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珠中法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广东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千华,广东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教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钟以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梅,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会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广生诉被告珠海市教育局行政侵权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7)香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广生原系珠海市第三中学的在编工勤人员,教劳动课。
原审法院认为:一、《珠海市市直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办法》(珠教党工[2004]21号)是中共珠海市教育工作委员会制定和下发到市直各学校的,是针对整个珠海市市直学校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所作出的,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员作出的。此次,改革主要由中共珠海市教育工作委员会组织和推行,珠海市教育局在此次改革中只是负责传达改革的有关政策,指导、监督、协调各学校对改革措施的具体落实,没有针对李广生作出使其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广生也未举证证明珠海市教育局何时以何种方式对其作出过相关的行为行为。同时,与李广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是李广生所在的学校即珠海市第三中学,而不是珠海市教育局。因此,李广生起诉珠海市教育局,要求判决确认珠海市教育局2004年6月按珠教党工[2004]21号文对市直学校的职工进行分流的行为违法,其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由于与李广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是李广生所在的学校,珠海市教育局并没有针对李广生作出任何具体行为行为,因此,李广生关于判令珠海市教育局恢复李广生原工作关系及原工资待遇和判令珠海市教育局赔偿李广生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
综上,李广生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其第二、第三个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广生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李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程序上存在错误。(一)本案原审法院立案庭经审查已经立案,但原审法院行政庭却以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庭与行政庭用了不同的标准,是错误的。(二)上诉人
被上诉人珠海市教育局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一、珠教党工呈[2003]21号文与珠教党工[2004]21号文是相互配套的党委的文件,二者在改革精神和内容上一致,且已经过了中共珠海市委的批准,其内容和制定程序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珠海市市直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办法》(珠教党工[2004]21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现阶段,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拥有行政权的组织针对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拥有行政权的组织,即我们通常说的行政主体;对象特定和事项特定;具有行政法律效果。《珠海市市直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办法》(珠教党工[2004]21号)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有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的最重要的标志。行政主体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本案中,《珠海市市直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办法》(珠教党工[2004]21号)作出主体是党的机构,不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它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其次,具体行政行为还要求对象特定和事项特定。不仅《珠海市市直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办法》不是行政行为,而且实施办法针对的对象也不稳定的。对象特定不能以适用《珠海市市直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办法》后对象的数量是否固定来衡量,否则任何待业所针对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实施办法的制定是以是否属于“学校后勤服务人员”这一类别特征来决定适用对象的,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
第三,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产生行政法律效果,所谓行政法律效果就是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创设行政法律关系,为双方设立权利义务事项。《珠海市市直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办法》只是关于珠海市市直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宏观政策,中共珠海市教育工作委员会没有直接作出影响上诉人的行为,更不可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
退一步说,即使按上诉人所讲的珠海市教育工作委员会的行为可以视为珠海市教育局的行为,那么,《珠海市市直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办法》的性质应归属为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所以说它是一个内部行政行为是因为它涉及的是上诉人的工作关系、工资待遇、福利等与其“身份”紧密相连的问题,之所以说它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是因为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前阶段,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管辖的范围。
综上可以看出,《珠海市市直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办法》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一平
审 判 员 林 洁
审 判 员 乌云利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岭
黄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