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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制度

伊拉克宪法节译

第一章 基本权利

第1条 伊拉克是独立之主权国家,实行民主的、联邦制的、议会代表制的政治制度。

第2条 1.伊斯兰教为国教,是立法之基本渊源。

(a) 不得通过任何与不可争辩之伊斯兰教教规相抵触之法律。

(b) 不得通过违反民主主义之法律。

(c) 不得通过与本宪法规定之权利和基本自由相抵触之法律。

2.宪法保障多数伊拉克人之伊斯兰教徒之身份,保障个人信教和宗教活动之完全自由权。

第3条 伊拉克是一多民族、多宗教、多教派之国家。伊拉克是伊斯兰世界成员之一,其阿拉伯人是阿拉伯民族之成员。

第4条 1.阿拉伯语(Arabic)与库尔德语(Kurdish)均为伊拉克之官方语言。伊拉克人有权依教育法规之规定使其子女在公办教育机构或者私立教育机构接受母语教育,如图克曼语(Turkomen)和亚述语(Assyrian),或者其他任何语言。

2.本条所称之“官方语言”之范围及其执行该条规定之方式由法律规定之:

(a) 政府公报须同时以上述二语发布之;

(b) 在官方领域,如国会、内阁、法院以及官方研讨会之谈话、讲演及其他表达须以其一为之;

(c) 官方文件及通信之确认与发布均须以双语为之;

(d) 依有关教育之规定,开办此二语之学校;

(e) 其他须遵守平等原则之领域,如钞票、护照、邮票等。

3.库尔德斯坦(Kurdistan)区内之联邦办事处和机构双语之。

4.在使用图克曼语(Turkomen)和亚述语(Assyrian)之地区,此二语均为官方语言。

5.任何一区或省得经公投多数之批准而将方言作为额外之官方语言。

第5条 本法具有最高效力。其权威性和正当性,由人民通过直接、秘密的投票和宪法性机构赋予之。

第6条 政府之轮换须依本法规定之民主方式和平为之。

第7条 1.禁止任何支持、鼓吹、正当化或宣传种族主义、恐怖主义、宣布某人为异教徒、宗派清理之行为和倾向,特别是任何形式之萨达姆主义复兴党(Saddamist Baath Party)及其标志。依法禁止其成为伊拉克联邦政治制度之组成部分。

2.国家将继续与任何形式之恐怖主义作斗争,防止伊拉克成为其活动之基地、长廊或者舞台。

第8条 伊拉克遵守睦邻友好和不干涉他国内政之原则,努力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争端,建立基于互利、同等对待之关系,履行本国之国际义务。

第9条 1.

(a) 伊拉克武装部队及其警卫部队是伊拉克人民之组成部分,其平等公正地对待人民之平等和要求。其由文官机关领导,保卫伊拉克,而不是作为镇压人民之工具,不得干涉政治,不得干涉权力之交替。

(b) 禁止在武装部队之外组建民兵。

(c) 伊拉克武装部队及其人员――包括国防部及其下级办公室和组织之军事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政治职位选举之候选人。其不得加入任何候选人之选举阵营或者参加国防部规章所禁止之活动。这包括禁止其以个人身份或者职业身份参加前述之个人活动,但不包括其在选举中之投票权。

(d) 伊拉克情报部门应收集信息,并对对国家安全之威胁进行评估,为伊拉克政府提供建议。其由文官领导之,接受行政机关之监督,依法运行,奉行人权原则。

(e) 伊拉克政府遵行其有关防(核)扩散,不发展、生产、使用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之国际义务。禁止用于发展、制造、生产和使用此类武器相关之设备、原料、技术和通讯方法。

.2.兵役由法律规定之。

第10条 伊拉克之圣地及宗教场所是宗教和文化之实体。国家保障维护和保障其圣洁,确保在该场所之内自由举行礼拜。

第11条 巴格达是伊拉克首都。

第12条 1.伊拉克之国旗、国徽和国歌依法定之,其必须能表征所有伊拉克人民。

2. 奖章、官方假期、宗教和国家庆典以及官方日历依法定之。

第13条 1.本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其是最高级之法律。其对全国无一例外均具约束力。

2.不得通过与本宪法相违背之法律。地区宪法以及其他法律违反本宪法之部分无效。

第二章 权利与自由

第一节 权利

I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第14条 伊拉克人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得因其性别、种族、民族、出生地、肤色、宗教、教派、信仰、观点,社会或经济之地位而有所歧视。

第15条 人人均享有生命权、安全权和自由权,非依法律之规定,并经有权司法机关裁决,不得剥夺或者限制之。

第16条 伊拉克人之机会平等权由法律保障之,国家须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实现之。

第17条 1.在不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公共道德之情况下,人人均享有个人隐私权。

2.保障住所安全。非依司法决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进入或搜查之。

第18条 1.所谓伊拉克人是指其生父母一方为伊拉克人之人。

2.所有伊拉克人均是伊拉克民族之成员,此为其公民权之基础。

3.

(a) 禁止以任何理由剥夺一出生即为伊拉克人之国籍。前述被剥夺国籍之人得主张归还国籍,此由法律规定之。

(b) 依法得剥夺归化者之国籍。

4.伊拉克人得拥有两个以上国籍。那些处于领导或者涉及高度安全之职位者必须放弃任何其他国籍。此由法律规定之。

5.据为避免伊拉克之人口结构遭受破坏之人口政策,得不授予国籍。

6.国籍管理依法规定之,特别法院审理因此而产生之诉讼。

第19条 1.司法独立,除法律之外,其不服从任何权力。

2.罪刑法定。刑罚不得溯及既往。刑罚不得超出犯罪时法律规定之幅度。

3.人人有权接受法院审判,此权受保障。

4.辩护权神圣不可侵犯,无论在侦查还是审判阶段均保障之。

5.非经公正合法之法院之判决,任何人不得认为有罪。非有新证据,任何人在被释放后不得因同样之指控而被再次审判。

6.无论是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个人均有权受到公正之对待。

7.法院之审理须公开,但法院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8.刑罚自负。

9.非依法律之规定,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税法(国内税和关税)不得溯及既往。

10.刑法不得溯及既往,但对被告有利者除外。

11.法院须为被指控犯有重罪且未聘请律师之被告指定辩护律师,此费用由国家承担之。

12.

(a) 禁止任意之拘留。

(b) 拘留或囚禁之场所须合乎监狱法之规定,具备医疗和社会服务设施,且由国家运营之。

13.必须在嫌疑人被拘留之24小时向有关之法官出示初步调查之书面文件,此期限除可延长一次同等之期限外,不得延长之。

第20条 公民,无论男女,皆有权参与公共事务和行使其政治权利,包括选举和被选举权。

第21条 1. 不得将伊拉克人引渡给外国机构或者外国国家机关。

2.伊拉克依法提供政治庇护,不得将政治难民引渡给外国机构或者强迫其返回其所逃离之国度。

3.不得为国际性犯罪或者恐怖主义犯罪之嫌疑人或者危害伊拉克之人提供政治庇护。

II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第22条 1.伊拉克人均有工作以获得美好生活之权利。

2.法律依经济关系调整雇员与雇主之关系,同时兼顾社会之公正。

3.国家保障组建和参加企业联合会和职业协会之权利。此由法律规定之。

第23条 1.私人财产受保护,其所有人可在法定范围内使用、处理、受益之。

2.非为公共利益且在公平补偿之情况下不得征用私人财产。此由法律规定之。

3.

(a) 除伊拉克人之外任何人不得在伊拉克境内拥有不动产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 禁止以领土变更为目的之不动产所有权。

第24条 保障省区之间劳力、物资和资金之自由移动。此由法律规定之。

第25条 国家保障伊拉克为实现经济现代化之改革,确保资源之充分利用与多样化,鼓励并发展私有经济。

第26条 国家保障并鼓励对不同经济部门之投资,由法律规定之。

第27条

1. 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之乃每个公民之义务。

2. 国有财产之保存与管理,以及其使用与抛弃之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28条

1. 税费之增加、修改、征收与减少由法律规定之。

2. 低收入之人民得免除税负以便能够维持最低之生活水平。此由法律规定之。

第29条

1.

(a) 家庭乃社会之基础,国家保障其存在方式及伦理观和宗教价值观。

(b) 国家为母亲、儿童及老人提供保护,照顾青少年,为其提供发展自身能力之适当条件。

2. 子女有权得到抚养、教育及父母之照顾;父母有权得到子女之尊重和赡养,在由需要、残疾及年老之情况下尤甚。

3. 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对儿童进行经济剥削,国家为儿童提供保障之措施。

4. 禁止家庭、学校及社会之暴力与虐待。

第30条

1. 国家提供社会和医疗保险,以为个人和家庭――特别是妇女儿童――提供一自由和有尊严之生存基础,保卫之使其远离文盲、恐惧和贫穷,为其提供住所和医疗,并照顾之。此由法律规定之。

2.

第31条

1. 所有伊拉克人均有权获得卫生服务,国家负责公共卫生,并通过建立各种医院和卫生机构以提供保护措施和治疗途径。

2. 个人和组织在国家之监管下,有权建立医院、诊疗所和私人门诊部。此由法律规定之。

第32条 国家照顾残疾和有特殊需要之人,以使其得以康复融入社会。此由法律规定之。

第33条

1. 每个人都有权获得适合生存之环境。

2. 国家保护保存环境和生物之多样化。

第34条

1. 教育乃社会之进步重要因素,国家保障受教育权。国家提供初等义务教育,并为扫除文盲而斗争。

2. 所有伊拉克人,无论其出身如何,均有权获得无偿教育。

3. 国家鼓励合乎和平目的,有利于人类,能促进优秀的、富有创造力、多样的美德之科学研究。

4. 国家保障私立教育和国立教育,此由法律规定之。

第二节 自由

第35条

1.

(a) 保障个人之自由与尊严。

(b) 非依法院之决定,任何不受拘留和调查。

(c) 禁止任何形式之酷刑以及精神上、肉体上和非人道之对待。通过暴力、威胁或酷刑所获之坦白均不得作为证据,遭受精神或物理损害之一方得请求赔偿。

2. 国家保障个人免受思想,宗教或者政治之高压,任何人不得基于此等原因而被拘禁。

3. 禁止强制性劳动、苦役及奴隶贸易,同时禁止买卖妇女或者儿童或者性交易。

第36条 国家保障下列自由,但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

1. 通过诸途径表达意见之自由;

2. 出版、印刷、媒体及发行之自由;

3. 集会及和平抗议之自由,此由法律规定之。

第37条

1. 保障建立和加入政治组织和政党之自由,此由法律规定之。

2. 不得强迫任何人加入或者继续成为政党或者政治组织之成员。

第38条 保障以邮件、电报、电话及其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之通信和交流之自由。非有法律之规定,并有法律上及安全上之必要性,不得对之进行监视或者秘密侦查。

第39条 伊拉克人有维护其宗教、教派、信仰、选择上之身份地位之自由,此由法律规定之。

第40条

1. 各宗教和教派之信仰者享有如下自由:

(a) 举行宗教仪式,包括(Shiite)Husseiniva之仪式。

(b) 宗教捐款、宗教事务及宗教机构之管理,此由法律规定之。

2. 国家保障礼拜之自由及其场所。

第41条 任何个人均享有思想和良心之自由。

第42条

1. 伊拉克人有在境内外迁徙、旅游及定居之自由。

2. 不得放逐或者驱逐任何伊拉克人出境,亦不得禁止其回国。

第43条

1. 在市民社会组织之行为和平并合乎正当目的之前提下,国家致力于加强其作用,支持并发展之,并维护其独立性。此由法律规定之。

2. 国家致力于促进伊拉克各部落和氏族之发展,依宗教、法律和人之价值尊敬之规定,以促进社会之发展、禁止违反人权之风俗习惯之方式,关怀其事务。

第44条 人人均有权享有伊拉克所签署、不违反本宪法之原则和规定之国际人权协议和条约所开列之权利。

第45条 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本宪法明示之自由进行限制。其限制不得危及自由权之基础。

(郑重声明:非经译者同意,不得转载之。)

文章来源:本站首发 发布时间:200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