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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制度

日本行政程序法(2014年修订)

1993年第88号法律,根据2005年第73号法律修改,

根据2014年第58号法律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四条)

第二章  对申请的处分(第五条~第十一条)

第三章  不利处分

    第一节  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第二节  听证(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节  辩明机会的赋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行政指导(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二)

第四章之二  处分等的要求(第三十六条之三)

第五章  申报(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意见公募程序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第七章  补则(第四十六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等)  本法旨在通过规定处分、行政指导、申报以及制定命令等程序的共通事项,力图确保行政运营的公正性,提高行政的透明性(指对国民而言,行政上意思决定的内容和过程是明晰的。第四十六条亦同),进而保护国民的权利利益。

本法规定的处分、行政指导、申报以及制定命令等程序性事项,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法中下列各项用语的含义,根据各项规定来确定:

(一)法令指法律、根据法律所作的命令(含告示)、条例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的执行机关的规则(含规程,以下称规则)。

(二)处分指行政厅的处分以及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

(三)申请指根据法令,请求行政厅赋予许可、认可、执照以及其他给自己某种利益的处分(以下称许可认可等)的行为,行政厅应当就此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四)不利处分指行政厅根据法令,以特定人为对象,直接课予义务或限制其权利的处分。但下列情形除外:

1. 事实上的行为,或者为了明确事实行为的范围、时期等所作法令上必要的程序性处分;

2. 驳回许可认可等申请的处分,以及其他以该申请人为对象对申请所作的处分;

3. 基于相对人的同意而作出的处分;

4. 在申报了该许可认可等的基础事实已消灭之后,以此为理由,使许可认可等失去效力的处分。

(五)行政机关指下列机关:

1. 根据法律规定设于内阁的机关或设于内阁管辖下的机关、宫内厅、《内阁府设置法》(1999年第89号法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机关、《国家行政组织法》(1948年第120号法律)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机关、会计检查院,或者由这些机关所设的机关,或这些机关在法律上能独立行使权限的职员;

2. 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除议会外)。

(六)行政指导指行政机关在其任务或所辖事务范围内,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要求特定人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指导、劝告、建议以及其他不属于处分的行为。

(七)申报指依法令直接负有通知义务的人(包括为发生自己所期待的一定法律效果而应该进行通知的人),通知行政厅一定事项的行为(除申请行为外)。

(八)命令等指内阁或者行政机关所制定的下列内容:

1. 依法律所制定的命令(包括确定处分要件的告示,第三条第二款中仅称为“命令”)或规则;

2. 审查基准(指根据法令规定,判断是否给予申请的许可认可等所需的基准。以下同);

3. 处分基准(指根据法令规定,判断是否作出不利处分或何种不利处分所需的基准,以下同);

4. 行政指导指针(指为实现同一行政目的而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多数人实施行政指导时,应当作为这些行政指导共通内容的事项。以下同)。

第三条(排除适用)  下列处分和行政指导,不适用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规定:

(一)根据国会两院或一院或者议会的决议所作的处分;

(二)根据法院或法官的裁判所作的处分、或者执行裁判的处分;

(三)经国会两院或一院或者议会的决议,或者应当获得其同意或承认而作的处分;

(四)应当由检查官会议决定所作的处分或者在会计检查之际所作的行政指导;

(五)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根据刑事案件相关法令所作的处分和行政指导;

(六)国税厅长官、国税局长、税务署长、收税官员、海关关长、海关职员或征税官员(包括根据其他法令规定从事这些职员职务的人)根据国税或地方税违规案件相关法令(包括其他法令中准用的情形)所作的处分和行政指导,证券交易等监视委员会及其职员(包括该法令中被视为职员的人)、财务局长和财务支局长根据金融商品交易违规案件相关法令所作的处分和行政指导;

(七)学校、讲习所、训练所或研修所中为实现教育、讲习、训练或研修的目的而对大学生、中学生、儿童或幼儿以及其保护人、讲习生、训练生和研修生所作的处分和行政指导;

(八)监狱、少年监狱、拘留所、看守设施、海上保安厅的看守设施、少年院、少年鉴别所或妇女辅导院为实现收容的目的所作的处分和行政指导;

(九)对公务员(指《国家公务员法》(1947年第120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地方公务员法》(1950年第261号法律)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地方公务员。以下同)或过去的公务员就其职务或身份所作的处分和行政指导;

(十)有关外国人出入境、难民认定或归化的处分和行政指导;

(十一)专门对人的学识技能的考试或检定结果所作的处分;

(十二)以调整对立的利害关系为目的,根据法令规定所作的裁定、处分(限于以双方为对象者)和行政指导;

(十三)在发生或可能发生公共卫生、环境保护、防疫、保安以及其他涉及公益事态的现场,警察或海上保安或者法律上为确保此类公益而直接赋予应行使之权限的其他职员所作的处分和行政指导;

(十四)命令提交报告或物件的处分,以及其他以收集履行职务所需信息为直接目的而作的处分和行政指导;

(十五)行政厅对审查请求、再调查请求以及其他不服申诉所在的裁决、决定或其他处分;

(十六)在前项规定的处分程序、第三章规定的赋予听证或辩明机会的程序以及其他陈述意见的程序中,根据法令所作的处分和行政指导。

制定下列命令等的行为,不适用第六章的规定:

(一)确定法律施行日期的政令;

(二)关于恩赦的命令;

(三)制定命令或规则的行为属于处分时,该命令或规则;

(四)根据法律的规定指定设施、区间、地域以及其他类似物的命令或规则;

(五)规定公务员的俸给、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工作条件的命令等;

(六)根据法令的规定、或者习惯上、或者依命令等制定机关的判断不公布的审查基准、处分基准或行政指导方针。

除第一款各项以及前款各项规定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作的处分(限于在条例或规则中有根据规定者)和行政指导,向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提出的申报(限于前条第七项通知在条例或规则中有根据规定者),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制定命令等的行为,不适用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

第四条(对国家机关等之处分等的排除适用)  对国家机关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或其机关的处分(限于该机关或团体以其固有资格成为该处分对象的情形)和行政指导,以及该机关或团体所作的申报(限于该机关或团体以其固有资格所应作出的情形),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下列任一法人所作的处分,且系根据监督该法人的相关法律特别规定(命令该法人解散,或者撤销有关设立的认可,或者命令解任该法人的负责人员或从事该法人业务的人等处分除外)而作出的处分,不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一)根据法律直接设立的法人或者根据特别法律以特别的设立行为所设立的法人;

(二)在根据特别法律设立,且其设立需行政厅认可的法人中,其业务与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活动密切相关、以政令规定的法人。

就法律规定的考试、检查、检定、登记以及其他行政事务,行政厅根据该法律指定其他人行使其全部或部分事务时,被指定者(被指定者为法人时,其负责人员)或者职员以及其他人从事该事务被视为从事公务的职员时,根据该法律对被指定者的事务所作的监督性处分(撤销该指定、被指定者为法人时命令解任其负责人员以及命令解任从事被指定者事务的人等处分除外),不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下列制定命令等的行为,不适用第六章的规定:

(一)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置机关、确定所辖事务的范围以及其他组织上的命令等;

(二)《皇室典范》(1947年第3号法律)第二十六条确定皇统谱的命令等;

(三)规定公务员的礼仪、制服、研修、教育训练、表彰、酬劳以及公务员间竞争考试的命令等;

(四)规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预算、决算和会计的命令等(规定投标参加人的资格、投标保证金以及其他成为或能成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契约相对方相关事项的命令等除外),规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财产、物品管理方面的命令等(在以出借、交换、出售、让与、信托或者出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财产、物品为目的,或针对在其之上设定私权的命令等中,规定其行为对象或者成为其对象的相关事项的命令等除外);

(五)会计检查方面的命令等;

(六)规定国家机关相互关系的命令等以及《地方自治法》(1947年第67号法律)第二编第十一章规定国家与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之间的关系、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的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之间的关系、地方公共团体相互之间的关系的命令等(包括根据第一款规定不适用本法规定之处分的有关命令等);

(七)规定第二款各项规定的法人负责人员以及职员、业务范围、财务、会计以及组织、运营和管理的命令等(属于对法人的处分时,与命令其解散、或者撤销其设立的有关认可、或者解任其负责人员或从事其法人业务的人等处分的相关命令等除外)。

 

第二章  对申请的处分

第五条(审查基准)  行政厅应当设定审查基准。

在设定审查基准时,行政厅必须按照许可认可等的性质尽可能予以具体化。

如果没有行政上的特别障碍,行政厅必须根据法令在受理申请的机关事务所备置审查基准,并以其他适当的方法公开审查基准。

第六条(标准处分期间)  行政厅应当努力规定申请到达其事务所至对该申请作出处分为止通常所需的标准期间(依法令应当向该行政厅之外的机关提出申请时,必须加上自该申请到达受理机关的事务所至到达该行政厅为止通常所需的标准期间),同时必须在受理申请的机关事务所备置已制定的标准期间,并以其他适当的方法予以公开。

第七条(对申请的审查与答复)  在申请到达行政厅的事务所后,行政厅必须立即开始审查。如果申请不符合申请书记载事项完备、附具了申请所需的文件、在可能的期间内提出了申请、以及其他法令规定的形式要件,行政厅必须迅速要求提出申请的人(以下称申请人)在规定的相当期间内补正申请,或者驳回该许可认可等的申请。

第八条(理由的提示)  行政厅驳回许可认可等的申请时,必须同时对申请人说明理由。但是,法令规定了许可认可等的要件或者公开的审查基准由数量指标及其他客观指标明确规定时,而该申请从申请书的记载事项和附件等申请内容来看明显不相符合的,在申请人申请时即可明示其理由。

书面作出前款规定的处分时,必须书面说明前款的理由。

第九条(信息的提供)  依申请人的请求,行政厅必须尽量告知该申请的审查进展以及作出处分的预计时间。

依申请人或拟申请的人的请求,行政厅必须努力提供申请书记载及附件等相关事项,以及其他申请上的必要信息。

第十条(公听会的召开等)  法令将应考虑申请人以外者的利益规定为许可认可等的要件时,行政厅在对申请作出处分时,在必要时,必须努力通过召开公听会以及其他适当的方法,听取申请人之外的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多个行政厅参与的处分)  行政厅在处理申请时,不得以其他行政厅正在审查同一申请人的相关申请为理由,故意拖延其自身对是否应当给予许可认可等作出审查或判断。

在多个行政厅参与审查一个申请或同一申请人相互关联的多个申请时,多个行政厅在必要时应当相互联系,努力采取共同听取申请人的说明等方式促进审查。

 

第三章  不利处分

第一节  通则

第十二条(处分的基准)  行政厅必须努力设定处分基准,并予以公开。在设定处分基准时,行政厅必须按照不利处分的性质尽可能予以具体化。

第十三条(不利处分的事前程序)  行政厅将作出不利处分时,应当根据下列各项的区分,并依本章的规定,对该不利处分的相对人实施下列各项所规定的陈述意见程序: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听证:

1. 拟作出撤销许可认可等不利处分时;

2. 除第1目规定外,拟作出直接剥夺相对人资格或地位的不利处分时;

3. 相对人是法人时,拟作出命令解任其负责人员、命令解任其从业人员或者命令将其会员除名等不利处分时;

4. 除第1目至第3目所列情形外,行政厅认为合适时。

(二)不符合前项第1目至第4目规定的情形时,赋予辩明的机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一)因公益上有紧急作出不利处分的必要性,而不能实施前款规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时;

(二)在查明不存在或者丧失了法令上的必要资格后,就必然作出不利处分时,其资格不存在或已丧失的事实已经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证明就任一定职位的任命文书以及其他客观资料直接证明时;

(三)关于设置、维护、管理设施和设备、制造、销售物品以及其他作法应遵守的事项在法令上已有明确的技术基准时,仅以不满足基准为理由而命令遵守基准的不利处分,而其不满足的事实将要通过测量、实验以及其他客观的认定方法予以确认时;

(四)作出有关确定应缴纳的金额、命令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撤销金钱给付的决定以及其他限制金钱给付的不利处分时;

(五)从不利处分的性质看,课予义务的内容明显轻微,不必事前听取相对人意见,根据政令规定作出处分时。

第十四条(不利处分的理由提示)  行政厅在作出不利处分时,必须同时向其相对人说明该不利处分的理由。但是,存在不经说明理由而应作出处分的紧急必要时,不在此限。

在前款但书的情形下,除不能查明相对人的所在或者其他处分后难以说明理由的情形外,行政厅必须在处分后相当的期间内说明前款的理由。

书面作出不利处分时,应当书面说明前两款的理由。

 

第二节  听证

第十五条(听证的通知方式)  行政厅在举行听证时应当在听证之前的相当期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不利处分的相对人:

(一)预定的不利处分的内容以及所依据的法令条款;

(二)构成不利处分原因的事实;

(三)听证的日期和场所;

(四)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名称及其所在地;在前款的书面通知中还应当告知下列事项:

(一)可以在听证日出席听证,陈述意见、提出书证或者物证(以下称“书证等”),或者在听证日提出陈述书和书证等代为出席;

(二)可以在听证结束前请求阅览证明该不利处分事实原因的资料;行政厅不能查明不利处分相对人的所在地时,为了根据第一款规定进行通知,可以将其姓名、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事项以及行政厅记载同款各项所列事项的书面文件,并记有可以随时交付给相对人之意,张贴于行政厅事务所的公告栏内。自张贴之日起两周之后,视为该通知已送达相对人。

第十六条(代理人)  收到前条第一款通知的人(包括依同条第三款后段规定视为已送达通知者。以下称当事人),可以选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为各自的当事人进行有关听证的一切行为。代理人的资格必须由书面证明。

代理人丧失资格时,选任该代理人的当事人必须书面告知行政厅。

第十七条(参加人)  依第十九条规定主持听证的人(以下称主持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之外的、参照该不利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而被认为与该不利处分有利害关系的人(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称相关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许可其参加听证程序。

根据前款规定参加听证程序的人(以下称“参加人”)可以选任代理人。前款的代理人准用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这时,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的“当事人”应当替换为“参加人”。

第十八条(文书等的阅览)  当事人以及认为不利处分将侵害自己利益的参加人(以下在本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称当事人等),在听证通知之时起到听证结束为止的期间内,可以向行政厅请求阅览有关案件调查结果的案卷记录以及其他证明该不利处分事实原因的资料。如果没有侵害第三人利益之虞以及其他正当理由时,行政厅不得拒绝阅览。

前款的规定不妨碍当事人等在听证日进一步请求阅览审理案件所必要的资料。

行政厅可以指定前两款的阅览时日和场所。

第十九条(听证的主持)  听证由行政厅指定其职员或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人员主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主持听证:

(一)该听证的当事人或参加人;

(二)前项规定者的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或居住在一起的亲属;

(三)第一项规定者的代理人,或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者的辅佐人;

(四)曾经为前三项规定者;

(五)第一项规定者的监护人、监护的监督者、保佐人、保佐的监督者、辅助人或辅助的监督者;

(六)参加人以外的相关人。

第二十条(听证的审理方式)  在首次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必须要求行政厅的职员向出席听证者说明将预定的不利处分的内容和所依据的法令条款以及其事实原因。

当事人或参加人在听证日出席时,可以陈述意见、提出书证等,并经主持人许可可以质问行政厅的职员。

在前款的情形下,当事人或参加人经主持人的许可,可以与辅佐人一同出席。

主持人在听证日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质问当事人或参加人,督促其陈述意见和提交书证等,可以要求行政厅的职员作出说明。

部分当事人或参加人不出席时,主持人仍可以在听证日进行审理。除行政厅认为适合公开外,听证不公开审理。

第二十一条(陈述书等的提出)  当事人或参加人可以在听证前向主持人提出陈述书和书证等,代替在听证期间的出席。

主持人在听证时可以应出席者的要求出示前款的陈述书和书证等。

第二十二条(延续日期的指定)  主持人根据听证审理的结果认为有必要继续听证时,可以指定新的听证日期。

在前款的情形下,必须事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参加人下一次听证的日期和场所。但是,对出席听证的当事人和参加人,在听证日告知即可。

在前款正文的情形下,无法查明当事人或参加人的所在地时,准用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通知方法。同条第三款中的“不利处分相对人”应当替换为“当事人或参加人”,“自张贴之日起两周后”应当替换为“自张贴之日起两周后(对同一个当事人或参加人作出第二次以后的通知时,自张贴的次日起)”。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不出席等情形下的听证终结)  在部分或全部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又未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陈述书或书证等时,或者部分或全部参加人不出席听证时,主持人可以不给予其陈述意见、提交书证等的机会而终结听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部分或全部不出席听证、又不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陈述书或书证等时,主持人预计其在相当期间内不会出席听证的,可以设定期限,要求其提出陈述书和书证等,在该期限届满后终结听证。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和报告书)  主持人必须记载听证审理的经过,制成笔录。该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和参加人对不利处分事实原因的陈述要旨。

前款的笔录必须在听证审理的各个日期、审理未能进行时则在听证终结后迅速制作完成。

主持人必须在听证终结后迅速作成报告书,记载当事人等对不利处分的事实原因主张是否有理由的意见,并连同第一款的笔录提交给行政厅。

当事人或参加人可以要求阅览第一款的笔录和前款的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再行听证)  行政厅鉴于听证终结后发生的事情,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根据前条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报告书退还给主持人,命令其再行听证。本情形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文及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听证作出不利处分的决定)  行政厅在决定作出不利处分时,必须充分参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笔录的内容和同条第三款报告书记载的主持人意见。

第二十七条(审查请求的限制)  对于依本节规定所作的处分或不作为,不得提出审查请求。

第二十八条(要作出命令解任负责人员等不利处分的听证等的特例)  在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之不利处分的听证中,有第十五条第一款通知的情形而适用本节的规定时,相对人是法人的,将其负责人员、从业人员、或将其会员(限于该处分中应被解任或除名者)视为已接收该款通知者。

前款不利处分中相对人是法人的,命令解任其负责人员或从业人员(以下本款中称“负责人员等”)而举行过听证时,相对人不服从该处分的,行政厅依法令规定解任其负责人员等的不利处分,不受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可以不必为该负责人员等举行听证。

 

第三节  辩明机会的赋予

第二十九条(赋予辩明机会的方式)  辩明除行政厅允许口头进行外,应当提出记载辩明的书面资料(以下称辩明书)。

辩明时可以提出书证等。

第三十条(赋予辩明机会的通知方式)  行政厅必须在提出辩明书的期限(赋予口头辩明机会的,为该时日)之前相当期限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不利处分的相对人:

(一)预定的不利处分的内容及其所依据的法令条款;

(二)构成不利处分原因的事实;

(三)提交辩明书的受理机关和期限(赋予口头辩明机会的,该内容、应出席的时间和场所)。

第三十一条(有关听证程序的准用)  赋予辩明机会准用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准用时,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第一款替换为第三十条”、“同款第三项及第四项”替换为“同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前条第一款替换为第三十条同条第三款后段替换为第三十一条中准用第十五条第三款后段

 

第四章  行政指导

第三十二条(行政指导的一般原则)  在行政指导时,行政指导的实施者必须注意,丝毫不得超出该行政机关的任务和所辖事务的范围,行政指导的内容只能通过相对人的任意的协力予以实现。

行政指导的实施者不得以相对人不遵从行政指导为理由而作出不利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申请的行政指导)  在要求撤回申请或变更内容的行政指导后,申请人已表明不遵从行政指导的意思时,行政指导实施者不得以继续实施行政指导等方式来妨碍申请人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有关许可认可等权限的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具有许可认可等的权限或基于许可认可等的处分权限,但在不能行使该权限或没有行使的意思时却作出行政指导的,行政指导的实施者不得故意表示其可以行使该权限,使相对人不得不遵从其行政指导。

第三十五条(行政指导的方式)  行政指导实施者必须明确地向相对人说明该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和负责人。

行政指导的实施者在行政指导之际,在表明行政机关可以行使许可认可等权限或基于许可认可等而作出处分的权限时,必须向相对人表明下列事项:

(一)可以行使该权限的法令根据条款;

(二)前项条款规定的要件;

(三)行使该权限符合前项要件的理由。

行政指导口头作出的,其相对人请求交付记载前款规定事项的书面文件时,如果没有行政上的特别障碍,行政指导的实施者必须交付。

下列行政指导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一)要求相对人当场即完成行为的行政指导;

(二)要求与已通过文书(包括前款的书面文件)或电磁记录(指电子的方式、磁化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可为人的知觉所认识的方式作成的,用于电子计算机信息处理的记录)等方式通知相对人的事项为同一内容的行政指导。

第三十六条(以多数人为对象的行政指导)  为实现同一行政目的而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多数人实施行政指导时,行政机关必须事前根据情况设定行政指导指针。如果没有行政上特别的障碍,行政机关必须公布行政指导指针。

第三十六条之二(中止行政指导等的要求)  对于要求纠正违反法令行为的行政指导(限于法律中规定了其根据者),其相对人认为该行政指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可以向作出该行政指导的行政机关申明情况,要求其采取中止行政指导等必要措施。但是,该行政指导已给相对人实施辩明及其他陈述意见程序的,不在此限。

前款的申明,必须提出记载下列事项的申明书:

(一)申明者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该行政指导的内容;

(三)该行政指导所根据的法律条款;

(四)前项条款所规定的要件;

(五)认为该行政指导不符合前项要件的理由;

(六)其他参考事项。

根据第一款规定提出申明后,该行政机关必须实施必要的调查,在认为该行政指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必须采取中止行政指导等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之二  处分等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之三  存在违反法令的事实时,任何人认为没有作出所应有的纠正处分或行政指导(限于法律上规定了行政指导的根据者),均可以向有权作出该处分的行政厅或具有该行政指导权限的行政机关申明情况,并要求作出该处分或行政指导。

前款的申明,必须提出记载下列事项的申明书:

(一)申明者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违反法令的事实内容;

(三)该处分或行政指导的内容;

(四)该处分或行政指导所依据的法令条款;

(五)认为应作出该处分或行政指导的理由;

(六)其他参考事项。

根据第一款规定提出申明后,该行政厅或行政机关必须实施必要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认为有必要时,必须作出该处分或行政指导。

 

第五章  申报

第三十七条(申报)  如果申报书记载事项完备,附有申报书必要的文书,符合其他法令规定的形式要件,该申报在到达法令规定的受理机关事务所时,就完成了应履行的程序上的义务。

 

第六章  意见公募程序等

第三十八条(制定命令等的一般原则)  命令等的制定机关(依内阁议决的决定制定命令等时,为起草该命令等的各大臣。以下称命令等制定机关)制定命令等时,必须符合制定该命令等所依据的法令目的。

命令等制定机关在制定命令等后,必须考虑该命令等规定的实施状况、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等,在必要时检讨该命令等的内容,以努力确保其正当性。

第三十九条(意见公募程序)  命令等制定机关在制定命令等时,必须预先公示该命令等的草案(指显示命令等中规定的内容的草案。以下同)及其关联资料,确定意见(含信息,以下同)的受理机关以及提出意见的期间(以下称“意见提出期间”),广泛地征求一般意见。

依前款规定所公示的命令等草案,必须具有具体而明确的内容,明示该命令等的标题和所依据的法令条款。

依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意见提出期间必须在自同款公示之日起三十日以上。

下列各项情形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一)因公益上具有紧急制定命令等的必要,难以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以下称“意见公募程序”)时;

(二)因制定或修改规定应缴纳金钱的法律,而有必要制定关于作为计算金钱额度之基础的应纳金额、比率和计算方法的命令等,以及制定其他为施行该法律而规定必要事项的命令等时;

(三)为实行预算确定的金钱给付决定而有必要制定作为计算金钱额度之基础的应纳金额、比率、计算方法以及其他事项的命令等时;

(四)根据法律规定,经《内阁府设置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国家行政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员会、《内阁府设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或者《国家行政组织法》第八条规定的机关(以下称“委员会等”)议决确定的命令等,以调整对立的利害关系为目的,依法律或政令规定,由代表利害关系人以及公益的委员所组成的委员会审议,并由政令规定制定命令等时;

(五)制定的命令等与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意见公募程序制定的命令等在实质上相同时;

(六)根据法律规定,为适用或准用法令规定,对术语进行必要的技术性替换而制定命令等时;

(七)随着制定命令等所依据之法令规定的删减,而当然有必要废止该命令等时;

(八)随着其他法令的制定、修改或废止,而当然有必要对其规定进行整理,以及制定其他轻微变更而不必实施意见公募程序、其内容由政令规定的命令等时。

第四十条(意见公募程序的特例)  命令等制定机关在制定命令等时,有不得已的理由不能确定三十日以上的提出意见期间时,可以不遵循前条第三款的规定,下调三十日期间,确定意见提出期间。这时,在公示该命令等草案之际,必须说明其理由。

命令等制定机关在经委员会等议决而制定命令等的情形下(除前条第四款第四项的情形外),如果该委员会等已实施了意见公募程序的准程序,可以不遵循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必自行实施意见公募程序。

第四十一条(意见公募程序的周知等)  命令等制定机关在实施意见公募程序制定命令等时,必要时,应当努力让该意见公募程序的实施广为人知,并努力提供实施该意见公募程序的关联信息。

第四十二条(提出意见的考虑)  命令等制定机关在实施意见公募程序制定命令等时,必须充分考虑在意见提出期间内针对该命令等草案所提出的意见(以下称提出意见)。

第四十三条(结果的公示等)  命令等制定机关实施意见公募程序制定命令等时,必须在公布该命令等(不公布的,为公开。第五款同)的同时,公示下列事项:

(一)命令等的标题;

(二)命令等草案公示的日期;

(三)提出的意见(未提出意见时,其要旨);

(四)考虑所提出之意见的结果(包括实施意见公募程序制定命令等的草案与所制定的命令等之间的差异)及其理由。

命令等制定机关可以不遵循前款的规定,必要时,将意见的整理或摘要代替同款第三项的意见,予以公示。公示后,必须在该命令等制定机关的事务所备置以及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开该意见,不得迟延。

命令等制定机关根据前两款规定公示或公开所提出的意见将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正当的理由时,可以不公示或公开该部分或全部的意见。

命令等制定机关尽管实施了意见公募程序但并未制定命令等时,必须迅速公示该情况(拟对其他命令等草案重新实施意见公募程序时,含该情况)、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事项。

命令等制定机关依据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各项内容不实施意见公募程序而制定命令等时,必须在公布该命令等的同时,公示下列事项,但是,对于第一项所列事项中命令等的目的,仅限于依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内容之一未实施意见公募程序,该命令等自身并不明确时:

(一)命令等的标题和目的;

(二)不实施意见公募程序的情况和理由。

第四十四条(准用)  命令等制定机关依据第四十条第二款不自行实施意见公募程序而制定命令等时,准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准用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准用前条第四款的规定。这时,第四十二条中的该命令等制定机关替换为委员会等,前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命令等草案公示的日期替换为委员会等实施命令等草案准公示程序的日期,同款第四项中的实施了意见公募程序替换为委员会等实施了意见公募程序的准程序

第四十五条(公示的方法)  依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含前条中替换的准用情形)、第四款(含前条中替换的准用情形)和第五款规定的公示,应当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的方法以及其他信息通信技术方法进行。

有关前款公示的必要事项,由总务大臣规定。

 

第七章  补则

第四十六条(地方公共团体的措施)  对于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适用第二章至第六章规定所作处分、行政指导、申报、制定命令等的程序,地方公共团体必须根据本法规定的目的,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行政运营的公正性,提高行政的透明性。

 

附则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一年以内,由政令确定施行日期。

(过渡措施)

本法施行前,已作出相当于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通知行为时,有关相当于该通知行为的不利处分程序,可以不适用第三章的规定,而仍依循前例。

本法施行前,在作出申报以及其他政令规定的行为(以下称“申报等”)后的一定期间内,已作出了原可作出的有关不利处分的申报等时,该不利处分的有关程序可以不适用第三章的规定,而仍依循前例。

除前两款规定外,本法施行所必要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注释:
这里的“议会”是与国会相对而言的,是指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
少年鉴别所是根据日本《少年法》第17条所设立的,隶属于法务省矫正局医疗分类科,设有心理咨询员和医生,职能是对不良少年进行心理咨询、心理综合评定和治疗。
辅佐人,是指在听证过程中帮助当事人及参加人陈述的人。被辅佐人主要是外国人、有语言障碍的人以及缺乏专业知识的人。辅佐人本身不负有帮助的法定义务。
所谓监护人(日文原文为“後�人”,guardian,与我国的监护大致相同),是指为保护因精神障碍而常常缺乏辨别事理能力者之利益的人。被保护者也包括成年人。
所谓保佐人,拉丁文为Curator,是指为保护“准禁治产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合法财产利益的人。被保佐人也包括成年人。
所谓辅助人,是指以帮助因精神障碍而辨别事理能力不足者(如轻度的痴呆)为目的的人。辅助人本身不负有辅助的法定义务。
本条为2014年修法增加的内容。
本章为2014年修法增加的内容。
本章为2005年修法增加的内容。 译者简介:王贵松,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公法研究》2016年第16卷第2期 发布时间:202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