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2.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总统 (87) 华总 (一) 义字第 8700229
9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 (89) 台法字第 30098 号令发布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1525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 (89) 台法字第 30098 号令发布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行政执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执行,指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强制执
行及实时强制。
第三条
行政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权益之维护,以适
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四条
行政执行,由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为之。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之。
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及其所属行政执行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为之。但执行机关认为情况急
迫或征得义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间已开始执行者,得继续至夜间。
执行人员于执行时,应对义务人出示足以证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时得命义
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国民身分证或其它文件。
第六条
执行机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必要时请求其它机关协助之:
一 须在管辖区域外执行者。
二 无适当之执行人员者。
三 执行时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 执行目的有难于实现之虞者。
五 执行事项涉及其它机关者。
被请求协助机关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不能协助者,应附理由实时
通知请求机关。
被请求协助机关因协助执行所支出之费用,由请求机关负担之。
第七条
行政执行,自处分、裁定确定之日或其它依法令负有义务经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书所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执行者,不再执行;其于五年期
间届满前已开始执行者,仍得继续执行。但自五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得再执行。
前项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予适用之。
第八条
行政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机关应依职权或因义务人、利害关系人
之申请终止执行:
一 义务已全部履行或执行完毕者。
二 行政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确定者。
三 义务之履行经证明为不可能者。
行政处分或裁定经部分撤销或变更确定者,执行机关应就原处分或裁定经
撤销或变更部分终止执行。
第九条
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它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
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
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
关于三十日内决定之。
行政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执行机关因
必要情形,得依职权或申请停止之。
第十条
行政执行,有国家赔偿法所定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之情事者,受损害人得依
该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 二 章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
第十一条
义务人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或法院之裁定,负有公法上金钱给付
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经主管机关移送者,由行政执行处
就义务人之财产执行之:
一 其处分文书或裁定书定有履行期间或有法定履行期间者。
二 其处分文书或裁定书未定履行期间,经以书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负有义务,经以书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规定就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为假扣押、假处分之裁定经主管机
关移送者,亦同。
第十二条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事件,由行政执行处之行政执行官、执行书记
官督同执行员办理之,不受非法或不当之干涉。
第十三条
移送机关于移送行政执行处执行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书。
二 处分文书、裁定书或义务人依法令负有义务之证明文件。
三 义务人之财产目录。但移送机关不知悉义务人之财产者,免予检附。
四 义务人经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证明文件。
五 其它相关文件。
前项第一款移送书应载明义务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居所,如系
法人或其它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义务发生之原因及日
期;应纳金额。
第十四条
行政执行处为办理执行事件,得通知义务人到场或自动清缴应纳金额、报
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它必要之陈述。
第十五条
义务人死亡遗有财产者,行政执行处得径对其遗产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于查封前,发见义务人之财产业经其它机关查封者,不得再行查
封。行政执行处已查封之财产,其它机关不得再行查封。
第十七条
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当担保,限期履行,并得限制其
住居:
一 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显有逃匿之虞。
三 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
四 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执行人员拒绝陈述者。
五 经命其报告财产状况,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
六 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
义务人逾前项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担保者,行政执行处得声请该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应于五日内裁定。行政执行处或义务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于十日内提起抗告;其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抗告程序之规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执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经抗告法院裁定废弃
者,其执行应即停止,并将被拘提管收人释放。
第二项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管收条例及刑
事诉讼法有关拘提、羁押之规定。
第十八条
担保人于担保书状载明义务人逃亡或不履行义务由其负清偿责任者,行政
执行处于义务人逾前条第一项之限期仍不履行时,得径就担保人之财产执
行之。
第十九条
法院为拘提管收之裁定后,应将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执行处派执行员执
行拘提并将被管收人径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灭时,对于
义务人仍得声请该管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为限。
拘提后,应纳金额经清缴者,行政执行处应即释放义务人。
义务人所负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二十条
行政执行处应随时提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于三次。
提询或送返被管收人时,应以书面通知管收所。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或其它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发生
管收后者,行政执行处应以书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
二 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 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即以书面通知管收所释放被管收人:
一 义务已全部履行或执行完毕者。
二 行政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确定致不得继续执行者。
三 管收期限届满者。
四 义务人就义务之履行已提供确实之担保者。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行处执行拘提管收之结果,应向裁定法院提出报告。提询、停止管
收及释放被管收人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关于义务人拘提管收及应负义务之规定,于下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 义务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号之经理人或清算人;合伙之执行业务合伙人。
三 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它法人之负责人。
五 义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本章之执行,不征收执行费。但因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义
务人负担之。
第二十六条
关于本章之执行,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第 三 章 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经于处分书或另
以书面限定相当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执行机关依间接强制或直
接强制方法执行之。
前项文书,应载明不依限履行时将予强制执行之意旨。
第二十八条
前条所称之间接强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条所称之直接强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处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动产、不动产。
二 进入、封闭、拆除住宅、建筑物或其它处所。
三 收缴、注销证照。
四 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它能源。
五 其它以实力直接实现与履行义务同一内容状态之方法。
第二十九条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其行为能由他人代
为履行者,执行机关得委托三人或指定人员代履行之。
前项代履行之费用,由执行机关估计其数额,命义务人缴纳;其缴纳数额
与实支不一致时,退还其余额或追缴其差额。
第三十条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行为义务而不为,其行为不能由他人
代为履行者,依其情节轻重处新台弊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不行为义务而为之者,亦同。
第三十一条
经依前条规定处以怠金,仍不履行其义务者,执行机关得连续处以怠金。
依前项规定,连续处以怠金前,仍应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书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经间接强制不能达成执行目的,或因情况急迫,如不及时执行,显难达成
执行目的时,执行机关得依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
第三十三条
关于物之交付义务之强制执行,依本章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代履行费用或怠金,逾期未缴纳者,移送行政执行处依第二章之规定执行
之。
第三十五条
强制执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规定于本章准用之。
第 四 章 实时强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实时处置之必要
时,得为实时强制。
实时强制方法如下:
一 对于人之管束。
二 对于物之扣留、使用、处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 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它处所之进入。
四 其它依法定职权所为之必要处置。
第三十七条
对于人之管束,以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 疯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及预防他人
生命、身体之危险者。
二 意图自杀,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斗殴,非管束不能预防其伤害者。
四 其它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防
危害者。
前项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八条
军器、凶器及其它危险物,为预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应没收、没入、毁弃或应变价发还者外,其扣留期间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时,得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两个月
。
扣留之物无继续扣留必要者,应即发还;于一年内无人领取或无法发还者
,其所有权归属国库;其应变价发还者,亦同。
第三十九条
遇有天灾、事变或交通上、卫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处
置其土地、住宅、建筑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防护之目的时,得
使用、处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四十条
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它处所之进入,以人民之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
之危害,非进入不能救护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人民因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实时强制,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损失
时,得请求补偿。但因可归责于该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失补偿,应以金钱为之,并以补偿实际所受之特别损失为限。
对于执行机关所为损失补偿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损失补偿,应于知有损失后,二年内向执行机关请求之。但自损失发生后
,经过五年者,不得为之。
第 五 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条文
施行之日起,不适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执行事件,未经执行或尚未执行终结者,自本法修
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规定执行之;其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移送
法院强制执行之事件,移送该管行政执行处继续执行之。
前项关于第七条规定之执行期间,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四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0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