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宪法监督 备案审查 合宪性审查 涉宪性审查 宪法实施
作者简介:陈运生,法学博士,广东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引言
自党的十九大以来,“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核心议题之一。在此宏观背景下,备案审查制度作为宪法监督的重要抓手,其功能不断拓展,其机制日益健全。该制度已逐步从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发展为“合法性、合宪性、政治性、政策性”审查相结合的多元复合型格局。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及相关典型案例中,已明确使用“合宪性审查”与“涉宪性审查”两种表述[1],并在实践中形成了初步的区分标准。例如,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案”中,审查机关直接依据《宪法》中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作出判断,该案属于典型的“合宪性审查”[2];而在“地方性法规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案”中,审查机关虽未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但通过援引《合同法》《立法法》等法律所体现的宪法原则,对地方性法规是否触及市场公平、合同自由等宪法价值进行了评判,此类审查被归类为“涉宪性审查”[3]。上述区分并非仅是语词之别,而是反映了审查机关在宪法适用方式、审查强度与处理机制上的差异化逻辑,体现了我国宪法实施机制向精细化、分层化发展的实践动向。
然而,与实践中日益丰富的案例积累相比,学术界对“涉宪性审查”的系统研究仍显滞后。现有研究成果大多聚焦于“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建构、程序设计与比较借鉴,而对“涉宪性审查”的概念内涵、功能定位、审查标准及其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学术界尚未形成体系化的理论阐释。这一理论缺失可能导致双重困境:一方面,实践中“涉宪性审查”的开展缺乏统一的规范指引,其审查标准存在模糊性,其说理深度参差不齐,此种状况可能影响审查结果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另一方面,由于概念边界不清,“涉宪性审查”也可能被误读为一种回避宪法判断的“谦抑性审查”或“弱形式审查”,从而削弱其本应具有的宪法监督功能。因此,厘清“涉宪性审查”的规范意涵,揭示其运行逻辑与制度价值,不仅是回应备案审查实践发展的理论需求,也是深化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实施机制理解的重要课题。
在我国,“涉宪性审查”已成为备案审查制度中的一种特色机制,其主要任务是对规范性文件中那些虽不直接、不明确违反宪法具体条文,但实质上触及宪法精神、原则、价值或国家法治统一基础的问题进行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相比,“涉宪性审查”在审查依据上更侧重于对宪法精神与原则的间接援引与体系解释,在审查方法上更注重合理性、合目的性的权衡,在处理方式上更依赖沟通协商与督促自纠。此种审查形态并非宪法监督的“次要形式”或“过渡安排”,而是与“合宪性审查”共同构成了层次分明、功能互补的宪法监督体系。具体而言,合宪性审查处理“是否违宪”的定性问题,而涉宪性审查则应对“是否适当”“是否符合宪法价值导向”的合理性边界问题,二者协同运作,方能实现宪法监督的全覆盖与精细化。
基于涉宪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二分格局在实践中“已成定局”,且这一区分对建构层次分明、覆盖全面的宪法监督体系具有关键意义,本文拟以备案审查实践中积累的典型案例为实证基础,尝试对“涉宪性审查”进行体系化的理论阐释。文章首先从规范与实践双重维度辨析“涉宪性审查”的概念内涵及其与“合宪性审查”的二元互补关系;继而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类型化分析,归纳其实践样态与运行特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其审查标准、方法及程序特点;最后,针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挑战,文章将提出制度完善的路径建议。
一、“涉宪性审查”的概念辨正与功能定位
在我国的宪法监督实践中,涉宪性审查已逐渐发展成为备案审查的一种重要形态。然而,当前理论界对于涉宪性审查的概念内涵、规范属性及其与合宪性审查的功能界分,尚未形成系统且清晰的阐释。[4]
这种概念界定上的模糊性,容易导致在审查实践中,审查标准与审查方法被随意运用,从而可能制约宪法监督制度整体效能的发挥。因此,宪法学理论研究的迫切任务之一,便是在学理上深入剖析并厘清涉宪性审查的核心特征与制度角色,以明确其在我国宪法实施与监督体系中所应具备的特殊定位。
(一)“涉宪性审查”的概念辨正
关于“涉宪性审查”的概念,目前尚未有清晰的界定。尽管在近几年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沈春耀主任多次指出要加强对“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审查研究”,但“涉宪性”一词的概念究竟所指为何,却一直欠缺权威的定义。从广义上言,所有涉及宪法问题的审查,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各类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合乎宪法规定、原则与精神的审查,均可纳入“涉宪性审查”的范畴;然而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涉宪性”与“合宪性”相并列的态势上看,“合宪性审查”应不属于“涉宪性审查”的范畴之内。[5]从备案审查的具体实践来看,“涉宪性审查”并不等同于典型的“合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主要判断规范性文件与宪法具体条文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明确的抵触关系,而涉宪性审查则主要关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在实质上涉及、触碰或关联到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原则及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精神内核,抑或其是否可能对国家法治统一的基础构成潜在冲击。因此,涉宪性审查实质上是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所开展的一种更为深入、更具扩散性的宪法价值与宪法原则层面的检视。
1.涉宪性审查的特征:间接性、实质性与价值关联性
“涉宪性审查”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审查依据看,它往往不直接、正面地援引宪法某一具体条款作为唯一或主要的评判准绳。例如,在处理某些地方性法规设定的不合理从业限制时,审查机关可能不会径直断言其违反《宪法》第三十三条的平等权条款,而是通过论证其与《就业促进法》中公平就业原则、《行政许可法》中非歧视要求相悖,而这些法律原则本身承载着宪法的平等价值。二是从审查对象看,它关注的是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是否在实质上构成了对宪法所保护的核心法益的不当限制或克减,即便这种限制在形式上可能具备某些层级较低的法律依据。例如,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对欠缴水费用户停止供水,其直接冲突的是《城市供水条例》等行政法规,但该措施实质上关涉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触碰了宪法保障生存权的人权保护底线。三是从审查标准看,它高度依赖对宪法精神、原则以及国家重大改革政策方向的理解与运用,审查过程伴随着更多的价值权衡与合理性判断。
2.涉宪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区分
“涉宪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共同构成我国宪法监督体系中相辅相成的二元结构,二者在审查依据、争议性质及功能侧重上存在清晰区分。
首先,在审查依据上,合宪性审查通常要求直接、明确地援引宪法具体条文作为判断基准。例如,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审查案”中,审查的核心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指出条例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为民事法律关系,这与宪法所确立的因公共利益需要、由国家进行征收并补偿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不符,实质上触及了宪法对财产权保护及征收程序的基本原则。[6]相比之下,涉宪性审查则常呈现“迂回”或“间接”的宪法援引路径。例如,在“某市关于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热接驳的规定案”中,审查意见指出该规定与行政强制法关于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的规定相抵触,亦违反了立法法关于地方政府规章不得无依据减损公民权利的规定。[7]其论证虽未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但实质上触及并维护了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生活权利这一核心价值。
其次,在争议性质上,合宪性审查处理的是“是否违宪”这一根本性、定性问题,涉及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否定性评价。而涉宪性审查更多处理的是“是否适当”“是否符合宪法精神与改革方向”“是否超越权限不当干预核心权利领域”等合理性、合目的性问题。其审查结论往往指向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不合理”、“与上位法精神不符”或“与党中央改革精神不一致”,而非直接宣告“违宪”。
这种区分在案例中表现明显。例如,对《某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中处罚幅度低于上位法的审查,属于合法性(抵触上位法)层面问题[8];而对多地物业管理条例将“按时交纳物业费”作为业主参选业委会前提条件的审查,则属于典型的涉宪性审查。后者并未断言该规定直接违反宪法某一条款,而是通过阐释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论证此种资格限制混淆了物权关系与合同关系,不适当地限制了业主基于所有权的共同管理权,从而触及了财产权行使的核心领域。[9]
最后,在功能侧重上,合宪性审查主要发挥“终局性裁判”与“效力否决”的核心功能。其根本目标在于通过直接、权威的宪法判断,对经确认与宪法具体条文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否定性评价,从而清晰宣示并刚性捍卫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与不可逾越的底线。例如,对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法规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判断,即是通过合宪性审查来守护宪法核心条款,起到“一锤定音”的终局性保障作用。与之形成鲜明对比,涉宪性审查则更侧重于发挥“过程导引”“价值渗透”与“风险预防”的功能。它主要作用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之中,旨在通过间接的、说理式的宪法价值检视,对文件内容进行合目的性、合理性校准,从而在源头上预防偏离宪法精神的风险。其目标并非简单宣布无效,而是引导立法与政策主动契合宪法的基本原则与改革方向,例如在地方性法规中消除隐性市场壁垒以贯彻宪法所保障的市场经济平等原则。这种审查如同一个持续运作的“校准器”和“对话平台”,致力于将宪法精神有机融入国家治理的末梢,促进宪法价值的动态实现与普遍尊崇。
(二)涉宪性审查的制度功能
“涉宪性审查”在备案审查制度乃至更广阔的宪法实施生态中,扮演着多重不可或缺的制度角色,其功能定位主要体现在补强功能、转化功能及预警与沟通功能等几个方面。
1.补强功能:拓展宪法监督的广度与深度
涉宪性审查在正式且刚性的合宪性审查程序之外,提供了一种更为灵活与更具弹性的宪法监督方式。该机制将大量尚未达到“直接违宪”程度、但实质上可能偏离宪法轨道或违背宪法精神与价值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视野之中。此种做法极大地拓展了宪法监督的覆盖范围,并使宪法的影响得以更广泛地渗透至国家治理的末梢环节。例如,对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中诸如要求“企业本地注册”[10]、增设各类“涉企保证金”[11]等带有地方保护主义或不当增加市场主体负担色彩的规定,相关审查工作正是借助涉宪性审查的广泛触角,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竞争、产权保护等宪法原则,贯彻落实至微观经济治理层面。涉宪性审查机制因此能够弥补单纯依赖合法性审查所可能存在的监督盲区。
2.转化功能:将宪法价值具体化为法治评价标准
涉宪性审查机制承担了将抽象宪法价值转化为具体法治评价标准的关键功能。宪法文本中的诸多原则与精神具备高度的抽象性与开放性,涉宪性审查通过法律体系内部的法律解释、规范适用与理由说明,将这些宪法层面的价值导向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该机制的运作类似于一种“传导装置”与“转换装置”,其能够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主义法治”等宪法层面的原则宣示,具体转化为判断某项规范性文件是否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是否形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是否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的实质性准则。此种转化过程本质上是宪法规范在国家治理实践中实现具体化与生活化的过程,它推动了“依宪治国”这一根本原则在立法活动与规范性文件制定领域中的进一步细化和实际落实。
3.预警与沟通功能:构建柔性的宪法对话机制
涉宪性审查在实践中的运行常表现为一种协商性与沟通性的审查模式。审查机关通常借助提出“审查研究意见”、组织召开座谈会或开展专项调研等方式,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进行对话,进而指出相关文件中可能存在的涉宪性疑虑或问题。该模式在实际运行中发挥着显著的预警与缓冲功能。一方面,该机制扮演着合宪性审查的“前置过滤器”与“风险预警器”角色,能够在相关问题发酵或演变为明显违宪争议之前提前介入,并通过温和的沟通方式推动制定机关开展自我纠正,从而避免启动更具对抗性与终局性的正式合宪性审查程序。另一方面,该机制也构建了一个柔性的宪法对话平台,其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首次判断权,并通过说理与协商凝聚宪法共识,体现了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注重协商民主、追求“纠错于未然”的制度特点。事实表明,绝大多数涉宪性问题最终均通过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相关文件获得解决,而这正是该模式预警功能与沟通机制有效运行的现实体现。
二、涉宪性审查的实践样态:基于备案审查案例的实证考察
理论的建构始终有待于实践样态的检验与充实。对备案审查中积累的大量涉及宪法问题的案例进行类型化实证考察,是揭示“涉宪性审查”运行实态、归纳其规律特征的基础。在备案审查的实践中,“涉宪性审查”呈现出若干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审查类型。这些审查类型分别对应着规范性文件可能触及宪法秩序的不同面向。它们的整体共同勾勒出“涉宪性审查”作用范围的实践图谱,并为后续总结其审查标准、方法与程序特征提供了坚实的经验基础。
(一)涉宪性审查的类型
1.类型一: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核心领域的审查
在备案审查实践中,涉宪性审查尤其常见于那些虽未直接抵触宪法条文、但实质上不当限制或克减公民基本权利核心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例如,在人格尊严、隐私与通信自由领域,审查机关通过专项审查发现,部分地方性法规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调查交通事故而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审查机关认为,该规定虽旨在提升行政管理效率,却缺乏上位法的明确授权,实质上侵犯了宪法第四十条所保护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一核心权利。审查机关依据宪法原则与相关法律推动相关条款的修改,从而防止公权力以管理便利之名侵入宪法所严格保护的公民通信隐私领域。[12]在平等权与反歧视领域,审查机关在“出租车驾驶员户籍限制案”[13]与“人身损害赔偿城乡二元标准案”[14]等典型案件中,将宪法平等原则与改革精神、市场经济原则相结合,纠正了那些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不公正的规定,以此推动实质平等的实现。在财产权、合同自由与经营自主权领域,审查机关通过“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案”及“限制欠费业主参选业委会案”等案例,运用立法权限分析、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体系融贯性考察,捍卫了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财产权与契约自由,防范了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在社会保障权领域,审查机关以“低保申请附加条件案”[15]和“对涉罪人员近亲属权利限制案”[16]为代表,坚决维护宪法赋予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反对任何形式的“连坐式”惩罚,重申现代法治中的罪责自负原则,保障了社会权利本身的纯粹性。这些多元领域的实践共同表明,涉宪性审查通过深入探究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实效与宪法精神的契合程度,在诸多具体场景中有效地护卫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
2.类型二:违反国家法制统一与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审查
我国宪法确立了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维护法制统一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要求必须破除地方保护与市场分割,以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在实践过程中,一些地方立法与政策常出于本地利益的考量,设置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不当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或变相增加企业负担;这些规定虽未必直接抵触宪法具体条文,但其累积效应实质上侵蚀了市场公平与法制统一基础。在此背景下,备案审查制度中的“涉宪性审查”发挥着关键的纠偏作用,其通过援引和阐释宪法原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破坏市场统一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例如,前面提及的对出租车、网约车驾驶员的户籍限制,审查机关即以该规定不符合劳动力要素自由流动及公平就业的改革精神为依据,推动了相关条款的修改;而在“某自治州资源开发企业须本地注册案”中,审查机关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指出要求开发主体在取得资源开发权后必须在州内注册企业的规定,构成了不合理的地方保护与市场准入壁垒,督促其予以纠正;[17]同样,在“网约车平台分支机构规定案”中,审查机关认为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要求外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不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属于不合理、不必要措施,亦推动其修改。[18]
此外,对于违法增设涉企收费或保证金(如物业保修金案)的规定,审查意见也指出其缺乏上位法依据、加重企业负担,间接守护了市场主体财产权与经营自主权的宪法基础[19];对于以外地肉品冷链运输强制规定等隐蔽方式设置壁垒的做法,审查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商品自由流通。[20]这些审查呈现出复合论证的框架,即融合宪法原则、法律具体化规定及最新改革政策,侧重市场影响评估,并通过沟通协商推动制定机关自我纠正,在维护中央权威与尊重地方权限间取得平衡,从而成为破除行政垄断、优化营商环境、夯实统一市场法治根基的重要工具。
3.类型三:超越立法权限与权力配置秩序的审查
在“涉宪性审查”的实践谱系中,第三类典型样态聚焦于规范性文件是否僭越了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立法权限划分与国家机构权力分工秩序,其核心关切在于是否动摇了国家法治统一与政权组织规范的根基。此类审查并非直接针对规范内容与具体宪法条款的文本抵触,而是审视其是否实质损害了宪法构建的国家权力纵向与横向配置框架,具体可分为“立法权限的僭越”与“权力关系的错位”两个面向。立法权限的僭越体现为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侵入国家专属立法权领域或不当干预市场社会自治,如“某省司法鉴定管理相关规定案”中,省司法厅越权管理“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事项,侵入了中央事权[21];或如地方著名商标制度以公权力扭曲市场公平竞争,均因逾越立法边界而被纠正。权力关系的错位则表现为规范性文件不当规定或干预其他国家机关法定职权,破坏宪法确立的权力运行秩序,例如某市政府文件擅自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工委、法院、检察院的职责,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司法权的界限[22];又如地方人大常委会决议涉及具体诉讼程序,超越监督权限并侵入中央立法事项[23];再如将乡镇人大主席团变成了“准常设机构”,实质上改变了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所规定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和职权行使方式[24]。这两类情形虽未必直接违反宪法具体字句,却因撼动了宪法所规定的立法体制与机构组织原则,构成了实质性的涉宪性问题,因而成为备案审查的重点。
4.类型四:滞后于国家重大改革与政策调整方向的审查
备案审查中的“涉宪性审查”存在一种特色类型,即“滞后性审查”。所谓的“滞后性审查”实质上是基于“立法事实变迁”的逻辑,即“随着社会情形变化,曾用以支撑法律合宪的立法事实不再存在而导致法律违宪”。[25]涉宪性审查本身不仅关注静态的合法性比对,而且基于宪法的发展性特质,动态审视法规政策是否同国家宏观战略与改革进程保持同向。典型实践包括:其一,审查机关清理滞后于人口发展战略转型的法规,例如在生育政策优化后,地方计生条例中仍保留的“超生即予以开除或辞退”等严厉惩处措施,审查机关依据宪法保障人权的原则及新的国家战略目标,推动其废止或修改[26];其二,审查机关纠正滞后于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战略的内容,例如部分民族教育条例过度侧重民族语言教学,审查机关认定其不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并与宪法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要求及新时代内涵不符[27];其三,审查机关废止明显滞后于经济体制变革的陈旧法规,例如《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在宪法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其理念与规定已同新的经济秩序本质不相兼容[28]。这一类审查注重调研评估政策实际影响,并将规范性文件置于由宪法精神、国家改革政策及新上位法构成的动态法律体系中予以评价,因而形成为一种独特的方法论。
(二)涉宪性审查的标准、方法与程序特征
1.多元与动态的审查标准
与直接以宪法具体条文为标尺进行“合宪性审查”不同,涉宪性审查在实践中并未固守单一、刚性的审查基准。相反,审查机关在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涉及”或“触碰”宪法秩序时,发展并运用了一套多元复合且动态演进的审查标准体系。这套标准体系并非预先设定的教条,而是在具体个案中,为回应不同性质的“涉宪”关切而灵活调适与组合运用的分析工具。其实质在于,将抽象的宪法精神与原则,通过多元的中介性标准,转化为对规范性文件内容进行实质性评价的具体标尺。
首先,宪法精神与原则标准构成了涉宪性审查最根本的基准。当规范性文件虽未直接抵触宪法某一条文,但其内容实质上侵蚀了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原则或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核心内核时,审查机关便会援引宪法精神与原则进行评判。例如,在前述的“出租车驾驶员户籍限制案”与“网约车驾驶员准入条件案”中,审查意见以党中央关于“引导劳动力要素合理畅通有序流动”的改革精神为依据,指出地方性法规的户籍限制违背公平就业政策,并与行政许可法等上位法冲突,其中的审查意见虽未直接引用宪法平等权条款,但实质触及了宪法第三十三条平等原则的价值内核,体现了涉宪性审查通过政策与法律具体化宪法精神的特点。在“对涉罪人员近亲属权利限制案”中,审查机关依据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及“罪责自负”的现代法治原则,认定“连坐式”惩戒措施与宪法原则和精神相悖。在“地方性法规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案”中,审查研究意见虽未直接引用宪法条款,但其核心判断——地方性法规强制以行政审计结果改变民事合同关系,限制了市场主体的合同自由与财产权——实质上触碰了宪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与财产权保障精神。这些案例表明,诸如平等权、人格尊严、财产权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等宪法原则,已成为审查机关衡量规范性文件实质适当性的高级法背景与价值原点。
其次,法律体系融贯性标准是涉宪性审查中最常用且最显性的操作性标准。审查机关大量通过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尤其是民法典、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承载并具体化宪法价值的法律)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冲突,来间接实现宪法监督。这种方法可视为宪法价值通过法律体系的“传导”或“具体化”。例如,在“物业管理条例限制欠费业主参选业委会资格案”中,审查意见的核心论据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共同管理权)是民法典所确立的民事基本权利,地方性法规无权增设条件予以限制或剥夺。[29]在“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保修金案”中,审查意见指出,该规定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违反了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涉企保证金设立权限的规定,实质上是以上位法中蕴含的“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减轻不合理负担”这一宪法性价值来否定地方性规定的适当性。[30]在“强制性亲子鉴定案”中,审查研究虽论及宪法保护的人格尊严与家庭关系,但同样强调相关措施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中均无依据,凸显了其在整体法秩序中的不融贯性。这一标准使得涉宪性审查能够依托相对完善、清晰的下位法规范体系展开说理,增强了审查结论的技术性与说服力。
再次,比例原则与合理性标准在涉及公民权利限制或权力干预的审查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审查机关不仅关注限制性规定是否有上位法依据,更深入考量其手段与目的是否相称、是否必要、是否对权益的侵害最小。比例原则在备案审查实践中已被多次援引[31],兼具双重规范地位,其效力辐射至基本权利等诸多重大法益。[32]例如,在“法院离任人员执业限制案”中,审查建议提出,对法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执业限制须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无权随意规定。审查研究虽未直接引用宪法,但实质上触及了公民职业自由与执业权利的核心领域。审查机关需衡量该限制措施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而言是否必要、是否过度干预了离任人员的合法就业权,这正是比例原则的思维框架在涉宪性审查中的具体运用。[33]在“调用检察人员任职程序案”中,审查研究对不同调用情形下是否需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分处理,也蕴含了对司法权力配置、程序正当性与权利保障之间合理平衡的考量。[34]在“涉罪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案”中,将曾受刑事处罚人员一概排除在社会保障“安全网”之外,被认为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与保障公民生存权这一宪法性价值的目的是不相称的。这表明,涉宪性审查已超越单纯的形式合法性判断,深入到对公权力行为实质合理性的衡量。
最后,国家政策与改革方向符合性标准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动态审查标准。审查机关将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党中央的重大改革决策部署、国家发展战略的调整方向保持一致,作为判断其是否“涉宪”并应予纠正的重要考量。这体现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与时俱进的品格,以及通过法治保障改革行稳致远的实践逻辑。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法规集中清理”直接源于国家生育政策的重大调整,审查工作旨在清除与“全面三孩”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相悖的旧规定。“民族教育语言文字规定案”的审查,则紧密呼应了新时代“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大方针,认为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滞后于国家政策精神。“著名商标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案”的审查,其深层逻辑是这些规定违背了“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改革核心要求,政府公信力不当介入微观市场评价。[35]在“出租车驾驶员户籍限制案”中,审查意见更是明确援引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引导劳动力要素合理畅通有序流动”“营造公平就业环境”的政策文件作为论证依据。这一标准将政治决策与法治原则相衔接,确保法律体系能够及时响应和承载国家发展目标的演进。
在涉宪性问题的审查中,以上各类标准并非彼此孤立,而是在实践中交织运用、相互支撑。审查机关往往综合运用多种标准,从价值层面、规范体系、手段合理性以及时代适应性等多个维度,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立体化审视。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标准本身呈现出动态演进的特征:宪法原则的具体内涵随社会共识而丰富(如平等权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公平拓展),法律体系因立改废释而更新,比例原则的适用日趋精细,国家政策随改革发展而调整。这种多元性与动态性,使得涉宪性审查能够灵活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与治理需求,在维护法制统一中包容必要的地方探索,在守护宪法秩序中促进制度的良性变迁,从而成为一种兼具原则性与适应性、规范性与政治性的独特宪法监督机制。
2.涉宪性审查的方法
与直接以宪法具体条文为标尺进行“是或否”式判定的合宪性审查不同,涉宪性审查在方法论上呈现出显著的间接性、综合性与后果导向性。其实践运行已不再局限于简单的条文比对,而是转向于发展出一套更具弹性、更注重价值衡平与体系融贯的审查技术。这些方法上的特质,构成了涉宪性审查区别于一般合宪性审查的审查特征。
首先,体系解释是涉宪性审查所倚重的核心方法。该方法要求审查机关不孤立地看待被审查条款,而是将其置于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构成的整体法秩序之中,审视其与上位法原则、立法目的及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是否协同一致。例如,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审查研究案”中,审查机关通过体系解释指出:宪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征收是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属于行政关系,征收补偿主体应为国家且需在拆迁前完成;而该条例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补偿环节延至拆迁阶段,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既与立法法关于非国有财产征收的法律保留规定相冲突,也背离了民法典确立的财产权保护基本原则。[36]这种论证方式,正是通过在下位法(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普通法律(立法法、民法典)的冲突中,揭示其背后所触及的宪法所保护的市场经济秩序与财产权核心价值。类似地,在审查“物业管理条例限制欠费业主参选业委会资格案”时,审查意见着重论证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的绝对性与完整性,指出以合同履行(交纳物业费)问题来限制物权性权利(共同管理权),混淆了物权与债权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民法典的体系架构和精神不符,从而间接维护了宪法财产权的完整性。
其次,历史解释与社会变迁考量在涉宪性审查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涉宪性审查常常需要判断一项在特定历史时期具有合理性的规定,是否因社会情势与宪法价值的演进而变得不合时宜。例如,在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审查中,审查报告详细梳理了“投机倒把”概念从计划经济时期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的内涵演变,指出其已成为一个“过时了的概念”,其模糊的“口袋条款”与依法行政、权利保障的现代法治理念相悖。这种审查并非认定该条例制定时违宪,而是基于社会经济体制与法治环境的根本性变化,认定其继续存在已与当前宪法所保障的市场经济原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相抵触。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案”中,审查报告同样承认该制度在制定时的历史作用与合宪性,但重点论证了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法治建设深入推进、人权保障水平提高的“很大变化”背景下,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日益凸显,废止时机已经成熟。这种方法关注宪法精神的时代化内涵,体现了宪法作为“活的宪法”的适应性要求。
再次,后果考量与比例原则的适用是涉宪性审查方法的另一显著特征。审查机关不仅进行文本与逻辑分析,还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实施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对相关主体权益的实际影响以及限制措施的适当性与必要性。例如,在涉及“特种行业终身从业限制案”“出租车驾驶员户籍限制案”“超生即开除案”等案例中,审查意见均深入评估了这些规定对公民平等就业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造成的实质性限制,并权衡其与所欲实现的公共管理目标(如治安管理、计划生育)之间的比例关系。审查结论往往指出,相关措施“存在不当限制”“过于严厉”“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或“与当前国家改革方向和政策精神不符”。这种审查方法,实质上是在运用比例原则的框架,对公权力干预基本权利领域的合理性进行裁量。尽管其未必直接援引比例原则的术语,但论证逻辑与之高度契合。[37]在“强制性亲子鉴定案”中,审查意见更是明确指出,亲子关系涉及人格尊严、隐私和家庭稳定等公民重大权益,公权力强制干预“无法定依据”,且可能造成的损害远超调查需要,鲜明地体现了对手段必要性与权利核心性的权衡。
最后,政策符合性判断构成涉宪性审查的一种特色方法。该方法要求审查机关将规范性文件置于国家当前重大改革部署和政策方向下进行审视,判断其是否构成了不合理的障碍或背离。例如,在推动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背景下,审查机关对“要求资源开发企业在本地注册”、“网约车平台设立分支机构”等地方保护性规定进行了集中清理,指出其与党中央关于“引导劳动力要素合理畅通有序流动”、“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的政策精神相悖。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对“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保修金”等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其不符合党中央关于清理涉企保证金、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的政策要求。在人口政策转型期,对限制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规定进行审查,指出其与“将入户、入学、入职等与个人生育情况全面脱钩”的中央决策方向不一致。[38]这种方法将宪法序言及总纲中蕴含的国家发展目标、基本国策与具体规范性文件相连接,确保法治运行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同向而行。
在备案审查实践中,上述涉宪性审查方法可能交错或重叠使用。例如,在“人大代表逮捕许可主体案”中,审查对象为某省实施代表法相关办法中规定“紧急情况下可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审查机关并未直接认定该规定违反宪法或代表法的具体条款,而是借助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方法,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早期的法律询问答复,指出该答复仅适用于“代表因现行犯被拘留后必须逮捕”这一极特殊情形,不能扩大至所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39]本案审查论证的核心在于,该规定实质上模糊并动摇了宪法和代表法所确立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的代表人身特别保护程序,因此认定相关规定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构成对宪法所确定的权力运行秩序的不当干预。
3.涉宪性审查的程序特征
与具有刚性监督和终局裁判特点的“合宪性审查”不同,“涉宪性审查”在实践中发展出一种以协商性、过程性与结果可接受性为核心的程序模式。尽管“沟通协商”与“督促自纠”是整个备案审查制度(也包括部分合宪性审查案件)的常用方式[40],且备案审查的职权结构、审查机关的宪法地位以及宪法监督中政治与法律的双重属性也的确塑造了该制度刚柔并济的特征[41],但在“涉宪性审查”的语境下,这些程序要素被提升至更为基础和主导的位置,其运作逻辑、实施强度与制度目标均呈现出明显差异。
首先,在程序启动与审查重心的设定上,涉宪性审查更侧重于“问题诊断”与“共识构建”,而非“违法判定”。当审查机关面对一个涉及宪法精神或原则但未必直接抵触具体宪法条款的规范性文件时,其程序起点往往不是立即进行严格的合宪性“裁决”,而是首先致力于厘清该规定所涉宪法价值的核心关切、评估其与整体法律秩序及国家政策方向的兼容性。例如,在“地方性法规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案”中,审查机关并未直接宣告其违宪,而是通过系统研究,指出该规定“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且“限制了施工企业正当的合同权利,缺乏上位法依据,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这种分析本质上是对规范性文件所引发的宪法性争议(财产权、合同自由、平等保护)进行诊断和阐释,为后续协商提供法理基础。程序的重心因而从判断“是否违宪”转向了阐明“为何不妥”以及“如何改进”。
其次,在审查过程的推进方式上,涉宪性审查高度依赖多层次、非正式的“沟通协商”机制,且协商内容更具开放性和建设性。案例显示,审查机关通常会综合运用发函询问、座谈调研、联合研究、意见交换等多种方式与制定机关进行互动。这种协商不仅是信息传递,更是观点交流和说服的过程。例如,在针对“超生即开除”等地方计生条例规定的审查中,法制工作委员会不仅函告制定机关,还书面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组织部、卫健委等多部门意见,并专门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观点。协商的重点在于共同理解党中央政策调整的精神(如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探讨相关规定在新时代下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寻求既能维护法治统一又能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修改方案。相较于合宪性审查可能涉及的对于宪法条款涵义的权威解释之争,涉宪性审查的协商更多围绕政策性权衡、社会效果评估以及技术性修改方案展开。
再次,在处理结论的形成与实现路径上,“督促自纠”是涉宪性审查最主要的甚至常态化的纠错方式,其背后体现了对制定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以及对“柔性纠正”实效的追求。绝大多数涉宪性案例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制定机关在审查机关的研究意见或沟通建议下,主动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例如,在推动清理“著名商标”地方性法规、纠正出租汽车驾驶员户籍限制、废止强制亲子鉴定规定等系列案件中,审查机关均通过发出审查研究意见函或督办函,促使地方人大常委会或政府自行完成法规规章的修改工作。这种方式与合宪性审查可能动用的“撤销”等刚性监督手段形成对比。它之所以在涉宪性审查中尤为突出,是因为许多涉宪性问题处于法律与政策、历史与现实交织的灰色地带,直接以强制力撤销可能引发较大的社会震动或执行难题。通过督促自纠,既维护了宪法原则和法制统一,又赋予了制定机关结合本地实际进行调整的空间和主动权,提高了纠错的接受度与可行性。
最后,在程序透明与说理要求上,涉宪性审查虽同样强调处理,但其公开的“宪法性说理”往往更具间接性和综合性。审查结论固然会指出问题所在,但其说理链条通常并非直接从宪法具体条文推导出规范性文件的违宪结论,而是通过援引和阐释承载宪法价值的上位法(如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民法典关于财产权和合同自由的原则、行政处罚法关于过罚相当的原则),或结合党中央重大改革决策和国家政策方向,来论证相关规定的“不适当”、“不合理”或“与宪法法律原则精神不符”。例如,在“涉罪人员近亲属权利限制案”中,审查意见指出相关规定“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42]这种说理方式,既体现了宪法价值的引领,又将其具体化于普通法律框架和政策语境中,降低了说理的抽象性与争议性,更容易在协商过程中形成共识。
三、涉宪性审查的制度反思与完善路径
在对“涉宪性审查”进行概念辨正与实践样态考察之后,对其运行效能的整体性反思便成为一项必要工作。实践表明,该机制在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其内在张力与外部挑战也逐渐显现。这些张力与挑战主要体现在概念应用的边界、审查裁量的尺度、程序机制的刚性及说理论证的深度等方面。直面这些挑战,系统诊断其成因并进而提出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的完善方案,成为推动“涉宪性审查”发展的关键环节。这一过程是推动该机制从实践自觉走向制度成熟、从功能有效走向规范有序的必然要求。
(一)当前实践中存在的挑战
尽管“涉宪性审查”在实践中展现出强大的制度活力与适应性,但其运作过程亦暴露出若干亟待厘清与克服的挑战。这些挑战根植于该机制固有的灵活性与其所承担的重大宪法监督功能之间的张力,并具体体现在概念边界、审查标准、程序运作及说理深度等多个层面。
首先,审查概念的边界模糊性与标准的主观不确定性,构成了实践中的首要挑战。“涉宪性”与“合宪性”虽在理论上可作二元区分,但在具体个案中,其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例如,在前述的“出租车驾驶员户籍限制案”与“网约车驾驶员准入条件案”中,审查机关指出相关规定“不符合党中央关于……营造公平就业环境……的改革精神”,并最终依据行政许可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作出合法性判断。尽管审查结论未直接引用宪法平等权条款,但其所纠正的地方保护与就业歧视问题,无疑触及了宪法第三十三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第四十二条“劳动权”的核心价值。然而,此类案件究竟应定性为通过下位法进行“间接”宪法适用的“涉宪性审查”,还是因其本质上涉及基本权利限制而更接近“合宪性审查”的范畴,实践中缺乏清晰的界分准则。在实务中,一些本应属于“合宪性审查”的案件,也可能被当作“涉宪性审查”的案件来处理。例如,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体制合宪性审查案”中,审查机关出于涉及国家军事制度的政治敏感性,未直接依据宪法第九十三条作出判断,而是以改革期间法律暂时调整为由回避宪法争议,这反映了涉宪性审查在特定领域的审慎立场。[43]再如,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变更起诉规定案”中,公民建议审查该规则是否违宪,审查机关最后也没有作出“违宪”或“合宪”的明确判断,而是通过论证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并强调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要求,这实质上是进行了一种基于宪法精神的合理性审查。[44]
这种概念的模糊性同样导致了涉宪性审查的审查标准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裁量空间。例如,在“物业管理条例限制业主共同管理权案”中,对于业主欠缴物业费是否可导致其被选举权受限,不同地方的立法机关最初存在截然相反的认识,部分认为系权利义务对等,部分则认为侵犯了业主基本物权。审查机关虽最终基于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统一了认识,但这一过程本身反映出,对于何为“不当限制”公民权利核心内容,缺乏一套稳定、精细且广为接受的实质性判断标准。[45]
其次,以“沟通协商”和“督促自纠”为核心的程序模式在提升制度弹性的同时,也可能引发审查效力“刚性不足”与解决问题“周期过长”的风险。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制度在我国宪法监督权力体系中呈现出“刚柔并济”的二元特征。该特征的形成具有复杂的成因:职权构造与监督权作用方式中的政治、法律二元性构成了这种二元特征的内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对其他国家机关最高地位的相对性以及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与协调配合原则则构成了其外因。[46]在涉宪性审查中,这种柔性特征表现得尤为明显;当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持有异议或拖延推诿时,由于缺乏明确的、强制性的后续步骤,一些重大或紧急的涉宪性问题可能无法得到及时、彻底的纠正。例如,“民事诉讼拘传范围扩大案”显示,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针对司法解释扩大拘传对象可能违反立法法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法律保留的问题,进行了多轮历时数年的沟通,才最终推动相关规定的调整。[47]虽然该案例未显示极端的不配合情况,但程序上缺乏明确的、强制性的后续步骤(如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可能使得涉宪性问题的解决受制于制定机关的认知水平与配合意愿。这种依赖于制定机关自觉配合的程序设计,其效能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具体机关的认知与配合。
再次,审查说理的充分性与公开性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查结论的法治权威与社会认同。尽管近年来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案例披露日益丰富,但大量审查研究的具体过程,尤其是涉及复杂宪法价值衡量的推理细节,仍处于非公开状态。从已公开的材料看,部分审查结论的论证相对原则化。例如,在“强制性亲子鉴定案”中,审查意见明确指出该规定“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这一判断具有高度的宪法敏锐性。然而,论证未能进一步深入阐述:为何在行政管理目的(调查违法生育)与公民基本权益(人格尊严、家庭隐私)发生冲突时,后者应获得绝对优先保护?其背后的宪法教义学原理(如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如何具体展开?说理的简略化处理,虽然便于快速达成共识、推动修法,但也可能使审查结论被视为一种基于政策考量的“决断”,而非经过严密宪法论证的“判断”,从而削弱了其作为宪法性裁判的说明力和指导未来类似案件的先例价值。
最后,涉宪性审查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前置与缓冲机制,其与后端正式合宪性审查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尚不明确。实践中,大量疑似违宪的问题通过涉宪性审查渠道得以消化解决,这体现了该机制的“过滤器”功能。然而,这也引出一个关键问题:在何种情况下,一个“涉宪性”问题应当被认定为已升级为“合宪性”问题?“基于涉宪性判断的制度内涵及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并列关系,涉宪性判断应当发挥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分流器’功能,为合宪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的正式启动进行程序准备”[48],但这种“分流器”功能在实践中缺乏清晰的触发标准。这种衔接机制的模糊,可能导致部分实质违宪但通过技术性理由处理的条件,未能得到最顶格的宪法宣告。例如,在“涉罪人员近亲属权利限制案”中,审查意见依据现代法治的“罪责自负”原则,明确指出相关规定‘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实质捍卫了宪法保障的人格尊严与平等权,凸显了涉宪性审查对核心法治价值的维护。此类严重背离现代法治基本原则、近乎“连坐”的规定,其性质之严重,是否已超出了“涉宪性”范畴而构成了“违宪”?目前,缺乏一个清晰的“升级”触发标准和程序通道。这种衔接机制的模糊,可能导致部分实质违宪但通过技术性理由(如“与改革精神不符”“不符合上位法精神”)处理的条件,未能得到最顶格的宪法宣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稀释了宪法监督的严肃性和警示效应。
概而言之,当前“涉宪性审查”实践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正面临概念廓清、标准细化、程序刚化、说理深化与机制衔接等多重挑战。这些挑战的存在,并非否定该机制的价值,反而揭示了其从实践自发走向制度自觉过程中必须直面的关键议题。系统回应这些挑战,是推动备案审查中的宪法监督从“有”向“优”、从“活”向“稳”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完善“涉宪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在我国宪法监督实践中,涉宪性审查机制尚存概念界定模糊、审查标准不一、程序规范柔性、说理论证简略及机制衔接不畅等现实挑战。为使该机制在保留自身灵活性优势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规范性、权威性与实效性,夯实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根基,未来的制度完善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强化。
1.概念与标准的明晰化
当前我国宪法学界虽已采用“涉宪问题”作为判断是否启动合宪性审查的基准,然而该概念的性质、范围与种类仍缺乏科学合理的界定。鉴于“涉宪问题”本身具有独立性且内在地包含“宪法问题”要素,审查机关可在确认具体争议中存在宪法问题的基础上,将其纳入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框架予以处理。[49]针对目前实践中“涉宪性”与“合宪性”概念边界模糊、审查标准主观性较强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过总结既有备案审查实践案例,适时发布指导性备案审查工作指引或编纂系统的典型案例汇编。此类指引或汇编应当超越对现象的描述,着力提炼类型化的审查规则与方法:例如在涉及公民平等权与自由权的案件中,审查主体应重点审视地方差异化措施是否具有“目的正当性”与“手段必要性”,并借助比例原则分析其是否构成不当歧视或过度干预;在涉及财产权与征收补偿的案件中,审查工作则需清晰划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监管权力的界限,并强调地方立法不得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减损民事主体的核心财产权利。通过将分散于各类案件中的审查逻辑加以系统化与显性化,上述举措能够为各级审查主体提供相对统一的判断规范,从而减少因认识分歧所导致的规范抵触现象,最终提升合宪性审查工作的一致性、预见性与权威性。
2.审查说理的深化与强化
宪法说理是内嵌于宪法实施过程中的宪法现象,其要旨在于通过对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的阐释,证成相关决定或行为的合宪性。“宪法说理涵摄宪法理解、宪法判断和宪法解释三种形式。在实践中,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修正案决定、合宪性审查决定中,均须专门进行宪法说理。”[50]涉宪性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强化宪法说理,不仅要指出规范“与宪法精神不符”,更要清晰阐明所涉宪法原则的具体内涵、规范效力及权衡过程,提升审查结论的权威性与说服力。例如,在“强制性亲子鉴定案”的审查意见中,除了认定其侵犯公民基本权益外,还需要深入论证:基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公权力强制介入家庭伦理与个人隐私领域必须具有极高的正当性门槛和明确的法律授权;行政调查效率之目的,不足以正当化对人格尊严与家庭安宁这一宪法性价值的普遍性、强制性的干预。强化说理不仅能够使制定机关和公众更信服地理解审查结论,而且能够积累宪法解释的实践素材,使涉宪性审查成为生动的宪法教育过程,提升全社会的宪法意识。
3.审查程序的刚性化与衔接机制优化
为克服“沟通协商”模式可能导致的效力疲软与周期过长问题,相关机关应当在坚持“督促自纠”主渠道的同时,为该程序注入必要的刚性要素并厘清升级路径。首先,审查机关应当为“沟通—反馈—修改”这一柔性流程设定合理的时限框架;针对审查机关提出的明确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六个月)反馈处理计划或说明理由。若制定机关逾期未反馈或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审查机关可考虑采取后续措施,例如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同级党委通报情况,或在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予以点名披露,从而借助监督压力推动问题解决。其次,审查机关需要明确“涉宪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程序衔接点,并探索建立案件分级分类处置机制。对于经审查研究认为可能存在明显、严重抵触宪法核心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且经反复沟通仍无法纠正的情形,法工委应当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正式的合宪性审查议案审议程序,并可能作出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决定。这一清晰的“升级通道”既是对极端违宪行为的威慑,也是确保宪法监督不留死角的制度保障。
4.审查工作的公开性与互动性提升
提升涉宪性审查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是增强其民主正当性和社会认同度的关键环节。为此,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规范化、定期化公布涉宪性审查典型案例,并以“备案审查案例公报”等形式系统发布经过脱密处理的完整审查研究报告,确保公布的案例内容包含审查建议要点、审查调查过程、多方意见争鸣、详细的审查论证说理以及最终处理结果。同时,备案审查机构应当探索建立与学术界、法律实务界及公众的常态化交流机制,通过就典型案例和审查标准中的疑难问题举办专题研讨会与论证会,广泛汲取专业智慧。此外,相关部门应当优化中国人大网等平台的审查建议在线提交与反馈功能,在告知处理结果的同时择要公开审查考量的要点,以形成良性互动。这些措施能够通过增强公开性与互动性,将涉宪性审查工作置于更广泛的监督与智力支持之下,从而使涉宪性审查的论证更严谨、结论更公允,并最终凝聚起维护宪法权威的社会共识。涉宪性审查作为备案审查中的重要类型,其公开性提升不仅需要规范化公布典型案例,更需要明确其与合宪性审查的衔接节点,在公开内容中体现审查标准的适用与衔接逻辑,增强社会认同度。[51]
四、结语
以备案审查制度为实践载体发展而成的涉宪性审查机制,标志着中国宪法监督体系呈现出层次化与精细化的演进趋势。该机制通过区别于合宪性审查的独特路径,在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与宪法权威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制度功能。在实践运作中,涉宪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构成功能互补的二元结构。合宪性审查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文的方式处理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定性问题,并发挥终极裁判与效力否决功能。涉宪性审查侧重于通过运用宪法精神与原则和借助法律体系融贯性、比例原则及政策符合性等多元动态标准,来应对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与“是否符合宪法价值导向”的合理性边界问题。在实务中,涉宪性审查已形成四种典型样态,包括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关键领域、违反国家法制统一与市场公平竞争原则、超越立法权限与权力配置秩序以及偏离国家重大改革与政策调整方向的审查类型。在方法论层面,该机制倚重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社会变迁考量、后果权衡及政策符合性判断等综合技术。在程序设计上,该机制呈现出以协商性、过程性与督促自纠为主要特征的运行模式。尽管当前涉宪性审查机制在概念边界界定、审查标准细化、程序刚性强化及说理深度提升等方面仍面临挑战,但其规范化与制度化发展需要通过推动概念与标准的规范指引、强化审查过程中的宪法说理、优化程序的刚性与衔接机制以及增强工作的公开性与互动性来实现。
【注释】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明确表示,要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注重开展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审查,对每一个问题、每一个工作环节上都把好宪法关;同时要对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存在的合宪性、涉宪性问题加强审查研究。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4年12月22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2/t20241225_442028.html,2025年11月23日访问。
[2] 在该案中,虽然审查的直接依据是《立法法》第八条,但其中明确提到“人身自由”并且强调其制定时符合宪法。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3页。
[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8-71页。
[4] 参见莫纪宏:《论合宪性审查中“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理论、实践与平衡》,载《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5期,第1页。
[5]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20—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对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表述从“积极稳妥处理”逐步发展为“加强审查研究”并“及时督促纠正”,体现了“涉宪性审查”在实践中日益区别于“合宪性审查”并形成独立审查范畴的趋势。
[6]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12页。
[7]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78-179页。
[8] 参见张勇主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3-34页。
[9] 参见《关于地方物业管理条例限制业主共同管理权有关规定的审查研究案例》,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01/t20230113_423341.html,2025年11月25日访问。
[10] 参见《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涉企平等保护、信用惩戒措施设置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范围等规定的审查案例——备案审查工作案例2024年第3号》,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1/t20241121_441166.html,2025年11月10日访问。
[11] 参见《关于地方性法规要求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保修金、外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有本地户籍等规定的审查案例》,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07/t20250718_446670.html,2025年11月10日访问。
[1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1页。
[13] 参见张勇主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7-31页。
[14] 参见张勇主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40-143页。
[15]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76页及第209-210页。
[16] 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4年12月22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2/t20241225_442028.html,2025年11月13日访问。
[17] 参见张勇主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5-218页。
[18] 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4年12月22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2/t20241225_442028.html,2025年11月13日访问。
[19] 参见《关于地方性法规要求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保修金、外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有本地户籍等规定的审查案例》,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07/t20250718_446670.html,2025年11月27日访问。
[20] 参见张勇主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09-410页。
[2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4-119页。
[2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98-199页。
[2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1-74页。
[24]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4-75页。
[25] 赵计义:《备案审查中立法事实变迁的制度定位与体系展开》,载《法学》2025年第9期,第52页。
[26]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47-51页。
[27] 参见张勇主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60-61页。
[28]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3-17页。
[29] 参见《关于地方物业管理条例限制业主共同管理权有关规定的审查研究案例》,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网,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01/t20230113_423341.html,2025年11月20日访问。
[30] 参见《关于地方性法规要求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保修金、外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有本地户籍等规定的审查案例》,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07/t20250718_446670.html,2025年11月27日访问。
[31] 参见王锴:《比例原则在备案审查中的运用——以适当性审查为中心》,载《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5期,第1页。
[32] 参见王旭:《论比例原则在备案审查中的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第54页。
[3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5-78页。
[34] 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3年12月26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96.html,2025年11月27日访问。
[35]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1-53页。
[36]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12页。
[37] 参见王锴:《比例原则在备案审查中的运用——以适当性审查为中心》,载《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5期,第1页。
[38] 参见张勇主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0-43页。
[39]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2-24页。
[40] 参见李松锋:《“沟通”与“协商”是符合国情的备案审查方式》,载《法学》2019年第3期,第17-29页。
[41] 参见钱坤:《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柔性与刚性》,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5期,第1361页。
[42] 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3年12月26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96.html,2025年11月27日访问。
[4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页。
[44]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6-97页。
[45] 参见《关于地方物业管理条例限制业主共同管理权有关规定的审查研究案例》,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网,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01/t20230113_423341.html,2025年11月20日访问。
[46] 参见钱坤:《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柔性与刚性》,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5期,第1361页。
[47]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6-108页。
[48] 参见石晶、李海平:《备案审查中涉宪性判断的功能定位》,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4年第6期,第133页。
[49] 参见莫纪宏:《论合宪性审查中“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理论、实践与平衡》,载《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5期,第1页。
[50] 江国华、陈嘉林:《宪法说理及其适用范例》,载《中州学刊》2023年第11期,第50页。
[51] 参见李少文:《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关系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2期,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