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研法字第○○八○四八号
民国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考试院九十考台法字第○○五六九号
第一条本办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指代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它行政主体表示意思,从事公共事务,具有单独法定地位之组织。
受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或团体,于委托范围内,视为行政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信息,指行政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于文书、图画、照片、磁盘、磁带、光盘片、微缩片、集成电路芯片等媒介物及其它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之讯息。
第四条行政机关之下列行政信息,应主动公开。但涉及国家机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规命令。
二、行政指导有关文书。
三、许(认)可条件之有关规定。
四、施政计画、业务统计及研究报告。
五、预算、决算书。
六、公共工程及采购契约、对外关系文书。
七、接受及支付补助金。
八、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
前项第三款所称许(认)可条件之有关规定,指行政机关对于人民申请事项之许(认)可条件所订颁之行政规则。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研究报告,指由行政机关编列预算,委托专家、学者进行之报告或各行政机关派赴国外从事考察、进修、研究或实习人员所提出之报告。
第一项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采购契约,限以书面为之者;所定对外关系文书,依条约及协议处理准则第三条规定定之。
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指该机关决策阶层由权限平等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成员组成者,其所审议议案之案由、决议内容及出席会议成员名单。
第五条行政信息,除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应主动公开者外,属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限制公开或提供:
一、公开或提供有危害国家安全、整体经济利益或其它重大利益者。
二、公开或提供有碍犯罪之侦查、追诉、执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者。
三、行政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准备作业或与其它机关间之意见交换。但关于意思决定作成之基础事实,不在此限。
四、行政机关为实施监督、管理、检(调)查、取缔等业务,而取得或制作监督、管理、检(调)查、取缔对象之相关数据,其公开或提供将对实施目的造成困难或妨害者。
五、公开或提供有侵犯营业或职业上秘密、个人隐私或著作人之公开发表权者。但法令另有规定、对公益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经依法核定为机密或其它法令规定应秘密事项或限制、禁止公开者。
行政信息含有前项各款限制公开或提供之事项者,应仅就其它部分公开或提供之。
第六条 行政信息应依本办法主动公开或应人民请求提供之。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就主动公开之行政信息制作目录,记载信息之种类、内容要旨、作成或取得时间及保管期间、场所。
前项行政信息,行政机关应于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制作目录,并将目录刊载于政府公报、其它出版品或公开于计算机网站。
第八条 行政信息之主动公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方式如下:
一、刊载于政府机关公报或其它出版品。
二、利用电信网络传送或其它方式供公众线上查询。
三、提供公开阅览、抄录、影印、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举行记者会、说明会。
五、其它足以使公众得知之方式。
第九条 中华民国国民及依法在中华民国设有事务所、营业所之本国法人、团体,得依本办法规定请求行政机关提供行政信息。
前项所定中华民国国民,不包括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门居民在内。
外国人,以其本国法令未限制中华民国国民请求提供其行政信息者为限,亦得依本办法请求之。
第十条 向行政机关请求提供行政信息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与设籍或通讯地址及联络电话;申请人为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立案证号、事务所或营业所;申请人为外国人者,并应注明国籍及护照号码。
二、申请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通讯处所。
三、所请求之行政信息内容要旨及件数。
四、请求行政信息之用途。
五、申请日期。
前项请求,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请求经电子签章凭证机构认证后,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十一条请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备,其能补正者,行政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径行驳回之。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于受理提供行政信息之请求后十五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十五日。行政机关受理提供行政信息之请求后,如该信息涉及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权益时,应先通知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于十日内表示意见。但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已表示同意公开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机关应将通知内容公告之。
第二项所定之个人、法人或团体未于十日内表示意见者,行政机关得径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核准提供行政信息之请求时,得按信息所在媒介物之型态给予申请人重制品。如涉及他人智能财产权或难于执行者,得给阅览。
请求提供之行政信息已依法律规定或第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动公开者,行政机关得以告知查询处所或取得之方法,以代提供。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之行政信息,非该受理机关于职权范围内所作成或取得者,受理机关除应说明其原因外,如确知有其它行政机关作成或取得该信息者,应函转该机关办理并副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信息内容关于个人、法人或团体之资料有错误或不完整者,该个人、法人或团体得请求行政机关更正或补充之。
前项情形,应填具申请书,除载明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之事项外,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更正或补充信息之件名、件数及记载错误或不完整事项。
二、更正或补充之理由。
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请求,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请求经电子签章凭证机构认证后,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于受理请求更正或补充行政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请求行政机关更正或补充行政信息时,准用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核准提供、更正或补充行政信息之请求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供之方式、时间及费用或更正、补充之情形。
行政机关全部或部分驳回提供、更正或补充行政信息之请求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依第十条第二项或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电子传递方式请求提供、更正或补充行政信息,或申请书已注明电子传递地址者,第一项之核准通知,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本办法公开或提供行政信息时,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其数额,由各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0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