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会 LS65/18-19 号文件
2019 年4 月12日
内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 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I. 摘要
1. 条例草案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
(a)就香港与任何其他地方作出(关乎根据第3(1)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之移交安排所没有涵盖的特定情况)的特别移交逃犯安排,修订《逃犯条例》(第503章),以使该等安排一经作出,即可按照第503章中的程序,以及该等安排中就移交有关人士所订的任何进一步保障,予以执行;及
(b)修订《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以使香港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其他部分)作出的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可予以执行。
2. 公众咨询 保安局于 2019年2月12日至 3月4日期间邀请公众就有关建议提出意见。结果接获约 4 500 份书面意见,当中约 3 000 份表示支持,约 1 400 份反对建议。
3. 咨询立法会 事务委员会
保安局于2019年2月15日向保安事务委员会简介立法建议。委员就建议提出多项关注。
4. 结论 法律事务部正在审研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的事宜。由于条例草案旨在修订现行的移交逃犯及提供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机制, 议员可考虑成立法案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详加研究。
II. 报告
条例草案的首读日期为 2019年4月3日。议员可参阅保安局于 2019年3月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案编号:SB CR 1/2716/19),以了解更多详细资料。
条例草案目的
2. 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
(a)就香港与任何其他地方作出(关乎根据第3(1)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之移交安排所没有涵盖的特定情况)的特别移交逃犯安排,修订《逃犯条例》(第503章),以使该等安排一经作出,即可按照第503章中的程序,以及该等安排中就移交有关人士所订的任何进一步保障,予以执行;及
(b)修订《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以使香港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作出的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可予以执行。
背景
3. 第503章及第525章于 1997 年制定,分别就移交逃犯及刑 事 事 宜 相 互 法 律 协 助 安 排 , 订 定 法 律 框 架 。 简 括 而 言 ,第503章就移交因涉及违反香港以外某些地方的法律的某些有关罪行[①]而被追缉的人到该等地方以作检控、判刑或强制执行判刑的事宜,以及对从该等地方移交予香港的人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第525章就香港与香港以外地方之间,为调查和检控刑事罪行而提供及取得协助,作出规管。现时,香港已与 32 个司法管辖区签订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并与 20 个司法管辖区签订移交逃犯协定。第503章及第525章目前并不适用于香港与中国其他部分(包括台湾及澳门)[②]之间的移交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
4. 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9段,政府当局建议修订第503章及第525章,以处理 2018 年年初在台湾发生的一宗涉及香港居民的杀人案("台湾杀人案"),以及加强香港刑事及司法协助事宜的协作制度。
条例草案的条文
对《逃犯条例》(第503章)的拟议修订
移交逃犯的特别安排
5. 根据第503章第3(1)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任何移交逃犯安排,藉叙述或载录该等安排的条款的命令,指示第503章中的移交逃犯程序须在该命令所载的限制、约束、例外规定及约制的规限下,适用于香港及该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依据第3(2)及(3)条,该命令须提交立法会省览,而立法会可藉决议废除该命令。根据第503章第3(1)条作出而现正生效的命令,在第503章中称为"订明安排"。这些安排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香港特区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或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
6. 条例草案第3 条旨在修订第503章第2(1)条,扩大"订明安排"的定义,除涵盖属根据第3(1)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之移交安排外,亦涵盖特别移交安排。根据条例草案,特别移交安排适用于香港特区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或香港及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包括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以及作出该等安排,是为了在特定情况下,移交因涉及某项罪行而被追缉以作检控、判刑或强制执行判刑的特定人士,而该项罪行是藉根据第503章第3(1)条作出的命令实施的移交逃犯安排所没有涵盖的。
7. 条例草案第4 条旨在于第503章中加入新订第3A 条,以订定机制,使第503章中的程序就特别移交安排而适用。根据新订第3A(2)条,由行政长官发出或根据行政长官的权限发出的证明书(附有所提述的特别移交安排的文本)述明已有就某人作出的特别移交安排及第503章中的程序适用,便是该等事项的确证。新订第3A 条如获通过,其效果是使第503章中的程序就特别移交安排而适用,而无需根据第3(1)条作出命令或订立其他附属法例。第503章中将会适用于特别移交安排的现有程序,包括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③]申请人身保护令及其他保障。[④]除第503章中的程序外,有关的特别移交安排还可对可移交该人的情况施加进一步限制。
特别移交安排所涵盖的有关罪行范围
8. 条例草案建议使特别移交安排对第503章附表 1 指明的46 项罪行的类别("罪类")的其中 37 项具有效力,而 9 项罪类则被豁除(附表 1 中有其他 4 项罪类5 在其关乎该 9 项被豁除项目的范围内,亦予以豁除)(新订第3A(5)及(6)条)。建议豁除的 9 项罪类是与下述事宜有关或下述法律所订的罪行:(a)破产法或破产清盘法;(b)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包括由高级人员、董事及发起人所犯的罪行);(c)证券及期货交易;(d)保护知识产权、版权、专利权或商标;(e)环境污染或保障公众卫生;(f)控制任何种类货物的进出口或国际性资金移转;(g)非法使用计算机;(h)财政事宜、课税或关税;及(i)虚假或有误导成分的商品说明。此外,有关罪行须在香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以及在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地方("请求方")(而可将某人移交到该地方或从该地方移交),均可就其判处超过 3 年的监禁或任何较重的惩罚。
支持文件的认证
9. 根据第503章第23 条,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如看来是由请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员所签署或核证的,以及看来是盖上请求方的主管当局的正式印鉴或公印的,即须当作已妥为认证,因此无须进一步证明而可在根据第503章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10. 条 例 草 案 第6 条 旨 在 于 第503章 中 加 入 新 订 第23(2A)条,以订明相关文件如看来是按有关订明安排所订的方式该等罪行关乎管有或清洗从触犯罪行所获的得益;阻止逮捕或检控曾犯或相信曾犯罪行的人;串谋触犯罪行;以及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触犯罪行,或(作为犯罪行的事实之前或之后的从犯)煽惑他人触犯罪行,或企图触犯罪行。而签署、核证、盖印或以其他方法认证的,亦须当作已妥为认证。
对《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的拟议修订
11. 第525章第4(1)条订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经立法会批准后,可就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藉附有一份该安排副本的命令,指示第525章(在受该命令内指明的该等变通的规限下)须适用于香港与该安排所关乎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间。根据第525章第2(1)条,"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指适用于(a)香港特区政府与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的安排,或(b)香港与香港以外地方(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的安排,以及为提供和取得香港与上述地方之间在刑事事宜上的协助的目的而作出的安排。第525章第3(1)条订明,第525章不适用于香港与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间在刑事事宜上的协助的提供或取得。
12. 条例草案第8 及 9 条分别旨在修订第525章第2(1)条中"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的定义,以及废除第525章第3(1)条。该等修订如获通过,其效果是第525章将适用于香港特区政府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之间,或香港与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包括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间在刑事事宜上的协助的提供或取得。
13. 条例草案第10条旨在于第525章中加入新订第8(3)条,以订定以下事项:如某刑事事宜是根据第525章第4(1)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之双边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所涵盖的,则关乎该事宜的协助请求,只可依据该等双边安排提出。
生效日期
14. 条例草案如获通过,将由条例草案在宪报刊登成为法例当日起实施。
公众咨询
15. 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17段,保安局于 2019 年2月12日至 3月4日期间邀请公众就有关建议提出意见。结果接获约 4 500 份书面意见,当中约 3 000 份表示支持,约 1 400份反对建议。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6. 据保安事务委员会秘书表示,政府当局于2019年2 月15日向事务委员会简介有关建议。委员普遍认为政府应就台湾杀人案提供司法协助。部分委员支持建议,认为可弥补现行法例的不足。然而,部分委员对于扩大第503章和第525章的适用范围至中国的其他部分提出关注,并提议有关建议应只适用于台湾杀人案。部分委员对有关建议下的程序及人权保障提出关注。事务委员会通过一项支持有关建议的议案。
总 结
17. 法律事务部正在审研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的事宜。由于条例草案旨在修订现行的移交逃犯及提供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机制,议员可考虑成立法案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详加研究。
立法会秘书处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曹志远
2019年4月11日
立法会
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会 CB(2)1236/18-19(02)号文件
�n 号:CB2/BC/6/18
《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秘书处拟备的背景资料简介
目的
本文件就政府当局建议修订香港与其他地方在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的相关法例,提供背景资料,并综述议员就有关议题曾进行的讨论。
背景
2. 根据《基本法》第九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根据《基本法》第九十六条,"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3.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就落实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安排订定法定框架,并对就刑事罪行的调查和检控工作提供及寻求协助的事宜作出规管,包括录取证供、搜查和检取、交出物料、移交作证人士和没收犯罪得益。《逃犯条例》(第503章)就移交被追缉的人到香港以外某些地方以作检控、判刑或强制执行判刑的事宜,订定条文,并就移交予香港的人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目前,香港已与 32 个司法管辖区[⑤]签订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并已与 20 个司法管辖区[⑥]签订移交逃犯协定。根据《逃犯条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除适用于香港的长期安排外,在香港与某地方之间的长期安排生效前,香港亦可以个案方式作为临时措施,以处理请求。
4. 2018 年年初发生一宗杀人案,当中一名香港人涉嫌在台湾杀害另一名香港人,然后返回香港("台湾杀人案")。据政府当局表示,碍于《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和《逃犯条例》的局限,当局无法处理将案中疑犯移送至台湾接受审讯的请求,因为该两条条例均订明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⑦]3 的任何其他部分。有鉴于此,政府当局曾检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和《逃犯条例》,认为必须尽快修订该两条条例,以弥补现有个案方式移交安排的不足之处。
5. 《2019 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于 2019年3月29日在宪报刊登,并于 2019年 4月3日的立法会会议上首读。条例草案旨在使个案方式的移交安排得以适用于任何香港并未与之订立司法互助长期安排的地方。拟议的个案方式移交安排,会按《逃犯条例》附表 1 中现时对罪行类别的描述,涵盖其中 37 项罪类。
议员的商议工作
6. 保安事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于 2019年2月15日的会议上,听取政府当局简介其提出的建议,即修订《逃犯条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使个案方式安排得以适用于任何香港并未与之订立适用的长期安排的地方。委员的意见及关注综述于下文各段。
政府当局的建议所涵盖的司法管辖区范围及罪行
7. 部分委员关注到,政府当局的建议会扩大《逃犯条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适用范围至中国的其他部分。他们指出很多人对内地法律制度缺乏信心,并认为应收窄该等立法建议的适用范围,使之只适用于香港与台湾之间相互提出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及移交逃犯请求,以处理台湾杀人案。部分委员质疑,罪犯被移交到内地后,其人权将如何获得保障,以及该罪犯在内地会否得到公平的审讯。部分委员指出,有关建议不但会影响身处香港的每一个人,亦会损害法治,且赋予行政长官过大权力作出移交令。他们认为,有关建议带来的影响远远超逾为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而立法的影响。
8. 政府当局解释,建议的适用范围如收窄至只适用于台湾,便不能全面弥补现有法例的不足之处。香港随后可能接获另一个香港并未与之签订移交逃犯协议的司法管辖区提出的类似请求。因此,政府当局建议删除现有法例的限制,令香港具有法律基础,可与其他香港并未与之订立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或移交逃犯协议的司法管辖区,启动个案方式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及移交逃犯合作。政府当局强调,目前不少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例如澳洲、加拿大,爱尔兰、新西兰、南非及英国,均已设有个案方式的移交逃犯机制。
9. 政府当局进一步表示,行政长官在行使《逃犯条例》下的权力时,必须符合香港法例。在《逃犯条例》下的各项人权及程序保障均会维持不变。被移交的人可向法庭提出,一旦他被移交至有关地方,其人权可能受到威胁。政府当局指出,根据双重犯罪原则审理移交逃返请求时,如有关行为在内地构成罪行但在香港并非罪行,香港会拒绝有关请求。
10. 部分委员认为《逃犯条例》附表 1 指明的 46 项罪行并非只属严重罪行。在香港的商人可能会由于不谙内地法律而误堕法网因此被移交。这些委员认为,政府当局应剔除涉及商业无心失误的经济罪行,或在实行个案方式移交安排时应先处理较少争议的罪类。
11. 委员察悉,政府当局其后表示,考虑到现有很多长期协议中,所订的可移交罪类也非纳入全部 46 项罪类,以及基于公众仍未熟习个案式移交的实际操作,因此决定在拟议的个案式移交只处理 37 项罪类。政府当局亦会提高门坎,所有个案方式移交,只处理可判监超过 3 年以上,并在香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
程序及个人权利保障
12. 委员从政府当局的建议察悉,有关移交逃犯请求,若涉及政治性质罪行,当局须拒绝请求。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如何判断某项罪行是否涉及政治性质。
13. 政府当局表示,一项罪行是否涉及政治性质取决于每宗案件的情况。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有很多先例,可以协助法院判断某项罪行是否涉及政治性质。政府当局补充,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蒙受不利或被检控/惩罚者亦会拒绝请求。被移交的人士亦可向法庭申请人身保护令,而若该令不获批准可提出上诉。
拟议法例修订的需要
14. 部分委员表示支持政府当局的建议。他们认为政府当局有迫切需要提出修例建议,以弥补现行法例的不足之处,使其可就台湾杀人案向台湾提供司法协助。然而,部分其他委员则认为,一次性"个案方式"安排在《逃犯条例》下已有规定,他们看不到有需要为此目的而修订该两项条例。
15. 政府当局表示,当政府当局根据现行机制在宪报刊登有关附属法例,移交逃犯请求的细节便无可避免地被公开披露。若政府当局的建议不予落实,政府当局便不能就台湾杀人案提供司法协助。除此个案外,香港还有另外 4 项移交逃犯请求在现行法例下均无法予以处理。政府当局补充,如容许严重罪犯潜伏在香港,而又无法处理,会严重威胁香港治安及人身安全。
16. 在 2019年2月15日的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委员通过一项支持政府当局尽快提交相关的法例修订建议,让立法会进行审议的议案(议案措辞载于录附录 I)。
听取公众对政府当局建议的意见
17. 部分委员对政府当局未有就其建议咨询公众,深表关注。政府当局指出,保安局已于 2019年2月12日至3月4日透过其网站邀请公众就政府当局的建议提出意见。然而,这些委员认为提交意见书的期限太短。他们认为,事务委员会应听取公众对有关议题的意见。
18. 然而,部分其他委员认为,将会成立以负责审议有关条例草案的法案委员会会邀请公众提交意见,事务委员会无需召开会议以听取公众对此议题的意见。此外,公众可以书面向事务委员会及/或政府当局就有关建议提交意见。经讨论后,事务委员会决定,委员会无需邀请公众就有关议题提交意见。
相关文件
19. 相关文件一览表载于录 附录 II,该等文件已登载于立法会网站。
立法会秘书处
议会事务部 2
2019年4月16日
保安事务委员会
在2019年2月15日的会议上目就议程项目 IV" 香港与其他地方在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 通过的议案
鉴于去年初发生一名香港女子在台湾遭其男友杀害的案件,而台湾当局虽多次提出刑事司法协助,但因香港与台湾两地没有签订移交逃犯等相关协议,以至未能将嫌疑犯送交台湾接受审讯,令死者家属未能为死者沉冤得雪,讨回公道,此外,事件亦凸显现有刑事司法互助的法律漏洞,令香港可成为逃犯天堂;就此,本委员会支持保安局提出修订《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和《逃犯条例》,以完善以个案形式合作的机制及涵盖面,并鉴于涉及上述台湾杀人案的嫌疑犯有潜逃机会,本会促请当局尽快提交相关修订建议,让立法会进行审议。
《2019 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
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逃犯条例》,以使凡香港与任何其他地方就一般性质的移交安排所没有涵盖的特定情况作出特别移交安排,该条例即适用于有关安排;订定就特别移交安排而言,由香港作出的移交所涵盖的罪行范围,限于 37 项现时适用于一般性质的移交安排的罪行(仅以该等罪行于该条例中现有的描述为基础);以及订定按照属订明安排的移交安排认证的文件,须当作已妥为认证;修订《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以使该条例适用于香港与任何其他地方之间的协助请求;以及订定以下事项:协助请求如关乎香港与任何其他地方双方之间所作出,并属订明安排的相互法律协助安排所涵盖的刑事事宜,只可依据该等安排提出。
由立法会制定。
第1 部 导言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2019 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
2. 修订成文法则
第2 及 3 部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修订,修订方式列于该两部。
第2 部 修订《逃犯条例》(第503章)
3. 修订第2 条(释义)
(1)第2(1)条, 移交逃犯安排 的定义,在“以下规定的”之后――
加入
“、一般性质的”。
(2)第2(1)条, 订明安排的定义――
(a)废除
“指属”
代以
“指――
(a)属”;
(b)(a)段,在“安排;”之后――
加入
“或”;
(c)
在(a)段之后――
加入
“(b) 特别移交安排;”。
(3)第2(1)条――
按笔划数目顺序加入
“ 特别移交安排 (special surrender arrangements)指符合
以下规定的安排――
(a)该等安排适用于――
(i)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或
(ii)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及
(b)作出该等安排,是为了在特定情况下,移交因涉及有关罪行而被追缉以作检控、判刑或强制执行判刑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特定人士;而有关罪行是指符合以下两项者――
(i)属违反香港或该地方的法律的罪行;及
(ii)不属以下情况的罪行:就该罪行而言,本条例中的程序凭借根据第3(1)条作出而现正生效的命令适用于香港及该地方;”。
4. 加入第3A 条
在第3 条之后――
加入
“3A. 移交逃犯的特别安排
(1)如已有就某人作出的特别移交安排,则就该人而言,本条例中的程序适用于香港及该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而如该等安排载有任何条文,以在该等程序之上,进一步限制可移交该人的情况,则该等程序适用时须受该条文所规限。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如由行政长官发出或根据行政长官的权限发出的证明书(证明书)述明以下事项,则证明书是该等事项的确证――
(a)已有就某人作出的特别移交安排;及
(b)就该人而言,本条例中的程序适用于该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以及(如适用的话)该等安排载有条文,以在该等程序之上,进一步限制可移交该人的情况,而该等程序适用时须受该等条文所规限。
(3)证明书须附有所提述的特别移交安排的文本。
(4)凡就特别移交安排断定某罪行是否有关罪行――
(a)第(5)款取代第2(2)条而适用;及
(b)第2(3)条适用,犹如当中提述“第(2)款”之处,是提述“第3A(5)条”一样。
(5)就本条例而言,如属以下情况,则任何人所犯的违反订明地方的法律的罪行,即属违反该法律的有关罪行――
(a)根据该法律,可就该项罪行判处超过 3 年的监禁或任何较重的惩罚;及
(b)有关方面就该人的某行为而寻求移交该人到该地方,而假使该行为是在香港发生的话,构成该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即会构成符合以下说明的罪行――
(i)属指明的附表 1 罪行;
(ii)在香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及
(iii) 在香港可就其判处超过 3 年的监禁或任何较重的惩罚。
(6)在第(5)款中――
指明的附表 1 罪行 (specified Schedule 1 offence)指属附表 1 指明的任何类别的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
(a)该 附 表 第10、11、12、14、21、27、35、36或 40 项所描述的罪行;或
(b)该附表第41、42、45 或 46 项所描述的罪行(仅限于该项关乎(a)段所述的罪行时)。
5. 修订第10 条(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
第10(4)条――
废除
在“须顾及”之后的所有字句
代以
“就该人提出的移交要求所依据的订明安排的条款中,为该目的而指明的限期(如有的话)。”。
6. 修订第23 条(证据的可接纳性等)
在第23(2)条之后――
加入
“(2A) 此外,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如看来是按有关订明安排所订的方式而签署、核证、盖印或以其他方法认证的,即须当作已妥为认证。”。
7. 修订附表 1(罪行的类别)
附表 1――
废除
“[ 第2(2)”
代以
“[ 第2(2)、3A”。
第3 部
修订《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
8. 修订第2 条(释义)
第2(1)条, 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 的定义――
(a)(a)(i)段――
废除
“(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
(b)(a)(ii)段――
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
9. 修订第3 条(适用范围)
第3 条――
废除第(1)款。
10. 修订第8 条(向香港提出的协助请求)
在第8(2)条之后――
加入
“(3) 如――
(a)由香港以外某地方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关乎某刑事事宜,而就该刑事事宜而言,本条例凭借根据第4(1)条作出的有效命令,适用于香港与该地方之间;及
(b)有关订明安排,是由香港与该地方双方之间作出的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则该项请求只可依据有关订明安排而提出。”。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
(a)就香港与任何其他地方作出的特别移交逃犯安排(见第3(b)段),修订《逃犯条例》(第503章)(《逃犯条例》),以使该等安排一经作出,即可按照《逃犯条例》中的程序,以及该等安排中就移交有关人士所订的任何进一步保障,予以执行;
(b)修订《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刑事互助条例》),以使香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作出的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可予以执行。
修订《逃犯条例》
2. 现时――
(a)任何移交逃犯安排(移交安排),如非香港与中国其他部分作出者,均可根据《逃犯条例》予以执行;及
(b)为执行该等安排,必需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逃犯条例》第3 条作出命令(第3 条命令),以使《逃犯条例》就该等安排而适用。
3. 草案第3 条修订《逃犯条例》第2(1)条,以区分以下两类安排――
(a)一般性质的移交安排――就该等安排而言,关乎中国其他部分的例外情况予以保留(见经修订的 移交逃犯安排 的定义);及
(b)关乎藉任何现正生效的第3 条命令实施的一般性质的移交安排所没有涵盖的特定情况的移交安排――
就该等安排而言,关乎中国其他部分的例外情况予以取消(见新订 特别移交安排 的定义)。
4. 草案第4 条在《逃犯条例》中加入新订第3A 条,以订定机制,使《逃犯条例》就特别移交安排适用,而无需作出第3 条命令或其他附属法例。就此等情况而言,由香港作出的移交所涵盖的罪行范围,限于只纳入《逃犯条例》附表 1 中 37 项(而豁除其他 9 项)现时所描述的罪行。纳入该等罪行仅以其现有的描述为基础,而当中 4 项进一步受到限制:在其关乎上述9 项被豁除项目的范围内,予以豁除。此外,有关罪行须属可循公诉程序审讯,并可就其判处超过 3 年的监禁或任何较重的惩罚者。另一方面,就一般性质的移交安排而言,透过第3 条命令以使《逃犯条例》适用的现有制度(包括涵盖的罪行),并无改变。
5. 草案第5 条修订《逃犯条例》第10(4)条,以使该条既适用于一般性质的移交安排,亦适用于特别移交安排。
6. 草案第6 条在《逃犯条例》第23 条中加入新订第(2A)款,以订定按照《逃犯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订明安排”认证的文件,就根据《逃犯条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须当作已妥为认证。
修订《刑事互助条例》
7. 现时,任何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如非香港与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作出者,均可根据《刑事互助条例》予以执行。
8. 草案第8 条修订《刑事互助条例》第2(1)条(见经修订的 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 的定义),而草案第9 条则废除《刑事互助条例》第3(1)条,以取消关乎中国其他部分的例外情况。
9. 草案第10 条在《刑事互助条例》第8 条中加入新订第(3)款,以订定以下事项:如某刑事事宜是双边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属《刑事互助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订明安排”者)所涵盖的,则关乎该事宜的协助请求,只可依据该等安排提出。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