特定措施。它们应在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通过。

第Ⅲ-222 条

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意在通过参与那些发展落后地区的发展和结构调整和衰退工业地区的转化帮助纠正联盟内的主要地区不平衡。

第Ⅲ-223 条

1.不损害第Ⅲ条-224的条件下,欧洲法律应规定任务、优先目标和结构基金的组织,这可包括组织基金、适用于其的一般规则和保证其有效性和基金与其它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必要条款。

欧洲法律设立的凝聚基金应为交通基础设施领域的环境和贯穿欧洲的网络工程做出金融贡献。

在所有的情况下,这些欧洲法律都应在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通过。

2.随着大量条款在建立欧洲宪法的条约签署之日通过的关于结构基金和凝聚基金的首要条款应由理事会的的欧洲法律规定。理事会应在征得欧洲议会同意后一致同意。

第Ⅲ-224 条

欧洲法律应规定关于欧洲地区发展基金的履行措施。此类法律应在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通过。

关于欧洲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指导部门和欧洲社会基金,第Ⅲ条-231和第Ⅲ条-219应相应的适用。

第四节 农业和渔业

第Ⅲ-225 条

联盟应规定和贯彻共同的农业和渔业政策。“农产品”意为来自土地、种植业和渔业的产品和与这些产品直接相关的第一阶段生产中的产品。对共同农业政策和农业以及“农业”一词的使用地说明,考虑到本部门的特点应被认为也涉及到渔业。

第Ⅲ-226 条

1、 内部市场应扩展至农业和农产品的交易。

2、 除了第Ⅲ条-227和第Ⅲ条-232的另外规定外,为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规定的规则应适用于农产品。

3、 列于附件一的产品应受第Ⅲ条-227和第Ⅲ条-232调整。

4、 农产品内部市场的管理和发展应伴随着共同的农业政策。

第Ⅲ-227 条

1、 共同农业政策的目标应是:

(a) 通过促进技术发展和保证合理的农业生产的发展和生产因素的最优利用,尤其是劳动力,提高农业生产率;

(b) 保证农业公众应有的生活水平,尤其是通过增加从事农业人员的个人收入;

(c) 稳固市场;

(d) 保证供应的可获得性;

(e) 保证对消费者的合理价格的供应。

2、 在制定共同农业政策和其适用的特定方法时,应考虑到:

(a) 由农业的社会结构和各农业地区的结构性和自然性的不同导致的农业活动的特殊属性;

(b) 逐渐影响适当的调整的需要;

(c) 成员国农业构成与整体经济紧密联系的部门这一事实。

第Ⅲ-228 条

1、为了达到第Ⅲ条-227规定的目标,农业市场的共同组织应被建立。

此组织取决于相关产品应采取下列形式之一:

(a) 关于竞争的一般规则;

(b) 各种国内市场组织的强制性协调;

(c) 一个欧洲市场组织。

2、依照第一段建立的共同组织可包括为达到第Ⅲ条-227的目标的所有要求的措施,尤其是价格规则、对产品和各种产品交易资助、存储、留存安排和稳固进口或出口的共同方法。

共同组织应被限于实现第Ⅲ条-227规定的目标并应排除联盟内生产者和消费者间的歧视。

3、 为了使第一段的共同组织能够达到其目标,可建立一个或多个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

第Ⅲ-229 条

为了实现第Ⅲ条-227的目标,在共同农业政策的框架内可制定如下措施的条款:

(a) 在职业培训、研究、和农业知识的传播范围内的努力的有效协调;这可包括工程或机构的共同筹措的资金;

(b) 促进特定产品的消费的共同措施。

第Ⅲ-230 条

1、 考虑到第Ⅲ条-227规定的目标,关于竞争规则的部分应只在与第Ⅲ条-227一致的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决定的程度上适用于生产和农产品的交易。

2、 理事会,依委员会的提议,可通过欧洲法令和决议授权下列帮助:

(a) 为保护受到结构性和自然性条件障碍的企业;

(b) 在经济发展计划的框架内。

第Ⅲ-231 条

1、 委员会应为制定和履行共同农业政策,包括以第Ⅲ条-228(1)规定的共同组织的一种形式取代国内组织,和履行本节提及的措施提交提议。

这些提议应考虑到本节提及的农业问题的独立性。

2、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建立第Ⅲ条-228(1)规定的市场的共同组织和为实现共同农业政策和共同渔业政策的目标的其他必要条款。它应在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被通过。

3、 理事会,依委员会的提议,应通过关于定价、税款、资助和数量限制和捕鱼机会的确定和分配的欧洲法令或决议。

4、 依照第二段,国内市场组织可被第Ⅲ条-228(1)规定的共同组织所取代,如果:

(a)考虑到可能的调整和随着时间将会需要的特殊化,共同组织向那些反对此措施并有其自己的关于讨论中的生产的组织的成员国提供为就业和相关生产者的生活标准的同等的保护,并

(b)这一组织保证联盟内交易的条件与一国国内市场的条件相似。

5、 如果为相应的被加工的产品而存在共同组织之前为特定原材料的共同组织被建立,这些被用于生产出口到第三国的产品的原材料可从联盟外进口。

第Ⅲ-232 条

若一成员国的产品受一国内市场组织或有同等效果的内部规则的支配,这影响到其他成员国相似产品的竞争地位,对进口自存在此类组织或规则的成员国的产品可征收抵消性收费,除非那一成员国对出口征收了抵消性收费。

委员会应通过欧洲法令或决议确定这些指控在要求的水平的总量以保证平衡。它也可授权其他的措施、条件和它应决定的细节。

第五节 环境

第Ⅲ-233 条

1、 联盟的环境政策应有利于实现以下目标:

(a) 保持、保护和提高环境质量;

(b) 保护人类健康;

(c) 谨慎、合理地使用自然资源;

(d) 促进在国际层面处理地区或世界环境问题的措施。

2、联盟的环境政策应以高水平保护为目标,考虑到联盟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它应以预防的原则和采取预防行动的原则为基础,环境破坏应作为调整资源和污染者付费的优先考虑之事。

在此条件下,应环境保护要求的一致措施应包括,若适当的话,允许成员国在联盟检查的程序下为非经济的环境原因采取临时性措施的保障条款。

3、 在准备环境政策的过程中,联盟应考虑:

(a) 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数据;

(b) 联盟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

(c) 作为或不作为的潜在利益和成本;

(d) 联盟整体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和其地区间的平衡发展。

4、 在其各自的能力范围内,联盟和成员国应与第三国和有法定资格的国际组织合作。联盟合作的安排可由联盟和相关第三方的协定规定。

第一小段应不损害成员国在国际团体内谈判和达成国际协定的权能。

第Ⅲ-234 条

1、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规定未达到第Ⅲ条-233的目标应采取的行为。它们应在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被通过。

2、 对第一段的保留并不损害第Ⅲ条-172的条件下,理事会应一致通过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规定:

(a)关于财政性质的主要条款;

(b)有影响的措施:

(i)城镇和乡村计划;

(ii)水资源或直接或间接影响这些资源的数量安排;

(iii)土地利用,荒地管理除外;

(c)对成员国在不同能源和能源供应的一般结构的选择有重大影响的措施。

理事会,以委员会的提议,可一致通过欧洲决议确立可适用于第一小段的问题的普通立法程序。

在所有的情况下,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后行动。

3、 欧洲法律应制定确立应优先达到的目标的一般行动方案。这些法律应在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被通过。

为履行这些方案的必要措施应在第一段或第二段的条件下通过,如果情况可能的话。

4、 在不损害联盟采取的特定的措施的条件下,成员国应为环境政策筹措资金并实施此政策。

5、 在不损害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下,如果基于第一段的措施涉及到被认为与成员国公共权威不相称的开支,这些措施可为以下规定适当的形式:

(a) 暂时的保留,并且、或

(b) 来自凝聚基金的金融支持。

6、按照本条通过的保护性措施应不妨碍成员国维持或采用更严格的保护性措施。这些措施应与宪法一致。委员会应接到告知。

第六节 消费者保护

第Ⅲ-235 条

1、 为了促进消费的利益和保证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联盟应为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和为保和其利益而促进其知情权、受教育权和自我组织的权作出贡献。

2、 联盟应努力达到第一段的目标,通过:

(a) 在建立和运转内部市场的条件下,按照第Ⅲ条-172通过措施;

(b) 支持、补充和监督成员国实行的政策的措施。

3、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规定第二段(b)涉及的措施。这些法律应在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被通过。

4、 按照第Ⅲ条通过的法案应不妨按成员国维持或采用更加严厉的保护性条款。这些条款应与宪法一致。委员会应接到通知。

第六节 运输

第Ⅲ-236 条

1、 宪法的目标在本节管理的问题上应在一个共同的交通政策的框架下进行。

2、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实施第一段,考虑到交通的特征。其应在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通过。

这些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规定;

(a) 适用于进出一成员国领土或经过一个或多个成员国领土的国际交通的共同规则;

(b) 非居民承运人可在一成员国从事交通服务的条件;

(c) 提高交通安全的措施;

(d) 其他适当的措施。

3、 当第二段提及的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被通过时,应考虑到它们的适用可能严重影响特定地区的生活标准和就业水平和交通设施的管理的情况。

第Ⅲ-237 条

在第Ⅲ条-236(2)提及的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通过前,任何成员国不得制定管理1958年1月1日的问题的条款或为同意国,与成员国国民承运人相比,较少对其他成员国承运人有利影响的同意的条款,除非理事会已一致通过同意保留的欧洲决议。

第Ⅲ-238 条

资助应与宪法一致,如果他们满足了交通协调的需求或如果它们为免除在公共服务方面的特定义务而主张补偿。

第Ⅲ-239 条

到任何在宪法框架下通过的在交通费用和条件方面的措施应考虑到承运人的经济状况。

第Ⅲ-240 条

1、 在联盟交通的问题上,应当禁止被质疑的基于货物的来源国或目的国对承运人的相同货物的相同运输路线的不同收费和收税条件的歧视。

2、 第一段应当不妨碍按照第Ⅲ条-236(2)通过的其他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

3、 理事会依委员会的提议,应为履行第一段通过欧洲法令或决议。它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后行动。

理事会可特别通过欧洲法令和必要决议以帮助机构保证与第一段规定的规则一致和保证使用者从中获益。

4、 委员会,依职权或依成员国的申请,应调查第一段的任何形式的歧视,在咨询任何相关成员国后,通过第三段提及的在欧洲法令和决议框架下的必要的欧洲决议。

第Ⅲ-241 条

1、 应当禁止成员国在联盟内执行的交通管理方面的费率和条件的涉及支持或保护一个或多个企业或工业的利益的任何因素的强制措施,除非得到委员会的欧洲决议的授权。

2、 委员会,依其职权或成员国的申请,应检查第一段提及的费率和条件,尤其考虑到一个适当的地区经济政策的要求,不发达地区的需要及在另一方面受到政治环境严重影响的地区的问题,并考虑到这些费率和条件对不同交通模式间竞争的影响。

在咨询各相关成员国后,委员会应通过必要的欧洲决议。

3、 第一段规定的禁止不应适用于为满足竞争确定的关税。

第Ⅲ-242 条

承运人在交通费用之外收取的跨境费款应当不超过在考虑实际发生的成本后的合理水平。

成员国应努力削减这些成本。

委员会可为适用本条向成员国提供建议。

第Ⅲ-243 条

本节的条款不应构成对在联邦德国采取的措施的适用的障碍,这些被要求的措施为了补偿由德国分裂引起的经济劣势和受到分裂影响的联邦共和国的特定地区的经济。在建立欧洲宪法的条约生效后五年内,理事会,依委员会的提议行动,可通过欧洲决议来撤销本条。

第Ⅲ-244 条

一个包括成员国政府指定的专家的咨询委员会应附属于委员会。委员会,在它认为可取时,应向该委员会咨询交通的问题。

第Ⅲ-245 条

1、 本节应适用铁路、公路和内陆水路的交通。

2、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可为海运和空运交通规定适当的措施。

它们应在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被通过。

第八节 欧洲网络

第Ⅲ- 246条

1、 为帮助实现第Ⅲ条-130和第Ⅲ条-220的目标并帮助联盟的公民、经济经营者和地方团体从设立无国籍边境的地区中获取全部利益,联盟应为在交通、电信和能源基础设施领域内的欧洲网络的建立和发展做出贡献。

2、 在一个开放和竞争的市场框架内,联盟的行为应以促进国内网络的相互联系和共同使用性和进入这些网络的方式为目标。它应尤其考虑到连接岛屿、内陆水域和外围地区和联盟中心地区的需要。

第Ⅲ-247 条

1、 为了实现第Ⅲ条-246提及的目标,联盟:

(a) 应设立一系列涉及在欧洲网络领域的设想的措施的目标、优先事项和总方针的指导方针;这些指导方针应确定共同利益的计划;

(b) 应履行可证明对保证网络的共同使用性必要的任何措施,尤其是在技术标准领域;

(c) 可支持成员国采取的共同利益的计划,这应由第(a)点提及的指导方针的框架确定,尤其通过可行性研究、贷款保证或利率补助;联盟也可通过凝聚基金为成员国的交通基础设施的特定工程筹措资金。

联盟的工程应考虑工程的潜在的经济效益。

2、 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规定指导方针或第一段涉及的其他措施。这些法律应在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通过。

涉及到成员国领土的指导方针和共同利益的计划应得到此成员国的同意。

3、 成员国应与委员会相联系,协调其在国内水平实行的可能对第Ⅲ条-246的目标的完成有重大影响的政策。委员会可与成员国紧密合作,采取促进这些合作的有用的主动行为。

4、 联盟应与第三国合作促进共同利益的工程并保证网络的共同使用性。

第九节 研究和技术的发展与空间

第Ⅲ-248 条

1、 联盟应致力于加强其科学和技术基础通过完成欧洲研究领域的研究人员、科学知识和技术传播的自由化,并鼓励其更加有竞争性,包括其工业,同时凭借宪法的其他章节促进所有认为必要的研究活动。

2、 为第一段的目的,联盟应在其范围内鼓励企业,包括中小型企业、研究中心和大学的高水平的研究和技术发展活动。它应支持成员国相互合作,特别是以允许研究者自由跨境合作和帮助企业开发内部市场潜力为目标的努力,尤其是通过开放国内公共合同、规定共同标准和取出妨碍合作的法律和财政障碍。

3、 所有联盟在研究和技术发展领域的活动,包括示范工程,应按照本节规定和履行。

第Ⅲ-249 条

在实现第Ⅲ条-248的目标的过程中,联盟应实施以下活动,补充成员国实行的活动:

(a) 通过促进与企业、研究中心和大学的合作贯彻研究、技术发展和示范计划;

(b) 促进在联盟与第三国和国际组织的研究、技术发展和示范领域的合作;

(c) 联盟研究、技术发展和示范活动结果的传播和最优化;

(d) 促进联盟研究人员的培训和流动性。

第Ⅲ-250 条联盟和成员国应协调其研究和技术发展的活动为了保证国内政策和联盟政策的一致。

1、 在与成员国的紧密合作中,委员会可采取任何有用的主动行为来促进第一段的协调,尤其是以设立指导方针和指示、组织最优实践的交换和准备定期监控和评估的必要因素为目标的行为。欧洲议会应得到充分的告知。

第Ⅲ-251 条 欧洲法律应规定多年度的框架计划,规定所有由联盟资助的活动。这些法律应在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通过。

框架法律应:

(a) 规定第Ⅲ条-249规定的活动应达到的科学和技术目标和相关优先事项;

(b) 指明这些活动的总方针;

(c) 为联盟在框架计划的金融参与规定全部总量的最大值和细节规则并规定在活动中各自的份额。

1、 多年度的框架计划应随着形势的改变而修改或补充。

2、 理事会的欧洲法律应规定特定的计划以在每一活动中履行多年度框架计划。每个特定计划应规定履行的细节规则,确定其期限并规定必要的方式。特定计划确定的认为是必要的总量不应超过为框架计划和每一活动确定最大总量。这一法律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被通过。

3、 作为对多年度框架计划的活动的补充,欧洲法律应规定为实施欧洲研究领域规定必要的措施。这些法律应在咨询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后被通过。

第Ⅲ-252 条

1、 为履行多年度框架计划,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规定:

(a) 企业、研究中心和大学参与的规则;

(b) 管理研究成果传播的规则。

这些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在与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被通过。

2、 在履行多年度框架计划的过程中。欧洲法律可规定涉及只有特定成员国参与的补充计划,该计划应在联盟可能参与的条件下资助成员国。

这些欧洲应规定适用于补充计划的规则,尤其是关于知识的传播和其他成员国的进入的方法。它们应在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和相关成员国同意后被通过。

3、 在履行多年度框架计划过程中,欧洲法律可为参与几个成员国承担的研究和发展计划制定与相关成员国一致的条款,包括参与为执行这些计划创设的组织。

这些欧洲法律应在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被通过。

4、 在履行多年度框架计划过程中,联盟可为在联盟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的研究、技术发展和示范的合作制定条款。

为这些合作的细节安排可由联盟和相关第三方的协定规定。

第Ⅲ-253 条

理事会,依委员会的提议,可通过欧洲法令或决议为联盟研究、技术发展和示范计划的有效履行建立联合企业或其他必要的组织。它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后行动。

第Ⅲ-254 条

1、 为促进科学和技术进步,工业竞争力和其政策的履行,联盟应起草欧洲空间政策。为了这一目的,它可促进联合行动、支持研究和技术发展并协调为探索和开发空间而作的努力。

2、 为达到第一段涉及的目标,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规定必要的措施,此措施可采取欧洲空间计划的形式。

3、 联盟应建立与欧洲空间委员会的任何适当的联系。

在每年年初,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报告。此报告应包括前一年关于研究、技术发展和成果传播活动的信息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节 能源

第Ⅲ-256 条

1、 在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的环境下并考虑到保护和提高环境的需要,联盟关于环境的政策应以下为目标:

(a) 保证能源市场的运转;

(b) 保证联盟能源供应的安全,并

(c) 促进能源效率和能源节约以及新形式和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2、 在不损害宪法其他条款的适用下,第一段的目标应通过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规定的措施实现。这些法律或框架法律应在地区委员会和经济及社会委员会协商后制定。

这些欧洲法律或框架法律应当不影响成员国决定开发其能源资源的条件的权利和对于不同能源资源和能源供应的一般结构的选择,在不损害第Ⅲ条-234(2)(c)的条件下。

3、对第二段的保留,欧洲法律或理事会的框架法律应规定其主要是财政性质的措施。理事会应在咨询欧洲议会后一致行动。

(郑重声明:未经译者同意,不得转载。)

文章来源:本站首发 发布时间:200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