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的说明
――1994年1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公安部部长 陶驷驹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57年公布实施以来,对于确立人民警察制度,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人民警察在维护国家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以及治安管理的工作中面临着许多新的复杂情况,任务更加艰巨、繁重。尤其是近年来,严重暴力犯罪不断增加,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威胁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威胁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因而人民警察在执法中的许多问题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使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建设进一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在新的形势下,《条例》已经显然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因此,在总结《条例》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人民警察法是迫切需要的。公安部从1982年初即组织专门班子,着手起草人民警察法。经过12年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参考、借鉴了一些国家的警察法,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共9章46条。
一、起草人民警察法的指导思想
(一)草案是对《条例》的修正和增补,凡是《条例》关于人民警察的性质、任务和基本职权等的规定现在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予以保留;同时,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既要立足当前,又要考虑长远。
(二)既要保障国家依法对人民警察实施领导和管理,又要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限,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同时,也要充分体现人民警察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保障公民依法有效地对人民警察实施监督,防止人民警察滥用职权。
二、人民警察的职责权限
人民警察的职责权限是由人民警察的基本任务决定的。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草案对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限在《条例》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和增补。新增加的职责主要是:“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监督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督、考察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此外,根据人民警察的特点,为了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感,同时也为了人民警察在非执行职务的时候履行职责受到法律保护,草案增加规定:“人民警察在非执行职务的时候,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有履行职责的义务。”
在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人民警察的职责增多了,任务加重了,《条例》规定的人民警察权限已不能适应充分保障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需要。因此,草案在《条例》规定的人民警察六项权限的基础上,作了调整和增补,主要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人民警察权限的规定,增加规定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当场盘问、检查不能排除嫌疑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但是盘问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等。
为了处置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紧急治安事件,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突发事件,可以依法采取迅速平息事态、恢复社会治安正常秩序的紧急处置措施。”
三、人民警察的组织管理
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组织管理,草案与《条例》相比,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主要是:
(一)“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二)“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这样规定,对保证人民警察队伍的战斗力,是必要的。
(三)为了严格把好进人关,明确规定了人民警察的录用条件,规定录用人民警察必须“经人民警察院校教育培训合格”,“有犯罪记录的人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
四、警务保障
《条例》没有关于“警务保障”的规定。为了确保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行使职权,草案专设了“警务保障”一章。
(一)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限都是由国家法律授权并受法律严格制约的。因此,草案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防止滥用权力,草案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二)为了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草案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致使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三)为保障警令畅通,草案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述;申述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
(四)针对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中经常遭到公然辱骂、殴打、持械暴力抗拒以及非法制造、贩卖、穿着警服、佩带警用标志等情况,草案在作了禁止性规定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对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
《条例》对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只作了一条原则规定。为了“从严治警”,防止人民警察滥用职权、甚至腐败,草案对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问题专写了一章,作了几条明确规定:一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必须接受人民检察院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二是鉴于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有国家赋予的特殊权力,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等权利,如果不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很难防止权力的滥用,因此草案规定,人民警察机关建立内部监督的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执行法律、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三是人民警察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作出的与公民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此外,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人民警察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民事责任。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基层公安单位和法律专家座谈,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于1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联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于2月15日又开会进行审议,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建设,提高人民警察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制定人民警察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司法力量。”有些常委委员认为,人民警察是司法力量的提法不妥。人民警察不同于军队,管理交通、户籍、特种行业的人民警察与武装无关。草案第三条关于人民警察的任务的规定,实际上已说明了人民警察的性质,可以不作上述规定。因此,建议删去。
二、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应对人民警察包括的范围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草案第二章规定人民警察的职责,第三章规定人民警察的权限。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将不同部门的警察的职责、权限以及警察个人行使的职责、权限和警察机关行使的职责、权限不加区分地笼统规定为人民警察的职责、权限,执行起来可能发生问题。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的职权在国家安全法、监狱法等有关法律中已有明确的规定,本法可主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权,其他部门的人民警察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根据上述意见,修改稿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职权,同时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四、草案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当场盘问、检查不能排除嫌疑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继续盘问,但是盘问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规定人民警察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检查,是必要的。但是这一措施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必须对盘问的范围、继续盘问的期限和批准程序加以严格限制,以防止这项权利被滥用。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的48小时内作出决定;对于经48小时继续盘问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五、草案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发布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行政命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安机关发布行政命令主要是为了履行职责,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本法已有规定,这一条实际意义不大。因此,建议删去。
六、草案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突然发生的紧急治安事件,可以依法采取迅速平息事态、恢复社会治安正常秩序的紧急处置措施。”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紧急治安事件”、“紧急处置措施”概念不明确,为了便于操作,应当作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七、一些常委委员、法律专家提出,人民警察法应当更好地体现人民警察为人民的指导思想,增加人民警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为此,建议将草案纪律一章改为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增加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处于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同时,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七)打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八)滥收费、滥处罚;(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八、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志愿为人民警察事业献身的,经人民警察院校教育培训合格,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可以录用为人民警察;但是,有犯罪记录的人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人民警察的录用和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条件的规定应当更严格,以利于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建设,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并增加规定:“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二)具有一定的司法工作经验;(三)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和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六个法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5年2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 警察法和惩, 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六个法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上述法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赞成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月23日、2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和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三个法律草案修改稿,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并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召开会议,对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三个法律草案修改稿,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现对六个法律草案修改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
四、关于人民警察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规定对人民警察贯彻从严治警的方针。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规定“从严治警”。(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增加规定,担任人民警察应当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有的委员提出,对被盘问人延长留置时间,在批准程序上应当更加严格。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有的委员提出,对检举人、控告人应当给予保护。因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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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对六个法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