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3/2009号法律
《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旨在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充实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目的
本法之目的尤其在于:
(一) 界定须由法律予以规范的事项;
(二) 界定由独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事项;
(三) 订定可由补充性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情况;
(四) 设定行政法规的类型;
(五) 确定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六) 订明和规范法令的修改、暂停实施和废止的制度。
第三条 位阶和优先
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独立行政法规、补充性行政法规及其它内部规范性文件须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方为有效。
二、 法律优于其它所有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即使该等文件的生效后于法律。
三、 独立行政法规不得就法律所载的条文作出具有对外效力的解释、填补、变更、暂停实施或废除性的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类型
一、 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 立法会的法律;
(二) 行政长官的独立行政法规;
(三) 行政长官的补充性行政法规。
二、 法律应有确定、准确和充分的内容,应清楚载明私人行为应遵守的法律规范,行政活动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以及对司法争讼作出裁判所应依据的准则。
三、 独立行政法规得就法律没有规范的事宜设定初始性的规范。
四、 补充性行政法规得为执行法律而订定具体措施。
第五条 一般立法权限
立法会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职权,有权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任何事宜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第六条 法律
下列事项须由法律予以规范:
(一) 《基本法》和其它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
(二) 澳门居民资格;
(三) 澳门居留权制度;
(四) 选民登记和选举制度;
(五) 订定犯罪、轻微违反、刑罚、保安处分和有关前提;
(六) 订定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有关程序及处罚,但不妨碍第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七) 立法会议员章程;
(八) 立法会辅助部门的组织、运作和人员的法律制度;
(九) 民法典和商法典;
(十) 行政程序法典;
(十一) 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
(十二) 登记法典和公证法典;
(十三) 规范性文件和其它须正式公布的文件格式;
(十四) 适用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基本制度;
(十五) 财政预算和税收;
(十六) 关于土地、地区整治、城市规划和环境的法律制度;
(十七) 货币、金融和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
(十八) 所有权制度、公用征用和征收制度;
(十九) 《基本法》赋予立法会立法权限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独立行政法规和补充性行政法规
一、 独立行政法规得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 充实、贯彻和执行政府政策的规范;
(二) 管理各项公共事务的制度和办法;
(三) 政府的组织、运作及其成员的通则;
(四) 公共行政当局及其所有的部门及组织单位的架构和组织,包括谘询机关、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公共实体、自治部门及基金组织、公共基金会、其它自治机构及同类性质机构的架构及组织,但不包括属于立法会、法院、检察院、审计署及廉政公署的机构或纳入其职能或组织范围内的机构,以及对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具有直接介入权限的
机构,尤其是刑事调..机关;
(五) 行政会的组织、运作及其成员的通则;
(六) 可科处金额不超过澳门币 $500,000.00(五十万元)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处罚;
(七) 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其它事项。
二、 补充性行政法规可就具体执行相关法律订定的事宜作出规定。
三、 属上款规定的情况,须明确指出需由行政法规拟规范的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令
法令所载的规定依下列规则被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
(一) 属第六条规定的事项,透过法律为之;
(二) 属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透过独立行政法规为之;
(三) 属于具体执行性的事项,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为之。
第九条 修改规范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的第3/1999号法律
第 3/1999 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第十三条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
行政法规
一、行政法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五)项(及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或补充性行政法规)。’
二、(....)”
第十条 过渡条款
在本法生效前已公布的行政法规,即使未符合本法订定的制度者,在新的法规对其作出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前,有关行政法规继续生效。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 七 月 十四 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 七 月 十五 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1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