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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公    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委员长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律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会议秘书处书面请假。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六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律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将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央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九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委员长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辞职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国务院副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七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审查关于上一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门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国务院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宪法的修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章  公    布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任命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签署主席令任命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适用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公布程序。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载。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1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王晨

各位代表:

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的基本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制度保障,是宪法有关规定的立法实施。我国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这部法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全面加强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推动人大制度、人大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习近平总书记就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人大组织制度、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有必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一)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全国人大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毫不动摇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更好地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以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实践经验为依据,是保证全国人大会议正常举行和相关工作正常进行的制度规范。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等,贯穿贯彻于人大活动、人大工作的全过程和各领域。修改完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对于新时代更好地坚持党对人大工作的全面领导,切实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政治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国家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和有效执行,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二)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坚持全过程民主、保证和发展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保障

我国宪法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走的是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人民民主是一种全过程的民主。既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也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全过程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区别于西方形形色色资产阶级民主的显著特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显著优越性,关键在于它深深根植于人民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运行切实贯彻落实全过程民主的要求,通过完整规范的制度程序,实现完整有效的参与实践。全国人大代表来自人民,反映人民的意志和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保障人民权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立法、监督等各项职权,决定重大事项,都是在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反复酝酿讨论的基础上集体作出决策。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完善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对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巩固和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独特优势,保证全体人民更好地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使国家权力,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客观要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多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每年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在党的领导下国家政治安定、人民团结、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1982年现行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公布施行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五次通过宪法修正案,完成八次国家机构领导人员换届选举,批准八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形成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断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认真行使职权,积极探索创新,法律草案在立法全过程多次公开征求意见、常委会听取“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备案审查、代表列席常委会、宪法宣誓等新制度、新方式不断推出,日益规范,取得重大成果和功效。特别是2020年,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背景下,我们依然适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全世界充分展示我国社会大局稳定和中国人民团结一心、奋力拼搏的良好形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也是全国人大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不断走向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走向完善的过程。现行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已实施32年,一直没有作过修改。因此,有必要深入总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和人大工作的实践经验,把一些成熟的、行之有效的做法通过法律制度固定下来,持续从新的实践中获取生机活力,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完善发展。

(四)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要

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治国理政的重要组织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的制度和原则,促使各类国家机关提高能力和效率、增进协调和配合,形成治国理政的强大合力。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对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作出全面部署,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2018年修改后的宪法专设一节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全国人大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更名为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新设社会建设委员会。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好地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提出新的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支撑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根本政治制度。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完善全国人大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正确把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的工作监督,有利于进一步巩固深化国家机构改革,保证各国家机关更好地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使各国家机关更有效地领导和组织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修改的总体要求和工作过程

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和根本遵循,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修改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修改工作遵循的原则: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把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作为人大工作的首要政治原则,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法定程序,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国家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和有效执行,确保人大工作正确政治方向。二是总结吸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践的新经验新成果,适应人大工作面临的新情况,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同时充分考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根据实践发展确有必要修改的,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改完善;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三是充分反映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有关机构设置及其职能发生的新变化,完善适合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特点、严谨规范、务实高效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四是处理好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之间以及这两部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代表法、立法法、监督法、预算法、监察法等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做好统筹和衔接,避免简单重复。按照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改后,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作出必要的修改完善。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改工作。2020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请示汇报。习近平总书记作出的重要指示,为修法工作、人大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导和根本遵循。

根据立法工作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9年初启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修改工作,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提出了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期间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组织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有关问题开展专题研究,认真梳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二是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部分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机关部分老同志以及专家学者对修法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研究提出修正草案。三是将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送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和有关人民团体、部分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四是到部分地方进行调研,了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方面好的经验做法。

2020年5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是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背景下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会议组织安排呈现新形式、新风貌,得到与会人员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对此次会议召开的成功实践和好的经验做法进行认真梳理总结,从精简会议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改进会风等方面对修正草案作了进一步完善。

2020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正草案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修改后宪法的规定,总结吸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践的新经验新成果,突出加强党对人大工作的全面领导,有利于更好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2020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并决定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修正草案印发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组织部署全国人大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并先后两次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2021年2月2日,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代表研读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认为,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和广泛征求意见,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已经比较成熟。据此,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

三、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共35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会议召开的相关准备工作

修正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相关准备工作的各项要求。一是增加规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特殊情况,常委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委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委员长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修正草案第一条)。二是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律草案,并征求代表对法律草案的意见(修正草案第二条)。

(二)严明会议纪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会风会纪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坚持不懈改进会风,就进一步严肃会议纪律提出了各项具体措施和明确要求。总结实践做法,修正草案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修正草案第六条)。

(三)适当精简会议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总结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特殊背景下召开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实践经验,修正草案围绕提高大会议事质量和效率作了补充完善。一是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修正草案第九条)。二是精简法律案审议程序,明确法律草案修改稿在各代表团审议后,经进一步修改可直接提出表决稿交付大会表决,减少了实践中草案建议表决稿的审议环节(修正草案第十二条)。三是简化常委会委员辞职程序,将以往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常委会委员辞职应当报经大会“确认”,修改为向大会“报告”(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条),这样修改后,此类事项不再需要像以往那样列入大会议程进行审议和表决。四是增加规定:代表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条)。五是吸收历年大会议案表决办法的有关内容,对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修正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这样修改后,不再需要像以往那样在每次大会开会时由主席团专门通过本次会议的议案表决办法。

(四)加强会议公开和信息化建设

为进一步扩大会议公开事项,增进人民群众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过程的了解,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应当公开;大会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进行公开报道(修正草案第八条)。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利用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修正草案第十条)。

(五)完善法律案等议案审议程序

一是根据多年来的实践做法并参照立法法的规定,增加规定:向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审议;常委会对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将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修正草案第十三条)。二是规定向大会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印发下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正草案第十四条)。

(六)规范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程序

根据实践发展,增加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有关年度计划审查、批准和调整的规定执行(修正草案第十九条)。

(七)健全完善大会通过事项的公布程序

根据实践做法,增加规定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并对大会通过的法律,大会选举和决定任命国家机构组成人员、国家机构组成人员辞职和罢免的公布程序作了规定(修正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正草案还增加规定:大会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相关立法文件,应当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载(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1年3月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

3月8日上午,各代表团小组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代表们普遍认为,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制度保障,是宪法有关规定的立法实施。修正草案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修改后宪法的规定,体现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总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践的新经验新成果,进一步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注重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有利于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地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立法过程贯彻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进行审议,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全国人大代表研读讨论,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各方面意见。经过深入研究、广泛调研、反复修改,修正草案较好地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代表们也对修正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3月8日晚召开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共作了16处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4处。主要修改是:

一、修正草案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有的代表提出,会议日程紧凑,为提高审议的效率,代表团应当严格按照会议日程确定的议题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二、修正草案第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利用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有的代表提出,在疫情防控下,去年和今年的大会,代表团在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员采用网络视频的形式听取代表意见、回答询问,代表接受媒体采访,也有通过视频方式的,效果很好,建议对此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规定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三、修正草案第十二条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作了规定。有些代表提出,大会审议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是大会行使职权的重要方式,是丰富立法形式的重要体现。多年来,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同法律草案一样都是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的,建议将这一做法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修改为“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稿”。

四、修正草案第十六条对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计划、预算作了规定。有的代表提出,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应当与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一样,在大会举行前四十五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向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汇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一个月”修改为“四十五日”。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代表还对进一步完善修正草案提出了一些好的意见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有的内容在宪法中作了规定,有的内容在立法法、监督法、预算法、代表法等法律中作了规定。考虑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次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部分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代表们提出的有些意见建议,可以在以后修改其他相关法律时予以研究,或者在具体工作中予以考虑。

此外,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正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草案),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3月9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21年3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

3月9日下午,各代表团小组会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在认真研究并充分吸收代表提出意见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修改完善;审议过程充分发扬了民主,广泛凝聚了共识,充分体现了对代表主体地位的尊重。草案内容已经成熟,赞成将修改决定草案提请本次大会表决通过。同时,有些代表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3月9日晚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对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律草案作了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实践中,在大会召开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通报会,就大会拟讨论的主要事项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在大会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作准备,建议将这一做法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向代表“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决定的施行时间确定为2021年3月12日。

此外,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3月10日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2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