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平台内容治理权 平台规则 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 国家行为理论 比例原则 社会权力
作者简介:王炜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平台内容治理权是指平台对发表在其上的内容进行规范、监控与处理的权力,删除内容、屏蔽链接、禁言及封禁账号等是其常见形式。在性质上,平台内容治理权属于私人规制,即以市场为基本动力,为弥补传统政府规制缺陷而形成的规制体系。[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与规范性文件中以义务为名的审查规范及平台规则体系分别构成其实质与形式权源。[2]但平台权力并非源自国家意志的直接赋予,而主要源于其在数字空间中的事实性支配地位与规则制定能力。同时,在国家义务性规范的约束下,平台内容治理权仍需接受政府的再规制,故其实际上属于被规制的自我规制,即元规制或后设规制[3]。通过对平台规则的统一设定、内部解释与自我执行,平台将其承担的行政义务转化为私主体间的契约关系,并将用户协议的私人维度与其行使的准公共职能相结合,创造出一种内部准法律秩序。尽管平台内容治理权的实施可能在实质上限制用户言论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但通过由公及私的转化,其有效规避了宪法审查。正是基于此判断,如何达成平台内容治理与基本权利体系的有效链接方才成为理论与实践中亟待回应的问题。
数字时代,技术与经济理性的扩张使宪法规范的功能定位面临新的挑战。为协调社会内部自治形成的差序格局,基本权利需在不同层面的自由间进行价值权衡。[4]在平台语境下,基本权利由对抗国家向社会平衡的功能转向是必要且紧迫的。一方面,数字科技的发展引发了社会分层结构的局部重现。[5]平台在用户准入、资源配置与权利义务设定等关键环节占据主导地位,其与用户在技术与资源上的不平等颠覆了契约自由的适用前提。传统宪法理论秉持公私对立理念,将基本权利效力限定为对政治国家的对抗,但平台治理权的扩张塑造了国家权力、社会权力与私权利并存的宪制格局,冲击了宪法生态系统中原有的权力平衡。自由主义立基于个体商品所有者间的平等交换关系,却难以调和权力集中背景下私人领域中的各种冲突。[6]在此背景下,仅承认基本权利的纵向防御功能将导致对私域权力的规制盲区,难以回应平台在规则设定与执行中形成的支配性影响力。另一方面,平台内容治理具备准公权力属性,其公共性特征进一步提升了用户权利风险。据此,一味坚持公私二分与私法自治将难以维系社会平衡,最终侵害宪法保障的自由、平等与尊严价值。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核心谨在于解决如何实现平台内容治理与基本权利体系的有效链接。现有研究虽在该问题上各有洞见,[7]但体系化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同时,相关讨论多聚焦于理论层面的宏观建构,而缺乏有关基本权利效力作用机制的微观考察及对相关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具体应如何规制平台内容治理权的运作?又如何因应平台类型、功能与影响范围进行差序调整?本文拟遵循从理论评判到制度建构再到功能适配的研究路线,探讨基本权利如何在平台内容治理问题上发挥应有效力。
二、平台内容治理与基本权利体系的链接
在平台内容治理语境下,绝对自治难以达成自由主义所追求的个体解放,反会加剧社会中的不平等,侵蚀法治与民主的核心价值。因此,有必要将权力的去中心化与再中心化趋势纳入考察范畴。当平台内容治理权的行使导致自治状态失序时,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应发挥社会内部的价值调节功能。立足宪法的本土资源和情势需求,经转化的间接效力论是链接我国平台内容治理与基本权利体系的有效途径。
(一)平台内容治理与基本权利链接的二重脉络
在比较宪法视野下,平台内容治理与基本权利体系的链接主要存在国家行为论与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论两条脉络,国家行为论以是否存在“政府行为”为标准,其实质仍属垂直而非水平效力,反映出经济自由主义对公私法边界之定位。而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论以宪法对私法的影响强度为标准。其承认国家在保护个人自由中的能动性,在基本权利的适用上更为直接。[8]在平台语境下,前者主要解决平台内容治理何时构成国家行为并受基本权利规制的问题,而后者主要解决基本权利具体如何规制平台行为及如何实现冲突价值间的平衡问题。
具体而言,国家行为论以美国为代表,强调平台受基本权利规制的触发机制与边界,1883年美国民权诸案[9]判决构成该理论的开端。据此,若欲通过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规制平台私人治理行为,必须在平台治理中发现国家行为要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国家行为的三种认定标准,即活动是否属于政府职能、政府是否实质卷入和是否存在批准、鼓励或授权。[10]在卢格诉埃德蒙森石油公司案中,法院还确立了识别国家行为的两步法。[11]但从相关判例来看,法院基本不承认平台的内容治理活动属于国家行为。如在2019年曼哈顿社区接入公司诉哈莱克案中,法院指出,为言论提供一个开放的论坛并不是传统上只有政府才从事的活动。[12]在2020年的普拉格大学诉谷歌有限责任公司案、联邦新闻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等诉脸书公司案等案件中,法院进一步强调,平台内容治理不属于国家行为,其限制展示、删除账户等行为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约束。[13]不过,在2024年全美步枪协会诉武洛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若政府以威胁等手段迫使第三方压制特定观点,即便该行为是通过私主体实施,也可能违反第一修正案。[14]可见,在美国,宪法约束的是政府而非私人。只有当政府强迫、显著鼓励或与平台合谋时,平台内容治理行为才可能被归为国家行为,从而触发宪法基本权利审查。
相较而言,以德国为代表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更关注基本权利体系具体如何对平台治理行为产生影响。在理论脉络上,以尼伯代(Hans Carl Nipperdey)为代表的直接效力论认为,倘若基本权利不能在私人间直接适用,则宪法基本权利条文将沦为仅具有绝对的宣示性质。其理论遭到了以杜立希(Günter Dürig)为代表的学者的反对。在后者看来,基本权利对私法的效力是经私法实现的,私法中的概括条款具有价值满足之能力及必要性。[15]托依布纳(Gunther Teubner)则更进一步,提出宪法权利应针对一切具有扩张倾向的传播媒介。[16]其强调数字代码对公共领域造成的特定危险,主张在互联网的社会体系中重建宪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吕特案[17]确立了间接第三人效力的基本立场。德国联邦法院在有关平台内容治理的裁判中亦明确,平台在制定规则或删除言论时需尊重用户的言论自由权等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通过直接影响相关法规(尤其是一般性条款)的解释发挥效力。[18]间接效力论以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属性为逻辑起点,鉴于基本权利构成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秩序,法官应对私法条款作出符合宪法价值的解释,从而回应平台权力扩张带来的权利侵害问题。
(二)平台内容治理与基本权利链接的模式评判
在我国宪制结构下,国家行为理论与基本权利直接效力论难以实现平台内容治理与基本权利体系的有效链接。
有研究认为,应通过国家行为理论的“公共职能”例外将平台治理纳入基本权利影响范畴。依国家行为教义拒绝用户对平台的言论自由主张,难以与其维护个体自治的规范基础自洽。[19]但在中国语境下,适用国家行为理论难以回应国家与平台间的复杂关联。平台虽在网络服务、网络秩序维护等方面承接部分传统公权职能,但将平台私人规制视为国家行为将掩盖基本权利所面临的社会风险,不当扩大国家行为的界限。同时,平台要承担部分公共职能,便不易摆脱国家的影响。在实践中,国家可能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影响平台规则的制定。将平台权力机械排除在宪法影响范围之外可能引发私权力的滥用与公共价值的脱节,削弱宪法秩序在数字空间中的整合功能。将对国家的审查标准适用于私人,还可能对后者施加不合理的负担,使宪法保障失去应有的平衡。[20]此外,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由法院审查蕴涵着国家意志的私人行为亦难以自洽于现行宪制逻辑。[21]因此,国家行为理论的公私二分逻辑难以有效回应平台与用户基本权利间的冲突,反而可能形成平台内容治理中的规制真空与责任缺位。
根据基本权利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司法机关有权直接适用宪法解决平台与用户间的权利冲突,这与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相抵触,不具备作用空间。同时,基本权利的直接适用亦可能导致宪法价值在私法领域的过度侵入,不当增强裁判的复杂性。尽管有学者提出仅对社会公权力发挥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22],但在理论和实践中难以准确界定社会公权力的概念范围。同时,即便承认某些平台具备事实上的支配力,但宪法义务必须经由清晰的权力归属机制、规范适用程序与责任配置体系加以贯彻。如仅以支配力为前提而激活基本权利的直接适用,可能陷入宪法泛用的困境。
(三)平台内容治理与基本权利链接的本土构造
在我国,要实现平台内容治理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有效链接,可借鉴德国基本权利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并结合具体实践进行本土转化。
基本权利间接效力论承认某些基础性宪法价值应渗透并调和于私人关系之中。基于历史上的群己平衡理念与整体主义宪法观,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防范国家权力的同时,亦具备调控社会的价值属性,强调对国家、社会与个体利益的一体调控及一定程度的社会整合。必要时,宪法允许国家直接介入社会内部以实现其治理目标。这种基本权利的社会属性为平台治理与基本权利体系的链接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第13段及第51条的规定表明,包括平台在内的社会主体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下运作,不得突破基本的法治底线。平台自由不是绝对自由,其私人属性不应成为逃避基本权利审查的理由。
基本权利间接效力论的本土转化需秉持实质平等理念,以价值整合与程序理性回应平台内容治理的特殊性。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社会塑造功能得识别并调控社会内生风险,其重要表现之一即确定基本权利的内部边界,通过解决社会中的基本权利冲突建构预期公共秩序。[23]因此,当用户基本权利受平台不当限制时,国家应作为中立方,依据不足禁止原则促进基本权利价值的实现。与国家保护义务作用于用户、国家与平台三方关系相异,基本权利间接效力仅涉及用户与平台间的法益权衡,实际上突破了纵向二元限制。
在制度落实上,基本权利间接效力论的本土转化要求法院综合考虑用户基本权利受限制的范围与程度、平台权利以及双方权力差距等因素,通过基本权利取向的解释推动宪法价值的渗透。同时,平台在行使内容治理权时需充分重视程序正义,通过提前告知、说明理由、申诉复核等机制缓和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不平等性。此外,应通过立法价值塑造与平台规则备案审查矫正权力失衡,并适用差异化的审查强度,在比例原则框架下进行实践权衡。
综上,为达成我国平台内容治理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有效链接,应通过基本权利间接效力的转化适用,发挥立法裁量、私法解释与司法判断中的基本权利价值,推动宪法规范与私法体系间的协调与融贯。
三、平台内容治理权基本权利规制的前置机制
“只要基本权利课予国家保护及保障的义务,或赋予其平权保障的任务,这些权利通常都会直接影响到私法”。[24]对平台内容治理权进行基本权利规制,应完善基本权利导向的立法,并以是否过度限制用户基本权利作为审查平台规则合法、合宪性的重要标准。
(一)强化基本权利为轴心的规范逻辑
在实质平等理念指引下,平台领域立法应受宪法价值之辐射。强化以基本权利为轴心的立法逻辑是规范平台私权力,回应数字时代治理需求的首要途径。
目前,我国有关平台内容治理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但这些规范中相对粗放的授权机制加剧了平台治理权运行的失范风险。[25]同时,现有规范亦未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众参与、合理透明等基本程序正义。例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十条仅要求平台在发现不当信息后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但缺乏解释理由、听取当事人意见等程序性保障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亦有类似规定。总体而言,现行规范普遍呈现消费者保护法式的规制特征,这导致法院更侧重对契约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欠缺对权利平衡与程序正义等公法价值的关注。
“价值概念的普遍性,非谓可任意地去遂行这些价值,而是对内在的也含有目的的价值负有义务”。[26]基本权利条款的抽象性决定了需由立法机关具体化其保护要求。以欧盟国家的相关立法为例,《欧盟数字服务法》(DSA)第14条第4款要求平台在执行限制措施时必须勤勉、客观、比例适当,并充分考虑言论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利;同时,DSA还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程序性保障体系,包括限制措施的理由说明、内部投诉处理、庭外争议解决、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可为我国提供有益借鉴。在平台立法中落实基本权利的保护要求,有助于明确平台内容治理权行使的合法边界,缓和权利保障与秩序维系的内在张力。
在实体要求上,相关立法应明确三类原则。在内容来源上,应坚持基本权利内嵌原则。立法者应受基本权利目标之制约,将平台治理权的行使控制在合理范围。为此,应明确平台履行内容治理职责时,不得妨碍用户言论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合理实现。在立法技术上,应坚持类型化原则,设定不同等级平台权力的差序规制方案,并对影响力更强的平台施以更严格的义务要求。在内容设定上,应坚持比例原则,要求平台遵循适当性、必要性及均衡性标准,不得滥用其私人规制属性所赋予的决定权。当平台必须采取处罚措施以减轻市场风险时,应理智平衡其与用户的利益冲突,并谨慎评估相关措施对公共利益的潜在影响。
在程序要求上,立法应明确平台内容治理过程中的基本程序要求。一方面,应进一步规范公众参与和信息披露机制,增强平台权力行使的民主性与透明度。例如,可要求平台合理解释审查特定言论的原因及相关算法。另一方面,平台在实施删除内容、屏蔽链接等措施后,应为用户提供合理的投诉与救济渠道。最后,完善以基本权利为导向的立法,还需要及时追踪相关风险情况的变化,评估既有规范的有效性,从而对用户基本权利提供动态保护。当然,平台作为企业享有经济活动与管理自由,有权在必要时合理限制用户权利以规范市场秩序。因此,应严格把握公权力介入的时间和程度,防止过度干涉平台正当管理权,避免抑制平台创新活力。
(二)完善平台规则的备案审查式监督
尽管平台规则不属于狭义上的规范性文件,但其是平台行使内容治理权的直接依据。在性质上,平台通过设定规则将其技术权能转化为准公共权力的内容,具备准立法权的制度属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亦普遍承认平台规则对用户的约束效力。例如,在“邓某与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被告系抖音平台运营者,平台出于管理需要发布了《小店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等相关规则,原告在使用平台服务时应受上述条款约束。[27]然而,鉴于平台与用户间地位、技术与资源上的事实性不平等,个体在签订用户协议时往往欠缺充分的协商能力与自主选择空间。为提升平台内容治理行为的法治程度,有必要将平台自治规则纳入备案和审查范围。在德国,法院认为,如果平台协议中限制个体基本自由的条款因违反诚信原则而使用户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则这些条款无效。[28]尽管我国尚未实行宪法诉讼制度,但通过强化平台规则的备案审查机制,有助于推动平台治理体系的规范化与程序化,落实基本权利保障的法治要求。在宪法基本价值的指引下,平台开展经济活动的自由应当与个体的权利保障相平衡。在审查对象上,应对平台规则作类型化区分,并明确重点审查的规则清单。根据性质与功能的差异,平台规则大体可分为准入型、管理型和处罚型三类。[29]其中,针对内容管理的处罚型规则易对用户基本权利产生实质性限制。例如,《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第4.7条规定,在平台有合理理由认为用户行为违反内容管理规定时,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终止提供抖音的全部或部分服务。《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8.5.1款亦有类似规定。[30]对于此类对用户施加义务或减免平台责任的规则,应重点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
在审查内容上,主管机关应优先对用户协议进行合规、合法性审查,平台发布的自治规则在制定程序和实体内容上不得与相关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在此基础上,还应对重点条款进行合理性审查,通过比例原则判断其规制目的与用户基本权利限制间是否处于合理的平衡。以上述微信服务协议第8.5.1款为例,尽管其在维护网络秩序的目的上具备适当性,但就必要性和相称性而言,由于“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定义过于宽泛,且其并未根据用户违规次数或严重程度设置梯度性处罚标准,故难以通过狭义比例原则的检验。在穷尽合法性审查的情形下,还应进入合宪性审查程序。
在制度设计上,应完善主管机关备案审查机制,要求大型平台定期向网络信息主管部门报送服务条款修订情况。对于严重影响用户基本权利的规则,主管部门还应进行主动审查。[31]同时,可尝试通过行业自律组织构建基本权利评价和审查机制。例如,可由行业协会牵头发布数字平台权利影响评估指南。为激励良性创新,还可将负面清单与备案豁免机制相结合,为平台内容治理提供合理的容错空间。对于审查结果,应有选择性地向社会公示,既督促平台对类似规则展开自我检视与修订,也在社会上起到宣示效应,从而使尊严保障逐渐内化于平台规则的制定过程之中。
四、平台内容治理权基本权利规制的后置救济
在平台内容治理语境下,事前的规范准备虽可为平台设定权力边界,但仅依靠抽象规制尚不足以实现对用户基本权利的实质保障,需通过事后救济机制加以补强。为此,法院应基于国家保护义务进行基本权利取向的解释。其裁判过程应遵循比例原则,在平台与用户权利间进行实践权衡,并依据平台影响力差异设置差序化的基本权利审查标准。
(一)进行基本权利取向的解释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平台行使内容治理权侵犯个体基本权利的案例并不少见。例如,在“安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32]中,原告主张其账号被连续举报内容低俗,平台虽未判定违规,但仍对账号采取了限流等措施,经申诉均认定原告并未违反协议内容,但这种恶意举报直接影响了其合法权益。在“罗某与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33]“余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34]“陈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案”[35]等案件中,原告皆主张被告平台在无正当理由及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封禁其账号,侵犯其隐私权、信息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但从判决情况来看,法院基本秉持契约至上的裁判逻辑,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基本权利在数字空间的保障效能。
如前所述,平台内容治理的基本权利规制可通过宪法权利对私法的影响来实现。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私法的过程中,应贯彻基本权利的价值与精神,促成宪法与私法在评价体系上的互补与协调。本质上,基本权利是对私法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的要素,如允许以私法手段破坏民主社会性的实现,将对私法自身的正当性基础产生不利影响。[36]因此,基本权利实质上是依据私法本身的逻辑在平台与用户间发挥效力。“司法机关有义务将宪法的精神贯彻到普通案件的审判中去,有义务将法律向着符合宪法的方向进行解释”。[37]基本权利取向的解释并非直接为平台施加公法义务,而是在尊重契约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合宪性解释将宪法价值嵌入裁判过程。正因如此,其并未改变平台的私主体地位。通过对相关私法条款作合乎宪法基本决定的解释,有助于推动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价值渗透,促成民事裁判的合宪性效果。例如,在“余丽诉新浪网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新浪的封号举措超出了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限度,其行为有失妥当。[38]可见,即便私主体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契约,平台内容治理权的行使亦不能超出比例原则所要求的合理限度。“这实际上可以说是法院基于基本权利有效保护的目的,而对《合同法》(已失效,笔者注)约定解除条款进行的合宪性解释”。[39]言论自由是个体表达其身份、信念与意见的基础。在本案中,法院通过目的性限缩方法将宪法价值融贯其中,为基本权利适用于平台与用户关系提供了方法论上的借鉴。
同时,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迁虽推动了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进程,但公私分立的社会结构仍然存在。平台内容治理行为虽可能对用户基本权利产生负面影响,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私人规制。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已被具体化为普通法律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私法规范,这也有助于回应论者对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破坏私法自治的批判。基本权利私法效力自身存在界限,民法教义学所包含的价值考量无需借助基本权利规范加以表达。[40]为此,法官在进行基本权利取向的解释时,应在宪法价值与私法自治之间维持适度张力,避免公法价值的过度溢出。
此外,尽管基本权利具有社会调控属性,但其基本功能仍是对抗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的侵害。平台内容治理权力的扩张虽可能影响用户人权与尊严保障,但其与国家公权力间仍存在根本差别。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也指出,尽管平台在互联网领域提供了重要的沟通渠道,但它并不承担向公众提供通信基础条件的义务,故不应承受等同于国家的基本权利约束强度。[41]同时,平台本身亦享有企业的经营自由权,法院在权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时亦应考虑平台权利。在落实基本权利条款对平台行为的效力时,不应对标其相对于国家的防御性标准。相反,应根据平台在具体语境中的垄断程度及其公共性强弱,对其承担比例原则等公法义务的强度进行梯度化调整。[42]具体而言,应综合平台的市场地位、是否存在替代媒介、用户基本权利受影响的程度及频率等因素动态设定审查标准,避免对平台施加过重的公法义务。通过基本权利的调和,有助于协调国家权力、平台权力与用户权利,落实数字时代的尊严与人权保障。
(二)比例原则下平台与用户权利的实践权衡
数字时代,平台内容治理权的扩张强化了国家在基本权利保障中的保护义务。通过比例原则开展个案衡量,应维持宪法价值与意思自治间的平衡,既避免权利对权利的压迫,又防止公权力对权利的侵害。[43]
平台内容治理权的行使具有目的、手段和场景上的多元性,同一平台可能基于合规、社区治理与商业压力等目的采取删除、降权、限流、禁言、封禁等多种手段,其损害用户基本权利的程度与范围也存在差异。在平台语境下适用比例原则,应结合个案情况作出具体权衡。
在目的性审查阶段,应首先根据平台内容治理目标确定其正当性推定及后续审查强度。当平台基于法定义务行使内容治理权时,其目的正当性推定较强。例如,我国《网络安全法》第49条和第69条分别为平台设定了消除违法信息的义务及相关处罚措施。据此,平台内容治理权的行使是履行国家法定义务、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必然要求。法院亦在多个判决中明确,“作为在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利也有责任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并落实相应的管理规则,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44]。不过,为防止平台以合规之名扩张私域裁量,仍应进一步考察相关义务规范的明确性、范围与限度。当平台基于舆论或商业目的,并依据平台规则采取限制措施时,其内容治理行为落入企业自由权的保障范围。由于平台自治性规则对用户基本权利的限制风险较高,应相应提升后续必要性与均衡性的审查强度。其中,可能的难点在于平台复合目的下的审查强度选择,当合规、社区治理与商业目的交织时,需谨防平台以合规为由掩蔽其商业动机。
在必要性审查阶段,如果多种措施都能达到平台规制目标,则应选择对当事人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我国《电子商务法》第29条中“必要的处置措施”实际兼具授权与限权双重属性。[45]平台内容治理手段如逾越必要限度,亦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学者分类,平台处罚措施大体可分为声诫罚(如警告、降级)、财产罚、行为罚(如限制或禁止发布私信、禁言)和资格罚(如封禁账号)四类。[46]不同治理手段对用户基本权利的侵害强度存在明显区分。在手段选择上,如通过警告、禁言等对用户权利限制程度较轻的措施能达到规制目的,就不应采取封号等更为严厉的处罚。法院在审查平台内容治理措施的必要性时应重点关注平台与用户间的权力差距、用户言论的违法违规程度以及平台内容治理措施的可替代性等。具体而言,在必要性审查中,平台的说明负担与其限制措施的严厉程度成正比,与涉案言论的违法、违规程度成反比。言论违法性越低而限制程度越高,平台就越需要对不存在同样有效且更为温和的替代手段进行充分论证。例如,在“吉林省某公司诉某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明确,因原告发布内容违反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对其账号采取暂时冻结措施。“经原告提出申诉申请后,被告给予原告警告并恢复其正常服务,处置过程基本合理、克制,并未超出必要限度”。[47]可见其对平台内容治理的手段与限度作出了必要评估。在我国,相关法律与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刚性义务与处罚措施激化了平台的内容治理冲动,而数字领域中的信息不对称加剧了用户与法院还原事实的难度。因此,如何在落实法定义务与权利保障间达成必要且适度的平衡,是进行必要性审查的难点之一。
在均衡性审查阶段,应考察平台内容治理行为所达成的利益与用户基本权利损害间是否具有合比例性。本质上,对平台内容治理行为的个案权衡应主要在平台企业自由权与用户言论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冲突间展开。德国法院认为,平台与用户间特殊性质的契约应受基本权利间接效力的约束。用户依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有权要求其发表的合法意见不被移除。同时,平台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平台亦享有类似财产的权益。必须对两者进行适当的平衡分析,以确保双方权利皆得到适当保障。[48]在我国,言论自由权、监督权以及未列举基本权利在性质上都属于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49],其行使需受宪法所保障其他价值的制约。据此,平台的内容治理行为具有宪法原理上的正当性。然而,上述基本权利对民主环境的建构具有重要意义,若仅以公共价值为由加以限制,不符合人权与尊严保障的宪法精神。因此,只有当平台行使内容治理权所达成的公共增益高于用户言论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贬损程度时,相关限制措施才满足均衡性要求。在均衡性审查中,应重点考察平台干预行为的重要性和影响范围、用户过错程度及其利益受损的持续性和持久性,全面权衡双方利益。例如,在“毕永诉上海汉涛信息咨询公司”一案[50]中,法院既承认平台内容治理对维护网络秩序和促进平台发展的重要意义,也强调平台的管理应审慎有度,遵循行为后果与责任大小相适应的比例规则,体现出应有的价值权衡。最后,法院在审查平台条款的有效性时,不应仅止于个案中的具体处置,还应从整体上评估相关条款对用户可能产生的普遍影响。
综上,为妥善处理平台与用户间的权利冲突,既应重点关注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与均衡性审查,也要避免抑制平台自治与市场活力。在具体裁判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平台侵害用户基本权利的行为类型、所涉冲突法益的重要程度、平台与用户间的资源差距等相关因素,根据个案情形作出相应调和。
(三)平台影响力分层与基本权利审查强度的差序配置
平台影响力虽非基本权利适用与否的决定性要素,却会显著影响基本权利审查强度的设定。例如,在德国2019年“第三条道路诉脸书爱尔兰公司”一案中,原告涉嫌仇恨言论而被Facebook封禁账户,法院认为,这属于在社交网络商具备重大市场影响力的背景下,私人之间就民事法律权利范围所产生的法律争议。 Facebook平台在德国有超过3000万人使用,是一种基本且几乎不可替代的沟通手段,因此,封禁行为会严重影响原告参与公共讨论的机会。[51]另有法院明确,在私人关系中适用基本权利价值秩序时,对立双方之间的力量失衡以及某些服务的社会意义均具有重要意义。[52]因此,基本权利审查强度应结合平台权力密度和影响力加以确定。在实践中,应重点判断平台承担的信息流通功能是否具有替代性以及平台治理行为是否直接影响公共言论环境或表达机会的公平。
根据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第3.2项,平台可分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和中小平台。[53]综合用户依赖程度、平台信息控制能力及其社会沟通功能等关键变量,亦可将其分为基础设施型、中介型和基础型平台,并分别对应高、中、低强度的基本权利审查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亦指出,用户是否自主选择,应在充分尊重用户及服务提供者双方意愿基础上,综合考虑用户的选择可能、选择能力、进行相应选择对用户的实质影响等因素予以判断。[54]这为平台影响力强弱的评估提供了一定思路。基础型平台的功能封闭且用户依赖性弱,其实施的内容治理行为应主要通过合同自治方式加以规制,若强行嵌入基本权利义务可能阻碍平台经济的繁荣。中介型平台在社会交往中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表达空间,其至少应承担民主参与、公开透明等程序性的基本权利义务,并可通过软比例原则进行司法审查。基础设施类平台在数字市场中具备事实性垄断地位,其内容治理权的行使对用户基本权利的影响程度远高于前两类平台,应承受强度更高的基本权利审查义务。
根据上述平台分类及其特征,法院在审查用户协议及判断平台内容治理行为合法性时,应先识别平台类型,再适用不同强度的比例原则审查,并据此施加差序性的基本权利保障义务。如在前述案件中,法院明确,“与微信已实际成为大多数网络用户必不可少的社交应用、不使用会带来明显不便有所区别的是,移动阅读的需求并非为广大用户所必需,用户不使用微信读书不会感到生活明显不便,亦不会被实质上剥夺在市场上选择同类型产品的权利,用户可以以‘用脚投票’的方式在市场竞争中做出选择。”[55]因此,微信读书可被归为具有一定内容分发能力的中介型平台。法院在审查其用户协议与内容治理措施时,可适用中低强度的比例审查标准。构建差异化的识别与审查机制,有助于推动比例原则在平台内容治理权基本权利规制中的精细化适用。具体内容,见表1。
表1 平台影响力分层与基本权利审查强度的差序构造

(四)对私法宪法化争议的理论回应
传统宪法秩序以公私纵向对立为基础,基本权利主要针对国家权力发挥效力。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内部的分化使得社会内部的自治出现了差序格局,其内部的平衡无法藉由私自治加以维系,需通过国家干预来进行调节”。[56]由于基本权利间接效力的适用将使宪法义务延伸至平台私主体,有论者担心其将对私法自治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导致私法的宪法化。[57]但是,这种观点既忽视了平台作为准公共行为体所具有的实质支配力,亦低估了权衡过程中理性论证所提供的可预见性。实际上,合宪性的论证能限定开放领域的选择空间,限缩规范适用范围上的随意性。[58]基于以下理由,平台内容治理权的基本权利规制并不会对私法自治造成不可控的风险。
首先,实践中的权衡并不是无序的。司法审查与衡量皆遵循一定标准与原则,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理性论证。在自由裁量边界的控制下,法院的权衡过程不易陷入无限扩展或主观解释的窠臼。同时,合宪性论证要求将基本权利的保障作为最高标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并未创造新的规则,而是将基本权利的价值融入现有私法体系,这种价值判断与规则适用之间的联结并不会导致私法价值的实质性消解。
其次,基本权利的间接适用并非旨在消除公私界分,亦非要求基本权利在私人领域的普遍适用。在私法中,基本权利并不呈现构成性功能,而是发挥表达性功能,即其解释了作为私法合法性基础的民主自由。[59]因此,基本权利仅是表达了私法中固有的宪法性质,而非试图以宪法替代私法规范。通过基本权利,合法性仅以一种表达的形式得以体现。其用意在于,在平台承担准公共职能的背景下,为私人关系中的权利冲突提供合乎宪制逻辑的平衡路径。尽管基本权利的间接适用无法替代立法供给,但其能在价值宣示与制度落实之间提供过渡,推动基本权利体系与平台内容治理的有效衔接。
最后,鉴于平台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二者难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协商。在平台内容治理语境下,私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已经产生异化。一味坚持私法自治可能掩盖个案中的真实冲突,不符合法律安定性背后的理性追求。[60]基本权利间接效力论的适用为平台内容治理权的行使设定了可预期的审查框架,适应了数字时代私权力崛起与新型经济形态的发展。将基本权利规范引入平台内容治理,并不必然损害法安定性以及私法自治。
结语
平台实施内容治理有助于弥补行政机关在数字空间治理中的功能局限,但“私主体参与行政免不了受到根植于其中的经济结构的限制”[61]。经由用户协议,平台将其承担的公共任务转化为与用户间的契约关系,这导致其“越来越多地承担起原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的义务,却又规避了传统上与公权力行使相伴相生的严格审查”。[62]随着数字科技的发展,公私二元对立格局逐渐向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三元权力格局转型。尽管宪法规范的传统防御对象主要针对国家,但基本权利所保护的是个体具有重要道德意义的利益领域,其可限制他人行为并生成相应义务。在此意义上,国家已成为权利的主要保障者之一。[63]据此,有必要重新思考和调整权利秩序框架,将平台内容治理权纳入基本权利辐射范畴。
在事前规制阶段,应在立法过程中贯彻基本权利内嵌、类型化和比例原则,并将作为平台私权力载体的用户协议纳入备案审查范畴。在后置救济阶段,应在裁判过程中贯彻基本权利取向的解释,以比例原则促进实践调和,并适用差序化的基本权利审查标准。在理性论证与合宪性检验机制的综合作用下,不必过分警惕权衡过程对法安定性与私法自治产生不利影响。
面向中国未来的宪法实践,平台治理应把握三个重点。一是承认基本权利由防御公权力向社会平衡的功能转向,发挥基本权利在数字领域的价值调节功能。二是在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引领下,落实国家保护义务与基本权利间接效力的本土转化,构建基本权利的分层审查标准。三是由实体判断向程序前置转向,并兼顾个案调节与系统治理。通过立法裁量、规则备案、合宪性解释等机制的协同运作,有助于推动平台内容治理与基本权利体系的有效链接。随着数字理性的扩张,强化平台权力的基本权利规制既是调和公私界限的必然要求,亦有助于回应平台领域权力结构不对称的现实困境,进一步服务于人权与尊严保障的发展目标。
【注释】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志同法治基金宪法学青年学者研究项目”。
参见胡斌:《私人规制的行政法治逻辑:理念与路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
[2] 参见秦前红、罗世龙:《平台言论审查:权源、困境及其突破》,载《荆楚法学》2024年第1期。
[3] 参见刘绍宇:《公法如何介入平台治理?——以私行政法学之建构为切入点》,载《交大法学》2025年第2期。
[4] 参见李忠夏:《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
[5] 参见李忠夏:《宪法功能转型的社会机理与中国模式》,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
[6] 参见[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7] 有研究支持基本权利间接效力论,认为应在用户协议中引入公法价值,或在立法中明确平台的基本权利保护要求。参见孔祥稳:《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规制结构的公法反思》,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李延枫:《网络平台内容治理的公法规制》,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有观点将平台权力定义为社会公权力,认为应适用基本权利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参见李海平:《论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主体的直接效力》,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还有观点以国家行为理论为参照,认为公法只在针对平台国家行为时才可介入。参见韩思阳:《公法介入私域:平台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载《学术月刊》2023年第5期。
[8] 参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版,第172页。
[9] 参见Civil Rights Cases,109 U.S.3(1883).
[10] 参见[美]杰罗姆·巴伦、[美]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页。
[11] 首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剥夺必须是由国家创造的权利或国家强加的行为规则所致,或由国家应负责的安排引发。其次,实施该剥夺的一方必须可被“公平地认定”为国家行为者。参见Lugar v. Edmondson Oil Co.,457 U.S.922,937(1982).
[12] 参见Manhattan Community Access Corp. v. Halleck,587 U.S.802,812(2019).
[13] 参见Prager University v. Google LLC,951 F.3d 991,996-97(9th Cir.2020); Federal Agency of News LLC v. Facebook, Inc.,432 F. Supp.3d 1107,1124(N.D. Cal.2020).
[14] 参见National Rifle Association of America v. Vullo,602 U.S.175,190-191,198(2024).
[15]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7、338、352页。
[16] 参见Gunther Teubner, Horizontal Effects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the Internet: A Legal Case on the Digital Constitution,3 The Italian Law Journal 193,198(2017).
[17] 参见BVerfGE 7,198(205 f.).
[18] 参见BGH MMR 2021,903(907).
[19] 参见Moran Yemini, Missing in “State Action”: Toward a Pluralist Conception of the First Amendment,23 Lewis & Clark Law Review 1149,1170(2020).
[20] 参见杨登杰:《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直接还是间接?》,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
[21] 参见刘志刚:《宪法“私法”适用的法理分析》,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2] 参见李海平:《论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主体的直接效力》,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
[23] 参见李忠夏:《社会本位的中国基本权利功能体系构建》,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5期。
[24] [德]Christian Starck:《基本权利的解释与影响作用》,许宗力译,载[德]Christian Starck:《法学、宪法法院审判权与基本权利》,杨子慧等译,我国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28页。
[25] 参见郭渐强、陈荣昌:《网络平台权力治理:法治困境与现实出路》,载《理论探索》2019年第4期。
[26] 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12页。
[27]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0民初11592号民事判决书。
[28] 参见Matthias C. Kettemann & Anna S. Tiedeke, Back Up: Can Users Sue Platforms to Reinstate Deleted Content?,9 Internet Policy Review 1,10、11(2020).
[29] 参见刘浩然:《论网络平台规则效力的司法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
[30] 《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8.5.1款规定:“如果腾讯发现或收到他人举报或投诉用户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腾讯有权不经通知随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屏蔽,并视行为情节对违规主体相关账号处以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直至注销、回收账号的处罚,并公告处理结果。”
[31] 参见吴叶乾:《超大型平台自治规则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3年第1期。
[32] 参见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5)辽0502民初2925号民事裁定书。
[33]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3461号民事判决书。
[34]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7884号民事判决书。
[35]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3460号民事判决书。
[36] 参见Florian Rödl, Fundamental Rights, Private Law, and Societal Constitution: On the Logic of the So-Called Horizontal Effect,20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1015,1029(2013).
[37] 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64页。
[38]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6297号民事判决书。
[39] 杜强强:《论民法任意性规范的合宪性解释——以余丽诉新浪网公司案为切入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40] 参见奚若晨:《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界限》,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4期。
[41] 参见BGH MMR 2021,903(907).
[42] 参见李海平:《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的反思与重塑》,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
[43] 参见纪林繁:《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法理逻辑与实现路径》,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
[44]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79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388号民事判决书。
[45] 参见张效羽:《论超级互联网平台治理权的行政法规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
[46] 参见刘权:《互联网平台处罚权的法律规制》,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3期。
[47]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31524号民事判决书。
[48] 参见OLG München, ZUM-RD 2021,8(13).
[49] 参见陈鹏:《中国宪法上基本权利法律保留的生成与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12期。
[50]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
[51] 参见BVerfG NJW 2019,1935(1936).
[52] 参见OLG Karlsruhe NJW-RR 2019,1006(1009).
[53] 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021年10月29日发布。
[54]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民事判决书。
[55] 同[54]。
[56] 李忠夏:《社会本位的中国基本权利功能体系构建》,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5期。
[57] 参见刘爱茹:《网络平台行为规制中的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否定》,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5期。
[58] 参见雷磊:《法律方法、法的安定性与法治》,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
[59] 参见Florian Rödl, Fundamental Rights, Private Law, and Societal Constitution: On the Logic of the So-Called Horizontal Effect,20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1015,1030(2013).
[60] 参见杨登杰:《执中行权的宪法比例原则——兼与美国多元审查基准比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61] 黄味:《网络平台言论规制的公共属性》,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4年第6期。
[62] 许多奇:《论网络平台数据治理的私权逻辑与公权干预》,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1年第21期。
[63] 参见Jean Thomas, Our Rights, but Whose Duties? Re-conceptualizing Rights in the Era of Globalization, in Tsvi Kahana & Anat Scolnicov eds., Boundaries of State, Boundaries of Rights: Human Rights, Private Actors, and Positive Oblig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6, p.16.