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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 ,保障合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合作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 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 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合作律师 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七条 合 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l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发起人。

第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

第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作人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

第十条 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批准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三)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吸收、开除合作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大型资产的购置和处分;

(五)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解散;

(七)其他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宜。

第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合作人会议;

(二)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

(三)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四)合作人会议授予 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作人会议,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终止时,依章程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剩余财产的分配;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作人退出律师事务所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支付一 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因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律师事务所开除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行政人员时,应当 与被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间,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 资制。确定合作人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合作人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

第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 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十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 费用,统一入账。

第二十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 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 随意转移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 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 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 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当对律 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由合作人依照章程的规定分割。

第二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执业。

第二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 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账簿和业务档案 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二十九条 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88年6月3日颁布的《合作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0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