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地方自治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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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兹签署本宪章的欧洲委员会各成员国,
考虑到欧洲委员会的目标是在各成员国之间实现更紧密的团结,以便捍卫和实现那些作为他们共同遗产的理想和原则;
考虑到行政领域的协调一致是实现该目标的方法之一;
考虑到公民对公共事务管理的参与权是欧洲委员会所有成员国共同的民主原则之一;
考虑到该权利只有在地方的层次才能被最直接地行使;
笃信真正承担职责的地方公共团体的存在能够提供更有效和更贴近公民的管理;
明白地意识到在各欧洲国家维护和加强地方自治极有利于建立一个以民主和地方分权原则为基础的欧洲;
断言这使得地方公共团体的存在成为必需,而地方公共团体应被授权民主地组织其决策机构,并且就其责任而言拥有范围广阔的自治权、履行这些责任的手段以及实现该责任所需的资源,
同意如下条款: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诺使其按本宪章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方式和程度受以下条款的约束。
第一部分
第二条(地方自治的宪法与法律基础)
地方自治的原则应由国内立法确认,或者在可行的情况下在宪法中确认。
第三条(地方自治的概念)
1、地方自治系指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范围内的权利和有效能力,从而地方公共团体在其权责之下和出于当地居民的利益支配和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部分。
2、该权利应由委员会或大会行使,委员会或大会之成员应基于自由、秘密、直接、平等和普遍原则选举产生,并得设置一个对其负责的执行机关。本规定不损害公民集会、复决或法律所允许的其他直接民主形态的使用。
第四条(地方自治的范围)
1、地方公共团体的基本权能与职责应由宪法或法律予以规定。但本规定不妨碍出于特定目的对地方公共团体的依法授权。
2、在法律的界限内,地方公共团体应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处理任何未排除于其能力以外或赋予任何其他团体的事务。
3、公共职责的履行应优先交由最贴近公民的团体。将职责分配给其他组织应衡量任务的范围和性质以及效率和经济的要求。
4、授予地方公共团体的权限通常应为充分和排他的。非有法律规定,此类授权不受其他团体的侵害和限制,无论该团体是中央性的还是区域性的。
5、中央政府或区域性团体授予地方公共团体的权限,地方公共团体应尽可能享有自由裁量之权从而根据当地条件予以行使。
6、在计划或决定所有直接涉及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在适当的时间并以适当的方式听取地方公共团体的意见。
第五条(对地方公共团体的地理界限的保护)
非经事先咨询地方公共团体之意见,不得变更地方公共团体的地理界限。在法律允许的情形下,应尽可能以公民投票的方式咨询地方公共团体的意见。
第六条(与地方公共团体之任务相符的行政组织与资源)
1、若未违反法律更为一般的规定,地方公共团体得决定其自身的内部行政结构以使其自身适应地方需要和确保有效管理。
2、地方公共团体的服务条件,应保证以德行和能力为基准招募高素质的职员。为实现此目的,充分的培训机会、报酬和职业前景应予保证。
第七条(地方职责行使的条件)
1、地方民选代表的地位应保证其职能的自由行使。
2、地方民选代表因行使职能产生的费用应予适当的财政补贴,以及在恰当的条件下,对其收入的损失或已完成工作也应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并提供相应的社会福利保障。
3、非依法律或基本法律原则,不得认定任何与地方民选职务不符的职能或活动。
第八条(地方公共团体之活动的行政监督)
1、任何对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监督仅在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方得进行。
2、对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监督通常仅得针对地方公共团体的活动的合法性以及是否符合宪法原则。地方公共团体的任务若属上级组织所委托时,上级组织得监督其合理性。
3、对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监督应使监督机构的介入程度与它试图保护的利益的重要性成比例。
第九条(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收入)
1、地方公共团体有权在国家经济政策内获得其自身的充分的财政收入,并得在其权限范围内自由使用。
2、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收入应与宪法和法律为其确定的职责相当。
3、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收入至少应部分地来源于地方税费,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地方公共团体有权决定其税费的比率。
4、适用于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收入制度应尽可能具有多样和灵活的性质,以尽可能保证地方公共团体之收入与实现职能所需开支的真正变化保持一致。
5、对财政收入较低的地方公共团体的保护,要求财政制度的平等化程序或者同类的措施,这些措施被设计来矫正财政资源或必需财政负担的潜在不平等分配。此类程序或措施不得减损地方公共团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得行使的自由裁量权。
6、在向地方公共团体重新分配财政资源时,应以恰当的方式听取其关于分配方式的意见。
7、给予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援助应尽可能不指定为特定用途。财政援助不得减损地方公共团体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行使裁量权的基本自由。
8、为获得其投资费用,地方公共团体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进入全国性资本市场。
第十条(地方公共团体的联合权)
1、地方公共团体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有权相互合作,以及在法律框架内与其他地方公共团体组成联合体,以便执行其共同利益所需的任务。
2、地方公共团体加入某一联合体以保护和促进其共同利益的权利,以及加入某一地方公共团体国际组织的权利,应受到各缔约国之承认。
3、地方公共团体有权按法律规定的条件与外国之地方公共团体展开合作。
第十一条(地方自治的法律保护)
为保证地方自治权的自由行使以及宪法和国内立法所铭记的地方自治诸原则得到遵守,地方公共团体应有权诉诸司法救济。
第二部分 杂项规定
第十二条(承诺)
1、各缔约国承诺使自己受本宪章第一部分至少20个款的约束,其中至少10款应选自以下条款:
第二条,
第三条之第1款和第2款,
第四条之第1款、第2款和第4款,
第五条,
第七条之第1款,
第八条之第2款,
第九条之第1款、第2款和第3款,
第十条之第1款,
第十一条.
2、各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文件时均应将其依本条第1款所作的选择通知欧洲委员会秘书长。
3、各缔约国在缔约之后的任何时间均得通知秘书长其愿受原根据本条第1款未同意的宪章任何条款之约束。这样的承诺将被认为是其批准的必不可少的部分,自秘书长收到声明之月起第五个月的第一天发生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宪章所适用的团体)
本宪章所包含的地方自治诸原则适用于缔约国领土范围内存在的所有种类的地方公共团体。然而,每个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文件时得列举特定种类的地方公共团体或区域组织,从而限制宪章的适用范围或排除宪章的适用,亦得通过其后向欧洲委员会秘书长的声明将某些种类的地方或区域组织纳入宪章的适用范围。
第十四条(有关信息的规定)
各缔约国为遵守本宪章之规定而通过的法律规定和采取的其他措施,其一切相关信息应提交欧洲委员会秘书长。
第三部分
第十五条(签字、批准和生效)
1、本宪章对欧洲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开放签字。宪章以批准为准。批准文件应交存于欧洲委员会秘书长。
2、在有四个欧洲委员会成员国依前述条款表示受宪章约束时,本宪章应于其同意之月起的第五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3、对于其后承诺受宪章约束的缔约国,宪章应于其交存批准文件之月起的第五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六条(领土条款)
1、在签字或交存批准文件之时,各缔约国均得列举宪章在该国适用的领土区域。
2、在签字或交存批准文件之后,各缔约国均得通过对欧洲委员会秘书长的声明将本宪章之适用扩大至声明所列举的任何其他领土区域。对于此类区域,宪章应于秘书长收到声明之月起第五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3、依前述两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就其所列举的领土区域而言均得通过向秘书长声明的方式撤销。撤销应于秘书长收到此类撤销声明之月起第八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七条(退出)
1、各缔约国在本宪章对其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均得在任何时间退出本宪章,但应提前六个月通知欧洲委员会秘书长。若缔约国不少于四个,此类退出不影响宪章在其他缔约国之间的效力。
2、各缔约国均得在受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与种类之条款的约束下,按前款规定退出其已接受的本宪章第一部分的任何条款,但若退出宪章条款致使不再满足第十二条第1款的要求,则应被认为同时退出宪章本身。
第十八条(通报)
欧洲委员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向欧洲委员会成员国通报:
a. 任何签字;
b. 任何批准文件的交存;
c. 符合第十五条的宪章生效的任何日期;
d. 适用第十二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所收到的任何声明;
e. 适用第十三条规定所收到的任何声明;
f. 与本宪章相关的任何法案、声明或信息。
经正当授权谨签字于本宪章,以兹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